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780號
TPHM,101,上訴,2780,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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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劉招治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瑄庭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黃采緹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號、51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戀之坊護膚S PA館」(下稱上開護膚坊)之負責人,甲○○○係受雇於 丙○○,負責上開護膚坊之清潔工作,於丙○○不在店內時 則由甲○○○負責看店招呼客人,乙○○則受雇於丙○○自 100年9月間起擔任上開護膚坊之服務小姐。上開護膚坊名為 護膚SPA,惟暗中另有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於 民國100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丁○○進入上開護膚坊欲 進行性交易並對甲○○○表明要「性交易」,甲○○○即基 於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表示上開護膚坊有提供本項 服務,並告以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 半套,再加1,000元是全套」,經丁○○表明要進行全套性 交易,甲○○○便將丁○○帶往店內包廂,再帶同乙○○至 該包廂,期間丁○○先將身著之衣物褪去,乙○○進入包廂 後亦自行將上半身衣物褪去,並撫摸丁○○之陰莖,再為丁 ○○戴上保險套,甲○○○、丙○○即以此方式媒介丁○○ 與乙○○為性交易,並以上開護膚坊之包廂作為乙○○與丁 ○○之性交場所而容留之。嗣於同日21時許,丁○○、乙○



○尚未為性交行為時,即為警查獲。
二、乙○○明知其於前揭時、地經甲○○○、丙○○媒介並容留 在上開護膚坊與男客丁○○進行性交易,僅因警方前來始未 及與丁○○完成性交行為。詎乙○○竟先後於100年12月26 日、101年1月9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5141號被告甲○○○、丙○○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於第三偵 查庭就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護膚坊有無提供性交 易服務、甲○○○及丙○○究係有無媒介、容留伊與丁○○ 為性交易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上開護膚坊是純 按摩,沒有做性交易」、「保險套是丁○○帶來的,自己戴 上的」、「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與丁○○為性交易」、「當天 不是甲○○○帶我進去包廂」等語,企圖為甲○○○、丙○ ○脫罪,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之正確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復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員警所為搜索屬違法搜索:
㈠查本案查獲員警邱建榮等五人,因警局前曾於100年6月間接 獲民眾檢舉指稱於上開護膚坊有從事性交易一事,乃對上開 護膚坊執行臨檢但未查獲不法情事,又先後於100年10月19 日、同年12月8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搜索聲請遭駁回,遂於100年12月13日20 時許,身著便服至上開護膚坊外埋伏,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見男客丁○○進入上開護膚坊約30分鐘後,即步入上開護膚 坊,呼稱「臨檢」,並未出示證件,見上開護膚坊內隔間之 第三間包廂透露光線,隨即打開包廂之木頭折疊式推門進入 ,見被告乙○○衣衫不整、證人丁○○全身赤裸,乃當場詢 問乙○○、丁○○有無性交易,並扣得自丁○○陰莖上取下 之保險套1個,且期間有拍攝查獲過程之畫面,並於執行完 畢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在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 欄位內勾選同意搜索之選項後,交由被告甲○○○簽名,然 甲○○○自稱不會簽名故僅以劃押「○○○」代替等情,業 據證人邱建榮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臨檢及聲請搜索票之相關文件 、上開甲○○○劃押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各1份、扣案之 保險套1個、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過程拍攝光碟1張及原 審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字第5141 號卷第34-35頁及原審卷第109至120頁、偵字第5141號卷第 41-75頁、警卷第22-25、26-2 8頁、原審卷第85- 88頁),



則上開查獲原因及過程,堪予認定。
㈡按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 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 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 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在案。倘 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 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 仍應依警察法第9條第4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 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 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而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縱 以臨檢之名行之,本質上仍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 限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搜索應用搜索票,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此 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並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 ,自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而依該規定,同 意搜索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即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 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 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 致。而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 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對於受搜所之場所 有無管領權而具有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 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 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 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 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第3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員警前因接獲民眾檢舉上開護膚坊有從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 ,始到場埋伏並待有男客進入消費稍後即進入蒐證,顯然係 為為蒐集犯罪事證,對於上開護膚坊之營業場所進行搜索, 依前揭所述,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相關搜索、扣押之規定, 不得以臨檢之名規避之,況觀諸員警於執行臨檢之際,係穿 著便服在外埋伏,即至進入上開護膚坊執行臨檢之際,並未 立即表明臨檢之目的,亦未即時出示身分證件,嗣員警進入



