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333號
TPHM,101,上訴,3333,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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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喻博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49、24678
、24835、29425、29426、30577、31053、32109、32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喻博俊黃國龍部分撤銷。
喻博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壹只、木製馬椅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壹只、木製馬椅壹只,均沒收。
黃國龍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箱、工具腰帶壹只、木製馬椅壹只,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喻博俊王相友(由原審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擁有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繼打開電表玻璃 罩,撥退計電表指數或以鎖簧片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 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竊電技術;林志宗(已經原審 判決確定)與喻博俊相識,而為喻博俊介紹有竊電需求之商 家;喻博健(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喻博俊之胞兄,在其工 作之餘暇,接送喻博俊前往施作竊電工程,並抄錄相關竊電 資料。喻博俊分別夥同林志宗喻博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電及毀損文書犯意聯絡,以上開竊電技術,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竊電,均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其詳情為:⑴、喻博俊分別與許金發吳震豐姜禮豪、邱 垂青、陳媛芳徐偉銓許翁翊呂新進陳兆慶陳立凱蔡忠霖練駿宏(以上許金發等十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接洽及收費,並下手竊電(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4 至9、11至16所示)。⑵、喻博俊林志宗之介紹,至林明 潮、江施梅麗曾玉葉(以上林志宗等四人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所開設店家竊電(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⑶、喻博 健開車搭載喻博俊,前往黃國龍傅崇玉林鴻金林鴻金 另案審結)之店家,由喻博俊分別與黃國龍傅崇玉、林鴻 金接洽、收費(以上傅崇玉林鴻金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並下手竊電(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0所示)。⑷ 、喻博俊介紹王相友鄒泳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所開設 店家竊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喻博俊並向王相友收取2 萬元為報酬。
二、嗣經警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喻博 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號之住處及喻博俊所 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工具箱1箱、工具腰帶1只 及店家名冊1張;又於同日警方經喻博健同意在其位於桃園 縣龍潭鄉○○路○○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喻博 健記載電號之筆記本1本;復經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至附表所示之各店家地點勘查,拆封檢驗附表所示之電表後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表及封印鎖等物。
三、案經臺電公司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 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喻博俊黃國龍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喻博健林志宗林明潮江施梅麗曾玉葉吳震豐許翁翊姜禮豪吳玉煌、邱垂青、陳媛芳、徐 偉銓、林鴻金呂新進陳兆慶陳立凱蔡忠霖練駿宏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原審卷第第111、112 、168頁),且有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吳祺祿、洪銘桉 、徐慶飛、李景祥蘇煥光、劉文斌鄭恕劉昌仁、李志 銘、黃榮川陳宗仁林木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24835號 偵卷一第222-224頁,24835號偵卷二第1-3、8、9、11、13



、14、16、17、19、20、22、23、26、27、30、31、34、35 、41、42、44-46、59、61、62、66、67、69、70頁;他字 4636號偵卷第74、75頁),並有竊電用戶統計表、臺電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表、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票據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24835號偵卷五第1-12 、15-22、31-44、47-70、79-90、105-108、114頁;31053 號偵卷第30頁),此外,復有工具箱、工具腰帶、木製馬椅 、記事本、電表及封印鎖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至附表一編號 4部分,被告喻博俊雖介紹同案被告王相友鄒泳良所經營 店家竊家,實際施工者係王相友,惟依被告喻博俊於100年 10月6日警詢時所供:我有幫王相友介紹「上海商務旅館」 施作竊電工程,成功的話1個案件抽2萬元佣金,我成功介紹 2件,我有收到王相友給我的佣金共4萬元等情(24678號偵 卷第53、54頁);及於偵查中所證:我有介紹王相友去「上 海商務旅館」施作竊電工程,是王相友去施作的,他大約施 做了4、5次,時間我不記得,我跟王相友說,叫他直接去找 鄒老闆,鄒老闆是我青商會之朋友等情(24678號偵卷第67 頁)。是被告喻博俊與「上海商務旅館」經營人鄒泳良原極 熟識,其介紹王相友鄒泳良竊家,並按件收取佣金,被告 喻博俊與實際行為人王相友間,自有犯意聯絡。