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偉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李振忠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家偉強制及重傷害致死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關於李振忠部分,均撤銷。
郭家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李振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偉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九 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士簡字第三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李振忠曾 於九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 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八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復於 九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 度審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 上開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一00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 在案。
二、詎郭家偉、李振忠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均不知悔 改,五年以內,郭家偉復因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某 時許遭翁進榮(綽號「阿平」)以煙灰缸敲打,受有臉部撕 裂傷、左邊上頜骨骨折之傷害(翁進榮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而心有不甘,接續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 、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一0一年五月一日凌
晨某時許,三度前往翁進榮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二樓住處,要求翁進榮之父翁慶銘、母郭彩霞 交出翁進榮未果,出言以:「要翁進榮一隻手一隻腳,並給 翁進榮吃花生,就是給翁進榮吃子彈」、「最輕要翁進榮一 隻手一隻腳,最重要給翁進榮死」、「不用和解了,找到翁 進榮就是要讓他死」等語恐嚇翁慶銘、郭彩霞後(恐嚇部分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業經郭家偉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因苦於不知翁進榮下落,即要求平日與翁進榮一同向藥頭 購買毒品之李振忠提供翁進榮行蹤,李振忠明知郭家偉前因 遭翁進榮傷害而欲教訓翁進榮,竟與郭家偉共同基於普通傷 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經翁進榮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晚間 十時左右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不詳電話撥打李振忠所使用門 號○○○○○○○○○○號行動電話,約定二人於翌日凌晨 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口「OK」便利商店碰頭, 再一同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某「 7-11」便利商店向藥頭購買毒品,翁進榮並特別要求李振忠 勿讓郭家偉知悉此事,惟李振忠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七 分二十四秒以發送簡訊至郭家偉使用之門號0九七六二四五 二二七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將上情告知郭家偉,郭家偉即於一 0一年五月一日凌晨前往李振忠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住處附近埋伏等候。嗣經翁進榮於一0一年五月一 日上午二時五十九分許再次聯繫李振忠,告知自身已在新北 市汐止區康寧街四七四巷口郵局前,並再次詢問確認郭家偉 有無在場,李振忠仍對翁進榮佯稱郭家偉並不在場,待李振 忠與翁進榮會合後,郭家偉旋出面持破酒瓶銳器一只(未扣 案)欲攻擊翁進榮,經翁進榮逃進巷弄躲避,後在新北市○ ○區○○街○○○號前搭上陳松志所駕駛車牌號碼○○○- 0○號營業小客車後乘客座欲離開現場。郭家偉、李振忠見 狀,隨即追上以共同擋在該輛營業小客車前方,再分由李振 忠站立在車頭按住引擎蓋阻擋車輛前進,郭家偉則強行開啟 該車右後車門之強暴方法,共同妨害翁進榮自由離去之權利 。坐在乘客座上之翁進榮固立即向郭家偉稱:「阿偉過去怎 樣,算我比較有錯、我向你道歉」等語,郭家偉仍難消怒氣 ,主觀上雖無致翁進榮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 見持破酒瓶猛力刺入切割人之肢體,將有可能傷及動脈,導 致他人因動脈破裂失血過多而產生死亡加重結果之情形下, 仍持破酒瓶刺入翁進榮右上臂近腋下處並向下拉扯切割,致 翁進榮受有右上臂內側近腋下寬四‧0公分、深六‧0公分 、另有七‧0公分境界平整清晰垂直割痕之刺創傷口,並因 而傷及右側臂動脈致大量出血,經該輛營業小客車司機陳松
志立即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將翁進榮送往汐止國泰醫 院急救後,翁進榮仍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六分許,因右側臂 動脈銳器刺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三、案經翁慶銘、郭彩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被告郭家偉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具狀撤 回原審判決關於恐嚇罪及強制罪部分之上訴,僅就原審判決 重傷害致死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業經被告郭家偉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被告郭家偉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 四頁、第七0頁)。而檢察官未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郭家偉 恐嚇罪部分上訴,關於原審判決被告郭家偉強制罪及重傷害 致死罪部分,因起訴意旨係認告郭家偉此部分被訴涉犯強制 罪及殺人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郭家偉強制罪及重傷害致死罪部 分提起上訴,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六四頁),並有檢察官之上訴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以 ,關於被告郭家偉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郭家偉強 制罪及重傷害致死罪部分。