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育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育禎詐欺李素英、顧禎齡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育禎所犯詐欺李素英、顧禎齡部分,依 前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 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關於該兩部 分之上訴(其他偽造文書部分,已另因上訴逾期,裁定駁回 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