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601號
TPHM,101,上訴,2601,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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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緯淇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緯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緯淇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 某時,持票號CH550957號之空白本票至新竹縣竹北市○○街 000號居處,由其女楊芮蘋(起訴書誤載為楊苪蘋)於發票 人欄處簽名並捺印指紋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 不詳地點,未經彭江瑞之同意,於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 簽彭江瑞之署名並捺印指紋,並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表示彭江瑞楊芮蘋(起訴書誤載為楊炳蘋)為共 同發票人之意,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旋於98年11月10 日,持該偽造之本票至告訴人王中民(現已改名王綜宸)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居處,交付上開本票予告 訴人王中民,做為借款30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 蔡緯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 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 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 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緯淇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中民指述,及證人彭江瑞楊芮蘋、 陳國基之證述,暨票號CH550957號本票影本、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彭江瑞之同意



,在前揭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彭江瑞署名並捺 指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之 前曾陸續向告訴人王中民借款,並約定月息百分之10之利息 ,告訴人王中民於98年11月9日打電話催討利息60萬元,伊 無法償還,因告訴人王中民表示可以代伊處理伊另積欠蘇先 生之債務,並暫時不向伊追討債務,然須另開立面額300 萬 元本票,並以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於98年11月10日當天 ,先由伊之女兒楊芮蘋在伊住處簽發上揭本票,遂由邱家煒 開車載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處,惟告訴人王 中民在該處方表示本票上面須以彭江瑞為共同發票人,並稱 要幫伊處理債務,不會前往找彭江瑞要求兌現該本票,且聲 稱如不仿簽彭江瑞之簽名,將傷害楊芮蘋,並找彭江瑞麻煩 ,當時該處鐵門拉下,並有陳國基及其他2名男性在場,伊 深感恐懼,且當時無力返還王中民要求之利息,為支付該筆 利息,在受告訴人王中民脅迫之情形下,遂依告訴人王中民 所提出票號GG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上彭江瑞背書 之筆跡,於該本票上發票人欄模仿彭江瑞之署名,伊並無偽 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王中民雖指述 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係為再向其借款300萬元,其交付300萬 元予被告,被告方交付前揭偽造之本票乙節,然告訴人王中 民先於其所涉妨害自由案偵查時供證:蔡緯淇係用其女兒楊 芮蘋名義借3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第39 頁 ),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先證稱:98年11月10日被告向伊借 300萬元時,她說是彭江瑞要借的,伊是交付300萬元現金給 被告,沒有扣除利息,那是因為被告說這是要做不動產的代 墊款,被告交付本票後,伊就把3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依卷附告訴人王中民所提有關其 所謂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提領資料(即告訴人王中民於渣打 銀行所開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顯示告訴人王中民上開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0日當天, 僅經提領現金共52萬元等情,嗣經原審以此情質之告訴人王 中民,其復改稱:另外是有一些到期的支票伊還給被告,沒 有去軋她的票,伊把票抽出來還她,當天伊給被告40、50萬 現金跟一些支票,陸續又給她現金及即期支票,但是伊沒有 登記每一筆交給被告的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正、反 面),則告訴人王中民就被告交付上揭本票之緣由,即究係



