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凱
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志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杰
選任辯護人 蘇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沛璞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峰澤
指定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文濱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
訴字第 32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6號
、101年度偵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癸○○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 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一併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 枝、如附表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共21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7顆(起訴書誤載為 25顆),並將前揭槍彈均藏放在不知情友人姚宸富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又午○○因熟悉坐落新北市○○區○○里○○ 0鄰0號之1賭 場環境及生態等相關訊息,遂與寅○○謀議策劃強盜賭場,
寅○○並邀集癸○○、丑○○、甲○○、張斯傑、丙○○, 午○○則邀集壬○○、己○○參與(寅○○、丑○○、壬○ ○、己○○、張斯傑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其等先於100年8月13日深夜至寅○○位在新北市○○區○ ○路 0段00號4樓之2居所集合,共同商討強盜賭場細節,謀 議由癸○○提供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3枝(即附表一 所示)及非制式子彈數顆(即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 、三、四內所示)供強盜時充為兇器使用。而甲○○、丙○ ○、午○○、寅○○、丑○○、張斯傑、壬○○、己○○等 8 人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槍枝及子彈,詎甲○○等 8人與癸○○猶結夥基於意圖 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強盜暨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 ,由午○○提供賭場坐落新北市○○區○○里○○0鄰0號之 1 之消息,推由壬○○、己○○佯裝賭客與賭場人員庚○○ 聯繫後,壬○○、己○○即駕乘 CY-0980號自用小客車,自 寅○○前揭居所出發沿國道一號行駛,於 100年8月14日3時 許,抵達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忠孝路口,等待賭場人員 前來接應;另張斯傑負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癸○○、丑○○、丙○○、甲○○尾隨壬○○ 2人, 隨後同在文化三路與忠孝路口處等候。其間癸○○在車上先 將裝填有前揭非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 3枝,分由自己及丑○ ○、丙○○持用,另將張斯傑所有放置在車上之棒球棍 1支 交予甲○○。迨庚○○指派之子○○駕駛 5728-HV號自用小 客車至文化三路與忠孝路口準備接應壬○○、己○○時,癸 ○○、丙○○、丑○○即持前揭槍彈出面制伏子○○,壬○ ○、己○○則在一旁佯裝被害人配合演出,癸○○、丑○○ 等人假意強押己○○上 5728-HV號自用小客車,並命子○○ 將該車開往賭場,張斯傑為躲避警方查緝,則以衛生紙遮掩 1373-PX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後,再搭載甲○○等人尾隨572 8-HV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賭場。嗣於100年 8月14日3時30 分,癸○○、丑○○、李沛樸、壬○○、己○○、張斯傑、 甲○○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1373-PX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新北市○○區○○里○○ 0鄰0號之1後,丙○○便持前揭 槍彈在外看顧子○○,而壬○○、己○○為免遭識破,亦一 同在外佯裝遭丙○○持槍壓制,另癸○○、丑○○、甲○○ 則分持前揭槍彈、棒球棍,強押在外把風之丁○○衝入屋內 ,由癸○○、丑○○分別持槍對屋內天花板各射擊 1發子彈 ,恫嚇在場之人蹲下不得妄動,立即交出財物等語,甲○○ 並持棒球棍毆打戊○○、辰○○等在場之人,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至使戊○○、辰○○、丁○○、子○○、卯○○
、庚○○、辛○○等人均不能抗拒,各自將身上所有之財物 取出放置在桌上,任由甲○○將桌上財物強行取走,共計強 盜現金10餘萬元、戒指、項鍊、手機及手錶等物。得手後, 張斯傑即駕駛 1373-P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丑○○、 甲○○、李沛樸離去,沿途將除現金外之其餘強盜所得物品 丟棄後經國道一號返回寅○○前揭居所,由寅○○負責朋分 現金贓款。嗣經戊○○、辰○○、丁○○、子○○、卯○○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於 100年11月9日8時4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查獲癸○○,經癸 ○○帶同警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處,當 場在 V8-555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 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另警方於100年8月16日至新北市○ ○區○○里○○ 0鄰0號之1現場採證,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非制式子彈經射擊後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各1顆。二、緣巳○○積欠申○○債務未還,申○○經未○○介紹,委託 乙○○代為處理。乙○○乃聯繫寅○○帶同李威龍、王信智 、甲○○、曾慶瑋等人(寅○○、李威龍、王信智、甲○○ 、曾慶瑋涉犯私行拘禁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同往討債,旋於 100年6月7日18時46分許,分別駕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4517-YJ號自用小客車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與忠孝路口處,迨與巳○○會面後,乙○○與寅○○ 、李威龍、王信智、甲○○、曾慶瑋等人為逼迫巳○○籌錢 清償債務,竟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強押巳○○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強取巳 ○○持用之手機斷絕其對外聯絡,而以此等非法手段開始剝 奪巳○○之行動自由,乙○○等人隨後則分乘前揭自用小客 車,將巳○○載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成福路現場),將巳○○拘禁在客廳內,其間由李威龍、王 信智、曾慶瑋負責在場輪流看管巳○○。