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731號
TPHM,101,上訴,2731,2013032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成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許聰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琪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川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良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1
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64號、第1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 均為應召集團之經紀人,由大陸地區招募自願來台為性交易 之女子、或需款孔急欲來台工作之女子進入臺灣地區遊說從 事性交易。為使募得之大陸女子來台,三人即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周」之成年男子謀議:由「老周」於大陸地區 尋找女子、並與人蛇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甲○○則出面以QQ 即時通與大陸地區女子洽談,取得女子照片、視訊畫面後經 丙○○確認容貌等首肯後,人蛇集團成員則偽造來台文件, 由丙○○、「阿嘉」支墊入台文件費用。大陸地區女子搭機 後,由甲○○於臺灣、香港地區接機,將女子交予丙○○、 「阿嘉」所屬應召集團為性交易,由性交易所得中扣抵入台 費用而營利。議定後,遂自民國99年7月間起,丙○○、甲 ○○、「阿嘉」、「老周」、人蛇集團成員等人,分別與大 陸地區女子岳○偉郭○芸、王○、向○元(下簡稱大陸地 區女子岳○偉等四人,因起訴涉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為保護 被害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密封袋內,



其餘相關人員均相同,其中王○、向○元部分,另由原審法 院99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餘岳○ 偉、郭○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基於共同之犯 意,與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談妥入台費用,並經甲○ ○商談、丙○○確認容貌首肯。丙○○、「阿嘉」將代墊費 用交由甲○○轉交人蛇集團成員後,由人蛇集團成員與臺灣 地區佳龍發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龍琮實業有限公司之上游 廠商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通記貿易有限公司等(下簡稱 臺灣地區公司)聯絡,表示大陸地區欲派員入台商務考察。 待臺灣地區公司允諾代為提出公司資料、邀請函以為申請後 ,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提供照片、證件影本等資料予 人蛇集團成員,據此偽造大陸地區女子岳○偉任職大陸地區 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及市場開拓部主管、王 ○及郭○芸任職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售有限公司營業部經 理、向○元任職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司市場部門經理等在 職證明,在職證明中另併表明「係來台洽談採購」之意旨, 後並於在職證明上偽造大陸地區任職公司之印文1枚。文書 完成後,寄送來台,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公司員工填載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前揭偽造之大陸地區公 司在職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從事商務考察為由, 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申請大陸地 區女子岳○偉等四人入境臺灣地區。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信文件真實,而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岳○偉等四人入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大陸地區公司,其等 詳細申請入台日期、實際入台日期、偽造之入台原因文書、 入台費用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岳○偉、郭○ 芸、王○、向○元等四人分別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 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並由甲○○於機場接機。
貳、丙○○、甲○○、「阿嘉」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 團成年成員約定:渠等三人擔任經紀人,負責招攬大陸地區 女子為應召女子。並聘僱「經紀助理」負責照顧應召女子生 活起居所需、代購應召所需雜物。另應召集團則需聘僱「外 務」負責每日收取性交易所得、過濾男客、房間修繕雜物, 提供應召女郎每人一間套房、與其他應召集團成員聯絡所需 之手機。再成立「機房」,以一樓一鳳之方式,對外招攬不 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待 尋得男客後,即電話通知應召女子接客、不特定男客至指定 套房,而媒介使應召女子與男客,容留於套房內進行性交易 。性交易所得除其中1千至1千2百元為應召女子取得,所餘



款項則由「阿嘉」、丙○○、甲○○三人朋分。謀定後:一、附表二編號1、2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向○元係持偽造文件 以「商務考察」為由,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難以尋求合法 外援;且來台費用係由丙○○、「阿嘉」二人先行墊付,此 大筆費用亦已約定先由工資中扣抵,於清償完畢前實無足夠 資金支撐生活所需,亦無他處可為投靠,更無工作許可尋找 合法工作謀生,隻身在外更有為警查獲另遭遣返之險,而難 以向外求助。丙○○、甲○○、「阿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 意,意圖營利,利用王○、向○元上開難以向外求助處境, 唯恐無法賺取更多利潤、反留債務纏身,遊說王○、向○元 應允為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從中謀取應召經紀 可分得之利潤。
二、於99年6月間起至99年12月底,應召集團以每月4萬元薪資, 聘僱黃川銘(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擔 任「外務」。丁○則以每代租套房1間可得2千至3千元、每 提供一支電話號碼可得2千元之利潤,負責承租套房、辦理 電話供應召女子、經紀、助理、外務使用。「阿嘉」、丙○ ○、甲○○、應召集團成員與黃川銘、丁○,以共同之犯意 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由「阿嘉」尋得大陸地區 女子蔡○文林○鳳(即附表二編號6、7,此部分與丙○○ 、甲○○無涉),丙○○與甲○○則尋得大陸地區女子王○ 、向○元、及入台前即談妥自願應召之姚○玉岳○偉、郭 ○芸、劉○丹、李○等(即附表二編號1、2、3、4、5、8 、9),擔任應召女子,應召集團之「機房」則招攬不特定 之男客,共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阿嘉」、甲○○、應召集團成員則自其中朋分之利潤,而為 營利。
三、於100年1月間起,楊秀輝(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 3、4、5、6、7、8、9、10、11所示之刑確定)經應召集團 成員以每月薪資3萬元受僱擔任外務,黃川銘則改由丙○○ 、甲○○、「阿嘉」三人受僱任經紀助理,迄100年3月1日 黃川銘辭職、由吳志宏以同薪資接任經紀助理至為警查獲日 止。後楊秀輝於100年3月17日請假後即未復職,外務之工作 亦由吳志宏替接。丁○則以每代租套房1間可得2千至3千元 、每提供一支電話號碼可得2千元之利潤,負責承租套房、 辦理電話供應召女子、經紀、助理、外務使用。「阿嘉」、 丙○○、甲○○、應召集團成員就附表二部分,與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丁○等各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丙○○與甲○○則提供入台前後即談妥 自願應召之大陸地區女子姚○玉岳○偉郭○芸劉○丹



