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512號
TPHM,101,上訴,3512,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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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語(原名黃濬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2、
240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語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本院判決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信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聯繫之用,分別於附表壹編 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先後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愷他命予曾智哲羅順益陳尚瑋、褚奕姍(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均誤載為「褚奕『珊』」,以下同)、羅順益(各次販 賣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經警依法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下午5 時許,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3 樓黃信語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 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 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 情形,且與事實相符;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用做為證 據,並表示已無證據需要調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40 頁、第76頁),可認其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其中證人 曾智哲部分,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因認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並迄本院審理 時,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8月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為鑑定報告 性質,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聲監字第000142號、聲監續字 第000605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26號偵查影印卷 ─以下稱偵查影印卷,卷㈠第56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2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卷㈠



第40至44頁),再由警員依監聽側錄之對話內容轉譯所得, 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 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正確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以供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自具證據能 力。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愷他命、行動電話及 帳冊,係警員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押所得(見偵查影印卷㈠第146至151頁),並與本案犯罪事 實並均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則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信語(原名黃濬紳)為供承 販賣之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34、71、76頁,偵查卷㈠第32 至34頁60至62頁,偵查卷㈡第126、127頁),並據證人即各 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受人曾智哲羅順益陳尚瑋、褚奕 珊指證綦詳(見偵查卷㈡第19、20頁,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 至第113 頁;偵查卷㈠第89、90頁;偵查卷㈡第43頁;偵查 卷㈡第97至100、113至116頁), 復有彼等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68、49、65至67,偵查卷㈡第36 、101頁),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08.08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偵查卷㈠第133 頁)與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所為供承販賣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 於證人羅順益雖於警詢時一度指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交易過 程,因被告沒有貨(愷他命)而未交易成功云云(見偵查卷 ㈠第74、75頁),然依其與被告當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雙方 原已約定時間,旋並聯絡提早在同一地點見面交易(見偵查 卷㈠第53頁),此與證人羅順益證稱其有購買需求時,會先 向被告詢價,再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等情相符(見偵查卷㈠第 90頁),準此,彼等殆無聯絡提前見面交易後,始知被告沒 有愷他命可供販賣交付之理,因認被告與羅順益當次確已互 為價金及愷他命之交付,完成交易,此部分應以被告所為與 證人羅順益偵查中證詞(見偵查卷㈠第89頁)相符之供述, 始為真實可採。再證人曾智哲雖於原審作證時,一度指稱是 向被告「拿」愷他命云云,然亦敘明此所謂「拿」是指給付 現金,並向被告取得愷他命(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且於原審作證時(101 年10月17日),因與附表 壹編號一之事發時間(100年3月8日)相隔已久,記憶不若1 00年7月警、偵訊指證時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背 面),是此仍應以證人曾智哲警、偵訊所為,與監聽譯文相 符,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之指證,始為真實可採 。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販賣愷他命予曾智哲,然此除經證人



曾智哲指證在卷,並有彼等通聯之監聽譯文可憑,參諸被告 警詢時亦已供明曾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智哲,售價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約賺取2、3 百元等語在卷(見偵 查卷㈠第33頁),核與證人曾智哲偵查所為指證相符(見偵 查卷㈡第19、20頁),因認此部分仍以被告於獲案之初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智哲之自白,始為 真實可採。至於證人陳尚瑋、褚奕姍、羅順益就附表壹編號 三、四、五所示購買愷他命重量,雖有約3公克、2公克、3 公克等不同之指述,惟彼等聯絡購買時,並未言明特定重量 ,有前開監聽譯文可憑,且無證據足認各該買受人有何磅量 確認重量之情形,參諸前開毒品重量與被告自承附表壹編號 三、四、五所販賣之愷他命均為2.5公克一節(見原審卷第1 24頁)甚為接近,難認彼等交易時,有何重量不符致買受人 產生質疑,進而影響交易之情形,而被告乃分裝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人,其對於各次毒品重量之掌控較買受人為高 ,是認此部分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重量應以被告自承之2.5 公 克為可採;另附表壹編號一曾智哲部分,亦經其於偵查中指 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格為「1,000元,2.5克量」(見偵 查卷㈡第19頁),是認該次販賣數量亦約2.5 公克,均併敘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 毒品。被告先後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各該買受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先後販賣之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 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 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凡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 )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一次自白,並在各審級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該當之。本案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販賣犯行,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附表壹編號一所販賣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 刑規定,各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先後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不同之人,前後行為時間逾月,雖各次之販賣數量非 鉅、所得金額有限,然未見其各該販賣行為,有何犯罪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 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遑論被告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減輕事由,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更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 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當時工作月入3萬元,仍不 夠用,每月缺款1、2萬元為由,主張係因自己染施毒惡習, 為補貼開銷,一時貪念而為販賣,尚未達於販賣營生程度, 且前後次數僅5 次,金額為1千元至1千5百元、數量2.5公克 至5 公克不等,獲利有限,僅屬毒品供應線最下游之散貨賣 家,惡性甚微,非藉販毒牟利之大盤毒梟,且係購毒品主動 求售,非屬被告引誘彼等購買云云,主張雖無特殊原因,仍 有堪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 院卷第22、23頁)。惟被告所指前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 審酌事項範疇,其自承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而予販賣牟 利一節,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如被告所辯前詞, 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被告辯稱 各該販賣行為,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 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各罪部分:
⒈被告警詢時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智哲,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犯行,此部 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減刑事由,容 有未合。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明:「灰色手機(按:NOKIA 廠牌)搭 配的0000000000,是大家打電話跟我叫貨用的,大家叫 貨只會打我灰色的手機跟我聯絡」(見偵查卷㈠第61頁 )、「0000000000 是我跟別人買的卡片,我不知道申 請人是誰…門號都是我在使用」(見偵查卷㈠第22頁) ,核與前述被告及各該買受人間之通訊監察紀錄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使用前開手機供為本案販賣聯絡之用。此 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使用附表貳編號四(即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 )之「CARD PHONE」廠牌行動電話作為 本案各次販賣犯行聯絡之用,因認此部分尚難認定該「



