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廷貴
郭晉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孫志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海瑜琦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中
指定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王志銘
指定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林志源
指定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101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毒偵字第432號、第436號、第437號、第652號、第1001號、10
0年度偵字第2747號、第4711號、第8555號、偵緝字第227號、少
連偵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駱俊廷、王志中、陳俊明、林志源、郭晉華部分;林佳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王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駱俊廷、王志中、林佳鴻、陳俊明、王志銘、林志源等六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駱俊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UTEC牌手機及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手機及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阿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志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手機及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佳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玖年,未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手機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手機及SIM 卡)與林佳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佳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佳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志銘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玖年陸月,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手機及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志源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年捌月,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手機及SIM 卡)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海瑜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海瑜琦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
郭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手機及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游廷貴部分、海瑜琦就附表六編號7 所示與林志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俊廷有罪部分、海瑜琦被訴與林志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賢德無罪部分)。
事 實
壹、駱俊廷部分:
一、駱俊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並販賣,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販賣予周文章部分(附表一編號1、2、3): 駱俊廷與周文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為國中同學,得知周文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駱俊廷遂持借用自他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周文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雙方於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碰面後,駱俊廷各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三次將0.2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周文章,每次均取得買賣價金新台 幣(下同)1,000 元。
㈡販賣予陳世辰部分(附表一編號4):
駱俊廷與陳世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為朋友關係,彼此有共同之不詳身分友人,駱俊廷與陳世 辰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在上開友人住處碰面 後,駱俊廷將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世辰,並取 得買賣價金1,000元。
㈢販賣予游廷貴部分(附表一編號5、6、7、8): 駱俊廷與游廷貴為朋友關係,游廷貴有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即與駱俊廷連繫,駱俊廷遂各於附表一編號 5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 廷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二人每次議定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條件後,隨即分別前往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 示之地點,由駱俊廷先後4次,將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游廷貴,並各取得附表 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買賣價金。
㈣販賣予張耀仁部分(附表一編號 9、10 ): 駱俊廷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張耀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由檢察官處理),張耀仁2 次向駱俊廷詢問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駱俊廷即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 及編號 10所示之時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耀仁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二人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再分別由駱俊廷指派不知情綽號「 屁屁」之成年男子,攜帶附表一編號9 及編號10所示之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先後前往各該地點,2 次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耀仁,並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 及編號 10所示之金錢,再由「屁屁」將金錢交付駱俊廷。 ㈤販賣予許嘉峰部分(附表一編號 11):
駱俊廷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嘉峰(原名許啟祥,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駱俊廷得知許嘉峰有意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嘉峰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二人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條 件後,由駱俊廷指派不知情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販 賣予許嘉峰,再向許嘉峰取得買賣價金1,800 元。 ㈥販賣予呂學展部分(附表一編號12):
駱俊廷與呂學展(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認識後,呂學展曾向駱俊廷詢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駱俊廷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有之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門號為張晉瑋 出名代辦,但仍屬駱俊廷所有)行動電話,與呂學展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二人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條件後,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碰面,由駱 俊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販賣予呂學展,並向 呂學展收取買賣價金3,000 元。
㈦販賣予倪弘宇部分(附表一編號13):
