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444號
TPHM,101,上訴,3444,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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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龍
      莊君彬
      周振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彬與被告周振芳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公 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渠等之公 司無實際向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進貨 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 、95年間,自宇宙光電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之統一發票,充當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復由該等公 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 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吳正龍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明知其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宇 宙光電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 94年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發票,並交付予 宇宙光電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復由宇宙光電公司持上開發票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 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莊君彬周振芳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吳正龍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 ,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95年 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後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 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君彬周振芳吳正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 被告莊君彬金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樂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被告周振芳竹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展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吳正龍瑞嘉有限公司(下稱瑞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被告周 振芳提出之客戶明細、金樂公司及竹展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金樂公司、竹展公司及瑞嘉公司之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及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吳正龍周振芳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 行,被告周振芳辯稱:發票之事都是業務經理張小宏處理,與 我無涉等語;被告吳正龍則辯稱:我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對公 司發票的事情不清楚,應該負責的是實際負責人林正川等語。 而被告莊君彬則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君彬部分:
1.被告莊君彬自93年9 月10日起迄98年11月20日止,擔任金樂 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莊君彬供述在卷,並有金樂公司變更 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31-33 頁)。是莊君 彬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金樂公 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可堪認定。而金樂公司與宇 宙光電公司於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向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 慧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80 萬元之發票1 紙,以充當金樂公司之進貨憑證等情,業 據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卷二第54-55 頁),另有金樂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核(第1313號 偵卷第168 、180 頁),亦堪認定。
2.被告莊君彬雖於本院及原審坦承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就本院另案(99年度上訴 字第1728號)函詢宇宙光電公司有無幫助金樂公司逃漏稅捐 乙節,以99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金樂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免議等語;經本院另案再 函詢上開免議之理由為何?該中北稽徵所100 年11月18日財 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則檢附該所98年6 月16 日內容為:「查金樂公司於94年度取得宇宙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DU00000000乙紙,金額9,800,000 元,稅額計 490,000 元,惟金樂公司於94年9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94年度無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稅額(BLM320W 未申報扣抵 營業稅、94年度申報書查詢),及94年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均 未申報。擬辦:本案金樂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宇宙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經查屬未扣抵銷項稅額及未入該公司資產負債 及損益帳,擬以免議簽結,可否?」之簽呈為附件,此有各 該相關之函文附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卷可徵(相關 函文業據原審影印附於原審卷二第78-79 頁背面、149-150 、172 、177 頁)。依上,足徵金樂公司並未申報94年度之 營業稅,是縱有前述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之事實,亦無逃 漏稅捐之情事甚明。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難認被告莊 君彬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 從而,被告莊君彬縱自白,然該自白因欠缺補強證據,自不 得據以認定其犯罪。
㈡被告周振芳部分:
1.查被告周振芳自95年6 月7 日起迄101 年4 月18日止,擔任 竹展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竹展公司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5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 至4-5 頁) 。次查竹展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向宇 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共 5 紙,銷售金額為6,700,320 元,以充當竹展公司之進貨憑 證等情,業據證人江慧敏及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員工王芳玲 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4-55 頁、第56頁背面-57 頁),亦 為被告周振芳所不否認,復有竹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在卷可核(第1313號偵卷第187 頁),堪以認定。 2.然據證人即竹展公司財務人員張小宏證稱:當初是我朋友陳 俊隆要和我共同經營,所以竹展公司是陳俊隆成立,我設立 的,我因此才認識被告周振芳;被告周振芳並無實際經營之 能力;發票的事也是我在處理,公司大小章在我那裡,發票 領取不需被告周振芳出面;我覺得被告周振芳並不知道發票 的事,因為他從來不聞不問,也不懂電子、電腦的事情;本 來找被告周振芳來係為了經營食品、茶葉,後來因為沒有錢 所以沒有進行茶葉的買賣等語(原審卷二第130-131 頁背面 );證人即竹展公司廠商劉錕山亦結證述:我是跟竹展公司 的張小宏談買賣茶葉的生意,後來因為單價問題所以沒有談 成;因為我和被告周振芳係好朋友,所以才開始和竹展公司 有買賣茶葉的生意;談生意的時候被告周振芳也在,被告周 振芳也在聊天談買賣茶葉的事情;和我商談茶葉生意的人係 張小宏,拒絕和我買賣茶葉的人亦係張小宏等語(原審卷二



第128-129 頁)。勾稽張小宏及劉錕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 周振芳並未實際參與竹展公司經營,至多於平日曾前往竹展 公司,雖於張小宏與劉錕山談茶葉買賣時在場,也有與劉錕 山談買賣茶葉之事,但對竹展公司是否向張小宏買茶葉及購 買之價錢,周振芳並無決定權,有關竹展公司交易之決策, 乃張小宏決定,周振芳並無置喙餘地。依上,堪認周振芳應 僅係竹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甚明。
3.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周振芳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 稽徵第47條則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修正後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訂第2 項之規定,倘公司登記之名義負 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係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判斷代罰之對 象。查周振芳僅為竹展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 周振芳自非本件竹展公司逃漏稅捐處罰之對象無誤。 4.雖證人張小宏於原審亦證述:不論我如何處理竹展公司發票 的事情,被告周振芳都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頁),惟 縱令如此,亦無從證明周振芳知悉張小宏為上開犯行,而與 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張小宏自無成立逃漏稅捐共 同正犯之可能。