CARD PHONE」行動電話亦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原 判決誤以被告供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見原 審卷第123 頁背面),係搭配附表貳編號四之行動電話 ,而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均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不足採,已詳前述,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購毒施用之需,起 意販賣牟利而犯各該編號之罪,其販售價格及數量雖屬非 鉅,獲利亦微,然造成毒品流通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 終能供承錯誤,並表悔意,兼衡其素行及販賣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與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五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為被告末次販賣犯 行所餘之物,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用罄滅失外,所餘部 分仍有殘留於包裝袋情形,無法完全析離,應於附表壹編 號五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俱為被告所有,供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 買受者聯絡販賣所用之物,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雖非被告名 義申請,然為被告向他人購買且實際掌控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22頁);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帳冊1 本,則係被告所有,載有販賣愷他命款項之記錄,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㈠第61、62頁),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 五各罪主刑之後,諭知沒收。被告販賣所得,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五所示販賣金額所示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主刑之後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 於附表貳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附表壹 編號一至五所示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定執行刑部分:
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 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 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乃外部性界限。然上 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 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 、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 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 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 賣愷他命5次(罪),顯非偶發犯罪;其5次販賣對象共計 4 人,造成毒品流通之範圍,亦與一般特定親友之少量販 售情形有異,其就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情節匪 淺,就行為整體觀之,自不宜輕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宣 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 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原審判決欄記載,累計原判決宣告 刑總合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5 月,確屬過輕,公訴人據此提上訴,非無理由,此部分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爰 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本院判決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審酌 被告犯罪時間在自100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7日間,雖手法 相同,且販賣數量與所得金額非鉅,然除附表壹編號二、 五為同一販賣對象外,其販賣對象互有不同,造成毒品流 通範圍及其危害情節非輕,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暨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業經本院基於前開認定,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諭知較原 判決宣告刑為輕之刑等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買│聯絡時間│交易時間│愷他命│交易│ │ │
│ │受│ 及 │ 及 │ │ │ 原審宣告刑 │本 院 判 決 │
│號│人│使用電話│地 點│ 重量 │金額│ │ │
├─┼─┼────┼────┼───┼──┼───────┼───────┤
│一│曾│100年3月│100年3月│約2.5 │1000│販賣第三級毒品│黃信語販賣第三│
│ │智│8日上午5│8日上午5│公克 │元 │,處有期徒刑伍│級毒品,處有期│
│ │哲│時許,曾│時許,於│ │ │年貳月,扣案如│徒刑貳年陸月,│
│ │ │智哲以09│被告桃園│ │ │附表二編號2至4│扣案如附表貳編│
│ │ │00000000│縣桃園市│ │ │所示之物均沒收│號二、三所示之│




