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二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黃儁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周嬿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劉承宗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61號、第18349號、99年
度偵緝字第480號、100年度偵字第6818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
度偵字第2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 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97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戊○○○前因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 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 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㈤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㈥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5
月20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與㈤㈥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後,於100年6 月1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減刑後原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應 執行之殘刑簽結,即因無庸再執行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
二、甲○○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迄於97年2 月27日離職。竟利用潘宗恩等人尚不知其已不具警察身分,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向吳家俊、潘宗恩為下列 詐騙行為:
(一)緣吳家俊之胞弟吳家欽,於97年4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涉犯毒品案件,吳家俊亟思為胞弟吳家欽尋求脫罪管道 ,遂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潘宗恩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潘恩宗,央請潘恩宗代尋可解決此案之人, 潘宗恩即以前開手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於電話中向甲○○提及此事,甲○○得知上情後,竟透過 不知情之潘宗恩向吳家俊訛稱可幫忙將吳家欽之尿液檢體調 包,惟需支付3萬元費用云云,致吳家俊陷於錯誤,委託友 人鄧安敦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交 付3萬元予潘宗恩,再由潘宗恩於當晚某時,在桃園縣平鎮 市華隆街「巧娜KTV」前轉交上開3萬元現金予甲○○。嗣因 吳家欽尿液檢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起 訴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審訴字1601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吳家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二)又於97年6月20日左右,甲○○得知潘宗恩在桃園縣平鎮市 營德路一帶施作工程,見有機可趁,乃向潘宗恩謊稱該工程 因涉及不法現由警方調查中,潘宗恩聽聞後信以為真,即請 託甲○○幫忙處理,甲○○利用潘宗恩亟欲尋求免於調查之 心態,佯稱可向承辦警員疏通打點以擺平潘宗恩的案件,但 需要支付5萬元作為疏通之用云云,致使潘宗恩誤信其工程 涉及不法,而甲○○可向承辦警員關說使其得以免除調查, 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7日、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前,各交付3萬元、2萬元現金予甲○○ 。嗣因潘宗恩向其他警員查證始知受騙。
三、乙○○(綽號杜哥、小賓)、戊○○○(綽號阿宗、少傑) 各自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間 起,各自經營應召站,為各該應召站負責人,乙○○之應召 站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欣」及綽號「小瑜」之丁○ ○均為成年女子,戊○○○之應召站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歡歡」及綽號「樂樂」邱謹懿之成年女子。其二人於99
