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498號
TPHM,101,上訴,2498,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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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永康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阿福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盛貴
      郭春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許阿勇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羅新貴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清平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部分撤銷。許阿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吳盛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



押、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郭春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盛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同年間,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新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2 案件確定後, 經新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5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高永康自93年8 月24日起至95年4 月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 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 內容為土木建設業務,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與建設有關之 業務及驗收,且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小型工程驗收人員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 務員;許阿福錸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錸寶公司)負責人 ,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小型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郭春惠吳盛貴為夫妻關係 ,郭春惠廣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吳盛貴則為該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2 人共同負責該企業社之業務經營。緣許阿福 為償還其積欠廣豐企業社之債務,於獲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編號八所示之小型工程業經尖石鄉公所同意受益戶自行施作



後,再檢具相關單據向尖石鄉公所依據該所規定之零星(小 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下稱尖石鄉小型工 程資材補助要點)申請工程及資材補助,即以錸寶公司之名 義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小型工程。三、高永康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部分,於尖石鄉公所鄉 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之工程內容為:「不銹 鋼水塔4 個,每個2.5 噸」,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 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記載:「不銹鋼水塔5 噸、2 組、金額 新臺幣(下同)82,000元,搬運費8,000 元」,而所檢附之 施工後照片雖顯示有2 個水塔,惟錸寶公司實際上施工內容 所提供者係容量1.86噸、經銷價格4,700 元之穎昌牌藍標水 塔2 個,詎高永康於辦理驗收時,本應在尖石鄉公所辦理各 項補助驗收紀錄如實記載驗收情形,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 月11日,前 往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范福田住處附近,未 測量、查驗水塔規格確係「5 噸」,於返回尖石鄉公所辦公 室後之不詳時間,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將「經驗工程 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持之向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 層層核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驗收 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四、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為超額請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 工程補助款,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阿福將其先前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表 五編號六所示之印章交予郭春惠,於94年12月30日,由郭春 惠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上 偽造范福田署押,並持上開偽造印章用印,以偽造完成范福 田申請工程補助款意思表示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等私文書 ,再由許阿福將錸寶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郭春惠,由 吳盛貴於95年1 月間某日,填寫內容為「買受人:范福田、 品名:義興村馬胎9 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90,000元」 等不實事項之錸寶公司統一發票1 紙後,本應由許阿福提供 該發票予尖石鄉公所承辦人陳清平自行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詎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竟於95年1 月間某 日、在尖石鄉公所取得空白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後, 由郭春惠將上開不實發票黏貼於其上,由吳盛貴郭春惠持 之連同前開偽造之范福田名義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等,交付 予陳清平用以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而不知情之陳清平見前