綜上,被告 喻博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相信。三、至被告黃國龍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雖曾否認犯罪,惟查:被 告喻博俊於偵查、原審時多次供稱被告黃國龍確實有請其去 施工等情(24678號偵卷第77、78頁、24835號偵卷五第94頁 、原審卷第41頁背面、111頁)。其於100年11月7日偵查時 並明確證稱:我於100年4、5月於「出一張嘴」做過,伊跟 黃國龍接洽,黃國龍年約30歲,工資2萬元,是喻博健接送 我去的,我都叫喻博健把車停在轉角處等伊,我攜帶工具下 車施做等語(24678號偵卷第77、78頁)。於100年11月16日 偵查再證稱:有於新竹縣竹北市「出一張嘴燒烤竹北店」施 作竊電工程,我有請黃國龍去看電表,黃國龍說看不懂,不 用看等語(24835號偵卷五第94頁)。此外,卷附用電人為 黃國龍,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即出一張嘴之店 址)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並記載:「上列用電 設備電表箱封印鎖被撬開破壞,端子封印鎖被撬開破壞,電 表內部構造被改造,電表電流與圓盤轉速不合(約少三分之 一)」(29426號偵卷第53頁),及有電表表號00000000 電 表一只扣案足證(29426號偵卷50-52頁),足證被告黃國龍 所經營之店家電表,確實有經改造。被告黃國龍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喻博俊黃國龍二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查電業法第106條雖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正 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條第6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條第 2項),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至第5款之法文字並無變動, 而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即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先予敘明。核被告喻博俊黃國龍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喻 博俊、黃國龍二人與喻博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被 告喻博俊就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外之附表一、二所示各次 犯行,與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一編號2除外)所列行為 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 人所為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二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 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二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 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處斷。被告喻博俊所為上 開二十次竊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二 十罪)。
六、撤銷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喻博俊黃國龍二人犯罪事證均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扣案被告喻博俊所有之記事本 、店家名冊等物,依被告喻博俊向本院所供:「記事本是我 隨身帶著,有時在路上看到店家就去查一下人家的用電,把 他記下,問店家是否有這樣的需要,由我來施工。」、「店 家名冊,我是隨手記的商店名稱想說有沒有施工的機會,我 要把他丟掉,警察來時,就從我的雜物中找出來,後來台電 有去查,發現也都沒有問題,店家名冊與本案這二十個店家 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正面、96頁正面),是扣 案之記事本、店家名冊等物雖係被告喻博俊犯本罪之佐證, 惟尚難認係直接供其竊所用之物,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喻 博俊、黃國龍二人之犯行均一併宣告沒收(其中被告喻博俊 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外),尚有未洽。⑵、按電力乃民



生所需之重要能源,電價之高低亦關乎國家經濟發展、人民 生活品質甚鉅,是各國政府無不戮力使電價維持穩定、公平 ,俾使人民不因經濟能力之高低而影響用電之權利,台電公 司乃我國政府所特許之國營事業,負有配合政府政策穩定台 灣供電,協助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使命,而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則為電業法之立法目的,並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從 而,不論個人或商業活動使用電力時,均應遵循政府所制定 之電價,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確實付費,若以各種方式竊電、 私自減價,終將造成國家經濟紊亂,民心思動,其影響甚為 深遠,故電業法中就竊電行為特別定有處罰明文,並優先於 刑法之竊盜罪章。而被告喻博俊恃其有竊電施工技巧,僅為 賺取工資,一再主動找商家表達施工可獲取之不法利益,進 而反覆為本案竊電犯行,共達20次之多,造成台電公司重大 損失,並嚴重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自不宜輕判,原審就 被告喻博俊所為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且定應 執行刑僅2年,得易科罰金,明顯過輕,檢察官上訴據此指 摘被告喻博俊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黃國龍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喻博俊黃國龍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喻博俊黃國龍二人品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使台電 公司造成重大損失,嚴重破壞整體用電公平,惟被告二人犯 後已坦認犯行,被告黃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台電公司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76頁和解書),被告喻博俊亦分期賠償台 電公司中,均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喻博俊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工具箱1箱、工具腰 