年4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均雇用知情與其等基於各 別共同犯意聯絡,同具有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 之甲○○(綽號家宏),從事載運女子至賓館、汽車旅館從 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聯絡性交易之時間、地 點後,即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絡,指示甲○○載送上該應召站之成年女子至男客指定 之賓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收費方式,乙○○、 戊○○○之應召站之成年女子,每次3,000至3,500元不等, 於性交易完成後,應召女子取款2,000至2,100元不等,剩餘 金額由乙○○從中抽取800元至1,000元、戊○○○從中抽取 1,000元,甲○○部分則依載送次數按次抽取600元,而以此 方式媒介前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戊○○○ 自99年6月間即結束其所經營之應召站。迨同年6月17日(起 訴書誤載為99年5月),乙○○及甲○○認識當時未滿18歲 少女A1(起訴書代號3450辛○99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雅雅」,下稱A1)、A2(起訴書代號3450辛○99029 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Q」,下稱A2),其等明知A1 、A2未滿18歲之女子,竟共同基於同一意圖營利,媒介未滿 18歲女子從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乙○○與欲從事性交易之 不詳男客接洽後,再以電話與甲○○聯繫,甲○○即載送A1 、A2至男客指定之賓館、汽車旅館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客從事 性交易,每次均以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性 交易報酬A1、A2均可獲得2,100元不等,餘款則交付予甲○ ○,由甲○○與乙○○以不詳比例拆帳。嗣於99年7月8日, 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 3樓之1居所、在桃園縣楊梅鎮○○街000巷0弄00號乙○○住 處,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戊○○○住處,分別 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而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甲○ ○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甲○○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言,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足以保障 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揆以上揭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 、偵查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證人陳祐 童、李東誠之警詢陳述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 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四、彈劾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 審判外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人本人或被告之陳述相異時 ,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審 判時之供述或證言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 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 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 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 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 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 件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然否認被害人潘恩宗關於被詐欺取 財事實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害人潘恩宗關於事 實欄二(二)被害之事實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陳述 ,且經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侈外有證據能力之適用,即無證據能力,固本 院仍得引以作為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如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力 之取捨依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警 員時,潘宗恩為伊線民,平常即有聯繫,伊離職後,聯繫變 少了,伊不知道為何潘宗恩要誣告伊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 甲○○辯護稱:⑴潘宗恩並不知被告甲○○已離職,潘宗恩 曾電話向被告甲○○查詢其友人因毒品案遭查緝,是否有辦 法處理,當時被告甲○○僅承諾會幫忙詢問,然被告甲○○ 並無要求給付3萬元,且實際上被告亦無任何動作。