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慶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王禮福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陳禮光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江諭玠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宋德彰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聰黨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林洪男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林瑞聰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林吟珊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98
年度偵字第1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係倢宇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倢宇多公司)之負責人 ,並與庚○○、不知情之尹靜蘭合資經營樂滿鑫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樂滿鑫公司,由庚○○擔任登記負責人);己○○ 為凌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丙○○為黃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驊公司)之負責人、科 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乙○○為金華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華鼎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丁○○合資經營錞鑽有 限公司(下稱錞鑽公司),由丁○○擔任登記負責人。壬○
○擬透過代為爭取經費俾獲得信任之方式,期能掌控桃園縣 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下稱自強國小)、桃園縣龜山鄉龜山 國小(下稱龜山國小)所辦理如後述三項採購案之規劃、設 計工作,再俟機將囑意供應商之產品化為採購品項之規格或 浮編預算金額,使不知情之採購機關誤信此為專業廠商秉公 之規劃、設計方案而將之納為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爾後再 以倢宇多公司、樂滿鑫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於各標案並邀 同另2家無投標真意之廠商陪標,製造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 上已達3家之假象,確保招標機關自強國小、龜山國小確能 招標、開標、決標以順利標得各該標案,乃分別為下列詐術 之行為(各採購案之名稱、決標日期、決標金額、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等詳附表一),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㈠、壬○○以縣議員助理之身分前往自強國小拜訪不知情之校長 辛○○,得知該校有語言教學設備之需求,即稱可代為向議 員爭取經費,嗣則詢問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丙○○有無產品可 供提供,丙○○應允後,壬○○為使日後得標可使用丙○○ 所實際經營之科儀企業社提供之「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 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等產品,除著使丙 ○○實際負責、主導規劃、設計案並邀其屆時以黃驊公司名 義參與陪標外,為規避「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 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另 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委由知情而具共同犯意聯 絡之己○○(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以所經營之凌青公司為 自強國小擔任名義上之無償規劃設計廠商,並於民國92年12 月16日將6 萬元匯至己○○不知情之弟胡文展所有之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出借凌青公司無償辦理 規劃設計之報酬。謀議既定,壬○○便主動推薦凌青公司此 家公司可無償擔任設計廠商,使辛○○信以為真,不疑有他 ,遂請不知情之總務主任甲○○與凌青公司己○○聯繫,並 於93年1 月16日與凌青公司簽訂委任書,由凌青公司無償規 劃、設計、監造。於93年2 月19日,壬○○透過不詳管道取 得不知情之桃園縣議員黃景熙、鄭銀福分別所填具140萬元 及200萬元之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後,即交 與辛○○,並由甲○○於翌日(即93年2月20日)檢附上開2 份申請書、委任書,以及將己○○所交付規劃書電子檔、檢 附分別為「烽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華鼎公司」、「 添佑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由其循校內格式製為桃園縣 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預算書,並填具九十 三年度地方建設補助申請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 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3月16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同意由九十三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補 助340萬元辦理「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期間 ,於9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甲○○去電邀己○○參與93年3 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自強國小校長室內召開會議內容 為「數位學習平台設備(語言教室)規劃案」之採購小組會 議,己○○囿於該採購案非其所實際規劃、設計,遂將此情 告知實際負責、主導規劃、設計該採購案之廠商丙○○。丙 ○○即率不知情之劉建村以凌青公司名義代表出席上開採購 小組會議,針對規劃、設計之預算書作簡報說明。其後,自 強國小於93年3月23日辦理「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 備」採購案(下稱第一採購案)之公告,公告內容載明領標 及投標期限至93年4月8日下午5時許,開標日期為93年4 月9 日上午9時許,開標地點為自強國小,廠商資格為在縣市政 府及主管機關登記為合格廠商目前繼續經營電器承裝業設備 及相關項目者,押標金之額度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五。