另未○○因就巳○ ○先前發送簡訊內容及巳○○之妻楊婷淋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5萬元債務未還等事由心生不滿,自申○○、王建方( 乙○○之弟)等人得悉巳○○所在後,即於 100年6月9日凌 晨 1時許,由甲○○帶同至成福路現場,未○○與巳○○因 上開事由發生衝突,未○○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巳○ ○恫稱:「現場的人都是我養的,專門幫我討債,把你埋掉 也不用我親自動手」等語後,即離開成福路現場,使巳○○ 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迨100年6月 10日(起訴書誤載為 9日)上午8時5分許,巳○○趁隙自行 逃離成福路現場重獲行動自由,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暨庚○○
、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其他本院未引為論罪科刑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因 本院未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不再 一一論述。
乙、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癸○○、甲○○、丙○○、午○○)部分 :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甲○○、丙○○、 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 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被害人戊○○、辰 ○○、丁○○、子○○、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 人即告訴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見10 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一第32-79頁,卷二第97-99頁,卷三 第193-210,卷五第65-69、71-73、172- 174、230-234頁; 101年度偵字第2105號卷第85-87、89-90頁;100年度他字第 4629號卷第3、4、6-8、11、12、233、34、36、37頁),另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寅○○持用)、0000000000 號(午○○持用)、0000000000號(丑○○持用)、000000 0000號(壬○○持用)、0000000000號(癸○○持用)、00 00000000號(甲○○持用)、0000000000號(張斯傑持用) 、0000000000 號(庚○○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一第269、27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三第217頁)、100年12月 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 6號卷五第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100年度偵字 第30026號卷三第250、252頁)、100年 8月14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100年11月9日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及 新北市○○區○○里○○0鄰0號之1現場採證照片共39張( 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一第181-195頁;100年度他字第 4629號卷第50-68頁 ),與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 二至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證被告癸○○、甲○○、丙 ○○、午○○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午○○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護稱:午○○當時 並不知現場有殺傷力之手槍,也未至現場對賭場之人施以強 暴、脅迫云云。惟查,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已供稱:強 盜是午○○提議籌劃,在討論如何強盜分工時,午○○有問 我是否可以拿到槍械,我有告知他我有,之後即分配由我與 丑○○持槍、甲○○拿球棒,事後我也有分3、4萬元的贓款 給午○○等語明確( 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一第250頁 背面、第251頁、第253頁背面)。則該強盜案件被告午○○ 事前既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謀議計劃並要求被告張瑞凱提供 槍械,其作用無非在壯大、豐厚強盜之強暴、脅迫力,對於 槍枝有無殺傷力一節,焉可委為不知。按事前與盜匪同謀, 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 為共同正犯(院字第190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午○○ 參與謀議在前,事後亦分得贓款,被告午○○雖未至現場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仍應共負結夥強盜之罪責,辯護人前開所 辯,顯不可採。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於96年間某日所購入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為25顆,惟前揭非制式子彈25顆均係於本案犯後 始經警查扣,而被告癸○○於100 年8 月13、14日既先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及非制式子彈數顆俾供強盜犯 行之用,被告癸○○與共犯丑○○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在 新北市○○區○○里○○0 鄰0 號之1 現場,曾各持槍對天 花板各擊發1 槍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戊○○、子○○於警詢 時指證有聽聞兩聲槍響等語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30226號 卷一第33-43頁反面 ),而被告癸○○、共犯丑○○持槍射 擊後,造成前址屋內天花板穿孔等情,復有前揭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癸○○所持有,業經在強盜賭場射擊 之子彈 2顆(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者)亦應具殺傷力,故 被告癸○○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應為27顆。