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已黏貼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 ,乃怠於重新黏貼,而於95年1 月間某日,在尖石鄉公所建 設課長辦公室,直接在上揭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經手 欄與黏貼發票處核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之向尖石鄉公所行 使,使尖石鄉公所對附表一編號六小型工程陷於錯誤,誤認 該工程應補助款項確為90,000元,而予以核發補助款,許阿 福、吳盛貴郭春惠為領取此筆工程補助款,由郭春惠於95 年1 月13日,在尖石鄉公所領款收據上偽簽范福田之署押及 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以偽造完成范福田同意由其代 為領款之意思表示之領款收據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尖石 鄉公所財政課出納助理曾淑珠行使之,嗣於96年2 月14日, 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一同前往尖石鄉公所,由郭春惠將 前開偽造之范福田印章交由曾淑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六所示 之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偽造完成范福田以領取支票 意思表示之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請領清冊私文書,並持 向曾淑珠行使,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款支票, 因而詐得超額之工程補助款72,600元,足生損害於范福田及 尖石鄉公所對於小型工程補助款發放所憑核銷單據審核之正 確性,許阿福即以此方式清償其積欠廣豐企業社之款項。五、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為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七、八所示小型工程之補助款,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阿福交付其先前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 業者所偽刻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印章予郭春 惠,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時間 ,由郭春惠偽造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 、吳振榮黃勝松(誤載為黃騰松)之署押並用印,以偽造 完成陳志炳等7 人申請工程補助款意思表示之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等私文書,由 吳盛貴郭春惠持向不知情之陳清平請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一至五、七、八所示小型工程之補助款而行使之,復由郭春 惠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在尖石 鄉公所領款收據上偽簽陳志炳等7 人之署押,並持上開偽造 之印章蓋用其上,以偽造完成陳志炳等7 人同意其代為領款 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領款收據私文書後,持 向曾淑珠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志炳等7 人及尖石鄉公所 發放小型工程補助款之正確性,許阿福即以此方式清償其積 欠廣豐企業社之款項。
六、迨於97年間,因如附表一受益戶欄所示之陳志炳等8 人發現 渠等96年度個人所得中有由尖石鄉公所發放之補助費,惟並



未曾實際受領,乃向尖石鄉公所提出抗議,尖石鄉公所遂於 97 年5月16日在尖石鄉公所召開「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 爭議事件」會議,並由吳盛貴郭春惠出席與被冒用之鄉民 談判,因無結論,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 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再依同 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 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 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 決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於96年2 月14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記載:「該等款項由郭春惠於96 年2 月14日簽領支票收訖」等語,核其內容,僅在敘述被告 許阿福等三人詐得款項。然該事實記載,不足以認定支票請 領清冊上領票人欄之文書性質及製作名義人為何?如被告許 阿福等三人無權製作該等文書,其究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係 製作何等不實內容之文書?係偽造或變造?又如何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等構成要件事實,均無一語敘及。其所敘述內 容過於抽象、籠統,未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予以 具體記載,再參以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此部 分有何偽造文書之相關罪名,顯然該事實非在起訴範圍,揆 之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就被告許阿福等三人於96年2 月14 日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五、 七、八部分)已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財政課出納助理曾淑珠於新竹調查站接受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一第213 至215 頁),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430 、432 至434 頁),係基於證人 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 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 訊(見原審卷三第89至93頁),給予上訴人即被告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被告許阿勇羅新貴陳清平詰 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均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 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起訴繫 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許阿勇許阿福羅新貴陳清平高永康吳盛貴郭春惠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 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 許阿勇許阿福羅新貴陳清平高永康吳盛貴及郭春 惠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 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高永康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被告許阿勇羅新貴陳清平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三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高永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永康固承認其自93年8 月24日起至95年 4 月間,擔任尖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 內容為土木建設業務,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與建設有關之 業務及驗收,且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小型工程驗收人員,並 有於95年1 月11日,前往范福田住處附近,未測量查驗水塔 規格確係5 噸,即返回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在「新竹縣尖石 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登載「 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事項,復持之向 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尖石鄉公所 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辦理驗收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高永康有依據施工前、中、後照片與施工現場比 對,比對的內容現況與照片相符,才製作驗收紀錄,並無故 為登載不實等語。