壬○ ○為達成其所營之倢宇多公司得標之目的,除已事先談妥之 丙○○外,再央請乙○○參與陪標,乙○○明知其並無參與 投標之真意,竟仍與壬○○、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所營之金華鼎公司之名 義佯欲參與投標,至丙○○則依原約定而以黃驊公司名義陪 標,彼2人並各於「廠商印模單」、「投標切結書」、「投 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及提供投 標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利用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 投標。倢宇多公司、金華鼎公司及黃驊公司分別於93年4月8 日下午4時52分許、4時46分許、4時50分許遞交投標資料, 嗣自強國小於93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校長室進行開標時, 由具犯意聯絡之庚○○代表金華鼎公司、壬○○代表倢宇多 公司、不知情之劉建村代表黃驊公司各自到場參與投標,使 自強國小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 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倢宇多公司以3,380, 000元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㈡、壬○○食髓知味,知悉自強國小預計於93年度辦理「中長程 教育發展計畫」中之「兒童遊戲設施」建置,委由不知情之 宏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築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新文提供 型錄,壬○○並以宏築公司負責人身分告知自強國小校長辛 ○○其可無償規劃、設計兒童遊戲設施採購案。辛○○信以 為真,即欣然接受,並向桃園縣議員呂學記、萬美玲提及擬 辦理戶外遊戲設施購置,請求地方建設補助。於93年6 月1 日前之某日,辛○○陪同宋新文至兒童遊戲設施擬施作之現 場丈量尺寸,隨後宋新文並提供設計草圖、該設施之估價單
交予壬○○,壬○○再將設計草圖轉給辛○○。辛○○旋即 委請甲○○檢附該設計草圖於93年6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 召開採購小組會議,作成基於各項安全顧慮,且尚無合適之 替代安裝位置,本案暫不辦理之結論。復於93年6月17日上 午8時20分再度召開採購小組會議,會議達成為提供兒童遊 戲設施專案申請縣府補助,並加強遊戲安全之教育與宣導之 決議。同日,辛○○即帶同壬○○至總務處,由壬○○交付 其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不知情之桃園縣議員呂學記、萬美玲分 別所填具各200萬元之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 、其代表宏築公司與自強國小簽訂之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 小學戶外遊戲設施規劃設計委任書,以及其依宏築公司提供 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等資訊,並自行填具單價、總價所 製成而將預算金額浮編高達421萬3,125元之鉅(實際市場行 情僅約150萬元)之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戶外遊戲設 施預算書等予甲○○,使甲○○誤信此為專業廠商秉公規劃 、設計之合理價額,遂以此為據辦理爾後之採購程序。嗣甲 ○○隨填具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補助申請表,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經費補助,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7月6日以府教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工務局九十三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 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補助400萬元辦理「戶外遊戲設施」。 自強國小並於93年7月6日辦理「戶外遊戲設施」採購案(下 稱第二採購案)之公告,公告內容載明領標及投標期限至93 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開標日期為93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 許,開標地點為自強國小,廠商資格為在縣市政府及主管機 關登記為合格廠商,營業項目為娛樂用品,且目前繼續經營 者,押標金之額度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五。壬○○為達成其 合資經營之樂滿鑫公司得標之目的,央請丁○○參與陪標, 並透過友人鍾昭國(就此部分未據起訴)央請丙○○參與陪 標,丙○○、丁○○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仍與 壬○○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丙○○同意以所營之黃驊公司、丁○○同意以所合資經營之 錞鑽公司名義陪標,並於「廠商印模單」、「投標切結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及 提供投標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以各該公司之名義 出面佯欲參與投標。樂滿鑫公司、錞鑽公司及黃驊公司分別 於93年7月22日下午4時58分許、4時57分許、4時53分許遞交 投標資料,嗣自強國小於93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校長 室進行開標時,由具犯意聯絡之庚○○(就此部分犯行未據 起訴)代表樂滿鑫公司、壬○○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代表錞鑽公司,另不知情之劉建村則代表黃驊
