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603號
TPHM,101,上訴,2603,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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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和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81
號、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狗屎)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及99年度審易字第 4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嗣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4月22日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中油加油站廁 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 公克以上)予許博智1次。
(二)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 26日晚間11時許,因委託李日傑將其使用之自小客車自台北 市南港區南港國宅附近拖吊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高速公 路交流道下附近,嗣李日傑拖吊完畢後向其收取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0元時,因乙○○並無現款,經李日傑同意 ,以交付價格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際數量不詳,惟 經李日傑施用1次後,於翌日經警查獲扣案時,尚餘淨重0.2 8公克)予李日傑,作為抵償上開拖吊車輛費用之代價,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日傑1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與王柏仁(起訴書誤載為王伯仁)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鵬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市內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以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柏仁1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鵬益共2次(詳細販賣之 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之對象、金額及數量,均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
二、嗣李日傑甫於100年4月26日向乙○○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後,即於翌日(27)下午4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大客車停車場內, 查獲李日傑身上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 8公克),再經警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李日傑指證上開扣案毒品之來源為綽號「狗屎」之人( 即乙○○),且用以抵償積欠其拖吊費用等情(即上開一、 (二)之事實)後,復經警循線於101年2月15日上午9時2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2至4等犯 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許 博智、李日傑王柏仁陳鵬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均已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 ,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李日傑王柏仁陳鵬益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質, 另被告及辯護人則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許 博智到庭,顯已放棄對證人許博智之對質、詰問權,復上揭



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李日傑王柏仁陳鵬益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一,應有顯不可信之情 形,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聲監字第1032號、100年聲監續字第88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附卷可參(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313號偵查卷第29至31 頁、101年度聲拘字第33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足認本件 之通訊監察過程應屬合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 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 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 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7年度台上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 所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又被告及 證人王柏仁陳鵬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該通訊監察譯文 確分別為渠等間之對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2781號偵查 卷(下稱第2781號偵查卷)第6、43、44、67、120頁〕,該 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93、94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



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被告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證人許博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許博智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其施用1次等語相符(見第2781號偵查卷第9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及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日傑王柏仁陳鵬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係分別與證人李日傑王柏仁陳鵬益等人 共同合資向藥頭「小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因藥頭一次要4000元才願意賣毒品, 故伊與上揭證人每次均各出資2000元,由伊出面向藥頭「小 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與上揭證人各分1包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日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日傑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日傑於100 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今天被查獲的毒品 怎麼來的?)狗屎拿給我的。」、「(何時?)昨天晚上十 一、二點,在汐止新台五線的匝道,他欠我拖吊費一千五。 」、「(他拿這個跟你抵債嗎?)對。」等語(見第2781號 偵查卷第186頁),復於101年3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再次具 結證稱:「(你說〈甲基〉安非他命何來?)幫人家拖車人 家拿給我的。」、「(100年4月26日晚上11點20分還是11點 ,在汐止新台五線匝道,狗屎欠你拖吊費1500元他拿給你的 ?)是。」、「(他拿給你多重?)不知道,一點點。抵拖 吊費1500元。」等語明確(見第2781卷第179頁),又證人 李日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即100年4月26日向被告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施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翌日( 即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大客車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證人 李日傑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8公克 ),並因而查悉證人李日傑之毒品來源即被告,且證人李日 傑嗣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等情,除據證人李日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外,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5月29日新北警刑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毒品案件 初步查證報告表、證人李日傑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62、 64、65、68至71頁)、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供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421號卷內所附檢察事務官製作 之李日傑手機通聯資料與其筆錄供述內容比對報告及通聯紀 錄1份(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復佐以證人李日傑係於100年4月27日即為警查獲,與 其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時間甚為相近, 顯見證人李日傑上揭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乙節,應非虛構,而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稱: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李日傑施用 ,並經證人李日傑同意,以不向伊收取1500元之拖吊車輛費 用為代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89號偵查卷第10、11 頁 ),亦核與證人李日傑上揭所述被告確有以交付其甲基安非 他命1包作為其為被告拖吊車輛費用1500元之代價之情相符 ,況證人李日傑於100年4月27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證稱:



