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呈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 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 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 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該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 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 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 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
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 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就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業據證人丁俊吉、姜泓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並 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2罪,均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撤 回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況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 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2年3月24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