另被告 甲○○並無藉機向潘宗恩詐索5萬元,此應係潘宗恩因被告 甲○○不願幫忙而構陷;⑵證人吳家俊、鄧安敦之證詞僅能 認定吳家欽確實有將3萬元委託鄧安敦交付給潘宗恩,但無 法證明被告甲○○有何詐騙取款之犯行;⑶被告甲○○與潘 宗恩通聯記錄,與被告甲○○是否對潘宗恩詐索3萬元無關 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陳家俊被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甲○○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迄97 年2月27日即已離職,潘宗恩對於被告甲○○離職一事並不 知情,吳家俊之胞弟吳家欽,於97年4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 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吳家俊知悉後即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潘宗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潘宗恩打 聽是否有私下解決吳家欽毒品案之管道,潘宗恩即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甲○○聯繫,告以其友人因毒品案遭警查緝,是否有 辦法處理,被告甲○○表示要看該案情形再行回覆。迨97年 4月10日晚間9時許,吳家俊委託友人鄧安敦將3萬元現金交 付潘宗恩,然吳家欽嗣後仍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施 用毒品罪刑確定,吳家俊因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陳
情(檢舉)及甲○○根本未與負責尿液檢體保存、送驗之承辦 警員陳祐童、李東誠聯繫要求調包等情,業據證人潘宗恩、 吳家俊、吳家欽、鄧安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陳祐童、 李東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偵2978卷第194至198、202至 203、206至208、239至240、244至246頁;第67至68、72至7 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8日桃警督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發該局督察室受理民眾陳家俊陳情案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7年4月8日(犯嫌陳家欽)刑事 案件報告書、陳家欽毒品案警員楊恩貴97年8月19日員警職 務報告、陳家欽毒品案之刑案現場照片、陳家欽同意搜索證 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16人勤務分配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欽)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簽收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偵查隊37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偵查隊34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偵查隊41人勤務分配表、有關民眾潘宗恩 與甲○○通聯記錄分析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 隊刑責區暨業務職掌表、潘宗恩之臺灣大哥大門號通話明細 、被告甲○○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第二組公務電話紀錄簿、甲○○人 事資料列印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甲○○)離職 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陳家欽)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查(見98偵字2978號卷第22至23、31至 32、45、50至58、61至66、69至71、93至178頁,原審卷第6 0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甲○○雖辯稱,伊並無透過潘宗恩向吳家俊索討3萬元 ,惟證人潘宗恩於偵訊時證述:吳家俊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 弟弟吳家欽澄清一下,如果不行,要把尿液換掉,我打電話 給甲○○,他說可以沒問題,後來隔2、3,甲○○就回我說 沒問題,他查到了,要3萬疏通,甲○○是說要『3本』,就 是指3萬元,他說這件不是他直接辦的,是同事辦的,要拿 這筆錢給同事,我就打電話問吳家俊,吳家俊答應給錢,2 、3天後(即97年4月10日)晚上5、6時許,甲○○就問我錢是 否拿到,我就聯絡吳家俊,吳家俊找朋友鄧安敦去他家拿錢 ,再拿到我平鎮家,我於9時多聯絡甲○○,甲○○就說他 在『巧娜KTV』,我錢就拿去給他,是現金,不用包,小小
一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194至197頁),核與 證人吳家俊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吳家欽因毒品案為警查獲 ,我打電話給潘宗恩,問說有沒有辦法,潘宗恩跟有辦法, 先把人從派出所帶出來,但要錢,後又說把尿液換掉,之後 2、3天,潘宗恩找鄧安敦來跟我拿錢,潘宗恩說找不到我, 直接聯絡鄧安敦來呼錢,我親自把3萬元現金交給鄧安敦, 但我弟弟仍然被起訴,潘說他不曉得,錢已經拿給一位警察 ,拿給甲○○,後來我打電話去政風室檢舉甲○○。錢是2 、3天後才交給鄧轉給潘的。