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未○○)部分: ㈠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威龍、王信智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曾慶瑋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證人即告訴人巳○○、證人即共犯寅○○、甲○○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楊婷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悉相符合 (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26 號卷一第5-11、23-31 頁,卷二 第189-195頁,卷三第1-9頁,卷五第3-7、44-46、50-53、9 4-97、179-181、193、194、204 -206、225-227頁; 101年 度偵字第2105號卷第80-82頁;原審卷一第231-234頁),並 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寅○○持用)、000000000 0號(甲○○持用)、0000000000號(李威龍持用)、00000 00000號(曾慶瑋持用)、0000000000號(乙○○持用)、0 000000000號(王信智持用)、0000000000號( 未○○持用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00年6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 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一第 119-156頁,卷二第16- 35、127、129、140-146頁,卷三第 10-12、33-73、74-167、335-345頁 ),足以佐證被告乙○ ○之自白及共犯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未○○固不否認於100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 ,曾至本案成福路現場,與巳○○就先前發送簡訊內容發生 口角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因巳○○發送手機簡訊恐嚇,又打電話到伊公司造成上班 困擾,伊始至成福路現場質問巳○○,當日並無向巳○○恫 稱:「現場的人都是我養的,專門幫我討債,把你埋掉也不 用我親自動手」云云。辯護人則以:巳○○遭拘禁乃乙○○ 受申○○之託處理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前往本案成福路 現場,純欲當面與巳○○釐清手機恐嚇簡訊及電話騷擾等事 ,並非追討楊婷淋積欠之債務,未○○與巳○○係多年朋友 ,一直幫巳○○處理債務,私交不錯,縱被告說出「現場的 人都是我養的」、「專門幫我討債」、「把你埋掉也不用我 親自動手」等語,亦不致造成巳○○心生畏懼之結果云云。 惟查:
⒈被告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案發前曾委託乙○ ○向巳○○成功催討56萬元債務,並給付報酬28萬元,之後 另交付匯款單予乙○○俾催討巳○○之妻楊婷淋所積欠之45 萬元債務,100 年6 月9 日,在成福路現場發生爭執時,亦 向巳○○提及楊婷淋積欠45萬元債務乙事等語無訛,核與共
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前有幫未○○處理借巳 ○○56萬元並獲取報酬28萬元,在100 年6 月7 日前,未○ ○有提供出借楊婷淋45萬元之匯款至巳○○岳母彰化銀行中 壢分行之匯款單影本給伊,案發當日未○○一直說你為何要 傳簡訊給我,後來伊聽到未○○說「你老婆有再跟我借一條 錢,你知道嗎?」,未○○要巳○○他老婆出來還債等情相 符。並與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未○○在現場 確有對巳○○恫稱現場小弟都是我養的,要把你埋掉不用親 自動手等語一致。查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與巳○○ 係對立關係,甲○○實無應和巳○○說詞而為偽證之必要, 堪信被告未○○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巳○○。再觀諸前揭手 機簡訊翻拍照片內容,巳○○在簡訊內對未○○稱:「該跟 你處理已處理,已沒欠你一毛錢。你若要完大家完,只要有 人因你關系找我麻煩騷擾我的家人親人。我一定打00000000 00檢舉、告你。…今天你找黑道你都已到現場我丈母娘40萬 是怎回事?要拗也要乾淨. 你要給我交代清楚。…」,足證 巳○○對被告未○○處理債務之方式頗為不滿,甚至認為被 告未○○已經找黑道出面,而以簡訊對被告未○○「嗆聲」 。可見被告未○○提出匯款單影本係積極請託被告乙○○向 巳○○催討楊婷淋所積欠款項無誤。而被告未○○獲悉巳○ ○所在後,在凌晨時分風塵僕僕特意前往本案成福路現場與 巳○○見面,依常情而言,豈會就楊婷淋之欠款隻字未提? 況若被告未○○對楊婷淋欠債未還並無不滿,無意要求巳○ ○併同處理,自無在成福路現場向巳○○提及此事之必要, 堪認被告未○○及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與巳○○見面純粹係 針對手機恐嚇簡訊及電話騷擾,與追討楊婷淋積欠債務無關 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乙○○等人於 100年6月7日強押巳○○上車,強取巳○ ○手機斷絕其對外聯絡,將之載往成福路現場拘禁之主要目 的,係欲逼迫巳○○清償積欠申○○之債務,雖據證人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並與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 證稱透過未○○介紹始結識王老闆(申○○),再由相識之 之寅○○找來其他人強押巳○○等語相符。惟同案被告寅○ ○於偵查中亦證稱:乙○○說「銀行濱」被積欠很多錢;同 案被告李威龍於偵訊時也證稱:開兩台車去找巳○○,係因 聽乙○○說巳○○曾傳簡訊給未○○,稱若未○○再去找鄭 ,就要讓嚴消失等語。可見參與為申○○追討債務之乙○○ 等人,均自未○○處得知巳○○尚積欠未○○債務,且被告 未○○係自申○○等人處得知巳○○遭拘禁所在,則被告未 ○○實有對巳○○恫稱:「現場的人都是我養的,專門幫我
討債,把你埋掉也不用我親自動手」等語之動機,辯護人徒 以巳○○當時遭催討之債務與被告未○○無關,被告絕無可 能為本案恫嚇之言詞云云,非無可議之處。