帶1 只、木製馬椅1只,為被告喻博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正面),爰依刑法 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喻博俊所為各次犯罪(附表 一編號4部分除外)及共犯被告黃國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黃國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罪,悔改認錯,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再斟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黃國龍於緩刑期內有宣告義務勞務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5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表一:
┌─┬────┬────────┬───┬────┬──────────┐
│編│施工時間│地點 │行為人│電表表號│追償度數、電費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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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間 │桃園縣中壢市新興│喻博俊│00000000│475152度,0000000元 │
│ │某日 │路112號1至3樓、 │許金發│ │ │
│ │ │114號4樓「日涵假│ │ │ │
│ │ │期旅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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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4 │新竹縣竹北市文田│喻博俊│00000000│243824度,0000000元 │
│ │、5月 │街88號「出一張嘴│喻博健│ │ │
│ │ │碳烤竹北店」 │黃國龍│ │ │
├─┼────┼────────┼───┼────┼──────────┤
│3 │100年4 │新竹縣竹北市文信│喻博俊│00000000│118253度,707626元 │
│ │、5月 │路189號「樂燒碳 │喻博健│ │ │
│ │ │火燒肉」 │傅崇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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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間 │桃園縣中壢市中美│王相友│00000000│220394度,0000000元 │
│ │某日 │路2段153號A座4樓│喻博俊│ │ │
│ │ │(4樓之13)「上 │鄒泳良│ │ │
│ │ │海商務旅館」 │ │ │ │
└─┴────┴────────┴───┴────┴──────────┘

附表二:
┌─┬────┬────────┬───┬─────┬──────────┐
│編│施工時間│地點 │行為人│電表表號 │追償度數、電費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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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5月 │桃園縣大溪鎮員林│喻博俊│00000000 │112329度,672177元 │
│ │19日至99│路3段164 號、166│林志宗│00000000 │156628度,937262元 │
│ │年7月19 │號、168號「富鑫林明潮│00000000 │100185度,599507元 │
│ │日間之某│餐廳」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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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初 │桃園縣大溪鎮員林│喻博俊│00000000 │72533度,434037元 │
│ │某日 │路2段188 號、196│林志宗│00000000 │ │
│ │ │號、202號「宏友 │江施梅│00000000 │115945度,693815元 │
│ │ │特產餐廳」 │麗 │0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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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月│桃園縣中壢市環西│喻博俊│000000000 │42940度,256953元 │
│ │間 │路2段18 5號「台 │林志宗│ │ │
│ │ │客碳烤」 │曾玉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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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月│桃園縣中壢市三民│喻博俊│000000000 │98020度,586552元 │
│ │至100年7│里5鄰下三座屋17 │吳震豐│00000000 │ │
│ │月間 │之25 號C棟「品豐│ │ │ │




│ │ │國際企業」工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五穀│ │000000000 │17118度,102434元 │
│ │ │街28號1樓「品豐 │ │ │ │
│ │ │國際企業」店面 │ │ │ │
│ │ │ │ │ │ │
├─┼────┼────────┼───┼─────┼──────────┤
│5 │100年5月│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喻博俊│00000000 │71383度,427156元 │
│ │間某日、│路587號「大楊梅 │姜禮豪│00000000 │ │
│ │100年7月│鵝莊桃園中山店」│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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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5月│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喻博俊│00000000 │31340度,187539元 │
│ │間某日 │路1003號「大楊梅│邱垂青│00000000 │ │
│ │ │時尚美食餐廳」 │ │00000000 │32136度,192302元 │
│ │ │ │ │00000000 │ │
├─┼────┼────────┼───┼─────┼──────────┤
│7 │99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大興│喻博俊│00000000 │15273度,91394元 │
