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著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14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8 號、98年度偵字第2356
、2918、10490 、13836 、19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㈤罪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光著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光著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信裁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確定,於91年9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陳光著仍不知悔改,明知 詐欺集團之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資料或手機門號,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 該門號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聯絡、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使用 ,並據以規避查緝,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蒐集得來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2 月間前往大 陸地區時,將其平常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 人為不知情之吳芯瑀)、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不知 情之林俊賢),一次提供交付予成年人曾希哲(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使用,待陳 光著返回臺灣地區,曾希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取得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七)所示之陳志平、陳柏熹、陳 寶樹、鄭美君、葉秀雄、官藝靜、曾士哲、黃得滿、趙興華 、謝岑宜(原名謝宜君)、施宏仁等11人(下稱陳志平等11 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網路郵 局申請網路服務之帳戶帳號與密碼後,於96年(起訴書誤載 為97年,嗣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更正為96年)4月24日至 同年4月27日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地,透過電腦設備( IP位址:59.57.179.7),連結電腦網際網路至中華郵政公
司之網路郵局系統,以及透過電腦設備遠端控制大陸海洋心 靈科技公司向利穎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IP位址61.63.192. 167,經由網路連結至中華郵政公司之網路郵局系統,再接 續擅自無故輸入陳志平等11人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而先 後入侵陳志平等11人在該網路郵局之電腦帳戶系統中,再以 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以轉帳方式向臺灣索尼通訊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索尼公司)所經營之SONET網 路商城(網址:http://game.so-net.net.tw)購買遊戲點 數,製作陳志平等11人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致生損害於陳志 平等11人及中華郵政公司,並使臺灣索尼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係陳志平等11人同意以郵局帳戶內款項支付購買遊戲點數 ,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04萬7,859元(起訴書誤載為 105萬8,329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且寄發購買遊戲點數序號 之簡訊通知至上開二支手機門號,曾希哲因而詐得如附表所 示價值之使用遊戲服務之利益,再轉售不特定人牟利。二、案經中華郵政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光著係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及一、㈥ 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一、㈥撤 回上訴,有上訴狀、100 年6 月28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第103 頁),是其餘部分 均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光著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43 頁正面至146 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光著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其所為係構成刑 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得利罪之外,其餘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4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並經告訴人中華郵政公 司代理人王淑敏於警詢(96年度他字第6967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 頁至第4 頁)、臺灣索尼公司職員游豐賓於警詢( 警方刑案偵查卷宗第467 頁至第468 頁)、本判決附表(即 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89至99所示之被害人黃得滿於警詢( 警方刑案偵查卷宗第454 頁至第456 頁)分別陳述在卷,復 有中華郵政公司提出之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中編號77至84之申請 書戶名及印鑑章為官懿清)、網路商場異常交易詳情(他字 卷第14頁至第19頁)、網路郵局歷史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0 頁至第21頁)、中華郵政公司再以100 年8 月12日函文檢附 之「網路商場異常交易詳情」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三第 97頁至109 頁,函文說明附表編號77至84部分應為官藝靜)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96年4 月24日起 至同年4 月26日止之申辦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刑案偵查 卷宗第664 頁至第666 頁、第692 頁至第693 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所 載,雖認被告此部分與曾希哲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58 條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 條無故破壞電磁紀錄罪、第339 條之3 電腦詐騙罪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3 頁、第13頁) 。惟查:
㈠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 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 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 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 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曾希哲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人郵局帳戶之帳號與密碼,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郵 局系統,輸入附表所示之人郵局帳戶帳號與密碼,進入網路 郵局帳戶系統,自屬所謂輸入不正指令,而曾希哲並無正當 權源使用附表所示之人之帳號與密碼,其以此方式侵入中華 郵政公司之網路銀行系統,則為無故輸入他人帳戶密碼而侵 入中華郵政公司之電腦網路設備系統,曾希哲並藉此將附表 所示之人存於郵局帳戶之款項,擅自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之方式,予以轉帳,而變更附表所示之人在郵局帳戶內存款 之紀錄,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第339 條之 3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
利罪。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平常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吳芯瑀)、0000000000號(登記 名義人為不知情之林俊賢),一次提供交付予曾希哲使用, 使曾希哲得以實行前揭各犯行,然入侵中華郵政公司之IP位 址均在大陸地區,而當時被告人在臺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2頁),自不 可能參與曾希哲入侵中華郵政公司之網路郵局系統,盜轉他 人帳戶款項,購買遊戲點數等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為上開各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推由曾希哲下手實施犯罪,自難遽以被告單純提 供二支手機門號之行為,與曾希哲論以上開各犯罪之共同正 犯。惟曾希哲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再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款項,以轉帳方式向臺灣索尼公司所經營之SONET 網路 商城:購買遊戲點數,使臺灣索尼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如 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04 萬7,859 元之線上遊戲點數,過程中 ,臺灣索尼公司曾寄發購買遊戲點數序號之簡訊通知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揭二支手機門號,此有中華郵政公司提出之附表 所示11名被害人網路商場異常交易詳情、網路郵局歷史交易 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96年4 月24 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之申辦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 曾希哲始得在不為各被害人發現之情形下,以前開方式變更 陳志平等11人在郵局存款數額之電磁紀錄,而詐得如附表所 示價值之使用遊戲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所為,係對曾希哲正 犯行為資以助力,至為明確。
㈢況查,電信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付費方式,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 ,反支付對價向他人蒐集多個門號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 情,提供門號者對於該等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 。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門號供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 財產犯罪工具,以規避檢警查緝,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率爾將平日所使用之登記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資料 交付予曾希哲,足認被告具有其所交付資料之對象,可能將
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預見甚明。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 上開門號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 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前揭門號資料 ,幫助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資料,對於詐欺集團犯 罪行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 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 幫助犯。
三、被告上訴雖辯稱:其所為係構成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 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云云。惟查 ,正犯曾希哲此部分所為,均屬財產犯罪,且所為詐欺犯行 ,不論係該當刑法詐欺罪章之何種犯罪構成要件,俱應在被 告不確定故意之範圍內,曾希哲所為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是被告上訴委無可採。