「「我不曉得狗屎的真實姓名為何,約35歲,跟我差不多。 他常在南港、內湖那一帶。」等語(見第2781號偵查卷第18 5頁),顯見證人李日傑於100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與 被告並不熟識,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與 伊係朋友關係,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衡 情,證人李日傑於偵查中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李日傑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確屬可採。則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150 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日傑1次之事實,即可 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李日傑與伊係朋友關係 ,每次幫伊拖吊車輛均未收取費用,而本次拖吊車輛因對方 有交付1500元予伊,故伊有將該款項交付證人李日傑,然並 無以毒品抵償拖吊費用,係與證人李日傑合資向藥頭購買毒 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你於100年4月26日有 請求李日傑幫你拖車?)當時拖車他說不用錢。」、「(關 於李日傑於100年4月27日22時58分向檢察官供述當時你是用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來抵用他幫我拖車的1500元費用部分, 你做何解釋?)那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請他吸食的, 當時我們兩人還有共同吸用,他原本要跟我收1500元的拖車 費用,但是我當時向他詢問那你剛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怎麼 算?之後他就答應不向我收取費用。」云云(見第2781號偵 查卷第7、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100年4月26日晚上11 點多,他(證人李日傑)幫我拖車,他說要1500元。我跟他 說我們一起公家把東西拿回來,一人一包,他拿他的我拿我 的,錢是我的。因為他自己要吃所以說我們公家買。」、「 (1500元你有無給他?)有。」、「我是幫他去拿(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也沒跟他一起吸食。」云云(見第2781號偵 查卷第18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請證人李日 傑拖吊車輛後,有將拖吊費1500元交予證人李日傑,係證人 李日傑持該款與伊合資3000元共同向藥頭「小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一人分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就離開了云云( 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就證人李日傑案發當晚幫伊 拖吊車輛車後,有無向伊索取拖車費用1500元、伊有無交付 拖吊車輛費用1500元予證人李日傑、伊與證人李日傑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有無一起施用等情節,先後供述已屬不一,則 被告辯稱:伊與證人李日傑係每人出資1500元,計以3000元 合資向藥頭「小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否可採,已 屬可疑,況參以證人李日傑上揭先後2次於檢察官偵查中, 均未曾證述被告有實際交付其1500元之拖吊車輛費用,或其