公司各自到場參與投標,使自強國小再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 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 標,結果由樂滿鑫公司以3,970,000元得標,而以如上之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壬○○於93年1月2日前之某日,前往龜山國小拜會不知情之 校長戊○○,知悉龜山國小有兒童遊戲設施改善之需求,卻 苦無經費來源之消息,遂委由不知情之宏築公司實際負責人 宋新文負責協助規劃、設計,並因該採購之遊戲設施有結構 及安全之問題,需由建築師負責簽證,另央請不知情之大偉 建築師事務所饒克偉建築師形式上掛名擔任龜山國小無償規 劃、設計、監造廠商。謀議既定,壬○○便告知戊○○大偉 建築師事務所饒克偉建築師可無償提供規劃、設計該兒童遊 戲設施更新之採購案,使戊○○信以為真,不疑有他,遂請 不知情之總務主任伍賢龍與大偉建築師事務所饒克偉建築師 聯繫,並於93年1 月2 日與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桃園縣龜 山鄉龜山國民小學93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工程委任契約書 ,由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無償規劃、設計、監造。於93年1 月 5 日,壬○○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不知情之桃園縣議員呂學記 、陳志謀分別所填具200萬元及250萬元之九十三年度地方建 設經費補助申請書後,即交予戊○○,並由伍賢龍於93年1 月16日檢附上開2份申請書、委任書,以及將饒克偉所交付 實際上由宋新文提供名稱、規格、單位、數量等資訊,惟係 壬○○隻手遮天私自填具單價、總價所製成而將預算金額浮 編高達476萬2,910元之鉅(實際市場行情僅114萬600元)之 預算書,並檢附分別為「宏築興業有限公司」、「樂滿鑫實 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由其循校內格式製為桃園縣龜 山鄉龜山國民小學改善校園周邊設備預算書,並填具九十三 年度地方建設補助申請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經 桃園縣政府於93年3月17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由九十三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補助 450萬元辦理「改善校園周邊設備」。龜山國小於93年3月29 日辦理「93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採購案(下稱第三採購 案)之公告,公告內容載明領標及投標期限至93年4月14日 下午5時許,開標日期為93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開標地點 為龜山國小校長室,廠商資格為在主管機關登記合格及當地 縣市政府領有營業執照之玩具、娛樂用品等廠商且無不良退 票紀錄者,押標金之額度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五。壬○○為 達成其所合資經營之樂滿鑫公司得標之目的,央請丁○○參 與陪標,並透過友人鍾昭國(就此部分未據起訴)央請丙○ ○參與陪標,丙○○、丁○○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
,竟仍與壬○○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丙○○同意以所營之黃驊公司、丁○○同意以所合 資經營之錞鑽公司名義陪標,並於「廠商印模單」、「投標 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公司 大小章及提供投標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以各該公 司之名義出面佯欲參與投標。樂滿鑫公司、錞鑽公司及黃驊 公司分別於9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截標之前遞交投標資料, 嗣龜山國小於93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校長室進行開標時, 由具犯意聯絡之庚○○(就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代表樂滿 鑫公司、壬○○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 表錞鑽公司,另不知情之劉建村代表黃驊公司各自到場參與 投標,使龜山國小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樂滿鑫公司 以4,475,000元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辛○○、甲○○、己○○、戊○○、壬 ○○無罪部分及被告壬○○、庚○○、丁○○、乙○○、丙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被告庚○○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此觀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對被告庚○○公訴不受 理部分有片字之記載,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1年7月3日審理 時亦稱「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上訴書並沒有敘及, 請鈞院依法審酌」(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因認公訴不受 理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不包括原審判決庚 ○○公訴不受理部分,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爭執共同被告辛○○、甲○○、丙○○ 、己○○、庚○○、丁○○、乙○○、戊○○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偵查、兼或羈 押訊問時有關於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甲○○ 、丙○○、己○○、庚○○、丁○○、乙○○、戊○○於原 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壬○○對質詰 問之機會,且觀諸共同被告辛○○、甲○○、丙○○、己○ ○、庚○○、丁○○、乙○○、戊○○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 、檢察官偵查中兼或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對於問 題均能清楚陳述,足認共同被告辛○○、甲○○、丙○○、 己○○、庚○○、丁○○、乙○○、戊○○等人於桃園縣調 查站詢問、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等供述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辛○○、 甲○○、丙○○、己○○、庚○○、丁○○、乙○○、戊○ ○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告丙○○、乙○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尚無勾串 證人之餘裕,而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則有部分附和其 餘被告供述而受外界影響之情形,其等於桃園縣調查站、偵 查中兼或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部 分,自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惟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 、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部分證詞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之部 分,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詳如後述),且渠 