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部分,確實為證人范福田於94年 間以口頭透過被告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申請補助裝設水塔乙 節,業據證人范福田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其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94年間,我有口頭透過被告許阿勇向尖石鄉公所申 請補助裝設水塔2 個,沒有指定水塔的噸數,也沒有書面, 95年2 月間,我回老家聽我家人講,才知道廠商於95年1 月 間,放置2 個穎昌藍標的水塔於自宅附近廣場,我兒子范忠 碌怕被偷,所以先將其中1 個水塔搬進我家倉庫,廠商才又 搬來另1 個不知名品牌的水塔以及原本其中1 個水塔一起放 在水源地,我再自行裝置水管連接到我家,至於完工後的「 原始憑證」、「領款收據」以及「施工照片」均非我提供給 尖石鄉公所,我也沒有陪同尖石鄉公所驗收,有關「施工前 」、「施工中」、「施工後」之拍攝地點是「義興村馬胎9 鄰飲水用水塔資材補助」,3 張照片的地點都是廠商卸貨的 照片,當天我本人不在場,「施工中」照片之男子是我兒子 ,「施工後」照片人物是我太太及孫子」等語(見偵查卷一 第144 、145 頁及偵查卷二第411 、412 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當時申請要補助水塔,原來是兩家用,現在另 1 家有拿另外的水管,現在是我自己1 個人在使用,我當時 是只要申請水塔就好,沒有說要管線弄到好,只要2 個水塔 ,從水塔放到我家附近之後,直到我自己花錢請別人把管線



裝好可以用,這中間時間超過兩年,當初廠商下水塔的時候 ,下在馬路旁邊,後來被告許阿福就通知我水塔已經下下去 了,我就跟公司請假,把水塔先弄去我家,我怕放在那邊會 被人家拿走,因我當時還在外面上班,所以放了兩年,要跟 我共用水塔的人是我堂哥,放水塔的時候,我堂哥沒有住在 山上,等我裝好管線之後,我才接我堂哥回山上,管線是我 請人裝的,我裝好管線後,我堂哥也可以用,1 條管線到我 家裡,再從我家裡牽出1 條管線到我堂哥家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215 、216 頁),可知證人范福田確實有透過被告 許阿勇申請施作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義興村馬胎9 鄰飲水用 水塔工程,並係單純申請設置水塔,而不包含管線配設,且 目的係欲供給證人范福田及其堂哥兩戶人家共同使用,而符 合公益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上工程 內容之記載為:「不銹鋼水塔4 個,每個2.5 噸」,而尖石 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之記載略以: 不銹鋼水塔5 噸、2 組、金額82,000元、搬運費8,000 元等 內容;所檢附之施工後照片上亦確實顯示放置2 個穎昌牌藍 標水塔等情,有上開申請表、結算明細表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一第148 、150 、157 頁)。而該2 個穎昌牌藍標 水塔尺寸均為直徑120CM ×高度206CM ×厚度0.5M/M,實際 容量則為1,860 公升即1.86公噸,經銷價4,700 元之情,復 有原審101 年3 月14日電話紀錄表及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40 、141 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 工程確實有施作,施作內容為放置實際容量為1.86公噸,附 架之穎昌牌藍標水塔2 個,而與申請表上所記載之工程內容 不相符合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高永康自93年8 月24日起至95年4 月間,擔任尖 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內容為土木建設 業務,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與建設有關之業務及驗收,且 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小型工程驗收人員,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於95年1 月11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證人范福 田住處附近,辦理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小型工程之驗收事宜 ,並未測量、查驗水塔規格確係「5 噸」,於同日返回尖石 鄉公所辦公室後,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尖石鄉公所辦理 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將「經驗工程內容 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後,持之向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 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高永康所是認,亦有尖石鄉公所辦理



各項補助驗收紀錄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56 頁)。 ⒌穎昌牌藍標水塔之尺寸如為直徑170CM ×高度260CM ×厚度 0.7M/M,實際容量為4,760 公升即4.76公噸,經銷價16,000 元之情,有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01 年3 月3 日(101 )亞昌壢函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穎昌牌不鏽 鋼水塔型號、規格與價目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 第55至59頁),而本案廠商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為「不銹鋼 水塔5 噸、2 組、金額82,000元……」,然實際施工置放者 係1.86公噸之水塔,惟倘以實際容量4.76公噸與1.86公噸之 穎昌牌藍標附架水塔比較,外觀之直徑相差50CM、高度相差 54CM、厚度相差0.2M/M,即使厚度之差異不易由肉眼判斷, 然直徑與高度50CM左右之差距絕對明顯可別,是縱令被告高 永康於驗收當時並未確實測量,然其亦可由水塔外觀辨別現 場施工所置放之水塔噸數不足5 噸,且被告高永康自述「經 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之印章係事後返回尖 石鄉公所辦公室始用印,則被告高永康顯有相當足夠之時間 判斷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實際施工現況究竟與結算明細 表記載是否相符合,而可決定是否令施工廠商補足不足之資 材或減價收受,然被告高永康捨此不為,而逕自將「經驗工 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公文書上, 並持向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⒍被告高永康及其辯護人雖仍執上開情詞置辯。