⒊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提到他幕後有老闆,為 老闆辦事,被告未○○於現場又跟我說「這些人都是我養的 ,今天即使把你埋掉,也不用我動手」,伊聽這些話後擔心 自身安危,在未○○到成福路現場這後,伊想要離開念頭更 強烈,因為未○○這樣對伊,使伊更確定他們不會放伊回去 等語。被告乙○○向巳○○表示有幕後老闆,隨後未○○出 現,在被告未○○與巳○○爭執復出言恫嚇時,是巳○○行 動自由遭拘禁剝奪在先,逃脫無法後,被告未○○又予以恫 嚇在後,且在場者無人阻攔,甚且被告乙○○還出拳毆打巳 ○○,在此情境氛圍下,被告未○○所為前揭言語,在客觀 上顯足以讓一般人有自身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法危害之威脅 感,應無疑義。足認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已足使巳○○心 生懼怕,致生危害於巳○○生命、身體安全,而該當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責之要件,並不因巳○○身體自由有無遭受限 制,或先前是否另有他人對其為恐嚇言詞而異,否則不啻承 認被害人自由法益處於受侵害狀態時,其餘加害人即得趁隙 恣意對被害人再實施侵害而無刑責甚明,被告未○○所為顯 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以被告未○○ 與被害人巳○○係舊識,縱令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亦不致 造成巳○○心生畏懼之結果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共同被告乙○○就有無聽到被告未○○恫嚇巳○○乙事, 於原審審理雖先後改稱:他們一直吵,未○○就拿寶特瓶丟 到沙發,我們三人就到後面的小房間,我把門關起來,他們 兩人繼續吵,我看巳○○很大聲,就衝過去給他一拳,他們 兩人就都不講話,我也不清楚他們兩個人到底在吵什麼云云 並稱:當時他們吵的很大聲,互罵三字經,我聽不清楚(他 們講什麼)等語;並表示偵查中怕被收押,才應和檢察官說
未○○有出言恫嚇,實際情形並非如此云云。惟乙○○所涉 犯私行拘禁巳○○一事與被告未○○無關,其在檢察官訊問 中尚不知被告未○○就案情之答辯之際,其供述未受人情壓 力等污染,在偵查中乙○○明確供述有聽到被告未○○恫嚇 巳○○,其證詞可信度甚高。良以被告未○○與乙○○素有 交情,乙○○並為未○○處理巳○○積欠之債務獲利頗豐, 已如上述,其審理中陳稱被告未○○與巳○○爭吵聲過大聽 不清楚輕輕帶過,容係配合迴護被告未○○之舉,尚難採信 ,自不足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未○○所稱「 旁邊的小弟都是我養的」一節,就被害人巳○○而言,當指 在成福路現場之乙○○所找來拘禁巳○○之甲○○等一干人 ,其等有無始終在乙○○所稱之後面小房間內,對被告未○ ○犯行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甲○○、丙○○、 午○○、乙○○、未○○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癸○○ 所提供使用之槍彈既均具殺傷力,如持以射擊人體,客觀上 當足以造成嚴重之傷害,堪認客觀上皆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 無疑。又被告癸○○、丙○○、午○○、甲○○與同案被告 寅○○、丑○○、張斯傑、壬○○、己○○係結夥三人以上 為前揭強盜犯行,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情事,是被告癸○○、丙○○、午○○、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癸 ○○、丙○○、午○○、甲○○與同案被告寅○○、丑○○ 、張斯傑、壬○○、己○○就此部分所為各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之辯護 人於原審雖曾爭執被告李沛樸所為可能構成幫助犯云云,惟 被告丙○○既於100 年8 月13日深夜,即前往寅○○居所集 合商討得知強盜賭場細節,復於渠等據以實施強盜犯行時, 持用槍彈參與制伏看顧被害人子○○,而被告丙○○於原審 審理時,並供稱自被告寅○○處獲得贓款2 萬元等情,已足 認被告丙○○就前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實均與被告癸○○ 、午○○、甲○○及同案被告寅○○、丑○○、張斯傑、壬 ○○、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辯護人此辯 尚無可採。
⒉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 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 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予併 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6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甲○○、丙○○、午○○,既係為犯強盜罪 而起意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並於渠等共同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強盜犯行,而渠等所為強盜行為,復同時侵害告訴人 庚○○、辛○○、被害人戊○○、辰○○、丁○○、子○○ 、卯○○等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是被告甲○○、丙○○、 午○○,應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三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至被告 癸○○早於96年間即已一併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 開始持有之,嗣於100 年8 月13日,始另行起意夥同被告丙 ○○、午○○、甲○○與同案被告寅○○、丑○○、張斯傑 、壬○○、己○○執槍犯強盜罪,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嗣後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自無從再 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二罪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癸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公訴意旨 原雖依為警查扣子彈送鑑結果,認被告癸○○僅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5顆,而漏論被告癸○○先前提供為前述 強盜犯行使用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數顆中,曾由被告癸○ ○及同案被告丑○○在新北市○○區○○里○○ 0鄰0號之1 屋內現場對天花板射擊 2顆之情,惟此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 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既屬單純一罪關係,且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被告乙○○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 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 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 ,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 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 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305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 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寅○○、甲○○ 