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439號
TPHM,101,上訴,3439,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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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秋洪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秋洪於民國91年間持有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登亞公司)之股份有100 萬股,為參與古蹟維修工程,於91 年9 月10日與林宗賢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雙方成立合夥關 係,余秋洪同意將持有登亞公司股份20萬股依每股新臺幣( 下同)10元,合計200 萬元之價格轉讓給林宗賢,林宗賢因 此取得登亞公司之股份20萬股,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2 %, 並由余洪秋、林宗賢合作以登亞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嗣 後余秋洪因與林宗賢合夥關係發生嫌隙,在未通知林宗賢終 止合夥契約請求返還股權,亦未經過司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前,自行終止其與林宗賢之合夥關係,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宗賢之同意,即於97年2 月20日在登亞公 司設址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0號1 樓之處,向不知情 之登亞公司會計簡淑慧取得林宗賢寄放在公司之印章後,盜 蓋林宗賢之印文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用 以偽造林宗賢同意將其持有登亞公司股份20萬股,依每股10 元,合計200 萬元之價金轉讓給乙方即余秋洪,而偽造股份 轉讓契約書之私文書,並交予簡淑慧持以向公司辦理股權過 戶移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宗賢本人。
二、案經林宗賢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秋洪及 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20頁),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 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秋洪對於91年9 月10日與告訴人林宗賢簽立股份 轉讓契約書,將其持有登亞公司股份中之20萬股轉讓給林宗 賢,彼此間成立合夥關係,嗣於97年2 月20日,被告在未告 知林宗賢之情形下,向登亞公司會計簡淑慧取得林宗賢寄放 在公司之印章後,擅自蓋用林宗賢之印文在股份轉讓契約書 上,將林宗賢持有之登亞公司股份20萬股轉讓給伊,之後交 予簡淑慧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為如下辯稱及執為上訴理由:我與 林宗賢合夥時,林宗賢的印章就是放在登亞公司那裡要辦股 權過戶使用,之後並無取回印章,反將其交付予登亞公司會 計,其目的即係授權使用,我要把股權過戶回來,是口頭跟 林宗賢告知,因為我們當時合夥的條件,就是沒有合夥的時 候要把股權還給我,且使林宗賢取得20萬股權,並不是因為 技術股,是因為他做工程要借登亞的牌,而依照往例隨時得 回復公司股份持有之原狀,我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另兩人合 夥關係因未經結算,仍然存在,亦隨時可辦理結算,我將本 不屬於或存在於林宗賢之股份回復登記,並未造成損害云云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林宗賢的印章從過戶後即 放在登亞公司,是否隱藏有同意使用的情形?股權部分假定 是以技術作價,其所取得的股份應是合夥團體的股份,不可 能是登亞公司的股份,而借牌的規定由林宗賢所發存證信函 亦可知悉,因此當初股權的移轉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 並無犯意且未造成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1年9 月10日與告訴人林宗賢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 ,將其所持有登亞公司股份100 萬股中之20萬股轉讓給告訴 人,雙方成立合夥關係,並以登亞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 又於94年1 月20日在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開立聯名帳戶(戶名



:林宗賢、余秋洪;帳號:000000000000號)以資作為合夥 事業營運使用,嗣於97年2 月20日,被告擅自蓋用告訴人之 印文在股份轉讓契約書,將告訴人持有之登亞公司股份20萬 股轉讓給自己,並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宜等情,除經被告坦 承在卷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及證人簡淑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9號 卷《下稱第29號偵卷》第18至23頁、第31至35頁、第81至85 頁、原審卷第17頁、第64至72頁),並有股份轉讓契約書2 份、登亞公司93年4 月20日、95年2 月24日、97年3 月7 日 股東名簿各1 份、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1 份(見99年 度偵字第2214號卷《下稱第2214號偵卷》第24、25頁、第15 、16頁、第29號偵卷第69、71頁、99年度他字第140 號卷第 10至1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其所持有之登亞公司股份,轉讓其中20萬股予告 訴人,並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則此轉讓股 權之動機、目的為何,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前揭不法犯行,自 有先行審究之必要,究竟係基於告訴人之專業技術使然,亦 或者僅為借牌承攬之權宜方法,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林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技術入股是以一個江順 行室內裝潢工程企業社,我們在合作的第二個案子,舊農校 校長宿舍,我代表公司取得公共工程金質獎,那時候就有談 到技術入股的事情,過了百分之二的股權到我名下,而且每 年公司都有撥股利給我,第一件跟被告合作是阿蘭城的案子 ,當時都還沒有過戶股權,到第二件或第三件合作時才談到 技術入股的問題;我入股被告公司之前,被告公司無標過古 蹟修復之工程,入股後陸續標了17件工程,不是全部都是古 蹟維修,但是大部分都是古蹟修復;登亞公司在我入股之前 ,不是古蹟修復之專業廠商,在我入股之後,經過我們努力 才擁有古蹟修復的實績,才能有資格去承攬;一開始之合作 模式是出資、損益、責任都是一人一半,工作由我來做,因 為被告當時是作汽車代理業務,被告並沒有施作,實際工程 之進行事由我來負責,被告有提供一個羅東光榮路的房子作 為合作的辦公室,由我們的聯名帳戶給付部分資金給被告, 如果有什麼事情就到光榮路那邊討論;當時就是要讓我成為 登亞公司的股東,具體討論的內容就是將古蹟好好的維護讓 公司賺錢,20萬股轉讓是因為江順行室內裝潢工程企業社有 一些既有的資產及技術,我們修復古蹟是要木材,當時登亞 公司在這個領域完全陌生,我們江順行有這個技術,在加入 登亞公司之前,我們江順行已有能力可以做政府的古蹟修復 公共工程,雖然江順行不是營造廠,但是我們可以跟每個營