與當日有與被告共同向「小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 小黑」交付毒品之情,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委難採信。至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改供稱:伊於案發時請證人李日傑幫忙拖 調車輛,請證人李日傑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告訴證 人李日傑拖車費事後再給,伊所為應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云云,惟被告該次所為供述,係在聽聞證人李日傑當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之後,且與伊上揭供述之情節不符, 應屬附和證人李日傑當日證述內容之詞,是縱被告該次供述 與證人李日傑於該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同,然證人李 日傑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詳後述),則被告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3、雖證人李日傑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該次幫被告 拖吊完車輛後,並未向被告索取拖車費用,且被告有說要付 拖車費用,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應算是被告請其施用的 云云,然證人李日傑此部分之證述情節與其上開先後2次於 檢察官偵訊時均屬一致之證述內容顯有齟齬之處,則證人李 日傑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況證人李日傑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否與抵償當晚拖車費用有關之情,係先證稱:「(你之 前在偵查中說是抵債?)之前我幫他(指被告)拖車沒有拿 錢,算是他請我的。」、「(你之後有無跟他要拖車錢?) 有提過,有沒有還我不記得了。」、「他那天拖車有欠我錢 ,是被查獲前一天我有幫他拖車,他沒有給我拖車費,拖完 車我就跟他要錢要1500元,他跟我說過2天會給我,他剛好 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先拿來用。」等語,後又改證稱: 「(你這次幫他拖完車後,有無跟他說要他付拖車費?)沒 有。」、「(他有無說要付你拖車費?)有。」、「(你沒 有跟他要為什麼他要說要付你拖車費?)可能之前拖車都沒 有付。」、「(被告交毒品給你和你當天幫他拖吊有無關係 ?)因為之前幫他拖都沒有給錢,可能是不好意思拿來請我 ,後來我沒有遇到他,我是遇到才跟他說,他說過二天才給 我,後來就沒有碰到他,之後只有打電話跟他提過一次,他 也是說過二天,到現在還沒有給我。」、「後來好像拖吊費 有拿給我,不記得什麼時候。」云云,顯見證人李日傑於原 審審理時就被告於案發當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前,其 幫被告拖吊車輛後,究竟有向被告言明該次拖吊車輛費用、 幫被告拖吊車輛完畢後,有無再向被告催討拖吊車輛之款項 等情,先後證述不一,足認證人李日傑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 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柏仁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王柏仁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柏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毒品何來?)跟狗屎買的。」、「(狗屎叫 什麼名字?)不知道,電話是0000000000。」、「(你的電 話是0000000000?)是。」、「(100年10月19日下午10點 59分、11點14分、22分你跟對方聯絡什麼事?提示編號4通 聯譯文)是跟狗屎聯絡,問他在騎車嗎,要跟他拿毒品。」 、「(地點在哪邊?)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中山高速公 路下交流道。」、「(哪是什麼地方?)那邊有高爾夫球練 習場。那邊應該是一段。」、「(你跟他買多少東西?)2 千元1包,不知道多重。」、「(如何確定在高爾夫球場買 的毒品?)當天我跟他聯絡我有印象。」、「(究竟有無拿 到?)(有成功是哪一段?提示警詢筆錄)不好意思,有。 」、「(提示指認照片,哪個是你說的狗屎?)編號2。」 、「(提示檔案資料,是乙○○嗎?)是。」等語明確(見 第2781號偵查卷第120、12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上 情具結證稱:「(請提示101偵2781第106頁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100年10月19日你和『狗屎』通話嗎?)對。」、「( 這天你和『狗屎』通話目的?)拿(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是約在那裡拿甲基安非他命?)汐萬路旁交流道下 高爾夫球場外。」、「(當天『狗屎』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 給你?)1小包。」、「(當天『狗屎』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你,你拿多少錢給他?)現金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28、129頁),足認證人王柏仁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核屬一致。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王柏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19日下午10時59分59秒、同日下午11時14分52秒、同 日下午11時22分54秒許確有通話聯繫,此有各該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2781號偵查卷第106頁),而其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指證人王柏仁):你 騎車嗎?」、「B(指被告):好啦。」、「A:去高爾夫那 邊。」;「A(指證人王柏仁):等我我快到了。」;「A( 指證人王柏仁):我到了,你在哪?」、「B(指被告): 我在你後面。」、「A:我在高爾夫球。」、「B:我也在啊 。」等語,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王柏仁之 對話內容,亦據被告與證人王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第2781號偵查卷第6、43、44、120頁),且核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王柏仁上揭所述如何與被告聯繫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足徵被告與證人王