、李○、秦○玉等(即附表二編號3、4、5、8、9、11部分 ),「阿嘉」則提供大陸地區女子蔡○文林○鳳王○月 (即附表二編號6、7、10部分,此部分與丙○○、甲○○無 涉)等為應召女子,由應召集團之「機房」招攬不特定男客 ,共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阿嘉」 、甲○○、應召集團成員則自其中朋分利潤,而為營利。四、嗣大陸地區女子王○、向○元因分別與男客周○偉、簡○儀 為性交易而被查獲後(詳附表二編號1、2所記載),經警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聽,循線查獲上情,並執行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沒收物及非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參、壬○○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為使 甲○○入境臺灣,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於96年8月15 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民政局、廣西省壯 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並登記結婚,取得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 林市○○○○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後返臺,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於96年12月 17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甲○○係配偶為由申請來台團聚,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併同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書、保證書,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 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入境。甲○○遂於97 年7月17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壬○○與甲○○二人為使以 後往返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方便,基於共同之犯意,於97 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壬○○ 於民國96年8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掌管之戶政資料電腦系統、壬○○身分證配偶 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壬 ○○、甲○○分別於98年4月13日、99年2月5日,行使前開 不實記載甲○○為配偶之戶籍謄本(分別於98年4月10日、 99年2月3日申領)、壬○○身分證影本,再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 書,向移民署行使表示甲○○為合法配偶之意思,而申請甲 ○○來臺、依親居留。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8 年5月6日、99年2月8日分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證予甲 ○○,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分於98年5月31 日、100年3月7日進入臺灣地區二次。
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部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 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 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附表二所示 之證人及被告丙○○、甲○○、丁○、同案之被告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等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 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被告等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尚有誤 會。又丙○○、甲○○、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丁○、 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已賦予被告 等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等反對詰問之 基本權利,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至丙○○、 甲○○、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丁○、壬○○以被告身 分,經檢察官於偵查時,一一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權利後 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除被 告丙○○、甲○○於10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0年度他 字第1704號卷⑶第227頁、第233頁)記載錯誤,而經原審法 勘驗明確外,其餘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除丙○○、甲○○於100年4月14日筆錄外,其餘證人於本案 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 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 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 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多表示不復記憶等語,相較警詢 製作時,對於案發及查獲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已有不符 。又各該證人等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 特性,且無證據顯示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 證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等及辯護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及被告丙○○、 甲○○、丁○、同案被告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於檢察官 面前之證述筆錄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同上開二所述理由 ,並非可採。
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 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本件通 訊監聽(錄)之實施,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71、12 59、1345號、99年度聲監續930、992號、100年度聲監字第7 3、154、28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6、129 、230號通訊 監察書(稿)為憑,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 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 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 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 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 ,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 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故被告丙○○所 稱就監聽合法性、同一性並無爭議,僅爭執其內容真實性等



語,可認係就監聽譯文之證明力為爭執,並非證據能力之爭 執。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 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就事實欄壹(即附表一)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就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岳 ○偉、郭○芸、王○、向○元等四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在職文件、來台採購文書等,分別以商務考察之原因,由 臺灣地區公司申請入台後,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搭 機入台,由被告甲○○接機等事實,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 地區女子非法入台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大陸地區女子 來台前,與我均無任何接觸、未曾製作任何假文件,亦未曾 與大陸地區女子洽談來台事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並 未幫忙大陸地區女子辦理任何偽造文件,入台資料亦非我辦 理、亦未行使偽造之文件,僅有至機場幫「老周」接人,大 陸地區女子入台後,僅與其中1、2名有友誼關係,並無任何 經營應召站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岳○偉郭○芸、王○、向○元 等四人,分別於附表一申請日期,臺灣地區公司申請人以商 務考察為由,行使偽造之岳○偉任職大陸地區四川德丰電器 銷售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及市場開拓部主管、王○及郭○芸任 職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售公司營業部經理、向○元任職深 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司市場部門經理等在職證明。又岳○偉