造廠配合,工程對外部分是我在負責,登亞公司的行政部分 是被告要負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69至70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與林宗賢合夥是做古蹟修 復及老舊建築修復,因為林宗賢沒有做過現代工程;我們兩 個資金各一半,林宗賢另外可以再領月薪6 萬元,工地是林 宗賢負責,如果有賺錢公司抽取百分之3 的費用,另外加上 百分之5 營業稅,剩下的利潤是我和林宗賢各分一半,這是 我們的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17頁);證人即 登亞公司股東賴漢松於原審則證稱:是被告去找林宗賢的, 他之前做過古蹟維修一、二件,我們公司之前沒有做過古蹟 維修,林宗賢有做過,所以就讓他入股;當初我們以為林宗 賢是做古蹟修復的專家,被告有說古蹟要標,請林宗賢一起 來參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 ⒉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係由告訴人負責工地現 場工作,其餘行政工作則由被告負責,渠等合夥間之出資比 例、費用支出及工程盈虧由其二人平均分擔,除此之外,告 訴人並未額外獲取合夥利潤(不包含按月領取6 萬元薪資部 分),而登亞公司於告訴人入股前,並無從事古蹟維修工程 之相關經驗,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初合作之工程項目而言, 均係以古蹟維修及老舊建築修復為主,而此方面均需仰賴告 訴人之專業技術始能進行。是以,被告為參與古蹟維修之工 程,將其自身所持有之登亞公司股權中之20萬股轉讓予告訴 人,藉此換取與告訴人合夥之機會,衡諸一般常情,尚屬合 理,故轉讓股份之動機及目的,應非僅係被告所辯之借牌承 攬,蓋依上述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合作分工模式,有何誘因迫 使告訴人必須與被告合夥?告訴人何需無端將其技術提供與 被告甚或登亞公司?被告在不參與施工且出資、費用各半之 情況下,又何以能獲得合夥利潤之半數?故被告轉讓登亞公 司20萬股股份予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實係基於專業技術考 量所致,藉此以換取參與合夥古蹟維修之工程無誤,則於告 訴人未同意或授權將所持有登亞公司20萬股份轉讓予被告前 ,被告自無權限逕自轉讓,被告對此所辯,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雖一再辯稱轉讓股份之行為僅為借牌(借名)承 攬使用之權宜方法,其股權轉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查借牌或借名之法律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然本件被告於91年9 月10日將20萬股股份轉讓予告訴人後, 均由告訴人領取登亞公司所核發之股利,有登亞公司101 年 8 月21日登營(101 )發字第216 號函暨檢附之股利憑單6



紙(90年度至95年度)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 果如被告所言其轉讓股份予告訴人確係借牌(借名)使用之 性質,何以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索取返還股利之舉,反而任 由告訴人領取股利長達6 年之久,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實在 ,實有待商榷。另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內亦提及借牌乙事,且若以技術作價,告訴人所取得的股份 應是合夥團體的股份,不可能是登亞公司的股份云云,惟查 ,依卷內所附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雖曾提及向登 亞公司借牌承攬工程等情,但未說明轉讓股權之動機及目的 是否與此有關,縱如告訴人身為登亞公司股東,欲對外承攬 工程時,仍須以登亞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實難僅以存證信函 內提及借牌乙節,即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轉讓股權即為借牌 使用行為,進而認定彼此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 為與告訴人合夥參與古蹟維修之工程,自願轉讓其個人所持 有之登亞公司股份,以獲取告訴人在此方面之技術,對外再 由登亞公司之名義承攬古蹟維修,既無悖於常情,亦無違反 相關法令規範,更與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所規定之「以對 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情形不同,自難將此法律關係混 淆而認轉讓股份之目的即為借牌使用,辯護人對此所辯,容 有違誤,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之合夥關係發生糾紛,就承作之國立交通 大學管理一館增建整修工程、藍田書院文物陳列館新建工程 、陳德星堂三川殿修復工程均因證人林宗賢之因素導致工程 延宕等語,並提出國立交通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投 縣政府文化局藍田書院文物陳列館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南投藍田書院管理委員會96年9 月21日(96)藍管字 第041 號函、95年3 月22日(95)藍管字第014 號函、97年 2 月21日藍管字第097010號函、圓環郵局存證號碼00512 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0、85、86、88、89、93至95頁反面 )等件為證。復經證人賴漢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藍田書 院文物陳列館新建工程由其負責收尾,國立交通大學管理一 館工程、陳德星堂三川殿修復工程由被告負責收尾等語(見 原審卷第56頁)。而證人林宗賢於審理中對其與被告間合夥 工程之糾紛則證稱:交通大學這件工程出了問題的原因不是 我個人造成,被告應該回去問他兒子,至於我到屏東做另1 個工程是因為被告將交通大學的共同資金移轉掉,我不得已 才去屏東做工程,被告將我退股時,我與被告之間工程沒有 結束,當時交通大學、蕭如松藝術園區都在收尾,還有陳德 星堂還在進行,還有藍田書院及新埔林家祠也都還沒有結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頁)。參酌被告與證人賴漢松、林