我弟弟被起訴,執行單來了, 我找潘問他,他說是甲○○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978 號卷第206至207頁),及證人吳家欽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7 年4月間,因毒品案被警方查獲,我哥哥吳家俊找姓潘的處 理,潘叫我哥拿錢給他,結果我還是被移送,交保回來時我 哥跟我講這段,說有人幫我弄,有辦法弄,要點錢,姓潘的 有辦法弄,要點錢,錢有無出去我不知道,過沒幾個月,我 就開庭被判刑,去執行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 第239至240頁),與證人鄧安敦證述:當初這個錢是潘打電 話給我,說找不到吳家俊,問我有無看到他,因我們都住在 平鎮山仔頂,他說吳家俊今天要給他3萬,他找不到人,我 說我也不曉得,我去吳家看看,第一趟下午6點多,沒找到 人,一直到晚上8點在吳家找到吳家俊,我跟他說潘找他要 錢,吳說這個錢有準備,我看他好像睡不好精神不好,我跟 他說我幫他送去,他交給我現金,沒用東西包,我就開車送 去潘那邊,潘親自收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20 2至203頁),綜合上述各節,足見其等所證述情節悉皆連貫 且可相互勾稽比對而無齟齬,尤其是潘恩宗交付現金3萬元 前,急於找吳家俊,最後由鄧安敦自告奮勇,自願幫吳家俊 送現金給潘恩宗之情節,陳述流暢、自然,若非親自經歷無 以如此吻合,其等陳述之憑信性甚高。且證人潘宗恩、吳家 俊、吳家欽、鄧安敦與被告甲○○並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蓄意誣指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前揭陳述應堪採 信。
⑶復佐以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證人潘宗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所示,被告甲○○於97年4月8日下午4時許,曾與證人潘宗 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嗣於翌(9)日下 午1時22分許,潘宗恩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家欽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另於同年月10日潘宗恩所使用之 上開手機於晚間9時6分許與證人鄧安敦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又於晚間9時8分許撥打被告甲○○手 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閱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 字第2978號卷第96至135頁)。自上開通聯記錄觀諸,核與 證人潘宗恩前開證述與被告甲○○之聯絡時點相互符合,尤 其是交付現金時間點上,更可見被告甲○○、潘恩宗與鄧安 敦三者間之緊密聯繫,益徵證人潘宗恩前開證述情節,洵堪 採信。矧倘被告甲○○未以幫忙吳家欽調包尿液檢體為由詐 取財物,僅敷衍證人潘宗恩會協助處理,事後即可不予理會 證人潘宗恩,何以證人潘宗恩仍於上開期間,頻頻撥打電話 與被告甲○○聯繫,甚且潘宗恩與鄧安敦、吳家欽聯繫後, 又立即與被告甲○○通話。凡上開各情,均與常情有悖。顯 見被告甲○○確有透過潘宗恩,向吳家俊佯稱可幫忙吳家欽 調包尿液,且代價為3萬元,致吳家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委託鄧安敦交付3萬元予潘宗恩,再由潘宗恩轉交被告甲 ○○無訛。
(三)再查(被害人潘恩宗被詐欺取財部分): 於97年6月20日左右,被告甲○○知悉潘宗恩在桃園縣平鎮 市營德路一帶施作之工程,涉及不法,正由警員調查中,潘 宗恩詢問違法怎麼辦,被告甲○○則稱可以幫忙解決,但要 錢疏通,要6萬元,潘恩宗殺到5萬元,潘恩宗先拿3萬元給 被告甲○○,後再補2萬元給被告甲○○,在崗郵局前當面 交錢等情,業據證人潘宗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該工程事 實上並無遭警員調查等情,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承辦經濟犯罪之警員林洋億(原名林合和)證述明確(分見98 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194、197、244至246頁),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偵查隊37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偵查隊34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偵查隊41人勤務分配表、有關民眾潘 宗恩與甲○○通聯記錄分析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偵查隊刑責區暨業務職掌表、潘宗恩之臺灣大哥大門號通話 明細、被告甲○○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第二組公務電話紀錄簿、甲○ ○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甲○○) 離職通知單附卷可查(見98偵字2978號卷第69至71、93至17 8頁)。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甲○○雖辯稱:伊未藉詞 向潘宗恩佯稱要支付5萬元,作為疏通其違法工程不取締之 用云云。然證人潘宗恩於偵訊時已證述如上情,並稱其問甲 ○○違法怎麼辦,甲○○說沒關係,可以幫忙處理,後來我 有遇到專門負責這個業務的人,叫林河合,是警察等語(見
98偵字2978號卷194頁)。另參以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問 甲○○怎解決,他說我先跟他(指承辦警員)講看看,然後講 完隔天再打給我,說先拿三萬說說看,過了一兩天又打給我 說這件事情沒這麼好解決,人家可能要六萬,叫我再補3萬 ,我說我沒這麼多錢,過一、兩天甲○○說最低要五萬,我 就去跟朋友莊仁賢借一萬元,也跟我姐(潘麗玲)借一萬元, 跟朋友陳新喜借一萬元,自己再出兩萬。第一次是6月27 日 傍晚,第二次是過三、四天後中午兩三點,都在龍岡郵局門 口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13頁),參以被告 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7日晚間10 時21分許及同年月30日利用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00號6樓」,此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160至172頁 )。該位置距證人潘宗恩所稱交付疏通費用給被告甲○○之 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地點甚為接近,核與 證人潘宗恩所述是在97年6月27日、97年6月30日前往龍岡郵 局分別將3萬元、2萬元交付予被告甲○○之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甲○○於97年6月27日及30日確在上開地點附近,且係 前往收取潘宗恩所交付之款項無訛。當足認證人潘宗恩所述 應可採信,當非憑空想像,刻意誣陷被告。