│ │ │號行動電│民富十三│ │ │,未扣案之販賣│物均沒收,未扣│
│ │ │話與被告│街40號3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持用之09│樓居所樓│ │ │新臺幣壹仟元沒│毒品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下 │ │ │收,如全部或一│壹仟元沒收,如│
│ │ │號行動電│ │ │ │部不能沒收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話聯絡。│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二│羅│100年3月│100年3月│5公克 │1500│販賣第三級毒品│黃信語販賣第三│
│ │順│9日下午 │9日22時 │ │元 │,處有期徒刑貳│級毒品,處有期│
│ │益│10時許,│25分許,│ │ │年陸月,扣案如│徒刑貳年陸月,│
│ │ │羅順益以│於桃園縣│ │ │附表二編號2至4│扣案如附表貳編│
│ │ │00000000│桃園市三│ │ │所示之物均沒收│號二、三所示之│
│ │ │號行動電│民路「永│ │ │,未扣案之販賣│物均沒收,未扣│
│ │ │話與被告│和豆漿店│ │ │第三級毒品所得│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持用之09│」前 │ │ │新臺幣壹仟伍佰│毒品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 │ │ │ │元沒收,如全部│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號行動電│ │ │ │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聯絡 │ │ │ │時,以其財產抵│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償之。 │其財產抵償之。│
├─┼─┼────┼────┼───┼──┼───────┼───────┤
│三│陳│100年4月│100年4月│2.5公 │1000│販賣第三級毒品│黃信語販賣第三│
│ │尚│21日下午│21日14時│克 │元 │,處有期徒刑貳│級毒品,處有期│
│ │瑋│1時45分 │許,於桃│ │ │年陸月,扣案如│徒刑貳年陸月,│
│ │ │,陳尚瑋園縣龜山│ │ │附表二編號2至4│扣案如附表貳編│
│ │ │以093557│鄉三民路│ │ │所示之物均沒收│號二、三所示之│
│ │ │5747號行│30號附近│ │ │,未扣案之販賣│物均沒收,未扣│
│ │ │動電話與│空地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案之販賣第三級│
│ │ │被告持用│ │ │ │現金新臺幣壹仟│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之098102│ │ │ │元沒收,如全部│壹仟元沒收,如│
│ │ │7463號行│ │ │ │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動電話聯│ │ │ │時,以其財產抵│沒收時,以其財│
│ │ │絡 │ │ │ │償之。 │產抵償之。 │
├─┼─┼────┼────┼───┼──┼───────┼───────┤
│四│褚│100年4月│100年4月│2.5公 │1000│販賣第三級毒品│黃信語販賣第三│
│ │奕│25日凌晨│25日1時 │克 │元 │,處有期徒刑貳│級毒品,處有期│
│ │姍│12時35分│許,於桃│ │ │年陸月,扣案如│徒刑貳年陸月,│
│ │ │許,褚奕│園縣蘆竹│ │ │附表二編號2至4│扣案如附表貳編│
│ │ │姍以0981│鄉中正路│ │ │所示之物均沒收│號二、三所示之│
│ │ │858219號│附近之「│ │ │,未扣案之販賣│物均沒收,未扣│




│ │ │行動電話│7-11便利│ │ │第三級毒品所得│案之販賣第三級│
│ │ │與被告持│商店」 │ │ │現金新臺幣壹仟│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用之0927│ │ │ │元沒收,如全部│壹仟元沒收,如│
│ │ │463號行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動電話聯│ │ │ │時,以其財產抵│沒收時,以其財│
│ │ │絡 │ │ │ │償之。 │產抵償之。 │
├─┼─┼────┼────┼───┼──┼───────┼───────┤
│五│羅│100年4月│100年4月│愷他命│1000│販賣第三級毒品│黃信語販賣第三│
│ │順│27日下午│27日20時│2.5公 │元 │,處有期徒刑貳│級毒品,處有期│
│ │益│7時巷許 │30分許,│克 │ │年陸月,扣案如│徒刑貳年陸月,│
│ │ │,羅順益│於桃園縣│ │ │附表二編號1至4│扣案如附表貳編│
│ │ │以091091│桃園市桃│ │ │所示之物均沒收│號一至三所示之│
│ │ │0301號行│園國中前│ │ │,未扣案之販賣│物均沒收,未扣│
│ │ │動電話與│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案之販賣第三級│
│ │ │被告持用│ │ │ │現金新臺幣壹仟│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之098102│ │ │ │元沒收,如全部│壹仟元沒收,如│
│ │ │7463號行│ │ │ │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動電話聯│ │ │ │時,以其財產抵│沒收時,以其財│
│ │ │絡 │ │ │ │償之。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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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附表壹編號五販賣│
│ │(扣案含袋重11.9678公克,驗餘含袋重11.9666公克)│所餘之違禁物 │
├──┼────────────────────────┼────────┤
│ 二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
│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表壹編號一至五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 三 │帳冊1本 │用之物 │
├──┼────────────────────────┼────────┤
│ 四 │CARD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 │
│ 五 │勺子3支 │ │
├──┼────────────────────────┤ │
│ 六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七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八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九 │隨身碟1個 │ │
├──┼────────────────────────┤ │
│ 十 │塑膠杯4個 │ │
├──┼────────────────────────┤ │
│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61公克,淨重0.5221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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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