店內後,見包廂遮有木製折疊式拉門透有燈光,尚無法由外 觀一目了然包廂內狀況,在非已發現犯罪情況下,擅自進入 包廂內,顯已違反員警執行臨檢之相關法律誡命,是本案員 警邱建榮等人查獲本案之所為,本質上即屬無令狀之搜索。 又被告甲○○○雖曾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內 勾選同意搜索之選項後方劃押「○○○」,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同意者,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惟員警當時為搜索時,並未出示證件,業據證 人及本件執行搜索員警邱建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5個 都穿便服,因情況緊急來不及出示證件,就直接進入包廂等 語(原審卷第111頁),是本件所為無令狀搜索,亦不符合 同意搜索之要件。從而,本件員警之搜索行為自屬違法。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及99年度臺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 決明揭此旨。查本案員警於本案非法執行搜索前,即已接獲 民眾檢舉並曾進行臨檢但未查獲不法情事,又先後向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遭 駁回,本件並無情況急迫、非立即執行搜索無法查獲犯罪事 實之情事,竟捨補充證據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正途不為, 反而以穿著便衣埋伏該店家附近,待有男客進入店內消費稍 後,即以臨檢之名進入上開護膚坊,並未立即表明臨檢之目 的,亦未即時出示身分證件,僅見包廂遮有木製折疊式拉門 透有燈光,尚無法由外觀一目了然包廂內狀況,在非已發現 犯罪情況下,即擅自進入包廂內違法搜索,其等主觀上當係 故意迴避搜索之法定程序,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不輕,如允



許使用因此所取得之證據無異於鼓勵偵查人員利用此一不當 方法迴避搜索票聲請,對於預防違法取得證據之偵查手段有 甚為不良之影響,且本案被告涉嫌犯罪為妨害風化,保障法 益係社會善良風氣,在時下民風漸開,對性產業多有適度開 放之論述,此等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鉅,而查獲之證據自當 造成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權不利益之結果。權衡上開各情, 本院認本案員警違法搜索而直接取得之證據包括當場扣得之 保險套1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1份、拍攝查獲過程光碟及 原審勘驗該光碟之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均應為證 據排除法則所禁止,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丙○○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警詢之供述、 證人邱建榮、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 是違法搜索所衍生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㈡經查乙○○之警詢筆錄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依法 定程序製作,全程並經錄音錄影,乙○○亦表示同意接受夜 間訊問,此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原審卷第74至 81頁),又證人邱建榮、丁○○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經依 法具結,有結文附卷可考,均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 自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力之問題,核先敘明。 ㈢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 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 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雖稱: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員警威逼所致,且伊的 智能有問題只能照著員警指示的話回答云云。惟經原審勘驗 被告乙○○於警詢光碟,均未見其所述情節,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81頁),且被告乙○○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按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時就其於案發時有無在店內與男客性交、此番交易係由何 人媒介、先前應徵時是否受店主告知服務項目包括性交易等 情節,所述均與其警詢所供不符;而乙○○之警詢筆錄係在 意識清楚、自由意思之狀況下所為,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 時並無機會先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多餘時間供 其思索是否要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被告甲○○○、丙○ ○,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 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且距案發時間非遠,並無 記憶模糊之問題,加以證人乙○○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 題,亦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並 無可議之處,綜此客觀情節,堪認其警詢有關其於案發時有 無在店內與男客性交、此番交易係由何人媒介、先前應徵時 是否受店主告知服務項目包括性交易等情節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且由其自知覺至述敘過程觀之,其真誠性、表述 力、知覺力、記憶力均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而具備「特別 可信性」,且該筆錄之內容係證明被告甲○○○、丙○○有 無容留、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罪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邱建榮、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 證人邱建榮、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邱建榮、丁○○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被告丙○○均矢口否 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在上開護膚坊負責 打掃工作,當日見到客人丁○○到店內時,僅有打招呼稱你 好,並無媒介或容留丁○○與乙○○性交易云云。被告乙○ ○雖坦承有與客人丁○○從事性交易,係伊幫丁○○戴上保 險套,惟辯稱:我在上開護膚坊純粹從事按摩工作,當日客 人丁○○進店內,我聽到甲○○○打招呼稱你好,我在旁邊 聽到就招呼丁○○進去包廂,當天不是甲○○○帶我去包廂 ,店內規定不得從事色情按摩,當天我是為了賺取小費,我 也不敢跟店裡的人講,我是偷偷從事性交易云云。被告丙○ ○辯稱:我店內是單純從事按摩業務,不允許有性交易行為



