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252號
TPHM,101,交上易,252,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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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霞
選任辯護人 謝承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素霞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素霞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2 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至與長安東 路交叉口而擬左轉進入長安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王之灝騎乘擅將機車車頭燈改裝為HID 籃色頭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崔傑亞沿中山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中山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未依規定 速限小心謹慎行駛,而以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 ,致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後半身與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事故,使王之灝崔傑亞人車均倒地,致王之灝受有顏面骨 骨折、右側肺挫傷、臉部暨四肢多處撕裂傷及下巴撕裂傷等 傷害,崔傑亞則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臟裂傷等傷害,嗣崔傑亞除 接受右大腿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治療外,並進行左側膝蓋 以下截肢手術,致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之灝崔傑亞之母親王寄州林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就以 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素霞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王之灝騎乘搭載被害人崔傑亞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致被害人 王之灝崔傑亞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 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從中山北路要左 轉長安東路前,已經左轉到慢車道旁的安全島停住,往右看 了2 次都沒看到有直行的機車後才繼續行駛,而伊剛起步時 ,機車的車尾就撞到伊的車頭保險桿車牌位置,當時機車可 能是想從伊的車前急速通過,但沒有通過就撞到伊的車子, 伊左轉時已盡到注意義務了,沒有過失;又伊在案發時有看 見藍色光源,但不是機車頭燈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王之灝事故發生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原審於101 年4 月23日當庭勘驗裝設在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與長安東路口之警察局拍攝到事發現場之監 視錄影畫面結果:依錄影畫面顯示,十字路口中央光線較為 昏暗;約2 分15至16秒間,若將畫面定格,在路口昏暗處, 可見之後通過路口之該輛機車相較於先前經過之車輛,係明 顯未開車頭燈,約2 分16秒時,該輛未開車頭燈之機車與左 轉之自小客車交會等情,此有原審當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似認被害人王之灝事故發生時 所騎乘之機車未開車頭燈,惟告訴代理人羅凱正律師於本院 審理中迭次表示當時被害人王之灝騎乘之機車確有開車頭燈 ,只是車頭燈罩是籃色的,所以車頭燈車顯示的顏色才是籃 色,並非未開燈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於101 年10月23日再行 勘驗上開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一、2 分14秒: 有一部頭燈黃色的機車通過十字路口。二、2 分15秒:一部 機車頭燈淺藍色頭燈行近十字路口(雙方均承認為告訴人機 車),畫面上尚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位置,但可看出被 告汽車頭燈已照到長安東路人行地下道的入口。三、2 分16 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十字路口,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而在2 分16秒至17秒之間,兩車相碰撞,畫面上看不到 機車倒地位置,只有被告之汽車。」有本院101 年10月23日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是依本院



當庭勘驗事故現場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王之 灝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並非未開車頭燈,此並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時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檢附監視錄影光碟函詢臺北市機車商業同 業公會,經函覆稱:「……二、錄影光碟中淺藍色頭燈應為 機車頭燈。三、機車如改裝HID 頭燈,會讓對向來車有刺眼 之感,錄影光碟中之淺藍色頭燈是否會影響對其他行經該路 口之駕駛人之辨識,本會無法判斷。」,有該會102 年1 月 7 日北市機會弘總字第01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本件應僅是被害人王之灝將其機車車頭燈擅自改裝 為HID 籃色頭燈,致所顯示之顏色與一般車頭燈應屬黃色不 同,而有使人誤認之虞而已,原審認被害人王之灝事故發生 時所騎乘之機車未開車頭燈,容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與被害人王之灝所騎乘搭載被害人崔傑亞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2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 目擊者黃舜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0 年度偵 字第8363號卷第10、11、61頁),並有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3 幀、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5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 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大醫院診 字第0000000000號崔傑亞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王之 灝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33頁、第55至56 頁、第67、68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944 號卷第28、29頁, 原審卷(二)第153 、15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何過失,並辯稱案發當時 伊有停車查看,並無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然查, 依目擊證人黃舜廷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騎車沿長安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到肇事路口,剛好在該處停等紅燈,就看到 事發過程,當時車流量不大,伊看到一台休旅車要左轉,係 順著左轉,沒有看到有先停下來再左轉的情形,速度不快就 是了,被告左轉前後陸續有機車過去,伊只看到被告車輛左 轉,被害人騎車過來,兩車就撞在一起等語(見上開偵字卷 第61頁),證人黃舜廷明確證述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 無停車再左轉之情形,則本件是否如被告所辯,於其駕車行 駛至上揭交叉路口左轉時有暫停查看右方直行來車動態再行 左轉,已有可疑。