駱俊廷與倪弘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認識後,倪弘宇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晚間6 時24分許,以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駱俊廷所有之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駱俊廷當時雖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但為擴展毒品交易網絡以圖日後利益,遂告稱可立即 備妥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意倪弘宇所述之販賣價格,並聯繫 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確認「阿宏」有甲基安 非他命且有共同販賣之意,即與「阿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時間,經電話聯繫後,三人相約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地點會合,並由駱俊廷當場向「阿宏」拿取0.5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倪弘宇,再向倪弘宇收取1,500 元,而由駱俊廷 及「阿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倪弘宇。二、嗣經警據報對駱俊廷實施通訊監察,得知駱俊廷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遂於100 年2 月17日,持拘 票至新北市○○區○○○街289之1號雅格汽車旅館215 號房 拘提駱俊廷,經駱俊廷當場同意搜索,而扣押駱俊廷所有委 由張晉瑋出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插用上 開SIM卡之UTEC牌手機1具、呂寶玉所有借予駱俊廷使用之AS US手機1具、駱俊廷所有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支、玻璃球1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而查獲上情,嗣駱俊廷就上開1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貳、王志中部分:
一、王志中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 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志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販賣予林志源部分(附表二編號1、2):
王志中與林志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聲請 觀察勒戒)相識多年,得知林志源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形,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陸續於附表 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志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於電 話中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隨即分別 至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地點碰面,並由王志中先後 2 次各販賣1公克、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源 ,各得款1,500元、3,000元。
㈡販賣予駱俊廷部分(附表二編號3、4):
王志中與駱俊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聲請 觀察勒戒)相識約10年,得知駱俊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形,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駱 俊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駱俊廷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聯繫,二人於電話中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 件後,隨即至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地點碰面,王志中
先後2次,各販賣2公克、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駱俊廷,各得款3,000元、1,500元。三、嗣經警察機關對林志源、駱俊廷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得悉王志中為毒品共同來源,因而查獲上情,嗣王 志中就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
参、林佳鴻部分:
一、林佳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販賣予盧震東部分(附表三編號 1):
林佳鴻經友人介紹,認識盧震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由檢察官處理),盧震東因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遂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佳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 佳鴻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人於附表七編號6 、 編號7 所示通話中,以「欠款」及「便當」等暗語,分別代 表「價款」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議定買賣條件後,二人 即前往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地點碰面,並由林佳鴻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盧震東,得款500 元。 ㈡單獨販賣予吳先平部分(附表三編號2 、3 ): 林佳鴻因修理電腦而認識吳先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吳先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遂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所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佳鴻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林佳鴻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佳鴻 應允後,吳先平隨後前往附表三編號2及編號3所示地點,由 林佳鴻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予吳先平 ,每次分別得款1,000元。
㈢與陳俊明共同販賣予吳先平部分(附表三編號4): 林佳鴻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前二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在附表 三編號4 所示自己住處操作電腦,陳俊明則在該處與林佳鴻 聊天,適吳先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林佳鴻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由陳俊明代為接聽,陳俊明得悉吳先平來意後 ,竟與林佳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明當場詢問林佳鴻是否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經林佳鴻肯認後,陳俊明即於上述 二次電話當中,代林佳鴻與吳先平議定交易1,0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之買賣條件,並告以附表三編號4 所示林佳鴻新遷住 處之大略位置,以便吳先平前來交易,吳先平抵達附近後, 又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第三通電話之時間,與林佳鴻本人聯 絡,經引導至附表三編號4 所示林佳鴻住處,再由林佳鴻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先平,並向吳先平收 取買賣價金1,000元。
㈣販賣予謝繼賢部分(附表三編號5、6):
林佳鴻因朋友介紹,認識謝繼賢(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由檢察官處理),林佳鴻明知謝繼賢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二人遂分別於附表三編號5 及編號6 所 示之時間,由林佳鴻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繼賢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二人於電話中先後 2 次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條件後,謝繼賢即分 別前往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6所示地點,由林佳鴻先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謝繼賢,每次分別得款1,0 00元。
二、林佳鴻為成年人,明知張O平(名字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晚間10 時至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21日),在新北市○○區○ ○街○○○號14樓之9住處,因張O平出言索討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施用,遂將所持有之愷他命,逕行交付張O平摻入2 支香 煙當中施用,而無償將不足1 公克之些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轉讓予未成年之張O平。