(四)另被告甲○○亦不否認潘宗恩曾致電詢問吳家欽涉及毒品案 及其施作工程涉及不法,是否有疏通管道,其曾應潘宗恩之 請求代為詢問是否有吳家欽毒品案件乙事,倘若被告甲○○ 所言為真,其當時僅是敷衍潘宗恩而聲稱會去試看看,則被 告甲○○何需實際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吳家欽涉及毒品案件, 其所陳顯與常情有違。又矧被告甲○○若僅是敷衍潘宗恩, 之後未再理會潘宗恩所述上情,則潘宗恩在吳家欽毒品案後 ,既知被告甲○○並無私下疏通管道,嗣後縱因誤認自己所 施作之上開工程遭受調查,理應不會再向被告甲○○詢問有 無認識承辦警員及私下擺平管道,然潘宗恩卻一再向被告甲 ○○打聽疏通管道等情,足見被告甲○○上開辯解之詞,與 常情有悖,是證人潘恩宗就上開吳家欽涉及毒品案及自己之 工程疑涉不法時,確如被告甲○○所承認,曾向被告甲○○ 尋求疏通管道,而被告甲○○亦允諾為之解決,並藉機施詐 表示給付金錢可善了,而潘宗恩顯係誤信被告甲○○有此疏 通管道,始多次與被告甲○○接觸,是被告甲○○前開所辯 顯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甲○○前揭辯解均不可採,被告甲○○向吳家俊 、潘恩宗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就事實欄三被告甲○○、乙○○犯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及被告戊○○○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一)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99年度偵字第23973號卷一第27、66至69頁,卷二第170頁, 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82、116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綽號阿忠,即戊○○○)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973號 卷一第110至112頁,99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二第26至34、 62頁),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被告甲○○、乙○○部分:
(1)被告甲○○、乙○○之答辯: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三所載之全部事實,均供 認不諱,並坦言案發以前即知悉綽號「雅雅」(代號A1)、綽 號「小Q」(代號A2)未滿18歲仍受乙○○之指示載送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另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其與被告甲○○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以營利犯行,亦承認有媒介男客與綽號「雅雅」(代號A1) 、綽號「小Q」(代號A2)從事性交營利事實,惟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綽號「雅雅」(代號A1)、綽號「小Q」(代號A2 )是其應徵無誤,但因該二女出示滿18歲之健保卡,所以其 誤認該二女已滿18歲云云。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乙○○不知綽號「雅雅」「小Q」之女子係未滿18歲之 人,是其應無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犯罪故意云云。
(2)經查:
⒈被告乙○○經營應召站媒介性交易,由不特定男客撥打被告 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 ,俟其與成年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即由 被告乙○○撥打電話予綽號「家宏」之被告甲○○,指派甲 ○○為司機,至該應召站指定地點搭載各該成年應召女子至 各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約定每次性交易費用3,000至3,500 元不等,小姐分得2,000至2,100元,餘款由乙○○從中抽取 800元至1,000元、甲○○則依載送次數按次抽取600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應召女 子庚○○、邱謹懿、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99 年度偵字第23973號卷一第123至124頁,卷二第21至22頁、