、王○、郭○芸、向○元在職證明中更併表明「係來台洽談 採購」之意旨,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任職公司之印文 1枚,併同其他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入台,經審核後由移民署 發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再於附表一所示實際入台 日期分別搭機抵台入境等事實,除為被告丙○○、甲○○所 不爭執外,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及如附表一岳○偉等四人申請 來臺之在職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岳○偉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確。
②證人廖信煙(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⑵第312頁 )、證人鄧文潔(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316 頁)於警詢證述歷歷。
③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99年7月6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審核資料、預定行程 表、團體名冊、邀請函、在職證明、佳龍發展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 281頁至第291頁)。
⑵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①證人王○、郭○芸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確。 ②證人劉志弘、證人張進權於警詢證述歷歷(見100年度 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144頁以下、100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⑵第150頁以下)。
③99年8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立天時 代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函、保證書(見100年度偵 字第15074號卷⑵第35頁至第37頁)、99年8月12日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大陸 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相關活動團體名 冊、龍琮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見100年度 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42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 )。
④證人王○入出境日期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 ⑵第34頁)、證人郭○芸入出國日期紀錄(見100年度 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52頁)。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向○元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確。
②證人林勇志、許佩青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 卷⑵第193頁以下、第234頁以下)。
③99年10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任職 證明、個人簡歷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 247頁至第25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見



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244頁)。 ④證人即被告向○元入出國日期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 15074號卷⑵第183頁)。
⑤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⑷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岳○偉郭○芸、 王○、向○元等4人均係經由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採 購證明書等方式,分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認 定。
2.被告甲○○雖辯稱:並未參與偽造證件,僅在機場接機云云 。惟核:
⑴證人王○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因在網路上以QQ即時通與 甲○○聊天時,甲○○表示會幫忙辦手續,表明包含機票 總共需要27200元人民幣,但甲○○表示費用「公司」會 幫忙先行支付,以後再由工資裡面扣除,故將辦理證件所 需之身分證、印鑑、相片等均寄送予甲○○指定之大陸地 區地址,搭機後由甲○○前來接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 0頁、第143頁、第144頁)。
⑵證人向○元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經由友人認識甲○○, 甲○○於網路上即表示幫忙以商務考察為由辦理來台,費 用新臺幣20萬元,且係甲○○在機場接機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1頁、154頁背面)。
⑶證人岳○偉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在大陸地區見到一個小 廣告,打電話過去就輾轉介紹至甲○○處,甲○○告知來 臺灣旅遊或工作均可,費用為人民幣4萬元,由入台後之 工資扣還,忘記費用由何人代墊,而證件則交給另位「張 小姐」,但由甲○○來接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背 面、第216頁、第220頁)。
⑷證人郭○芸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經由友人介紹甲○○於 網路QQ即時通上聯絡,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辦理來台, 費用可由來台工資內扣除,後即將護照交付大陸「陳家有 」,甲○○有告知接應者之電話、名字,至深圳撥打後即 取得證件,再坐飛機來台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21頁背 面、第222頁、第226頁背面)。
⑸被告甲○○雖未參與偽造證件之行為,然大陸地區女子與 人蛇集團之接頭、引界者,係被告甲○○。且更應允代墊 來台費用、甚至部分更負責轉交偽造證件所需之資料、照 片,最後亦擔任來台之接應者角色等,非僅單純之接機。 故被告甲○○岳○偉、王○、郭○芸、向○元等人來台之 過程,為偽造證件之應允、轉交而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 重要聯繫因素。被告甲○○辯稱:與大陸地區女子來台無