等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攸關被告壬○○是 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渠等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於原審羈 押訊問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第2項、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揆諸 前揭說明,則共同被告辛○○、甲○○、丙○○、己○○、 庚○○、丁○○、乙○○、戊○○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偵 查中兼或於原審羈押訊問所為關於被告壬○○之陳述,自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宋新文、饒克偉、劉建村、伍賢龍、尹靜蘭於桃園縣調 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饒克偉、劉建村 、伍賢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再 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 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證人尹靜蘭、宋新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卷四【下 稱偵卷卷四】第44、104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尹靜蘭、宋新文 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各其他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此外,復無任何證據顯示上揭各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出於顯不可信情況而為,是各該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宋新文、饒克偉、劉建村、伍賢龍、尹靜蘭於原審審 理中均到庭具結為證,經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 問,已保障各該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各該被告 對質詰問之瑕疵,而其等於調查站詢問中之陳述,所述內容 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部分,依上開意旨,其等於調查站 詢問時之陳述,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 力。另證人劉建村、尹靜蘭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與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部分事實不盡相符,惟調查員於98年6 月2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執行 搜索後,證人劉建村、尹靜蘭隨即向調查員說明本案之經過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況其所陳 與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益見其可信度。反之,證 人劉建村嗣於原審審理時就代表凌青公司參與93年3月11 日 自強國小之採購會議是否有攜帶產品等情,竟反於偵查中所 述,顯然有隱匿之虞;證人尹靜蘭於原審審理時就樂滿鑫公 司究屬何人所有,亦反於偵查中所述,顯有隱匿或迴護被告 壬○○之虞,相較之下,應認證人劉建村、尹靜蘭於調查站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而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丙○○、庚○○、丁○○、乙○○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101年7月3日審理時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75、261反面、2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犯行;被告壬○○、庚○○、乙○ ○、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第一採購案部分,我純粹只是去投標,至 於6萬元這筆錢,確實是我借給鍾昭國的。第二採購案部分 ,我只是代替鍾昭國向宏築公司叫貨,我也沒有向丙○○與 丁○○借牌,因為我根本就沒有參加,我怎麼可能去做這些 東西。第三採購案部分,我有去拜訪學校,他(指被告戊○ ○) 說要瞭解相關資訊,我有介紹建築師給他,也有跟建築 師大概提到學校的需求,這個案件是鍾昭國以樂滿鑫公司去 投標的,我根本不知情。我對法律不懂,我也是為了做生意 ,賺一點錢。一切其實都是做生意的方式而已。為什麼一直 說是我,我真的想不通大家都講我的理由是什麼,我是得罪 他們什麼事情,我也想不出來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⑴第一採購案,被告壬○○不認識縣議員黃景 熙、鄭銀福,更未曾出面爭取該議員補助款,被告壬○○僅 為單純投標商,第一採購案係自強國小委由凌青公司為設計 規劃,非被告壬○○所能與聞,向乙○○、丙○○借用牌照 參與投標,誠均與事實不合。⑵第二採購案,被告壬○○根 本不認識縣議員呂學記、萬美玲,如何能向渠等爭取地方建 設補助,而委託設計規劃之宏築公司被告壬○○根本不熟識 ,被告壬○○又非遊戲設施之專業廠商,並無能力製作遊戲 設施之設計規劃、建議、圖說,至於預算書之編列,被告壬 ○○全未與聞,所謂向丁○○、丙○○借用牌照參與投標, 亦非事實。⑶第三採購案,被告壬○○根本未向縣議員陳志 謀、呂學記爭取動用地方建設補助,未曾介入該採購案預算 書之編製,更未曾向丁○○、丙○○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云云 。
㈡、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幫朋友一個忙,去投一個標,我也 不曉得會發生這麼多事情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庚○○確有於93年4 月9 日代表金華鼎公司出 席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小「九年一貫資訊融入教學數位學習 平台設備」採購案之開標,然被告庚○○並非金華鼎公司之 負責人,自無法成為借牌與他人之行為主體,且被告庚○○
係受金華鼎公司負責人乙○○之委託代表金華鼎公司出席第 一採購案之開標,被告庚○○對於金華鼎公司投標資料內容 並無從知悉,其主觀上並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 意圖,客觀上亦僅有代表金華鼎公司出席第一採購案開標之 行為云云。
㈢、被告乙○○辯稱:我有史以來都是以我自己的意願去投標的 ,我從來沒有跟人家協調過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洪已於審判時證稱標單是江在茄苳國小之工地交 付與他,委其代遞,並稱其先前證言錯誤,係突受偵訊,非 常緊張,相隔數年,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云云。㈣、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林只是弱小女子,單 親媽媽,經濟弱勢,奔忙賺錢,數幾年遭遇火災,住所燒光 ,她未參與本案,遑論借牌云云。