查尖石鄉公所 對於小型工程之驗收人員雖無明確規定驗收時需攜帶之工具 或驗收時必備之程序,惟被告高永康前往現場辦理驗收時, 有攜帶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前往 乙節,為被告高永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56 、257 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驗收方式是 不容許廠商以小報大,100,000 元以下的工程,依照尖石鄉 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我們驗收人員是帶著施工前、中、 後比對相片,也是有不符合的,不符合的話就是限期改善補 足不足的工程資材,也有減價收受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57 頁背面及原審卷四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則驗收時 現場狀況應符合施工照片及結算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尖石 鄉公所始能合法據以核發撥放小型工程補助款,倘施工內容 與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則應命施工廠商限期補足不足 之資材或減價收受,乃法所至明之事,且因應不同小型工程 之施工內容,尖石鄉公所亦無法一一規範驗收時需攜帶之工 具或驗收時必備之程序,避免掛一漏萬而有陋規可循,亦屬



事所當然,況被告高永康於驗收當時,即明確知悉該結算明 細表記載之施工內容為「不銹鋼水塔5 噸、2 組」,則如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實際施工之水塔與該結算明細表內所記載水 塔之尺寸明顯不同,其於驗收當時縱未實際測量,亦可由水 塔外觀辨別現場施工所置放之水塔噸數不足5 噸,已如前述 ,則其辯稱: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並未要求實際丈 量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高永康為公務員,確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范福田及尖石鄉 公所管理核發小型工程補助款之正確性之行為,其所為上開 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高永康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四、五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 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阿福固坦承其為錸寶公司負責人,有積 欠廣豐企業社債務,且為償還債務,方承包如附表一所示小 型工程,其確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如附表五所示 之印章,並交付予被告郭春惠等事實,雖承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92、93年間到 95年底,把錸寶公司的發票、公司章及發票章都交給被告郭 春惠,由被告郭春惠負責去請款,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係由被 告吳盛貴郭春惠去承包,他們承包工程前2 、3 天會告訴 我,由我負責施作,之後由被告吳盛貴郭春惠負責請款, 款項的部分被告吳盛貴郭春惠可以拿到7 成,我拿3 成云 云。上訴人即被告吳盛貴固承認其負責廣豐企業社之送貨業 務,確實有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之發票,並交由被 告郭春惠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是廣豐企業社的 實際負責人,是因為被告郭春惠的手扭傷了,所以叫我幫她 寫發票,其他的請款程序我都不清楚,均由被告郭春惠處理 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郭春惠固承認其為廣豐企業社之登記負 責人,負責該企業社之印刷、廣告及會計業務,其有將如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之發票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 後交予被告陳清平,並有自被告許阿福處取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印章,以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且有將范福田之 印章交予曾淑珠蓋用在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領取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款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錸寶公司的發票、印章及如附表 五所示之印章都是被告許阿福交給我的,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文書都是依照被告許阿福指示填寫,我不知道附表五所示 之印章是偽刻的,我沒有參與工程云云。
⒉超額請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補助款部分: ⑴如事實欄四所載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如附表 三編號六及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業據被 告許阿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62 至183 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及本院卷二第119 頁),而證 人范福田確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切結書、 聲明切結書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領款收據上簽名、蓋印 ,亦未於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蓋 印,且從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刻印等情,業據證人范福田 於新竹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一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偵查卷二第411 頁、 原審卷二第215 、216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春惠( 見原審卷三第94至103 頁)、證人陳清平(見原審卷四第69 至71頁)、曾淑珠(見偵查卷二第430 頁、第432 至434 頁 及原審卷三第89至93頁)證述在卷,復有范福田名義之切結 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支票請領清冊各一份在卷可證 (見偵查卷一第151 至153 頁、第184 頁),是依上述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許阿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故被告許阿福確實有為如事實欄四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首堪認定。