被告以其女兒楊芮蘋名義借款,抑或以彭江瑞名義借款,及 告訴人王中民有無因此交付現金300萬元等關鍵事項,其前 後反覆不一,自難認被告係因再向告訴人王中民借款,而交 付上揭本票。況觀諸卷附前揭本票影本上亦有另一發票人楊 芮蘋之簽名、捺印(見99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第10頁),告 訴人王中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交付前揭本票時,被 告之女兒亦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面) ,然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楊芮蘋於告訴人王中民所涉妨害自由 案偵查時固證述其係在其住處於本票上簽名等情,惟亦證述 :伊之母親將本票交給他人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7627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 陪同被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處之邱家煒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楊芮蘋沒有一起去找王中民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則告訴人王中民所指述被 告交付前揭本票時,被告之女兒亦在場等重要情節,亦與事 實不符,凡此堪認告訴人王中民所指述被告因向其借款而交 付前揭偽造之本票,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情,即非無 重大瑕疵可指,難令本院採信。
㈡復查,告訴人王中民於其所涉妨害自由案警詢時係供證:票 號CH550957號本票是蔡緯淇簽好拿來給伊,她拿來給伊時說 是剛拿去給彭江瑞簽,她是在98年11月10日中午拿給伊.. 該本票是在她來之前已簽署好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7627號 卷第6頁至第7頁),嗣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則供證:當時蔡 緯淇說要拿本票給彭江瑞簽名,叫伊不要跟著去,所以她離 開一下,她回來本票上就有彭江瑞的簽名云云(見99年度偵 字第7627號卷第40頁),再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 告拿本票給伊時,上面都已經簽好名了,被告說他是拿去給 彭江瑞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經檢察官當庭以 告訴人王中民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質以告訴人王中民 ,告訴人王中民答稱:「對。」,嗣經檢察官誘導詢問時證 稱:「(檢察官問:98年11月10日那天被告到你朋友住處之 後,有無再出去?)有。」、「(檢察官問:所以你所謂看 到第一次本票是被告回來之後看到的本票?)對。」云云( 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然被告否認於案發當 日曾短暫離開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處(見原審卷 第60頁正面),而證人邱家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到達王中民處後,你有陪同被告一起進去處所找王中民嗎 ?)我在外面等。」、「(問:被告進去處所之後隔多久, 被告才出來?)將近快一小時,時間滿長,當時我要去跟他 (指王中民)借洗手間,鐵門都關起來無法進去,前後差不



多一小時左右。」、「(問:你等待的時間,有再進入王中 民處所嗎?)沒有,門一直沒有開,直到被告出來後才開。 」、「「(問:被告有曾經出來叫你帶他去找彭江瑞嗎?)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正面),俱與被告所供其 於案發當日未曾短暫離開上址等情,若合符節,抑有進者, 證人即案發時同在該處之告訴人王中民友人陳國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到那地方到你離開那段時間,被告都 沒有離開現場?)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 衡諸證人陳國基係告訴人王中民之友人,且經被告以其與告 訴人王中民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等行為為由,而向警方報案( 詳如後述),證人陳國基斷無偏袒被告之理,足徵告訴人王 中民指證被告以將上開本票持交彭江瑞簽名為由,曾短暫離 開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處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王中民據此情,所指述被告再返回該處時方持交上開 本票,且發票人欄上即有「彭江瑞」簽名及指印乙節,自無 足採。
㈢再查,證人邱家煒於原審101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知道 被告有交付一張楊芮蘋所簽發之本票給王中民,是伊帶她去 的,去之前伊有看過上面記載300萬元,並且只有楊芮蘋簽 名,當時伊在外面等,只有被告進去,中間被告沒有出來叫 伊帶她去找彭江瑞,她在裡面待了將近1個小時,出來被告 表情不大好,好像哭過,本來她要把彭江瑞簽的支票換回來 ,伊問她有沒有,她說沒有,去之前被告就有跟伊說她是要 用楊芮蘋簽的本票,把之前伊跟彭江瑞背書的支票換回來, 所以被告有拿本票給伊看,當天伊載被告去找王中民後,伊 就在外面車上等,他們那邊鐵門有拉下來,伊去很過多次, 就只有這次有拉下,其他次沒有,之前伊進去借廁所時有看 到裡面放了一些鋁棒,也看到一些身上有刺青的小弟,覺得 怕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至206頁反面、第210 頁 反面),雖證人邱家煒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案發當天至上址之 路線、其他次載被告去之情形等細節,均無法明確證述(見 原審卷第205頁正面),惟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11月10日, 距其於原審101年6月13日作證時,已時隔近二年七個月,對 該等細節記憶不清,要屬事理之常,而證人邱家煒前既曾於 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王中民借款之支票上背書(見99年度他 字第1826號卷第7頁),就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欲持本票處 理其前所積欠告訴人王中民借款及利息事宜,事涉證人邱家 煒日後是否遭追索,邱家煒自會對被告所持本票如何記載多 所關心,其對被告所欲交付予對方之本票上面僅有楊芮蘋簽 名等情記憶深刻,亦與常情不悖,且檢察官質以證人邱家煒