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李振忠 強制罪及普通傷害罪,依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係認被告李振 忠涉犯強制罪及殺人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關於被告李振忠部分,該二罪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 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 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
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郭家偉之選 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翁慶銘、郭彩霞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卷第六五頁),經核證人翁慶銘、郭彩霞警詢之證述 ,與伊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 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 頁;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證人翁慶銘、郭彩霞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 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除被告郭家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具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家偉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振忠以上開 方式阻擋被害人翁進榮離去之強制犯行,以及於上開時、地 持破酒瓶刺創被害人翁進榮右上臂內側近腋下處,致被害人 因右側臂動脈銳器刺創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傷害致死犯行,坦 承不諱;被告李振忠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 辯稱:是翁進榮打給我約我要找藥頭拿安非他命,約在我家 樓下,然後又在我家巷口遇到郭家偉,那時候我跟翁進榮在 一起,然後他們在追逐事情就發生了,我想說小事情好好說 ,我有去擋他的車,要他們好好說,後來郭家偉就出事了。 郭家偉會知道我去找翁進榮也不是我說的,他怎麼知道我不 清楚,是翁進榮打電話給我的,我沒有跟郭家偉講云云。二、關於被告郭家偉、李振忠二人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㈠此業據被告郭家偉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振忠共同攔阻被害人 搭乘證人陳松志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之事實不諱(偵查卷第 一四頁、第六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卷第六四頁) 。並經被告李振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走到被害 人所搭乘之計程車前方,以手按住引擎蓋,阻止計程車離去 等語(偵查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第一一五頁 、第一八一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有去擋他 的車等語(本院卷第六四頁)不諱。
㈡復據證人陳松志即被害人在本件案發時所搭乘之上開營業小 客車駕駛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號時,被害人翁進榮跑向伊招手攔 車,一上車就說要到內湖,接著伊打左閃方向燈要迴轉,但 被告郭家偉、李振忠就出現擋在伊車前方不讓伊迴轉,被告 李振忠在我駕駛座左前方、被告郭家偉在我右前方,擋在我 車前面,被告郭家偉還說要給伊五百元,要伊放被害人翁進 榮下車,伊不配合,被告李振忠擋在伊的車子左前方不讓伊 走,被告郭家偉就打開右後車門,叫被害人翁進榮下車等語 綦詳(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一0六頁)。 ㈢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郭家偉確有站在 證人陳松志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該輛營業小客車 緩慢向後方移動,被告郭家偉即貼近計程車並隨著該車之倒 車方向前進,且有伸右手往褲子口袋之動作,嗣又由計程車 前方往副駕駛座方向移動,並有貼近右後車身、打開計程車
右後車門之舉動,被告李振忠則站在該輛營業小客車前方等 情,此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審 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正反面),且有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張二十九(原審卷第一二0頁 至第一三四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陳松志上開證述相符。 ㈣據此,足徵被告郭家偉上開自白屬實可採,被告郭家偉、李 振忠見被害人欲搭乘證人陳松志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離 開現場時,隨即追上該車後,其等主觀上顯有以擋在該輛營 業小客車前方,再分由被告李振忠站立在車頭按住引擎蓋阻 擋車輛前進,郭家偉則強行開啟該車右後車門之強暴方法, 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李振忠上開關於強制犯行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三、關於被告郭家偉犯傷害致死罪及被告李振忠犯普通傷害罪部 分:
㈠在本案發生前,被告郭家偉前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 某時許遭被害人以煙灰缸敲打,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邊上頜 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郭家偉於警詢時供稱:「(你 是否認識本案被害人翁進榮?在本案之前有無任何仇隙或或 糾紛?)‧‧‧他在前幾天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 三十分許,有拿煙灰缸敲我的頭,到目前傷勢還在。」等語 (偵查卷第一三頁)在卷。而被告郭家偉在遭被害人毆打後 ,曾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一0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下午某時許、一0一年五月一日凌晨某時許,三度前 往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 住處,要求被害人之父翁慶銘、母郭彩霞交出被害人,並出 言恐嚇翁慶銘、郭彩霞等情,亦經證人翁慶銘、郭彩霞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甚詳(相驗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 三八頁;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三九頁),復經被 告郭家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坦認屬實(原審卷第 八二頁反面、第一一五頁、第一八一頁)。足見被告郭家偉 係因在本件案發前,遭被害人持煙灰缸毆打成傷一事,心有 不甘,遂萌教訓被害人討回之意甚明。
㈡而被告李振忠在本件案發前,即自被告郭家偉處得知被告郭 家偉日前遭被害人持煙灰缸毆打成傷一事,此亦經被告李振 忠於警詢時坦認:「(你知不知道郭家偉在幾天前,有被翁 進榮以煙灰缸打傷左頭部?)知道,是郭家偉在我家樓下跟 我講的。」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二二頁)。且以被告李振忠 於警詢時供稱:在本件案發前,接獲被害人以未顯示來電號
碼之不詳電話撥打渠所持用,門號○○○○○○○○○○號 行動電話,請渠代為尋找藥頭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相約見面 時間及地點時,被害人曾特別交代切勿將兩人相約見面之時 間、地點告知被告郭家偉,被害人在與渠見面前,會擔心被 告郭家偉有無與渠同行,以及渠是否會因與被告郭家偉間係 好朋友,而與被告郭家偉一同找伊麻煩等語(偵卷第二0頁 、二二頁),佐以被告李振忠與被害人係國中同學及鄰居, 與被告郭家偉之間則係朋友關係,亦經被告李振忠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二二頁),可見被告郭家偉及被害人對 於彼此間之怨隙,對被告李振忠均無所隱瞞,被告李振忠在 本件案發前,就被告郭家偉日前因遭被害人持煙灰缸毆打成 傷,心有不甘,亟欲找被害人討回,一旦與被害人碰面,定 會出手教訓傷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因恐遭被告郭家偉報復 ,避不見面等情,均知之甚稔。
㈢再以被告李振忠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第一次撥打其所持用 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絡代為尋找藥頭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係在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時 許等語(偵查卷第六九頁),核諸被告李振忠所持用門號0 九八九七四九七二七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晚 上九時四十二分十九秒許、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二十三秒許 ,確有受話紀錄,此有被告李振忠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而被告李 振忠再接獲在該二通受話,與被害人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後 ,隨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二十四秒許,發送簡訊至 被告郭家偉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一 節,此以被告李振忠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偵 查卷第一六八頁),與被告郭家偉所持用門號0九七六二四 五二二七號行動電話在同一時間有收受簡訊之通聯紀錄(偵 查卷第一五七頁)互核即明。參以被告李振忠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承:渠與被害人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甫碰 面後,被告郭家偉隨即現身追趕被害人等語(偵查卷第二一 頁、第六一頁),若非被告郭家偉預先與被告李振忠議定由 被告李振忠負責通報被害人行蹤,被告李振忠要無在被害人 去電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隨即發送簡訊通知被告郭家偉 ,被告郭家偉因此得以先至約定地點埋伏等候被害人,被告 郭家偉亦無在被害人甫與被告李振忠見面,時間點如此密接 ,立即現身追趕被害人之可能。總此,足徵被告李振忠辯稱 :我是跟翁進榮在一起時,在住家巷口遇見郭家偉的,郭家 偉會知道我去找翁進榮不是我說的,他怎麼知道我不清楚, 我沒有跟郭家偉講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
告李振忠確有在接獲被害人來電與渠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 ,隨即發送簡訊向被告郭家偉通風報信無誤。
㈣是以,被告李振忠在明知被告郭家偉因日前遭被害人持煙灰 缸毆打成傷,心有不甘,亟欲找被害人討回,被害人亦恐遭 被告郭家偉報復,而避不見面,被告郭家偉一旦尋得被害人 ,定會出手教訓傷害被害人,與被告郭家偉議定通報被害人 行蹤,在被害人去電與渠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隨即通報 被告郭家偉。以及被告李振忠於警詢時坦稱:被害人與渠碰 面時,被害人見被告郭家偉現身,隨即逃進巷弄躲避後,在 被害人尚未坐上營業小客車前,渠已見被告郭家偉手持破酒 瓶追趕被害人等語(偵查卷第二一頁),可知被告郭家偉有 以手中破酒瓶攻擊傷害被害人之情形下,見被害人欲搭乘證 人陳松志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仍與被告郭家 偉一同追趕該輛營業小客車,追上該車後,一同擋在該輛營 業小客車前方,阻擋該車駛離,再分由渠站立在該車車頭按 住引擎蓋阻擋車輛前進,被告郭家偉則負責強行開啟該車右 後車門後,持破酒瓶攻擊傷害被害人等節,被告李振忠若非 基於與被告郭家偉共同教訓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何 現此情,渠為免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縱未協助被害人順利脫 身,亦無與被告郭家偉一同攔阻被害人搭車逃離現場,並與 被告郭家偉分工,由渠阻擋該車前進,再分由被告郭家偉持 破酒瓶下手傷害被害人之理。此酌諸被告郭家偉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如果李振忠不擋住計程車離開的話,你有辦法 進去後座嗎?)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九八頁)益 明。