⑵被告郭春惠有取得被告許阿福交付其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 者偽刻之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印章,並於94年12月30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上簽 署證人范福田之署押,並持上開印章用印,以製作完成證人 范福田申請工程補助款意思表示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 所示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等私文書後,由被告郭春惠及吳盛 貴一同持交不知情之陳清平用以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再由 被告郭春惠於95年1 月13日,在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尖石 鄉公所領款收據上,簽署范福田之署押及持上開印章用印, 製作完成證人范福田委由被告郭春惠代為領款之如附表三編 號六所示領款收據私文書,由被告郭春惠吳盛貴一同持向 不知情之曾淑珠行使,復於96年2 月14日,被告郭春惠持上 開印章前往尖石鄉公所,將上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曾淑珠蓋 用在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支票請領清冊領票人欄上,以製作 完成范福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款支票之如附表四 編號六所示支票請領清冊私文書,持向曾淑珠行使以領取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款支票等情,為被告郭春惠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阿福、證人陳清平曾淑珠證述在卷 ,又上開私文書均非經證人范福田同意或授權而為之,亦據 證人范福田證述屬實,均如前述,且被告郭春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承:其未經證人范福田之授權,即於如附表二 編號十一、十二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文書簽署范福田之 署押,並持被告許阿福所交付之印章用印於該等文書,且有 將該印章交由曾淑珠蓋用於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支票請領清 冊領票人欄上以領取支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並 有上開范福田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支票 請領清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故被告郭春惠吳盛貴於客觀上 確實有共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如附表三編號六 及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郭春惠主 觀上亦明知其並未經證人范福田之同意或授權,其與被告許 阿福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再者,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程之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 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上工程內容欄之記載為:「不銹鋼 水塔4 個,每個2.5 噸」,又該工程之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 (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記載略以:不銹鋼水塔5 噸、 2 組、金額82,000元、搬運費8,000 元等內容;該工程施工 後之照片顯示證人范福田住處附近放置2 個穎昌牌藍標水塔 等情,為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范福田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第144 、145 頁、偵查卷二第 411 、412 頁及原審卷二第215 、216 頁),並有上開申請 表、結算明細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48 、150 、157 頁)。而實際上放置於證人范福田住處附近之穎昌牌 藍標水塔尺寸為直徑120CM ×高度206CM ×厚度0.5M/M,實 際容量則為1,860 公升即1.86公噸,經銷價4,700 元之情, 復有原審101 年3 月14日電話紀錄表及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40 、141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工 程實際上僅設置2 個穎昌牌藍標1.5 噸水塔,每個水塔含運 費之金額為7,000 元至8,000 元乙節,亦據被告許阿福供承 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80 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 小型工程確實有施作,施作內容為放置實際容量為1.86公噸 ,附架之穎昌牌藍標水塔2 個,實際施工費用應為17,400元 (計算方式為4,700 元【單個水塔經銷價格】×2 【水塔數 量】+8,000 元【搬運費】=17,400元),故實際施工費用 較之前開申請表、結算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金額即90,000元減 少72,6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又被告許阿福將錸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被告郭春



惠,由被告吳盛貴於95年1 月間某日,依被告郭春惠之指示 ,在錸寶公司之統一發票上填寫「買受人:范福田、品名: 義興村馬胎9 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90,000元」等內容 ,由被告郭春惠將該紙統一發票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 用紙上,連同前開范福田名義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交付陳 清平用以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而陳清平見前開尖石鄉公所 黏貼憑證用紙上已黏貼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乃怠於重新 黏貼,而於95年1 月間某日,在尖石鄉公所建設課長辦公室 內,在上揭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經手欄與黏貼發票處 核章,並持之向尖石鄉公所行使,使尖石鄉公所核發如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工程款項90,000元,於96年2 月14日,由被告 郭春惠前往尖石鄉公所內領取工程補助款之支票,而取得工 程補助款9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許阿福郭春惠吳盛貴 所是認,並經證人陳清平(見原審卷四第69至71頁)及曾淑 珠(見偵查卷二第430 頁、第432 至434 頁及原審卷三第89 至93頁)證述屬實,復有范福田名義之切結書、聲明切結書 、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錸寶公司統一發票、領款收據 及支出傳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151 至155 頁) 。又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施工金額(即90,000元)與實際 施工金額(即17,400元)不相符合,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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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