宗賢各方說詞,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合夥關係糾紛之起因為何 ,其2 人合夥關係確係產生齟齬至堪認定。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約定於合夥關係終止後即需將股權 轉讓回復云云,然股權轉讓之動機與目的既已說明如前,被 告即便與告訴人約定於合夥關係終止後返還已轉讓之股權, 亦需於合夥關係終止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按合夥關係之解散 ,須經清算程序,於清償合夥之債務後,就剩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合夥事業雖有糾紛,惟迄今 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以釐清雙方之獲利情形,此為證人林宗 賢證述在卷,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非屬無疑。而被告對於合夥關係是否已終止等情,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先前偵查時,是主張標案結束後,在沒有 事先通知他的情況下,根據你們的約定,自動返還股份?) 對;(問:所以你是後來才改稱說你有事先通知他,這完全 是不同的概念,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轉變?)我有通知他,他 沒有同意,他都沒有表示什麼;(問:你為什麼認為他有同 意?)他沒有說同意不同意;(問:所以你縱使事先有通知 林宗賢要返還股份,他還是沒有明確跟你表示同意?)是」 等語(見第29號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合夥 關係尚存有紛爭,且仍未進行清算、分配而告終結等情應知 之甚明,若非如此,被告何需再次通知告訴人?是被告於知 悉合夥關係仍未終結,且告訴人未明確表明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蓋用印文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股份轉讓契約書,單方面逕 將告訴人之持股轉讓登記予己,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 確。
㈤證人賴漢松謝睿謙前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各與案外人黃丞 業、吳國賓合夥,因而轉讓登亞公司部分股份與黃丞業、吳 國賓,再以登亞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於合夥關係終了後 ,自行將股份辦理轉讓返回等情(見第2214號偵卷第34至36 頁、第63頁),但此為證人賴漢松謝睿謙個人與他人之合 夥關係,且均為工程完成後,在無糾紛之情形下以返還登亞 公司股份而終結合夥關係為前提,惟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實 際合夥內容、出資方式,合夥終結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此部分證人賴漢松謝睿謙均稱不知悉或事後聽被告陳述等 語(見原審卷第55、57、58、62、63頁),故可否以證人賴 漢松、謝睿謙個人經驗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關係,尚非 無疑。
㈥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將印章留存於登亞公司,表明事先已授 權返還股份云云,然依證人簡淑慧於偵查中證稱:林宗賢的 印章是我保管,每個股東都要放一個印章在公司,我在公司



兼會計等語(見第29號偵卷第32頁);證人許新榮於偵查中 亦證稱: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會計統一保管等語在卷(見第 29號偵卷第76頁)。益徵,告訴人將印章留存於登亞公司會 計處等情並非特例,自無以此推論告訴人事前已授權被告使 用,被告對此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合夥關係、登亞公司20萬股份之權利歸屬雖有 紛爭,自可透過民事訴訟機制予以解決,在未透過正當管道 解決紛爭前,被告逕自將告訴人名下之股份轉讓予自己,難 謂無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虞,被告對此辯稱未造成損害云云, 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現有證據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㈧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簡淑慧到庭,用以證明交付印章 之用途及如何技術作價取得登亞公司股權;聲請傳喚李冬龍 ,用以證明告訴人無古蹟維修技術等情,惟印章交付之用途 及技術作價取得股權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該等事實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 明,而告訴人是否具有古蹟維修之技術等情,尚非藉由證人 李冬龍到庭證述即可知悉,況且告訴人若不具備古蹟修復之 技術,被告又何需於91年間與告訴人合夥?且合夥期間長達 6 年之久,並承攬多達17件之工程?顯就此已臻明確之事實 再行聲請調查,準此,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告訴人、簡淑慧李冬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偽造股份轉讓契約書,並透過證人簡淑慧向登亞公 司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登亞公司職員簡淑慧,使其持偽造之股 份轉讓契約書向登亞公司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行為,應依間 接正犯論處。
㈢另被告取得告訴人印章持以蓋用於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盜用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 因合夥關係發生糾紛,竟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股份轉讓協 議書,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經核原審上開部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審判決違誤,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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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