㈤準此,堪認被告李振忠辯稱:在我家巷口遇到郭家偉,那時 候我跟翁進榮在一起,然後他們在追逐事情就發生了,並無 與郭家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被告郭家偉供稱:事先未與被告李振忠商議教訓被害 人云云,亦係迴護被告李振忠之詞,亦無可採。是被告二人 主觀上顯有共同教訓被害人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堪認定。另證人黃亮中、李艾璇即負責對被害人進行急 救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護理師於警詢時,雖均證稱:清理 被害人傷口時未見到玻璃碎片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第 一四一頁),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認「傷口有七‧0 公分的割痕太過平整不太像酒瓶造成」(相驗卷第一一三頁 )。然被告郭家偉係持隨地撿拾之破酒瓶攻擊被害人一節, 亦經被告郭家偉、李振忠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二一頁、第六一頁 、第六五頁;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
頁反面)。且依證人陳松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郭家 偉該時係持看起來類似玻璃纖維金金的,約十五公分的圓椎 棒狀物體等語(相驗卷第二六頁;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一0 七頁),所述之物外型亦與酒瓶相符;證人李艾璇即在案發 後,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之汐止國泰醫院護理師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他還有意識,我有聽到她說遭到玻璃刺傷。」等語 (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鑑定人孫家棟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具結鑑定稱:如果是很尖銳的酒瓶碎片,還是可能造成本 案被害人之刺創傷口等語(原審卷第一七0頁);以及上開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認「雖然創口周圍並無玻璃碎屑,但 仍無法完全排除酒瓶所造成」之意見(相驗卷第一一三頁) ,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供述屬實可採,本案兇器應為破酒瓶 無疑。
㈥被告二人對於其等在上開時、地共同阻攔被害人搭乘上開營 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後,分由被告李振忠站立在車頭按住引擎 蓋阻擋車輛前進,被告郭家偉則在強行開啟該車右後車門後 ,持破酒瓶刺創被害人右上臂內側近腋下處,致被害人因此 受有右側臂動脈銳器刺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五 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而被害人確因遭被告郭家偉持破酒 瓶刺入右上臂內側近腋下處,受有右上臂內側近腋下寬四‧ 0公分、深六‧0公分、另有七‧0公分境界平整清晰垂直 割痕之刺創傷口,致被害人因右側臂動脈銳器刺創出血性休 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第三 四頁至第四四頁)、死亡相驗照片(相驗卷第五一頁至第七 八頁)附卷足憑。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屍體鑑 定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一年六月八日法醫理字第 ○○○○○○○○○○號函暨函覆之(一0一)醫剖字第一 0一一一0一四九六號解剖報告書、(一0一)醫剖字第一 0一一一0一六七六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相驗卷第九九頁 至第一一四頁)在卷可徵。此外,復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 診護理紀錄、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一二0頁至 第一三七頁;相驗卷第七九頁至第九六頁)。職是,堪認被 害人確有因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分工方式,分由被告郭家偉下手持破酒瓶刺入右上臂內側近 腋下處之行為,因此受有右側臂動脈銳器刺創出血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普通傷害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㈦按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 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 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犯 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 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 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 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 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 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0六0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足參)。 茲查:
⒈被害人遭被告郭家偉以破酒瓶刺入右上臂內側近腋下處之 傷口,為寬四‧0公分、深六‧0公分、另有七‧0公分 境界平整清晰垂直割痕之刺創傷口,已如前述。並經鑑定 人孫家棟法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鑑定稱:該創口本身 有一個入口,後面有拖長七公銳利的割創,動脈有破掉, 傷口呈T 字形;若只是持銳器劃過皮膚,不會刺到臂動脈 ,只會造成表淺割痕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背面、第一 七0頁背面、第一七一頁),固堪認定被告郭家偉非以單 點刺入或輕微力道加以劃傷被害人。
⒉然被告郭家偉係因日前遭被害人持煙灰缸毆打成傷,心有 不甘,始生教訓被害人之意,而被告李振忠則係基於與被 告郭家偉間之好朋友關係,得知此事後,萌生與被告郭家 偉一同教訓被害人,為共犯郭家偉出氣之普通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聯絡,亦如前述。參以被告郭家偉因遭被害人持煙 灰缸毆打所受之臉部撕裂傷、左邊上頜骨骨折等傷害情形 ,要非甚重,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告郭家偉眼、耳、語 能、味能、嗅能或肢體功能,亦未造成被告郭家偉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於被告李振忠,則未因被 害人而受有任何傷害,其等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理 由。再觀諸被告郭家偉持破酒瓶刺向被害人之部位,係在