為何不陪同被告進入上址,證人邱家煒證稱:一般都是被告 進去,伊都是在外面等,都是被告跟他的借貸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頁正面),則證人邱家煒於案發當日因非前向 告訴人王中民借用款項之人,且唯恐自身亦遭催討款項,其 未陪同被告進入上址與告訴人王中民討論如何解決還款事宜 ,與事理尚不相違,是以證人邱家煒所證被告於案發當日進 入上址交付本票予告訴人王中民前,上揭本票僅有楊芮蘋之 簽名,且被告進入該處後鐵門後被拉下等情,應屬可信。再 徵諸證人陳國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在場,且 王中民之朋友亦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63頁正、反面), 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進入上址後,告訴人王中民在該處方 表示本票上面須以彭江瑞為共同發票人,當時該處鐵門拉下 ,且有陳國基等多人,其深感恐懼後於該本票上發票人欄簽 彭江瑞之署名等節,尚非無稽。再者,證人彭江瑞於案發前 確曾為被告於票號GG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 乙節,已為證人彭江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7627號卷第15頁),並有支票號碼GG0000000號支票正、反 面彩色影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第7頁), 經比對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王中民之上開票號CH550957號本 票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第10頁),該本票上發票 人欄所簽之「彭江瑞」署名,以肉眼觀察,無論字型大小、 外型、筆順或筆劃,均與彭江瑞於前揭支票背書欄上所親簽 之署名十分相似,再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模仿前揭支票背書欄 上真正「彭江瑞」簽名筆跡書寫十次,該等當庭模仿真正「 彭江瑞」簽名之筆跡,經勘驗結果:與上開票號CH550957號 本票影本上之「彭江瑞」簽名,以肉眼觀察,兩者運筆及外 觀均相似,此有本院102年2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90頁正面、第94頁正面),顯見被告係特意模仿上開 支票上彭江瑞所背書之真正筆跡,而於其所交付予告訴人王 中民之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彭江瑞」之署名,則倘謂確有 告訴人王中民所稱被告以將上開本票持交彭江瑞簽名為由, 曾短暫離開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處之事,衡情告 訴人王中民斷不可能將其原所持有供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上開 面額3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何能離開該處後在外模仿 該支票上彭江瑞真正筆跡?益徵告訴人王中民所指述被告短 暫離開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處,在外於該本票上 偽造「彭江瑞」署名乙節,並非可採。參諸告訴人王中民、 陳國基係於99年3月18日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之 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找彭江瑞,要求兌現前揭支票、本票票 款,經彭江瑞表示前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並以電話聯絡被



告後,被告遂以其遭告訴人王中民脅迫在該本票上簽「彭江 瑞」署名,告訴人王中民涉犯強制罪嫌為由,向警方報警並 提出告訴,此有被告及彭江瑞99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可考 (見99度偵字第7627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則倘被告未受 脅迫,確有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彭江瑞」署名之意, 無非係在使彭江瑞對該本票負責,被告豈有在王中民初始要 求彭江瑞對該本票負責之際,隨即報警追查而使其自身陷於 遭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追訴風險之理?況被告向警方提出告訴 後,告訴人王中民在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期間,尚未偵 查終結前(告訴人王中民於該案所涉強制等犯行,業經該案 承辦檢察官於100年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即於99年8 月 20日另以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此有99年度偵字第7627號王中民 妨害自由案卷,及告訴人王中民所提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日期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826號 卷第1頁),堪認告訴人王中民以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為 由提出本案告訴,係冀圖於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自保所為,凡 此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王中民稱要幫伊處理債務,不會前往 找彭江瑞要求兌現該本票,且聲稱如不仿簽彭江瑞之簽名, 將傷害楊芮蘋,並找彭江瑞麻煩,在受告訴人王中民脅迫之 情形下,遂依告訴人王中民所提出上開支票上彭江瑞背書之 筆跡,於該本票上發票人欄模仿彭江瑞之簽名等情,堪予採 信。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確實有提供房地予告訴人王中民設 定抵押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而被告曾提供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該房地原登 記所有權人係案外人孫秀惠),於98年8月11日先設定抵押 權予告訴人王中民(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240萬元),嗣 於98年11月18日(收件日期均為98年11月16日),先因買賣 關係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楊芮蘋,塗銷原設定予告訴人王中民 之抵押權登記,再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劉圓樺(擔保債權總 金額登記為400萬元),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年4 月27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109頁),且 告訴人王中民亦於98年11月10日取得上開本票後,辦理上開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劉圓樺等登記之情,亦據告訴人王 中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 反面),縱認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後確有再交付設定前揭房 地抵押權等相關資料予告訴人王中民,且被告於98年11月10 日交付上開本票後,並未馬上報警處理其遭告訴人王中民



