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83號
TPHM,101,上訴,3083,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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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成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1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宥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宥成(綽號「阿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由曾柏諺(起訴書誤載為曾柏彥,應予更正)於民 國(下同)100年2月17日凌晨1時1分許,先行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宥成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林宥 成並未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林宥成 乃告知曾柏諺等候其電話通知,嗣林宥成於同日凌晨2時20 分許以上開電話通知曾柏諺至上開住所,曾柏諺旋於同日凌 晨3時8分許到達林宥成上開處所,林宥成乃以新台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曾柏諺並交付之,曾柏諺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上 開處所施用完畢。俟曾柏諺於同年3月28日晚間9時1分許始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宥成相約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之 7-11便利商店附近交付前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500元 予林宥成。嗣經警對於林宥成所使用上開之行動電話進行通 訊監察,始查悉上情,因指被告林宥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規定,無非以㈠證人曾柏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㈡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據。被告 對於證人曾柏諺曾於前揭時地與以電話聯絡後見面等情坦承 不諱,惟堅決否認犯有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辯稱:100年2 月17日凌晨3時8分許證人曾柏諺到伊家中修冷氣,伊並無販 賣毒品予曾柏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 之證言,屬有利於施用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 ,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 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 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 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 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四、證人曾柏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100年2月17日凌晨 3時8分許,到達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後,其曾撥打 電話予被告,告知其已到達;於該次通話結束其進入被告上 開住所後,即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在被告住處當場施用完畢云云(見他卷第8頁反面、第20頁 、第107頁)。惟證人曾柏諺於第1次偵訊中證稱:伊於100 年2月17日進入被告居所並交付5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一包 安非他命給伊,當時該居所內並無他人云云(見他字卷第20 頁),核與其第2次偵訊中證述:100年2月17日沒有給被告 500元等語(見同卷第107頁),關於案發當日伊是否交付 500元予被告乙節為前後相異之證述,且被告之妻於前開時 間進入被告居所時,被告之同居人蘇瓊芳亦在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住處,業經證人蘇瓊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是元宵節,伊參加燈會回家已兩點多,綽號小胖之 人是三點多到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屬實,是 綽號小胖之證人曾柏諺到被告家裡停留時,被告家中至少有 被告之同居人蘇瓊芳在場,證人曾柏諺於前開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家中並無他人在場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再參 以證人曾柏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17日伊去看被告 家中之冷氣,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在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不實,因為警察說這樣講可以早點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63頁),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不相符,且 證人曾柏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較偵查中為簡略,復無補強 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於100年2月17日販賣第2級毒品 予證人曾柏諺,茲再就本案有無補強證據乙節,再分述如下 :
(一)依100年2月17日凌晨1時1分許至3時8分許被告與前開證人 以下之4次之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4頁)
⒈100 年2 月17日凌晨1時1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曾柏諺:喂!你在家嗎?
被 告:我不在啊!等一下你等我電話,人家要來找我喔! 曾柏諺:好。
⒉100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20分許(被告撥打給曾柏諺曾柏諺:喂!
被 告:來啊!
曾柏諺:我差不多再半個小時到你那裡。
被 告:好啊。
⒊100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2 分許(被告撥打給曾柏諺曾柏諺:喂!大概再10分鐘。
被 告:好,好。
⒋100 年2 月17日凌晨3時8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被 告:喂!
曾柏諺:我到了。
被 告:好。
及被告與證人曾柏諺於100年3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至9時1 分許之6次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5頁反面): ⒈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17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被 告:喂!你到了喔?
曾柏諺:嘿嘿。
被 告:好。
⒉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24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被 告:喂!




曾柏諺:你在哪?
被 告:馬上到啦!
曾柏諺:好好。
⒊100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45分許(被告發送簡訊予曾柏諺) 你自己說晚上10點等一下朋友就要來收錢你可以先給我。 ⒋100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54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被 告:喂!
曾柏諺:阿兄,要去哪裡找你?
被 告:一樣啊。
曾柏諺:那我到了再打給你喔!
被告:好好。
⒌100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58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被 告:喂!
曾柏諺:我到了。
被 告:好。
⒍100 年3 月28日晚間9 時1 分許(曾柏諺撥打給被告) 被 告:喂!
曾柏諺:我在前面7-11。
被 告:前面喔。
曾柏諺:嘿啊。
被 告:好。
及100年3月28日被告發送予證人曾柏諺之簡訊內容「朋友就 要來收錢,你可以先給我」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固可知 曾柏諺於100年2月17日確實相約見面,另於100年3月28日晚 間為了交付金錢予被告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然上開100年3 月28日之通話內容,無從知悉證人何以要交付金錢,金額為 何,而100年2月17日之上開通話則係日常生活上之一般對話 ,並無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而本案案發時監控前開被告通 話之員警即證人蘇良弼於本院復具結證述:警方係懷疑被告 有販賣毒品,監聽中發現被告有與多人相約見面,但沒有看 到被告在外交易毒品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尚難以前開譯文,資為購買毒品者證述之補強證據。(二)復查本案證人曾柏諺於100年2月17日進入被告住所時,雖 為員警全程監控,然員警為避免打草驚蛇而未當場逮捕被告 或證人曾柏諺,業經證人即員警蘇良弼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同上頁反面),遲至1個多月後之100年4月12日始分別就被 告及證人為搜索動作,並於同日14時37分至15時25分及22 時30分至22時45分許,分別在被告及證人曾柏諺住所查扣殘 渣袋4個、藥勺1支、吸食器1組、電話簿3本、聯絡單1張、



帳本1本、帳單4張(被告部分)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證人曾柏諺部分),此次搜索後證人曾柏諺採尿送驗結果, 並無毒品反應而未被移送,有前開日期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人曾柏 諺部分)在卷可憑,是本案就證人曾柏諺是否於2月17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乙節,亦無證據可佐。
(三)扣案之標示為帳冊、帳單之物品,其中7張小紙條有人名 、數字、住址、手機號碼之記載,筆記紙7張記載收入、支 出、人名、住址、帳號等資料,筆記本3本,其中2本係電話 簿,1本記載人名、數字,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依證人曾柏諺於警詢中證 稱:扣案帳單上記載「小胖」部分後面所載金額那麼大,不 是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正面);依其於偵查中證稱: 吸食器(指警方在被告家中扣得之吸食器)並非伊於100年2 月17日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時所用之吸食器等語(見他字卷 第20頁),可見扣案帳單、吸食器均與證人曾柏諺無關,尚 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關於證人曾柏諺部分, 核與證人蘇瓊芳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之證述內容,存在前 後互核不符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佐,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開被訴事實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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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