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丙○○於原審亦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8之大陸地區女子 (包含附表一之大陸地區女子)均由甲○○尋得,我擔任經 紀人,來台手續係甲○○幫忙辦理,而入台費用由「阿嘉」 定出後,再由我與「阿嘉」各自代墊一半,由我交給甲○○ ,甲○○再轉交大陸地區偽造證件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 頁正、背面)。證人向○元更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於大陸 來台前,與甲○○視訊時,表示「大哥」要看一下,丙○○ 即過來視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背面、第157頁)。再 由被告甲○○先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吳志宏通話表示:請吳 志宏傳照片予被告丙○○,因這些人比較特殊,要先取得被 告丙○○之同意等語,隨即傳予被告吳志宏之簡訊顯示:「 如果那個大哥打給你.你叫他盡快和我聯絡.下週有女孩到. 請他先安排好.小琪.謝謝」。而共犯吳志宏亦通知被告丙 ○○此事等情,業經已判決確定之吳志宏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三第96頁),且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 1704號卷⑶第32頁編號第277號、第278號)。是被告丙○○ 於被告甲○○欲安排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際,需先經過丙○ ○觀看照片、認可後,始得引介。被告丙○○應允為大陸地 區女子代墊來台費用、為人蛇集團確認來台人選者。倘非被 告丙○○、「阿嘉」等人應允代墊來台費用,人蛇集團豈願 在無任何利潤擔保下,願意在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後相關費用 可能追索無著之情形下,仍違法犯險代大陸地區女子偽造文 件並使之來台?故被告丙○○、「阿嘉」之首肯代墊,人蛇 集團始願為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偽造來台文件等情, 亦足以認定,故被告丙○○為大陸地區女子得否持偽造證件 來台之關鍵。被告丙○○辯稱:與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部 分無涉云云,顯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尚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出資選定大陸女子、被告甲○○物色 大陸地區女子並與人蛇集團接洽偽造在職證明,供持向移民 署行使申請入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女子持以非法入台之犯 行,罪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貳(即附表二)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下簡稱被告丙○○等三人 )就附表二各編號(編號6、7、10與丙○○、甲○○無涉) 之女子均係由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於應召集團中 擔任應召女子,且經應召集團媒介、容留與不特定男客以每 次3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等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惟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被告丙○○、甲○○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



為應召女子之經紀,就應召所得扣除應召女子可分得之1千 至1千2百元後,餘款可朋分,然並未以非法方式監控,亦無 強迫賣淫。係大陸女子主動自願以此模式接客賺錢,並非不 當債務約束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僅係幫忙照顧小姐, 應召集團小姐自行衡量利益後,均係自願從事應召、未受任 何監控,小姐尚自行保管證件,假日有帶她們去百貨公司, 亦無違反其意願,難稱有何不當債務,況入台費用亦係交予 大陸地區偽造證件之人,並非我收取所有,自亦無從中獲取 任何利益云云。另就附表二編號3至11之部分,被告丁○則 辯稱:雖有幫忙應召站承租套房、辦理手機,但其行為、利 得均與性交易無涉,應僅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之 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1.附表二之女子,分別以假結婚、觀光、依親、社會福利活動 等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應召集團提供之房間內, 經由應召集團設立之「機房」媒介,以每次3千元之代價與 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其中1千至1千3百元為應召女子收 受,其餘則由應召集團朋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 等事實,除據被告丙○○等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外,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女子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 確,復經證人即男客周○偉、簡○儀、許○輝程○則、徐 ○峰證述歷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此外,附表二 編號1、2、4、5所示之證人王○、向○元、岳○偉郭○芸 之部分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6證人蔡○文之部分,有大陸 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行方不明資料報表(見100年度偵 字第15074號卷⑷第40頁、第41頁);附表二編號7證人林○ 鳳部分,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 ⑶第273頁)、99年8月1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 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住處變動 登記(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⑶第274頁至第277頁)、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結婚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50 74 號卷⑶第279頁、第280頁)等;附表二編號8證人劉○丹 之部分、附表二編號9證人李○之部分,有入出國日期紀錄 、99年9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職證明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 ⑶第2頁至第5頁)、99年9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桂林市和信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廣西老年發展扶助 協會在職證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⑶第80頁至第82 頁);附表二編號10證人王○月部分,亦有結婚證書、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 、入出國日期紀錄(99年11月15日入境)、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9年12月13日)、戶籍謄本、 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未受刑事處分公證 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99年10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查訪紀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⑶第 194頁至第222頁)等;附表二編號11秦○玉之部分,有入出 國日期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⑶第331頁)在卷 可稽。另有如附表二、三應沒收物及非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為佐。
2.被害人之鑑別: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 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於98年5月26日以 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該法第2條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口販運:(一)指意圖 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 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 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 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 、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 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 其器官。(二)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 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 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 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 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 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 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 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 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 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 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 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 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 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是就涉及意圖營利 媒介使境外女子為性交易之應召集團案件,必先釐清被害 人係屬一般單純偷渡移民,或為人口販運,即區別集團成 員對於被害人之影響是否具有持續性,且集團成員之行為 內容、被害者是否具有「非自願」之情形,以區別法律之 適用。
⑵而就被害者就性交易行為是否具有自願性乙節,被害人之 意願不論是否經脅迫而無任何同意、或出於集團成員之行 為而導致被害者之同意不具意義均屬之,其標準即在於被 害人在為決定時,是否遭受任何不正之對待,如曾受任何 不當之對待,縱曾經被害人之同意,亦視同未受被害人之 同意,即認定非單純之偷渡、移民,而為人口販運。且因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佳龍發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記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