二、經查:
㈠、第一採購案部分(即被告壬○○、丙○○、庚○○、乙○○ 部分)
1、本案發生期間,被告壬○○為倢宇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 ○○為金華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黃驊公司之負責 人及科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為凌青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壬○○、乙○○、丙○○、己○○等人所 自承,且有倢宇多公司、金華鼎公司、黃驊公司、科儀企業 社、凌青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卷一【下稱偵卷卷一】 第10反面、11反面、13、14頁);另被告辛○○於90年8 月 1日擔任自強國小校長,被告甲○○於92年8月1日擔任自強 國小總務主任,自強國小為辦理「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 學設備」採購案,委由凌青公司無償規劃、設計、監造等事 宜,並於93年1月16日簽訂委任書,由甲○○依凌青公司實 際負責人己○○所提供之電子檔及所檢附分別為「烽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金華鼎公司」、「添佑有限公司」提供 之報價單,循校內格式製為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數位 學習平台設備預算書。於93年3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該 校校長室內召開會議內容為「數位學習平台設備(語言教師 )規劃案」之採購小組會議,由王建福代表辛○○校長擔任 會議主席,記錄為甲○○,出席為簡報說明者為劉建村、丙 ○○。後由甲○○檢附分別由桃園縣議員鄭銀福、黃景熙於 93年2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自強國小辦理九年一貫 資訊融入教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補助金額各200萬元、140 萬元之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經桃園縣政府 於93年3月16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340萬
元辦理「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自強國小於93 年3月23日辦理「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採購案 之公告,倢宇多公司、金華鼎公司及黃驊公司分別於93年4 月8日下午4時52分許、4時46分許、4時50分許遞交投標資料 ,於93年4月9日上午9時許辦理開標,當日由庚○○代表金 華鼎公司、壬○○代表倢宇多公司;劉建村代表黃驊公司等 投標廠商參標。開標後,由倢宇多公司以3,380,000元得標 ,黃驊公司則係以超出公告預算金額3,506,160元,而以 3,520,346元參標等情,為被告壬○○、丙○○、庚○○、 乙○○等人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開標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參加九 年一貫資訊融入教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投標廠商代表簽到簿 、桃園縣政府93年3月16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 任書、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金華鼎公司寄送 之信封、倢宇多公司寄送之信封、黃驊公司寄送之信封、桃 園縣議員黃景熙、鄭銀福填具之申請書、決標公告、中文公 開招標公告資料、自強國小採購小組會議、會議通知、桃園 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預算書及檢附之3 份報價單等件(原審訴字卷卷七第3、23、24、60、99、126 、129至131反面、134至135、144及其反面、155至222頁) 在卷可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2、第一採購案之緣起至倢宇多公司得標承作之整個過程均在被 告壬○○操控之中
⑴被告壬○○是否即為自稱議員助理之人,至自強國小向校長 辛○○表示可為該校爭取「九年一貫資訊融入教學數位學習 平台設備」經費:
①被告辛○○供稱:我從來不知道前述廠商男子(指被告壬○ ○)是議員秘書,如果知道我便不會接洽云云,質諸其於桃 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印象中,是在桃園縣政府遇到黃景 熙、鄭銀福議員時,便主動爭取預算,並無其他人協助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卷三【 下稱偵卷卷三】第422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問:議員補助款的申請書是怎麼來的?)這是甲○○主任跟 廠商接洽的,他報預算書要審核的時候,我才會知道。(問 :誰知到哪些議員會補助?)因為同意書、申請書並沒有人 任何直接拿給我,所以是主任那邊他應該會知道。...(問 :你的意思是說總務主任去跟議員說請補助『九年一貫數位 學習平台教學設備』這個工程嗎?)不會,他跟廠商接洽。 (問:所以是廠商去找的?)這我不確定。...(問:你擔 任這麼多任的校長,議員補助款都是怎麼來的,誰去爭取特
定工程的特定議員補助款?)有些是我自己去爭取的,其他 的,比方說有可能議員會主動寄過來,或是怎樣,我不清楚 。因為我事先拜託很多議員,我不確定是哪一些議員會幫助 我們。...(問:所以是議員知道自強國小要招標『九年一 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這個工程,所以主動寄過來給你 們?)是,有些熱心的議員,他如果知道的話,他就會主動 寄過來。(問:你自己有收過這樣的嗎?)我沒有。... ( 問:除了你自己去找外,有無其他的方式,在自強國小,總 務主任會不會自己去爭取議員補助款?)沒有。」等語(原 審訴字卷卷二第163正反面、164頁),而證人即桃園縣議員 黃景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申請書上工程名稱是不 是你的筆跡?)不是。(問:這個工程名稱以及金額的部分 是怎麼出來的?)幾乎都是學校寫完了以後我簽名。(問: 所以學校也必須跟你特定某個工程、某個金額,填寫之後給 你簽名?)是。...(問:剛才你看到的申請書,你說這項 申請書是有人來請託,你又說你不知道他請託的工程是哪一 個,我剛才問你,這個申請書上面為何會有工程名稱和款項 金額,你又說工程名稱和款項金額是學校方面或是有人先填 好,你後面簽名?)一般都會跟我講一下他要做什麼,我才 會去簽那個同意書給他,而且都是我自己處理,不會透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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