四、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 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所為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罪、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變更紀錄得利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曾希哲為 共同正犯,然檢察官已於原審100 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 更正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58 條、第359 條、第339 條之3 (原審卷四第42頁反面),本院就原起訴 被告為幫助犯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正犯取得遊戲點數之事實,法條部分亦 已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3 ,是項次部分即同條第2 項、第1 項,應係漏載,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 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二個手機門號予曾希哲,自 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25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正犯曾希哲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以 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應認係分別出於同一犯 意,而侵害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 正犯曾希哲為接續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
犯罪行為,分別侵害中華郵政公司、附表所示陳志平等11人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因陳志平部分被害金額為19萬 2,540 元,情節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 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係將被告所犯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 之3 之「幫助犯」,然並未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四第 42頁反面),此部分已由本院補充項次如上,惟原審判決 理由誤以:「被告於事實欄㈤所示之時、地,提供手機門 號幫助曾希哲侵入中華郵政公司盜轉他人郵局帳戶而詐得 遊戲點數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然其提供手機門號幫助曾希哲入侵他人電腦詐取遊戲點數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原 判決第21頁),尚有違誤。
⒉按科刑判決主文所載之罪名,應與條文規定該罪之構成要 件一致,始符罪刑法定之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92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此部分主文諭知被告之罪名為「 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見原判決第55頁),與刑 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1 項所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並 不一致,亦非裁判主文簡化為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之寫法,自有可議。 ⒊原判決事實欄就正犯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犯罪構成要件未 予詳加記載,亦有未洽。
⒋引用法條部分,僅引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未併引第 1 項,亦有未合。
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 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於本院主張其此部分 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雖可預見他人取得非本人名義申 辦之手機門號,通常係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以規避查緝,竟仍 然將手機門號提供曾希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曾希哲成功入 侵中華郵政公司之網路電腦系統,順利詐得價值104 萬7,85 9 元之遊戲點數,其幫助曾希哲犯罪獲利甚鉅,造成損害非 輕,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及本 院審理期間,坦承客觀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本 院通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後,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對本案並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9 條之 3 第2 項、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在案,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請求易科罰金云云,委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曾為其主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云云(原審卷四第42頁反面)。惟按「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既為刑法 第30條所明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復謂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且94年2 月2 日 修正、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 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 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 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自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 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本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結 果發生日已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被告幫助犯罪當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本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1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七):共1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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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帳戶申設人│帳號 │轉帳金額 │購買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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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4月25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11,0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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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4月25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13,5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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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4月25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16,32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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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4月25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11,7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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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4月25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13,5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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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4月25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13,5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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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4月25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10,47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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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4月25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3,45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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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4月25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2,8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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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4,3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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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14,0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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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8,6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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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8,6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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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8,4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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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8,4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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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2,68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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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2,68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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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2,68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19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2,68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20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2,68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21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2,68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22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2,68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23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2,68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24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2,68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25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8,6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26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8,6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27 │96年4月26日 │陳志平 │0000000/0000000 │2,68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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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6年4月26日 │陳柏熹 │0000000/0000000 │13,5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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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6年4月26日 │陳柏熹 │0000000/0000000 │13,5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30 │96年4月26日 │陳柏熹 │0000000/0000000 │13,5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31 │96年4月26日 │陳柏熹 │0000000/0000000 │13,5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32 │96年4月26日 │陳柏熹 │0000000/0000000 │13,5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33 │96年4月26日 │陳柏熹 │0000000/0000000 │13,5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34 │96年4月26日 │陳柏熹 │0000000/0000000 │13,5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35 │96年4月26日 │陳柏熹 │0000000/0000000 │1,047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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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6年4月26日 │陳柏熹 │0000000/0000000 │4,188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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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6年4月26日 │陳寶樹 │0000000/0000000 │9,423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38 │96年4月26日 │陳寶樹 │0000000/0000000 │7,329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39 │96年4月26日 │陳寶樹 │0000000/0000000 │5,235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40 │96年4月26日 │陳寶樹 │0000000/0000000 │10,47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41 │96年4月26日 │陳寶樹 │0000000/0000000 │10,47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42 │96年4月26日 │陳寶樹 │0000000/0000000 │10,47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43 │96年4月26日 │陳寶樹 │0000000/0000000 │10,47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44 │96年4月26日 │陳寶樹 │0000000/0000000 │9,423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45 │96年4月26日 │陳寶樹 │0000000/0000000 │10,47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46 │96年4月26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8,6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47 │96年4月26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8,4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48 │96年4月26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8,6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49 │96年4月26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8,4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50 │96年4月26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8,6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51 │96年4月26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8,4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52 │96年4月26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8,6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53 │96年4月26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8,6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54 │96年4月26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8,4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55 │96年4月26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8,6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56 │96年4月26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8,6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57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13,42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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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2,64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59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18,92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60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8,41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61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4,81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62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2,24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63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4,62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64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5,85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65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3,76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66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13,5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67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5,85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68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4,485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69 │96年4月27日 │鄭美君 │0000000/0000000 │9,0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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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96年4月25日 │葉秀雄 │0000000/0000000 │10,47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71 │96年4月25日 │葉秀雄 │0000000/0000000 │8,6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72 │96年4月25日 │葉秀雄 │0000000/0000000 │21,0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73 │96年4月25日 │葉秀雄 │0000000/0000000 │3,45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74 │96年4月25日 │葉秀雄 │0000000/0000000 │3,36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75 │96年4月25日 │葉秀雄 │0000000/0000000 │2,9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76 │96年4月25日 │葉秀雄 │0000000/0000000 │10,47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77 │96年4月24日 │申請書戶名│0000000/0000000 │7,329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 │及印鑑章為│ │ │ │
│ │ │官懿清,中│ │ │ │
│ │ │華郵政公司│ │ │ │
│ │ │函文說明應│ │ │ │
│ │ │為官藝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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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96年4月24日 │同上 │0000000/0000000 │2,01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79 │96年4月24日 │同上 │0000000/0000000 │4,3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80 │96年4月24日 │同上 │0000000/0000000 │6,72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81 │96年4月24日 │同上 │0000000/0000000 │14,0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82 │96年4月24日 │同上 │0000000/0000000 │13,5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83 │96年4月24日 │同上 │0000000/0000000 │8,75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84 │96年4月24日 │同上 │0000000/0000000 │1,000元 │智冠科技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85 │96年4月27日 │曾士哲 │0000000/0000000 │17,2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86 │96年4月27日 │曾士哲 │0000000/0000000 │17,2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
├──┼──────┼─────┼────────┼─────┼─────────────┤
│87 │96年4月27日 │曾士哲 │0000000/0000000 │4,300元 │索尼販售之線上遊戲點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