第31至至34頁,99年度偵字第18349卷二第154至156頁,卷 三第59至61頁、第70至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簡訊翻拍照片可佐,復有卷附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杜哥,即乙○○)、0000000000號(甲○○)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一第34至45頁、 第96至99頁、第114至118頁、第120至124頁,卷二第10至25 頁、第42至56頁),是被告甲○○、乙○○共同媒介成年女 子以營利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綽號「雅雅」(代號A1)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17 、18日,我看報紙打電話去應徵工作,我有告知年齡17歲, 當時他們說不收未成年少女,但我一直拜託,一位自稱小杜 (乙○○)的人跟我聯絡,有跟小杜約面試的時間,面試時 有討論要如何避開臨檢,所以我性交易的時間都比較晚,之 後杜哥通知我符合資格,隔天就可以開始上班,杜哥有跟我 說以後家宏哥(甲○○)負責載我上班,每次性交易價格約 3至4千元,我拿2100元,其餘拿給家宏哥,我平常跟家宏哥 聊天時就會問他看不看的出來我未滿18歲,他說我短頭髮的 時候很像,但有時候我會戴假長髮接客,客人還是會覺得我 太年輕跟應召站反應要退掉,客人會問我年紀,我都說剛滿 18歲,有些客人會懷疑,我就假報年次,我上班3、4天左右 ,甲○○有問我可否早點上班,我告訴他說杜哥說我未滿18 歲不能太早上班」等語(見99年偵字18349號卷二第120至12 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6月當時我17歲,我有 找報紙去應徵服務小姐的工作,是在壢新醫院對面的便利商 店應徵,第一通打電話的時候拒絕,第二次是杜哥當面應徵 ,我忘記電話中有無告知年齡,但我確定當面有告知年齡, 所以被杜哥拒絕,他說他不收未滿18歲的人,我跟A2都沒有 拿過別人已經滿18歲的證件給杜哥看,後來我跟A2去便利商 店辦電話卡,杜哥跟家宏就過來,然後就在車上聊,聊我知 道這個工作在作什麼,有問我的年紀,上班時間、價錢之類 的。上班都是家宏載我的,在車上有說我未滿18歲,上班的 內容是性交易,我一次可以拿2200元,是家宏算給我的,曾 經因為太年輕被客人退,甲○○來接我時,他會問,我自己 也會跟他講原因,客人會說我太年輕,甲○○就叫我回客人 說19歲或快20歲了。平常上班都是晚上12點過後,因為甲○ ○說12點過後比較少臨檢,家宏家有另一個小姐歡歡,那時 候在聊,聊說她跟我不是同家,我就反問甲○○我是哪一家 的,他說我是杜哥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綦 詳,且互核一致。亦核與證人綽號「小Q」(代號A2)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證述:「99年6月時我17歲,我打電話給小賓( 乙○○)應徵工作,我是跟A1一起去應徵,在壢新醫院附近 的便利商店,他有跟我說工作內容要性交易,我實拿2100元 ,他有問我年齡、身高都有,聽到我17歲,一開始嚇到,後 來有接受。一開始他有說他不可以帶17歲小姐,但是我說我 要試試看,隔幾小時他之後有答應。當天凌晨3、4點小賓聯 絡我要跟客人性交易,甲○○來接我,之後性交易所得都是 交給甲○○,也是甲○○來載我,杜哥要求我們上班時,不 可以說未滿18歲,也沒有要求我跟A1拿證件給他看過,他有 說以後會有一個叫家宏的人去載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至105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⒊矧諸證人綽號「雅雅」(代號A1)、綽號「小Q」(代號A2) 上 揭證詞,其等對於99年6月17日由被告乙○○應徵能否從事 應召工作、平日由被告甲○○接送、及曾告知被告甲○○、 乙○○2人其等真實年齡之情形前後證述均相符,且其等就 該日應徵被告乙○○於知悉其等未滿18歲,原不願意接受, 經過考慮後,復同意接納其等到應召站上班之情形,陳述自 然流暢,若非親自接觸且確有其事,當無以如此,且其二人 與被告乙○○、甲○○2人並無任何恩怨或情仇,亦無設詞 偽證以構陷被告甲○○、乙○○入罪之動機,是其二人上開 證詞之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是被告甲○○、被告乙○○ 自99年6月間起至被查獲時,以媒介綽號「雅雅」(代號A1) 、綽號「小Q」(代號A2)從事性交易時均已知悉渠等真實年 齡未滿18歲之事實無訛。被告乙○○所辯不知A1、A2未滿18 歲,與證人前開所證相違,已難採信,況被告乙○○於原審 亦自承有問過A1、A2年齡,別人拜託我調年輕一點的小姐, 我才會帶雅雅去做,有懷疑過A1、A2未滿18歲等語,足見被 告乙○○單見綽號「雅雅」(代號A1)、綽號「小Q」(代號A2 )之外表即可知其等年紀尚輕,既有懷疑而未加詳查誠與常 情有違。是被告甲○○於原審聲稱於案發前即遭查獲前一個 禮拜才知情云云,及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不知綽號 「雅雅」(代號A1)、綽號「小Q」(代號A2)未滿18歲成年云 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稽之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結果,其通話及發送簡訊內容如下:
①(99年6月21日0時2分32秒,A:乙○○、B: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女性)
B:615,名世。
A :收4 千嗎?
B :你跟小姐說是晚上上班的。
A :我知道。
B :你2 個弄漂亮的。
A :好,我叫雅雅過去。
B :好,615 。
A :我知道,我叫司機送過去。
②(99年6月21日0時51分23秒,A:乙○○、B:甲○○) A:在新屋交流道,5分鐘會到,載他去名世615,收4千, 說學生妹19歲,說從新竹趕過來。
B :好。
③(99年6月21日1時2分26秒,A:乙○○、B: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A:簡訊:新人:ㄚㄚ(即雅雅):160-C罩杯-19歲。小Q:157 -B罩杯-19歲。請多指教,謝謝。
④(99年6月21日1時12分13秒,A:乙○○、B: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A:簡訊:新人:ㄚㄚ:160-C罩杯-19歲。小Q:157-B罩杯 -19歲。請多指教,謝謝。
⑤(99年6月21日3時53分52秒,A:乙○○、B:甲○○) B :我帶小Q去綠灣301。
A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