│ │、12月間│西路2段107號1樓 │陳媛芳│00000000 │107485度,643190元 │
│ │某日 │「安佐國際設計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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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5月│桃園縣中壢市延平│喻博俊│00000000 │34855度,208572元 │
│ │中某日 │路498號「法國巴 │徐偉銓│00000000 │ │
│ │ │黎婚紗」 │ │00000000 │226154度,0000000元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75532度,451983元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57724度,345420元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49884度,298506元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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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6月│桃園縣中壢市延平│喻博俊│00000000 │134043度,802113元 │
│ │間某日 │路520號「莎琳娜許翁翊│00000000 │ │
│ │ │婚紗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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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9月 │桃園縣中壢市下三│喻博俊│00000000 │70392度,421226元 │
│ │、10月間│座屋5鄰17之25號1│喻博健│00000000 │ │
│ │ │樓「鴻奇食品有限│林鴻金│ │ │
│ │ │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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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5月│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喻博俊│00000000 │83770度,501280元 │
│ │間某日 │二路390 號「鍋之│呂新進│14460 │5137度,25233元 │
│ │ │舞麻辣火鍋」 │ │00000000 │36326度,21737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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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年間 │新竹縣新竹市金山│喻博俊│0000000 │120425度,720623元 │
│ │某日 │十街39號「陳興記│陳兆慶│ │ │
│ │ │燒臘店」 │ │ │ │
│ │ │ │ │ │ │
├─┼────┼────────┼───┼─────┼──────────┤
│13│100年4月│桃園縣大溪鎮員林│喻博俊│00000000 │0000000度,00000000 │
│ │至7月 │路2段84 之7號「 │陳立凱│ │元 │
│ │ │四季百匯火鍋店」│ │ │ │
│ │ │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春日│ │00000000 │288859度,0000000元 │
│ │ │路612號「富士川 │ │ │ │
│ │ │火鍋專賣店」 │ │ │ │
│ │ │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春日│ │000000000 │200790度,0000000元 │
│ │ │路1495號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中路│ │無電表(被│ │
│ │ │段1005號 │ │拆) │ │
│ │ ├────────┤ ├─────┼──────────┤
│ │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 │00000000 │417109度,0000000元 │
│ │ │路67號 │ │ │ │
│ │ ├────────┤ ├─────┼──────────┤
│ │ │桃園縣楊梅市中山│ │00000000 │280391度,0000000元 │
│ │ │北路1段209號1樓 │ │ │ │
│ │ │ │ │ │ │




│ │ ├────────┤ ├─────┼──────────┤
│ │ │桃園縣大園鄉中正│ │00000000 │299749度,0000000元 │
│ │ │東路232 號1樓 │ │ │ │
│ │ │ │ │ │ │
│ │ ├────────┤ ├─────┼──────────┤
│ │ │桃園縣蘆竹鄉長興│ │00000000 │80968度,484513元 │
│ │ │路3段24 7號1樓 │ │0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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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年8月│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喻博俊│00000000 │119989度,718014元 │
│ │間某日 │路419號「餃子虎 │陳立凱│ │ │
│ │ │水餃館」 │(該店│ │ │
│ │ │ │負責人│ │ │
│ │ │ │賴廷峰│ │ │
│ │ │ │另行偵│ │ │
│ │ │ │查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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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年5月│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喻博俊│0000000 │70881度,424152元 │
│ │間 │村下湖街161巷20 │蔡忠霖│00000000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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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年間 │新竹市○○路00號│喻博俊│00000000 │323577度,0000000元 │
│ │ │珍香港式飲食店 │練駿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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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