,案發當時我不在店內,如果我在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情。惟 查:
㈠前揭性交易及查獲經過各情,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保險套是乙○○幫我戴上的,當時我全身脫光光, 乙○○上半身脫光,當時乙○○已經開始幫我打手槍了;我 是第一次去的,我進戀之坊護膚SPA館後,甲○○○就問 我要什麼服務,我說要「相幹」(台語),她就說有,她說 2000元是半套,如果再加1000元是全套,我就告訴她要做全 套,她就帶我進包廂,進包廂之後,她就請我在包廂等,之 後小姐進來時,甲○○○也在旁邊,甲○○○問我這個可不 可以,我說可以,後來我們就開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 偵卷第36、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ㄧ進去就問甲○ ○○有無性交易,多少錢,甲○○○回答半套2500元,全套 3000元,半套到底是2000元還是2500元,我現在忘記了,是 甲○○○帶我進包廂,要不然我怎麼進去,甲○○○帶我進 房間之後跟我說小姐會來,後來甲○○○帶了一個小姐來, 那個小姐就是乙○○,甲○○○問我這個小姐可以不可以, 我說好,後來我就去洗澡,我洗完澡就進去房間,乙○○就 幫我戴上保險套等語(原審卷170、171頁),足證被告丙○ ○經營之上開護膚坊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被告甲○○○亦知 悉上開護膚坊有在從事性交易服務,否則客人丁○○詢問時 ,其何能告知性服務之價碼,且帶客人進入包廂後,再帶乙 ○○進入包廂時,還問客人這個小姐可以不可以(亦即是否 願意接受乙○○為其性服務),如只是單純按摩,而非要從 事性服務,何須事先詢問客人這個小姐可以不可以,堪認被 告甲○○○顯知悉上開護膚坊有在從事性交易服務,並加以 媒介容留丁○○與乙○○性交易。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亦 坦承:當時我去應徵時,丙○○就有跟我說要與客人作半套 性服務跟全套性服務,當天是甲○○○叫我去包廂服務客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原審勘驗警詢光碟筆錄),足證 乙○○應徵時,丙○○即告知上開護膚坊有從事半套性服務 跟全套性服務,而當天丁○○至上開護膚坊時,因被告丙○ ○不在店內,而由負責看店之甲○○○媒介、容留乙○○與 客人丁○○為性交易。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在上開護 膚坊負責打掃工作,當日見到客人丁○○到店內時,僅有打 招呼稱你好,並無媒介或容留丁○○與乙○○性交易云云, 及被告丙○○辯稱:伊店內是單純從事按摩業務,不允許有 性交易行為,案發當時伊不在店內,如果伊在就不會發生這 種事云云,核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上開護膚坊係 由被告丙○○經營,如被告丙○○不在店內時則由被告甲○



○○看店招呼客人,上開護膚坊確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當天 係由負責看店之被告甲○○○媒介、容留乙○○與客人丁○ ○為性交易。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甲○○○及丙○○共同媒介及以上開護膚坊包廂容 留丁○○與被告乙○○為性交易以營利,於被告乙○○進入 包廂與丁○○為性交易但尚未完成即遭查獲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被告乙○○於先後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9日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告甲○○○ 、丙○○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於第三偵查庭就訊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丙○○及甲○○○究係有無媒介、容留伊與丁 ○○為性交易之事項,供前具結稱:「上開護膚坊是純按摩 ,沒有做性交易」、「保險套是丁○○帶來的,自己戴上的 」、「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與丁○○為性交易」、「當天不是 甲○○○帶我進去包廂」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各2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5141號卷第22-24、27、80-82、84頁) ,則被告乙○○前揭所證顯係為迴護被告甲○○○及丙○○ 所為之虛偽證述,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係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甲○○○及丙○○以前揭方式媒介、容留丁○○ 與乙○○以3000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顯係藉此營利,雖丁 ○○、乙○○性交易尚未完成即遭員警查獲,惟仍無礙於犯 罪之成立。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被告甲○○○及丙○ ○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及丙○○二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乙○○於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二次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 ,因偽證罪係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三、原審就被告甲○○○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上開護膚坊係由被告丙○○經營,有從事性交易服務,如 被告丙○○不在店內時則由被告甲○○○看店招呼客人,二 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諭 知被告丙○○無罪,僅就被告甲○○○論罪,而未與被告丙 ○○共同論以正犯,即有違誤。㈡原審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而諭知被告丙○ ○無罪,惟於被告乙○○偽證罪部分,又認定乙○○於偵查 中證述「上開護膚坊是純按摩,沒有做性交易」係作偽證, 即有理由之矛盾。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 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被告甲○○○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及 被告乙○○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丁○○為性交易 ,而主張依刑法第171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僅自白「保險套是丁○○帶來的,自己戴 上的」、「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與丁○○為性交易」係偽證, 惟對於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護膚坊有無從事性交易服 務、甲○○○究係有無媒介、容留伊與丁○○為性交易之事 項,供前具結稱:「上開護膚坊是純按摩,沒有做性交易」 、「當天不是甲○○○帶我進去包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自白偽證,仍供稱:當天是自己帶客人進入包廂,上開 護膚坊沒有在作性交易服務,伊是私下偷作,丙○○、甲○ ○○都不知道伊在包廂裡面作怎麼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反 面、92頁),並未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作之上開偽證為自 白,自難依刑法第171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甲○ ○○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及丙○○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從中牟取利益,助長色情 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有不當,被 告丙○○為上開護膚坊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其受雇員 工,又被告乙○○為迴護被告甲○○○、丙○○,於檢察官 偵查時二次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為危害國家審判權,另被 告3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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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