5.又本院前曾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宇宙光電公 司有無幫助竹展公司逃漏稅捐,該分局以100 年1 月7 日以 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竹展公司未有 取得虛設行號無進貨事實之通報等語,此有各該相關之函文 附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卷可徵(相關函文業據原審 影印附於原審卷二第139 、154 頁)。復遍觀本件全卷,無 證據得資證明竹展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情事。是竹展公司雖 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亦難認 定竹展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對被告周振芳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 款相繩。
㈢被告吳正龍部分:
1.被告吳正龍自94年9月2日起,擔任瑞嘉公司之負責人等情, 有瑞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6頁)。 是吳正龍自是日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2.而瑞嘉公司於94年6 月及8 月間,對宇宙光電公司並無實際 銷貨之事實,竟以瑞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 紙,交付予宇宙光電公司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銷售金額共計為16,119,250元,宇宙光電公司取得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持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805,963 元等情,業據證人江慧敏證述無訛(原審 卷二第54-55 頁),復有瑞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 按(第1313號偵卷第199 頁),堪以認定。 3.查被告吳正龍係自94年9 月2 日起,始擔任瑞嘉公司之負責 人,斯日前,瑞嘉公司之負責人則為陳鋒基,有瑞嘉公司變 更登記表1 份可佐(原審卷二第34頁)。是以被告吳正龍自 94年9 月2 日起,始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係瑞 嘉公司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無訛。然細繹宇宙光電公司持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 4 紙,分別係94年6 月間及94年8 月間所開立,有前開瑞嘉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參,既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虛偽統一發票非係被告吳正龍擔任瑞嘉公司負責人期間 所開立,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罪相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正龍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開立期間,係瑞嘉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吳正龍 當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不應逕以論罪。檢察官以吳正龍自承因林正川說要 一起開公司,故將證件交給林正川,是吳正龍自何時起擔任 瑞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瑞嘉公司營運是否知情,林正川 必知之,而聲請傳喚證人林正川。惟林正川經原審及本院傳 喚均不到庭(原審卷二第60-1、126 頁、本院卷第50-51 、 57頁),而吳正龍何時擔任瑞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自應以上開瑞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 是本院認無再傳喚林正川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君彬、周振 芳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被告吳正龍涉 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莊君彬部分, 有上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文2 份,載明金樂公 司確實擅自歇業未申報94年度營業稅,難認其無逃漏稅,且金 樂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而逃漏營業稅,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宇宙光電負責人江慧敏提出之92 -95 年銷售總表可考,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⑵被告周振芳 部分,竹展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而逃漏營 業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宇宙光電負責人江慧敏 提出之92-95 年銷售總表可考,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本 件犯罪時,被告周振芳登記為竹展公司登記負責人,自應以登 記負責人身分為稅捐稽徵法47條代罰對象,否則新舊法比較結 果,將生不論實際或登記負責人均無刑責之窘境。⑶被告吳正 龍部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林正川表示要與其一起「開公 司」,則其自何時起擔任瑞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該公司營運 是否知情,有林正川可證明,原審調查未盡。且被告吳正龍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林正川邀約其交付證件並 擔任公司負責人有不法目的,應有所認識,竟仍受邀掛名為負 責人,亦應負共犯之責。惟查: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若未為綜合所得稅之 申報,自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6856號判例參照)。查金樂公司既無申報94年度之營業稅 ,自無逃漏稅捐之事,縱金樂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可佐,然其既未用於逃漏稅捐,即與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要件不侔。⑵本案並無得證明竹展公司逃漏稅捐之證據, 已如前述;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既已修正,被告周振芳 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新法,已如前述,至新舊法比較 結果,將生不論實際或登記負責人均無刑責之情形,乃法律修 正之結果,自難以此令被告周振芳負刑責。⑶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94年6 月間及94年8 月間,被告吳正龍為瑞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縱被告吳正龍上述期間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不論 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4 條及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僅處罰登記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 判決參照),故被告吳正龍亦非處罰對象。況縱使被告吳正龍林正川之邀自94年9 月2 日起登記為瑞嘉公司負責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吳正龍應為斯日前之不法行為負責,而擔負共犯 之責。依上,檢察官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吳正龍周振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負責人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周振芳竹展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112 │095/07/00 │NU00000000 │0000000 │60912 │
│ │ │ │號3 樓之4 ,後於95年11月23日├─────┼───────┼───────┼───────┤
│ │ │ │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信義區│095/07/00 │NU00000000 │0000000 │60912 │
│ │ │ │光復南路505 號6 樓之7 、於97├─────┼───────┼───────┼───────┤
│ │ │ │年6 月18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095/07/00 │NU00000000 │0000000 │91368 │
│ │ │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82巷10├─────┼───────┼───────┼───────┤
│ │ │ │號1 樓 │095/08/00 │NU00000000 │0000000 │60912 │
│ │ │ │ ├─────┼───────┼───────┼───────┤
│ │ │ │ │095/08/00 │NU00000000 │0000000 │60912 │
│ │ │ │ ├─────┴───────┼───────┼───────┤
│ │ │ │ │ 合計5筆 │0000000 │335016 │
├──┼────┼────────┼──────────────┼─────┬───────┼───────┼───────┤
│2 │莊君彬金樂貿易有限公司│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 段151 │094/02/00 │DU00000000 │0000000 │490000 │
│ │ │ │號8 樓 ├─────┴───────┼───────┼───────┤
│ │ │ │ │ 合計1筆 │0000000 │49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負責人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吳正龍瑞嘉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00號4 樓 │094/06/00 │FU00000000 │0000000 │285713 │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 │ │ │ │094/08/00 │GU00000000 │0000000 │169375 │
│ │ │ │ ├─────┼───────┼───────┼───────┤
│ │ │ │ │094/08/00 │GU00000000 │0000000 │181500 │
│ │ │ │ ├─────┼───────┼───────┼───────┤
│ │ │ │ │094/08/00 │GU00000000 │0000000 │169375 │
│ │ │ │ ├─────┴───────┼───────┼───────┤
│ │ │ │ │ 合計4筆 │00000000 │8059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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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樂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