三、嗣經警據報對林佳鴻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林佳鴻涉入毒品交 易之情形,遂於100年3月21日,持搜索票至林佳鴻位在新北 市○○區○○街○○○號14樓之9居住處所搜索,當場查獲林佳 鴻、陳俊明、陳怡瓏、張O平、葉O箐(名字年籍詳卷)等 人,並扣押林佳鴻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 或備供使用之玻璃球2 個(林佳鴻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已確定);警方又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之 4林佳鴻戶籍地搜索,扣押林佳鴻以往購買之分裝袋130個, 因而查獲上情。嗣林佳鴻就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均曾經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肆、陳俊明部分:
一、陳俊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列 行為:
㈠販賣予林志源部分(附表四編號1):
陳俊明透過朋友之介紹而認識林志源(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 另聲請觀察勒戒),彼此均在淡水地區活動,知悉對方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9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 許,二人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相約 在新北市○○區○○街一段53巷46之1 號後方豬圈旁碰面, 陳俊明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0.2公克至0.3公克予林志源,並向林志源當場先收取500 元 ,林志源並於99年12月17日凌晨2時38分許,以所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明所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為李奕萱申請,SIM 卡非陳俊明所有,僅手機為陳俊明 所有),在對話過程中,陳俊明即向林志源索討所欠另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經林志源應允,陳俊明即前往新北 市淡水區祖師廟旁市場,向林志源收取該500元。 ㈡販賣予林志源部分(附表四編號2):
陳俊明於100 年2 月3 日晚間,聽聞「阿祥」之人轉述林志 源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俊明遂於100年2月4日上午6時 22分許,使用友人王舜家中之(02)0000-0000 號電話(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志源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志源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人雖未於電話中立即談妥交易條件,但隨後仍相約在新 北市○○區○○街巧克力花園社區附近之統一超商,由陳俊 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至0.3公克予林志 源,並向林志源收取1000元。
㈢與林佳鴻共同販賣予吳先平部分(附表四編號 3,此部分同 附表三編號4部分):
陳俊明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前二通電話之時間,正在附表四 編號3 所示地點即林佳鴻住處聊天,林佳鴻則在家中操作電 腦,適吳先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林佳鴻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陳俊明遂代為接聽,陳俊明得悉吳先平來意後,竟 與林佳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明當場詢問林佳鴻是否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經林佳鴻肯認後,陳俊明即於上述二 次電話當中,代林佳鴻與吳先平議定交易1,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之買賣條件,並告以林佳鴻新遷附表四編號3 所示住處 之大略位置,以便吳先平前來交易,吳先平抵達附近後,又 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第三通電話之時間,與林佳鴻本人聯絡 ,而經引導至附表四編號3 所示林佳鴻住處,再由林佳鴻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先平,並向吳先平收
取買賣價金1,000元。
二、嗣經警據報對林志源、林佳鴻實施通訊監察,得知陳俊明上 述涉入毒品交易之情形,遂於100年3月21日,持搜索票至林 佳鴻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9居住處所搜索, 並當場查獲林佳鴻、陳俊明、陳怡瓏、張O平、葉O箐等人 。
伍、王志銘部分:
一、王志銘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士簡字第 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王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而其居住在 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上時,認識常至山上從事畜產業之林 志源及其前配偶海瑜琦(林志源、海瑜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詳後述事實欄陸之部份),得知林志源、海瑜琦均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源、海瑜琦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販賣予林志源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 王志銘於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段,因吳俊廷曾於各 時段之起始時間致電林志源(吳俊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向林志源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林志源遂於每次接獲來電後,前往王志銘處,向王志銘表 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王志銘對於林志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並不知情,王志銘亦 無直接與吳俊廷交易之意思,但王志銘仍以林志源為交易對 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源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 1 至編號4所示時段,4次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源,並各向林志源收取如附表 五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錢。嗣林志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段後段之時間 ,另與吳俊廷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付等事宜(此 部分詳後述)。
㈡販賣予林志源、海瑜琦部分(附表五編號5): 王志銘、林志源、海瑜琦均知悉彼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形,因林志源與海瑜琦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8月23日晚間7時12分至13分許,接獲吳俊廷來 電洽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瑜琦得悉吳俊 廷之來意後,遂先向吳俊廷收取2500元,再與林志源共同至 附表五編號5所示地點,向王志銘尋求交易。王志銘與林志
源、海瑜琦碰面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源、海瑜琦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段,在附 表五編號5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二人,並收取買賣價金2500元。嗣林志源、海瑜琦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另行與吳俊銘聯繫甲基安非他 命之買賣交付事宜。
㈢販賣予林志源部分(附表五編號6):
王志銘於100年2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至7 時55分許,以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源、海瑜琦0000000000號共 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彼此交換毒品買賣資訊,並提及王賢德 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但因王賢德尚未確 定買賣數量,故未及時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王志銘亦無直 接販賣予王賢德之意。100年2月15日凌晨1 時44分許,王賢 德與林志源連絡,並向林志源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林志源即向王志銘尋求交易,王志銘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源之犯意,在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地 點,販賣1 小包不詳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源,並取得 買賣價金1000元。林志源取得毒品後,即與王賢德處理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付等事宜(詳後述)。三、嗣經警據報對林志源、海瑜琦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得知王志銘、林志源、海瑜琦間有毒品往來 ,遂於100年2月17日,持拘票拘提上述三人,並扣押王志銘 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再採集 王志銘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部 分已確定),並悉上情。嗣王志銘就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陸、林志源、海瑜琦部分:
一、林志源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80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2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又15日確定;同年 間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嗣以上罪刑,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3 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林志源、海瑜琦曾有婚姻關係,離婚後仍一起從事畜產工作 並共同生活,且由海瑜琦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搭配二人共有之手機,由二人共用該行動電話。二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但林志源認識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林東生、王賢德、吳俊廷後(三人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另由檢察官處理),林志源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至與海 瑜琦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源販賣予林東生部分(附表六編號1): 林志源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東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條件後,遂在如附表六 編號1 所示之地點碰面,由林志源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東生,並取得買賣價金2500元。
㈡林志源販賣予王賢德部分(附表六編號2): 林志源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賢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條件後,遂在如附表六 編號2 所示之地點碰面,由林志源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予王賢德,並取得買賣價金1500元。 ㈢林志源販賣予吳俊廷部分(附表六編號3至編號6): 林志源分別於附表六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先後以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洽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二人 4 次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條件後,即如前所述 ,由林志源另向王志銘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 賣,林志源再與吳俊廷分別相約至如附表六編號3至編號6所 示之地點碰面,而由林志源前後4次販賣如附表六編號3至編 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廷,並分別取得如附表六編 號3至編號6所示之買賣價金。
㈣林志源、海瑜琦共同販賣吳俊廷部分(附表六編號7): 海瑜琦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3日晚間7時 12分至13分許,接獲吳俊廷持用0000000000之來電,吳俊廷 於電話中向海瑜琦洽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海瑜琦遂先向吳俊廷收取2500元,並與林志源共同前往王志 銘處,向王志銘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作林志源 、海瑜琦二人販賣之用,二人再共同至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 地點,由林志源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俊廷,並 向吳俊廷收取2500元,而由林志源與海瑜琦共同實施附表六 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㈤林志源販賣王賢德部分(附表六編號8):
林志源、海瑜琦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 14日凌晨4時3分許至同日凌晨7時55分許,與王志銘所有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相互交換毒品買賣資訊,並
提及王賢德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但因王 賢德尚未確定買賣數量,故並未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買賣條件達成合意。100年2月15日凌晨1 時44分許,王賢 德又撥打林志源上開電話,洽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林志源即向王志銘購得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再於100年2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與吳俊廷電話相 約於15分鐘後至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地點碰面,而由林志 源販賣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廷,得款 1000元。
三、嗣經警據報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林 志源、海瑜琦涉嫌毒品交易之情事,遂於100年2月17日,持 拘票拘提二人,並扣押二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 M卡),並悉上情。嗣林志源於偵審中曾對附表六編號2至 8 所示之犯行自白犯行;海瑜琦於偵審中曾對附表六編號7 所 示之犯行自白犯行。
柒、郭晉華部分:
一、郭晉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96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7年間,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駁回上訴 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四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於99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6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晉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其於99年12 月6日及次日,以胞姊郭佳玲出名代辦而屬自己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呂宗麟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多次通話,彼此並同車由桃園縣楊梅鄉返回臺北,在上開 電話通話及路途言談當中,郭晉華與呂宗麟論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嗣99年12月11日,郭晉華因自己 持有若干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8 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先主動致電呂宗麟兜售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再續以電話洽談交易之內容及方 式,雙方遂議定由郭晉華以2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呂宗麟。至99年12月11日清晨4時7分許,郭晉華與呂宗 麟電話聯繫後,隨即至呂宗麟位在新北市○○區○○街一段 53巷46之1 號住處樓下,與呂宗麟指派之林志源、陳韋誌碰 面,而由郭晉華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韋誌再轉交 呂宗麟,呂宗麟應付之2000元價金,則因呂宗麟當時通緝當 中,財務狀況欠佳,拖欠未付。嗣因警方據報對郭晉華實施 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明上情。
捌、游廷貴部分:
游廷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3日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多次竊 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 號、95年度易字第1734 號、95年度簡字第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 8月及4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96年聲簡字第20 58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後,於98年5 月 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游廷貴並未悔改,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上午,在新 北市○○區○○路○○○ 號住處,以自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