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良旭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林彩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
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1
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64號、第1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己○○與大陸地區人民乙○○並無結婚之真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 阿德」仲介己○○擔任台灣地區「假老公」,於民國99年7 月1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與無結婚真意之乙○○虛 偽登記結婚,並於同日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 ,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2010號結婚公證 書。己○○返臺後,於99年8月11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下稱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 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9年8月24日准予 乙○○入境,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 ○遂於99年9月12日持該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而從事性交易 。於100年4月13日17時許,乙○○與男客程尚則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1樓之4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因 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己○○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 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其至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與乙○○辦理結婚 ,並辦理申請乙○○入境來臺手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 稱:與乙○○係真結婚,因而申辦乙○○進入台灣地區云云 。
(二)然查:
1.被告己○○就前揭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乙○○辦理結 婚手續,於領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 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乙○○入境來臺 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乙○○以 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乙○○遂於99年9月12日持該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100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經警查獲乙○○與程尚則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為被告己○○於法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程尚則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⑵第13頁、第14 頁)。並有被告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 0000號 函所附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10)寧證字第2010號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99年8月11日(99)南核字第087064號證明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 查紀錄表(見100年偵字第9264號卷⑴第124頁、第138頁至 第143頁)、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 度他字1704號卷⑵第1頁至第11頁)。
2.按所謂婚姻,係指一男一女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 其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
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 來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 等社會規範所承認。反之,倘當事人別具目的,自始欠缺結 合成共同生活體之意思,而係以婚姻之名義規避法律之限制 者,換言之,即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者,則屬人類習慣 、道德、宗教等社會概念之假結婚。
3.被告己○○與乙○○供述結婚之經過,乙○○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稱:與己○○於99年1月間透過「表哥」介紹認識;雙 方利用「網路視訊」聯繫,結婚前未見過面;結婚時己○○ 給我一個手鐲及人民幣2萬元予我母作為聘金。據所知己○ ○的父親過世,母親健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8頁、第323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則稱:與被彩鳳係透過友人 「阿德」介紹,利用「電話聯繫」交往;即前往大陸地區與 乙○○結婚,結婚時其給予乙○○母親約人民幣2萬元作為 聘金;其有一個哥哥一個姊姊,返臺後「並未宴客」,故兄 、姊均不知其與乙○○結婚云云(見100年偵字第9264號卷 ⑵第235頁、第236頁、100年偵字第15074號卷⑶第324頁) 。二人所述就相識經過,連絡方式、贈送之禮物並不符,若 確有其事何能如此。又結婚係人生大事,被告己○○返臺後 ,非但未宴客告知親友,並自承連其至親之兄姊,亦不知情 等語(見100年偵字第9264號偵卷⑵第235頁),顯有違人情 之常。
4.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然被告己○○於有關乙○○ 之基本資料,被告己○○自承不知道乙○○家中、手機電話 號碼等語(見100年偵字第9264號卷⑵第26頁背面)。則被 告己○○若確有結婚之真意,焉有可能對最為簡單之聯絡方 式仍矇然不知?尤以乙○○入境臺灣數日後即逃逸無蹤,若 雙方為真結婚,何以乙○○新婚即無正當理由不告而別,從 事賣淫之工作。被告己○○雖報警協尋,然乙○○既已離家 不知去向,己○○豈有不擔心安全下落並積極尋找之理,反 於乙○○為警尋獲時,己○○即表示不想再理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9264號卷⑵第28頁),顯見被告己○○對乙○○漠 不關心,倘謂被告己○○確有與乙○○結婚之真意,孰能置 信?
5.被告己○○自承前往大陸地區2次,第1次至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手續,第2次前往大陸地區將乙○○接來臺灣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9264號卷⑵第235頁)。顯僅著重於乙○○如何入 境台灣之程序,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 態度迥異,足認其目的僅在完成乙○○之入臺申請,而非確 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6.被告乙○○雖證稱利用被告己○○假結婚來臺,被告己○○ 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1頁)。然被告己○○與 乙○○既係預謀以假結婚方式使乙○○來臺,則乙○○自曲 意迴護己○○,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7.被告己○○上訴本院傳訊其大嫂甲○○、友人戊○○、丙○ ○、丁○○證明其與乙○○在大陸結婚後返臺,曾在老船長 餐廳宴客云云;上開證人亦附合被告己○○之言。然被告己 ○○於偵查中已供述與乙○○結婚返台並未宴客,已如前述 ,其上訴本院改稱有宴客云云,顯然不實。且其所傳訊之上 開證人所證被告結婚宴客僅8、9人至10人,並無請帖,僅電 話聯絡,並無被告之親戚,而所傳證人即其大嫂甲○○證稱 並未參加婚宴。被告己○○所請婚宴,連至親母親、兄弟均 未邀約參加,所述何憑信性。上述證人所述,應為事後勾串 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之罪責: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 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 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 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 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己○○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然被告己○○堅決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證明被告己○○以與乙○○假結婚之方式,使得乙○○ 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之舉,有獲得任何經濟上之利益,尚不得
單憑乙○○來台從事性交易實,即推測被告己○○有賣淫意 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與成年 人「阿德」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己○○身為中華民國人民, 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達使之 入境來臺之目的,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惟念及 被告己○○5年內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係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尚非俗稱 「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影響層面尚屬有限,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資儆懲。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 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己○○、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駁回 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及乙○○於99年9月13日,持上 開在大陸假結婚所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南市北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 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及己○○之身分證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己○○、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之戶籍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 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 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 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而該條第2項之修 正理由係以:「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 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 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 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 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 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 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承 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申請人之 婚姻關係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申 請人依第13條(第5款結婚登記)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 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 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是 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月23日戶籍法修正施行前,因 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 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 審查,而於戶籍法修正施行後,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則始為 實質審查。
三、被告己○○與乙○○於99年9月13日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並交付大陸地區取 得之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文件資料,與戶政事務所 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人員,申請登記結婚。雖被告己○○與 乙○○無結婚之真意,惟戶籍法既配合民法之規定,賦予承 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申請人之 婚姻關係真偽而應對結婚登記為實質審查權限。戶政機關公 務員就結婚登記事項,即應判斷結婚事實之真實與否之實質 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 難對被告二人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與乙○○二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據此就被告己○○與乙○○二人被訴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為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