被害人右上臂內側近腋下處,並未近距離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腹部等要害攻擊,以及被告二人並未預藏殺傷力 強大之槍砲或類如刀械之利器行兇,而係隨地撿拾破酒瓶 為之等情,足徵被告二人在分由被告郭家偉對被害人下手 時,主觀上均無索人性命,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⒊另被告郭家偉在本件案發前,雖曾至被害人上開住處,出 言以:「要翁進榮一隻手一隻腳,並給翁進榮吃花生,就 是給翁進榮吃子彈」、「最輕要翁進榮一隻手一隻腳,最 重要給翁進榮死」、「不用和解了,找到翁進榮就是要讓 他死」等語,恐嚇被害人父母。然衡諸常情被告郭家偉該 時係甫遭被害人毆打成傷,亟欲找被害人討回未果之際, 其在氣憤難平之餘,出言嗆聲之詞,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 被告二人之認定,遽謂被告二人有致被害人於死,抑或毀 敗被害人一手一腳肢體功能或使之嚴重減損之意。況以破 酒瓶刺入人之右上臂內側近腋下處予以拉扯切割,殺傷力 及破壞力均非如刀械般嚴重,是無論在行為人主觀上抑或 在一般人客觀認知上,均非必可預見將生毀敗或嚴重減損 被告郭家偉右臂肢體功能之結果。是以,被告二人辯稱並 無殺人或重傷害人之犯意等語,非無可採,堪認被告二人 主觀上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疑。
⒋被告郭家偉持破酒瓶下手刺向被害人時,主觀上雖無致被 害人於死或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及預見。然人體手臂接近 腋下處,較為柔軟,且布有血管,如持破酒瓶猛力刺入切 割,將有可能傷及動脈,導致他人因動脈破裂失血過多而 不治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郭家偉在客 觀上顯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情形下,持破酒瓶猛力刺入 被害人右上臂近腋下處並向下拉扯切割,致生被害人超越 其與原普通傷害犯意之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揆諸前揭規 定與判決意旨,被告郭家偉自應對其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 之死亡結果負責,應論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之傷害致死罪論處。
⒌至被告李振忠在案發時,係基於與被告郭家偉共同普通傷 害之犯意聯絡,而擋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分由被告郭 家偉負責下手,雖可預見被告郭家偉持破酒瓶攻擊被害人 ,然因被告李振忠未能近身見聞被告郭家偉下手行兇時之 部位、力道及手法,尚難遽認被告李振忠在客觀上可預見 被告郭家偉持破酒瓶猛力刺入被害人右上臂近腋下處並向 下拉扯切割之方式行兇,致生被害人因右側臂動脈銳器刺 創出血性休克不治之死亡結果發生,責令被告李振忠對被 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振忠自
應僅就其共同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同正犯責任, 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家偉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 ,以及被告李振忠上開共同普通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被告李振忠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以 及被告李振忠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就被告二人涉犯重傷害致死、普通傷害致死及普通傷害罪 嫌,一併予以辯論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郭家偉、李振忠就上開強制犯行間,以及就被告 李振忠上開普通傷害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㈠郭家偉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其中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三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 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在案;㈡李振忠則曾於九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八0五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確定。復於九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緩刑嗣經撤銷,上開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一00 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憑,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因 事實行為有部分重疊不可分割,固有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就被告郭家偉論以傷害致死罪,就 被告李振忠論以普通傷害罪。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然㈠原審於審理時,就 被告二人涉犯法條部分,僅諭知被告二人涉犯法條尚可能涉 犯重傷害致死、普通傷害致死罪,漏未諭知可能涉犯普通傷 害罪,此有原審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反面),致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就可能涉犯 普通傷害罪部分,一併予以辯論,即逕對被告李振忠被訴殺 人罪嫌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普通傷害罪,此部 分審理程序容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郭家偉上開普通傷害致 死犯行,論以重傷害致死罪;就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被告郭家偉上開強制犯行及普通傷害致死犯行,以及被 告李振忠上開強制犯行及普通傷害犯行,均認係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當。是雖檢察官以被告二 人應共負殺人罪責,抑或被告李振忠至少應與被告郭家偉共 負重傷害致死罪或傷害致死罪云云,以及針對原審判決業依 規定說明審酌各項情狀,且無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量刑,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要無可採。惟主張該二罪係想像競合犯,非無可採。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