等人先以強押告訴人巳○○上車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 強取告訴人巳○○所持用之手機妨害其行使權利,再將告訴 人巳○○持續拘禁在成福路現場,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 再論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寅○○ 、甲○○、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就前開私行拘禁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乙○○所為私行拘禁犯行論以 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 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 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 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前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 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1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另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嗣甲、乙、丙刑期曾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乙○○固於99年 7月5日
就前揭刑期執行易科罰金等情,惟被告乙○○尚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而甲、乙、丙、 丁刑期復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9月確定,迨100年9月27日被告乙○○始就前揭刑 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於100年9月27日前,尚難認被告乙 ○○就甲、乙、丙刑期業已先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乙○○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後,其既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情,則所為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癸○○、丙○○、午○○、甲○○、乙○○、未 ○○等人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05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 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癸○○ 、甲○○、丙○○、午○○、未○○、乙○○各自刑案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渠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中被告午○○復與被害人卯○○、庚○○、楊皇心、蕭聖文 、林士傑等人達成和解,被告甲○○、李沛樸亦分別與告訴 人庚○○達成和解;被告李沛樸復捐款 1萬元予財團法人台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 憑,兼衡被告未○○任職銀行科長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巳○ ○間之關係及被告等人各自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癸○○、甲○○、丙○○、午○ ○、乙○○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癸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有期徒刑7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被告午○○有期徒 刑7年2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被告丙○○處 有期徒刑 7年2月;被告乙○○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未○○ 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復 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係屬違禁物,且全部與被告 癸○○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直接相關 ;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則亦與被告癸○○ 、甲○○、丙○○、午○○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直接相 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前揭被告等人之各 相關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四 所示之面套,則係被告癸○○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甲○○
、丙○○、午○○及同案被告寅○○、丑○○、張斯傑、壬 ○○、己○○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前揭被告等人之相關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均併予諭知沒 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部分,則分別經被告癸○○及 同案被告丑○○在新北市○○區○○里○○ 0鄰0號之1屋內 現場對天花板射擊,或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 實際試射,皆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 ,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甲○○所持用,為同 案被告張斯傑所有之前揭結夥攜帶兇器犯行之棒球棍 1支並 未扣案,且同案被告張斯傑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該棒球棍 是我的,本來放在車上,甲○○有還我,後來我入監執行, 現在家人應該已經將該棒球棍丟掉不在等語在案,經核該棒 球棍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為免造成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癸○○、甲○○、丙○○、午○○ 其餘為警查扣物品,經查尚與渠等所為本案各犯行間無直接 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 沒收。
六、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未○○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