迫在本票上簽「彭江瑞」署名乙事,然被告已供明因其無法 償還之前借款之利息,告訴人王中民要求加強擔保,遂提供 房地設定抵押及簽立上開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 ),參以告訴人王中民於案發時聲稱要幫被告處理債務,不 會前往找彭江瑞要求兌現該本票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所 供:伊想說房子給他們設定,就算房子沒了,也不會影響彭 江瑞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此適與前述告訴人王中 民於99年3月18日初始要求彭江瑞對上開本票負責之際,被 告隨即報警等情相合,足認被告始終無力清償之前向告訴人 王中民所借貸款項及陸續衍生之利息,於告訴人王中民要求 加強擔保情形下,被告本即有意以其女兒楊芮蘋之名義開立 上揭本票予告訴人王中民,其於另受脅迫在上開本票發票人 欄加簽「彭江瑞」之署名後,仍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及提高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且因被告聲稱不會前往找彭江瑞要求 兌現該本票,遂未立即報警處理,均與事理不悖,是以被告 在交付上開本票後仍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及提高登記之擔保 債權總額,暨未於交付本票後立即報警處理等節,尚不影響 本院關於被告係受告訴人王中民脅迫之情形下,依告訴人王 中民所提出支票上彭江瑞背書之真正筆跡,於上開本票上發 票人欄模仿彭江瑞之簽名等情之認定。
㈤另證人陳國基於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供證:伊不清楚 蔡緯淇是如何簽寫面額300萬元本票1張云云(見99年度偵字 第7627號卷第9頁),復於該案偵查時供證:本票是蔡緯淇 拿給王中民王中民再拿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627號 卷第41頁),均未明確供證被告係如何在該本票上偽簽「彭 江瑞」署名,況證人陳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到那地方到你離開那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離開現場?)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亦無法資為佐證告訴人 王中民所指述被告以將上開本票持交彭江瑞簽名為由,曾短 暫離開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處等情,證人陳國基 上開所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
㈥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亦即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的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 識或有所預見,而後基於此等主觀的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 使其認識或預見者成為事實,或者容任其認識或預見者成為 事實,此種有認識或有預見,並進而決意使犯罪發生,或容 任犯罪發生的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即為故意。而本件被告



係在受告訴人王中民脅迫之情形下,依告訴人王中民所提出 上開支票上彭江瑞背書之真正筆跡,於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偽 造「彭江瑞」之署名,已如前述,其主觀上雖對其於該本票 上發票人欄偽造「彭江瑞」之署名等事實有所認識,然因其 係在受脅迫情形下所為,即不能認其有決意使偽造有價有證 券犯罪發生,基此,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自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雖另主張其有緊急避難 之阻卻違法事由,然緊急避難行為係指行為人出於己身救助 意思而為之行為,行為人仍係基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為 避難行為,此與本件被告係受他人脅迫而無犯罪決意,欠缺 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情形迥異,併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蔡緯淇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中民指述,及證人彭江 瑞、楊芮蘋、陳國基之證述,暨票號CH550957號本票影本、 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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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