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審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57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秋霞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秋霞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自願出借交付楊秋娟作 為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楊秋娟並無竊取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之情事。竟因楊秋娟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桃園縣蘆竹鄉○○路○○○○○○號 一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桃園大竹 特約服務中心,以黃秋霞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號及○○○○○○○○○○ 號後,未依約繳付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二萬九 千餘元,致其遭遠傳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為迫使楊秋娟 出面處理清償欠費,竟基於意圖使楊秋娟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未指定犯人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翁伯明 誣指其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 云。經警調閱其中○○○○○○○○○○號門號在申辦時, 係搭配使用之索尼易利信廠牌G502型行動電話序號三五二八 ○○○○○○○○○○○號,查知以武氏梅名義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號SIM卡曾插入上開序號 之索尼易利信廠牌G502型行動電話使用,通知伍氏梅至警局 製作筆錄,得知伍氏梅係將○○○○○○○○○○號門號S IM卡持交楊秋娟使用後,黃秋霞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內,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鄭自強誣指其國民身分證遺失後,係遭楊秋娟冒名持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上開二組門號使用云云。嗣於以楊秋娟為被告 涉犯竊盜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於 該署一00年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案件偵查中,於一00年四 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
以告訴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改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出於偽證之故意,虛偽證稱係楊秋 娟偷拿其國民身分證辦理上開二組門號,其未將國民身分證 借予楊秋娟辦理門號,亦未在申辦文件上簽名云云,就上開 楊秋娟有無竊取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名向遠傳電信公 司申辦上開二組門號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復承上開誣告犯意,於該案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 十一月三十日、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後 ,均以告訴人身分(起訴書誤載為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誣指其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均已遺失,並未借予楊秋娟用以申辦上開二組門 號,申請文件亦非其所簽名云云。嗣經承辦檢察官將黃秋霞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後,黃秋霞於接 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見測謊未過始行吐 實,並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訊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一四四頁、 第一四五頁;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五頁 反面),並經證人楊秋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查卷 第七頁至第一0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五三頁、第五 四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第九六頁、第九七頁、第一0 一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四二頁 、第一四三頁)。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案件偵查中,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不實證述內容,涉及認定楊秋娟是 否涉及竊取、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結果, 其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亦堪認定。此外, 復有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查 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公司在「ES000 ENVYEN3 3G哈拉九九0/九九八(起訴書誤載為 九00/九九八)限二十四手機方案」第二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暨證件影本表單、「IGE000NXN0Y3筆電 超殺專案(A)無線飆網七七五限三六」第二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限制型)暨證件影本表單各一份(偵查卷第三0 頁至第三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四二四五號案件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暨證 人結文、該案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 九頁、第九0頁、第九一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第 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0一 00五三六三九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 第一三八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三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自白屬實可採。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 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數罪之問題 。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 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 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 一罪關係。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 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 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 ,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 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 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 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此亦有最 高法院一0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一0一年台上字第一 0七號刑事判決足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上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內之未指定犯人誣告,應為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 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內,以及該 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 四二四五號案件偵辦後,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指名犯人誣告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不再論以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在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 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案件偵查中,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 、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以告 訴人身分到庭誣指楊秋娟犯罪而為陳述之誣告犯行,均係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虛偽陳述,此部分涉偽證罪嫌云 云,因被告在上開三次偵查中出庭時,均係以告訴人身分應 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改以證人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作 證,此觀各該次訊問筆錄即明(分見偵查卷第九0頁、第一 0四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此部分均 與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證 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 在其所誣告及偽證楊秋娟涉嫌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文書等罪嫌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五月十 日偵查終結以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對 楊秋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五月八日訊問時之訊問筆錄及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 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三頁),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 罪,均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對被 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 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 洽。是雖被告以其係越南國籍人,結婚來台,不懂臺灣法律 ,請求輕判云云之上訴理由,要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借予楊秋娟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因楊秋娟積欠電信 費,致其遭遠傳電信公司追索,不甘損失,為迫使楊秋娟出 面繳清電信費用,始捏造上開不實內容誣指楊秋娟犯罪,並 在偵查中為虛偽證述,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
真實發現,損害楊秋娟名譽、所生危害及嗣終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所生危害尚 非重大,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