柏仁為此次通話確係聯繫毒品交易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柏仁,並向 其收取2000元之情(見原審卷第168頁正面),亦核與證人 王柏仁上揭所述確有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見面,且渠 等之見面亦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內容相符,復佐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證人王柏仁是朋友關係,沒有 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衡情,證人王柏仁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其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一致之證述,應屬 可採,則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柏仁1次之事實,即可認 定。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係與證人王柏仁每人各出 資2000元,計合資4000元向藥頭「小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先供稱:「(你都是向何人購買毒 品?一次購買之數量為何?以多少錢購買?)我都是向一名 綽號『小黑』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少4公克以上 ,1萬6000元」等語(見第2781號偵查卷第8頁),顯見被告 於警詢所供稱之毒品來源及購毒情形,每次購毒之數量非微 ,金額亦均上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應無與他人僅合資數千元 購毒之動機,是被告上開辯稱:係與證人王柏仁合資4000元 向藥頭「小黑」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0月19日下午22點左右,在汐 止汐萬路一段高爾夫球場旁賣他一包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 )沒有,他(指證人王柏仁)要拿錢給我,我跟他說不要我 帶他去找我朋友。我跟他約在那邊,我叫他在那邊等,我朋 友來我上車去拿。因為他不認識我朋友,我約他們去那邊, 叫他在那邊等我上車去拿來給他。」云云(見第2781號偵查 卷第43頁),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日係證人 王柏仁請伊幫忙找藥頭購毒,伊與證人王柏仁係合資,由伊 找「小黑」購毒後,由「小黑」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菸 盒內丟在地上後,由伊與證人王柏仁各自撿拾毒品取得云云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係先向證人王柏仁收取 合資購毒之2000元,再與證人王柏仁各自騎機車前往藥頭約 定之處所,由伊下車找藥頭購買毒品,將毒品取回後,再將 其中之1包毒品分給證人王柏仁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足認被告就伊與證人王柏仁合資向「小黑」購買毒品後 ,證人王柏仁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先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亦有不一,況證人王柏仁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你有無印象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不



是裝在塑膠袋再裝在香菸盒內?)我只記得塑膠袋,香菸盒 我沒有印象。」、「(你除了跟『狗屎』拿過甲基安非他命 ,有無跟其他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在高爾 夫球場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你除了看到『狗屎』有無看到 其他人在『狗屎』旁邊?)沒有。」等語,證人王柏仁於原 審證述時並未提及案發當日係請被告介紹藥頭,而與被告2 人合資購買之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王柏仁上開一致 之證述情節不符,難予採信。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鵬益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犯行):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鵬益共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鵬益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毒品何來?)狗屎賣給我的。」、「( 狗屎叫什麼名字?)不知道,但是用電話聯絡0000000000。 」、「(何時買的?)101年1月20日除夕買的。」、「(之 前何時買的?)100年10月份。」、「(在哪邊買的?)五 堵火車站。算汐止區。」、「(你用000000000電話聯絡? )是00000000。」、「(提示編號二100年10月29日下午8點 57分、9點、9點12分、50分)這是你跟他的聯絡記錄嗎?)0 000000000不知道誰的。這是阿樂的通話紀錄,他介紹藥頭 狗屎給我的。」、「我記得有2次。我跟他拿共2次,這一次 有。」、「(跟他買多少?)2千1小包,一個手指那麼小。 」、「(另一次呢?)除夕,1月22日下午3點在五堵火車站 。我跟他買2千1小包。」、「(共買這2次?)是。」、「 (提示影像前科資料,狗屎是他嗎?)是,我確定是跟他買 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6、67頁)。又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鵬益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8時57分16秒、同日 下午9時12分44秒許及綽號「阿樂」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9時0分47秒許確有通話聯 繫,此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2781號 偵查卷第17頁),而其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B(指證人陳鵬益):我(是)『阿樂』的朋友。」、「A( 指被告):『阿樂』人勒?」、「B:在基隆,我是鵬益, 禿頭的。」、「A:……你叫『阿樂』打給我。」(100年10 月29日下午8時57分16秒許之通聯,下稱通訊監察譯文①) ;「A(指被告):你為什麼不自己來。」、「C(指綽號『 阿樂』之人):他在深坑,我在基隆。」、「A(指被告) :我不熟……。」、「C:他妥當的自己玩的。」(100年10 月29日下午9時0分47秒許之通聯,下稱通訊監察譯文②);