而經本院上揭勘驗事故現場所裝設之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駕駛之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至中山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擬 左轉進入長安東路時,於一沿中山北路直行而車頭燈為黃色 之機車通過該路口後,即順勢左轉,隨即與被害人王之灝騎 乘之機車相碰撞,期間僅有約短短3 秒而已,而參酌於2 分 15 秒 該車頭燈為黃色之機車通過該路口後,2 分16秒被害 人王之灝騎乘之機車即行近該路口,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隨即在2 分16秒至17秒間,兩車即發生碰撞,依此 足徵被告駕車左轉時,被害人王之灝騎乘之機車顯已行近該 路口,若被告左轉時確有暫停並查看其左側直行來車動態, 當可發現被害人王之灝騎乘之機車,並讓該機車先行,或可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於左轉時並未在該路口稍作 停車以查看其左側直行來車動態,以確保無直行車輛始行左 轉,竟即逕行左轉,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此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肇事主因 為被告駕駛之轉彎車不讓被害人王之灝之直行車先行,被害 人王之灝騎乘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北市○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案號:0000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 、10、105 頁) ,益徵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害人王之灝騎乘之機車並 非未開啟機車頭燈,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伊要左轉長 安東路,還沒到快慢車道間的安全島時,有看到一部黃色車 燈的機車駛過,在案發當時所見的藍色光源不是機車頭燈云 云(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正面),惟本件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中淺藍色頭燈應為機車頭燈,並即係被害人王 之灝將其機車改裝HID 籃色頭燈,被告駕車左轉時先讓一部 黃色車燈的直行機車駛過,依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隨後即係被害人王之灝騎乘之機車駛至,雖該機車頭燈違規 改裝為淺藍色頭燈,異於前行黃色頭燈之機車,被告或因一 時疏忽未能及時辯認,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藍色燈 光並非模糊,並持續移動中,且依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 上開函覆並稱「機車如改裝HID 頭燈,會讓對向來車有刺眼 之感」等語,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警員徐志豪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到現場時,路燈都是正常運作,現場 光線算明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則案發 現場光線係屬明亮,倘若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路口擬左轉進 入長安東路時確實有暫停查看左側直行來車動態,當可發現 被害人王之灝騎乘之機車已駛至該路口,並讓其先行,或可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所辯其在案發當時所見的藍色 光源不是機車頭燈云云,要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 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 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其他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 ,始能再繼續通行之意。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之際,對向既有被害人王之灝騎乘機車直行駛來,自應 依上開規定暫停,待有路權之被害人王之灝機車通過且安全 無虞時,始得驅車左轉,被告本身既有此注意之能力,而依 當時情況並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 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查被害人崔 傑亞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臟裂傷等傷害,且於100 年 4 月4日0時46分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時,除 接受右大腿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治療,並進行左側膝蓋以 下截肢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被害人崔傑亞左腳 膝蓋以下已截肢,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嚴重傷害,核屬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王之灝所受之傷害及被害人崔傑亞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經測量被害人王之灝騎乘之 機車現場刮地痕長達11.2公尺,機車碎落物亦與刮地痕始點 距離10.3公尺(見前揭偵查卷第23頁),顯見被害人王之灝 騎乘機車之速度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否則,當不致有 此等刮地痕。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同認 被害人王之灝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 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害人王之灝騎乘機車確有超 速行駛一情,應足認定。雖證人王之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騎乘機車之時速約在40公里,因為崔傑亞一路上都在打簡 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證人即被害人崔傑亞於原 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確定王之灝騎乘機車時速約在45至 46公里間等語,惟依其復證稱:伊確實一路上都在打簡訊, 簡訊傳出去後,伊就會注意一下時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2 頁),衡之機車附載之乘客,因坐於機車駕駛人之後,非 但不易看到機車時速表,且一般亦不會隨時注意行車速度, 機車乘客理當緊抓機車或騎士以避免摔落,實難想像會有一 路撥打簡訊之情,被害人王之灝崔傑亞之證述顯悖離常情



,難以採憑。然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令被害人 王之灝有任意違規改裝機車車頭燈及超速行駛之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仍難憑此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 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 害人王之灝崔傑亞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屬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疏未詳加調 查,細心勾稽,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王之灝騎乘機 車超速,且未開啟車頭燈行駛,被告對於被害人王之灝違規 之舉,客觀上無從自昏暗之光線中注意防範其機車突然竄出 ,而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不應負何過失責任,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查被害人王之灝騎乘之機車當時並非未開啟車燈, 且本件事故雖發生於深夜,光線固較為昏暗,惟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有光線,並依本院勘驗事 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時仍可清楚目擊路上車輛行駛動 態,被告駕車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並已駛近路口之機 車先行,致兩車相碰撞,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亦難 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此次於深夜 駕車左轉時,因直行而由被害人王之灝騎乘之機車擅自改裝 車頭燈,復超速行駛,被告一時未能注意該改裝車頭燈之直 行機車,雖轉彎時緩慢行駛,惟仍與機車相碰撞,肇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惟審酌各情,本 院認被害人王之灝所負之過失責任較被告為重,而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即積極尋求與被害人為民事上和解,惟因被害人要 求之金額過鉅,被告無力負擔,致迄仍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 ,並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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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