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480號
TPHM,101,交上易,480,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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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世欣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0萬元、13萬元確定。㈡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 身安全,明知渠最近五年內已二犯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 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 ,竟仍於101年8月13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文化街口,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 是本案被告既已第3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 ,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 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 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3犯同一罪名 ,且每次呼氣酒精濃度均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 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 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 ,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 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 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酌卷內被告 自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多次 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在卷可按,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 ,足徵其不知悔改,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 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並認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其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權限,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自無違法不當,且本院 審酌被告前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科刑處罰分別為罰金10 萬元及13萬元,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 毫 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較前二次之罰金刑為重,並 無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所執已為原判決所評價,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世欣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08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3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8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飲用至 同日晚間11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 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文化街 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 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世欣所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101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 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 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 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 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 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以上, 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有 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按,如今復犯本案,已 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足徵其不知悔改,其前刑之 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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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