「B(指證人陳鵬益):去哪等。」、「A(指被告):龜彰 那邊。」(100年10月29日下午9時12分44秒許之通聯,下稱 通訊監察譯文③)等語,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①、③,確為 被告與證人陳鵬益之對話內容,亦據被告與證人陳鵬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第2781號偵查卷第6、43、44、66 頁),上揭通訊監察譯文②,則確為被告與「阿樂」之人之 對話內容,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第2781號偵查卷 第44頁),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該通訊監察 譯文①顯示證人陳鵬益先提及其是「阿樂」的朋友後,被告 即撥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②所載不詳男子C使用之000000000 0號電話(即證人陳鵬益偵查中證述之「阿樂」電話)確認 證人陳鵬益身分後,即再與證人陳鵬益約定交易地點(見通 訊監察譯文③對話內容),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鵬 益上揭所述如何經「阿樂」介紹認識綽號「狗屎」即被告, 並於100年10月29日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相符,是證人陳鵬益上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應非無 據。又證人陳鵬益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先後2次,在五 堵火車站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乙節,業 如上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亦不否 認於100年10月29日、101年1月22日有與證人陳鵬益一同至 五堵火車站接洽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證人陳鵬益 亦曾出資2000元等情(見第2781號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 21頁正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益徵證人陳鵬益上 揭所述確有於100年10月29日、101年1月22日,在五堵火車 站附近,各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並無矛 盾之處,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證人陳鵬益 是朋友關係,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證人 陳鵬益亦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或怨隙等語(見 第2781號偵查卷第67頁),衡情,證人陳鵬益於偵查中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鵬 益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非憑空虛構,應屬可採,則 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各以2000元之代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鵬益共2次之事實,即可認定 。
2、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陳鵬益一起合資向藥頭「小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平時1次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至少4公克、金額1萬6000元等語 ,顯見被告於警詢所供稱之毒品來源及購毒情形,每次購毒 之數量非微,金額亦均上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應無與他人僅 合資數千元購毒之動機,是被告上開辯稱:係與證人陳鵬益



合資4000元向藥頭「小黑」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可採,已屬 有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於100年10月29日係與證 人陳鵬益至藥頭「龜仔」家,共同向藥頭「龜仔」買毒品, 於101年1月22日則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鵬益云云 (見第2781號偵查卷第44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 問時則供稱:伊係與證人陳鵬益共同以4000元向藥頭「龜昌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一人分得一包毒品云云(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52號刑事卷第4、5頁),嗣於原審訊問及準備 程序則改供稱:於100年10月29日、101年1月22日均係其與 證人陳鵬益約定見面地點後,再由伊帶同證人陳鵬益各自出 2000元一起合資向藥頭「小黑」購買毒品,並由藥頭「小黑 」之小弟分別將毒品置於保特瓶內放在路口或直接交付證人 陳鵬益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係先向證人陳鵬益收取合資 購毒之2000元,再與證人陳鵬益各自騎機車前往藥頭約定之 處所,由伊下車找藥頭購買毒品,將毒品取回後,再將毒品 分給證人陳鵬益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就 伊與證人陳鵬益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究係「龜 仔」(「龜昌」)或「小黑」之人、證人陳鵬益如何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亦有不一,況證人陳鵬益於偵查中係僅明確具結證稱其係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未曾證稱被告交付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請被告幫忙跟別人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 之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陳鵬益上揭於偵查中堪予 採信之證述情節不符,是被告上揭辯稱:係與證人陳鵬益合 資4000元向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鵬益云云,不足採信。
3、至證人陳鵬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於100年10月29日 與被告之通聯內容係請被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拿20 00元予被告,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日另有一名 不認識之人陪同被告在場,而於101年1月22日,亦係請被告 拿甲基安非他命,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有被告朋友開車一 起過來,但該人未下車,被告確有向其提及係每人各出2000 元向他人購買毒品,且「小黑」之人為被告藥頭云云,然證 人陳鵬益上開所述已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 先後2次向被告各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有齟齬 之處,況證人陳鵬益於偵查中亦未曾證稱:曾有請被告幫忙 跟別人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是證人陳鵬益於原審 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觀之上開被告與證人陳 鵬益於100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①、③之內容,並未



有被告向證人陳鵬益提及「小黑」或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相 關對話內容,是證人陳鵬益於原審上開之證述,顯與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證人陳鵬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所為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四)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 價格,且無從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 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 被告與證人李日傑王柏仁陳鵬益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 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李 日傑、王柏仁陳鵬益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自難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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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