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欽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緝字第146 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4867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47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昭欽共同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陳國偉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昭欽曾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因不服上訴,復於民國94年12月 8 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陳國偉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年6 月,因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172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8年5 月 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
二、緣王惇民曾於98年3 月間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8 樓「香水酒店」之代客泊車人員石思敬毆打,而耿 耿於懷。竟於99年6 月25日凌晨,趁與其友人黃昭欽(綽號 「將軍」)在「花園酒店」喝酒之際,要求黃昭欽一同前往 「香水酒店」教訓石思敬。黃昭欽遂與林政學、林昱憲及王 惇民一同前往教訓石思敬及砸店,鄭水濱、陳建任、許彥銘 、陳韋辰及陳家興亦經人通知邀集一同前往,黃昭欽復以電 話邀集黃立聖、陳國偉會合以前往「香水酒店」教訓石思敬 及砸店(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鄭水濱、陳建任、許彥 銘、黃立聖、陳韋辰及陳家興等人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 1336、1534號判決在案,前7人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㈠於同日(即99年6 月25日)凌晨3 時21分許,黃昭欽、陳國 偉與王惇民、林政學、鄭水濱、林昱憲、陳建任、陳家興、 許彥銘、陳韋辰集結抵達現場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至「香水酒店」1 樓代客泊車處,先與代客泊車人員沈 德威發生口角,黃昭欽遂與鄭水濱、陳韋辰、林昱憲、許彥 銘、林政學、陳家興遂分持鋁棒、鐵條、酒瓶、椅子等物品 陸續毆打沈德威。上開人員於毆打沈德威後準備離開之際, 香水酒店之人員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 賢、曾威詠及石思敬分別下樓阻擋渠等離開,黃昭欽、陳國 偉及陳建任、黃立聖、許彥銘、陳韋辰、鄭水濱、陳家興、 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等人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毆打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 威詠及石思敬,因而致陳建宏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蔡鴻成 受有右後頭部瘀腫、後上背疼痛、范姜智揚受有頭皮挫傷、 背部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沈德威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 盪、頭皮開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骨折、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尹新賢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 骨與鼻骨骨折、曾威詠受有背部瘀腫、瘀傷、擦傷、右上肢 、左下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石思敬於3 時24分在「香水酒店」大門口,持鋁棒與鄭水濱 、陳國偉、林昱憲、黃立聖等人對峙,鄭水濱先持棍棒將石 思敬手中的鋁棒打落,陳國偉即刻上前壓制石思敬,將石思 敬壓倒於地上,陳國偉、林昱憲、鄭水濱、黃立聖及隨後到 場之黃昭欽、陳韋辰及另名黑衣成年男子(尚未能辨識人別 )明知頭部乃腦神經所在,持鋁棒及鐵條毆擊人之頭部,將 損及四肢肢體功能、甚或語能,導致重傷害之結果,其等於 此認識下,仍提升重傷害之犯意,而在犯意聯絡下,由陳國 偉、林昱憲、鄭水濱分持鋁棒、鐵條交相揮擊石思敬之頭部 及身體,於數秒後,黃昭欽、陳韋辰及另名黑衣成年男子( 尚無從辨識人別)隨即到達,見狀亦明知陳國偉等人持鋁棒 及鐵條交相毆打石思敬頭部、身體,將生重傷害之結果,亦 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昭欽以腳接續踹石思敬數下 後,黃昭欽、陳韋辰與該名黑衣成年男子接續持鐵條及鋁棒 毆擊石思敬頭部、身體,黃立聖亦於此際持鋁棒毆擊石思敬 數下,毆打過程前後約10秒其等始陸續停手離去,石思敬因 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鐵條7 支及鋁棒2 支,石思敬經 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施以頭顱手術,嗣再轉診至醫療財團法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
醫治,終致四肢肢體癱瘓及語能減損,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 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三、案經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及曾威詠 ,石思敬之母石陳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 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昭欽固坦承上揭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 人以及持 鐵條朝被害人石思敬毆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重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是有參與毆打石思敬,我是從地上撿東西, 撿的應該是鐵條,當時我有喝酒,情況很混亂,我與石思敬 並沒有深仇大恨,是朋友找我去的,我並沒有要打死石思敬 的意思云云;被告陳國偉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其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看過錄影帶,當天我確實有打到石思敬,我當天 到現場不知道是什麼情形,我是被攻擊後,一時氣憤才去打 石思敬,我承認有打到他的手腳,但當天有酒意,不知道自 己在做什麼,我沒有重傷害的意思云云(又被告陳國偉於原 審則矢口否認有打到石思敬,辯稱:我被石思敬打倒在地,
後來我就一直追石思敬,有人拿棒子要打我,我就把棒子搶 下來,我的頭部以及背部都有受傷,我與石思敬二個人一起 跌倒,但是我很確定我沒有打到石思敬云云)。經查: ㈠關於共同傷害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 、曾威詠部分:
⒈被告黃昭欽於99年6 月25日與共犯林政學、林昱憲及王惇民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香水酒店 」欲教訓被害人石思敬及砸店,共犯陳家興亦經人通知邀集 前往「香水酒店」,被告黃昭欽復以電話邀集共犯黃立聖、 被告陳國偉前往「香水酒店」會合,以教訓被害人石思敬及 砸店之事實,業經被告黃昭欽及陳國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 確,並經共犯即林政學、林昱憲、鄭水濱、陳建任、許彥銘 、陳韋辰及陳家興於偵、審中供稱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2.於99年6 月25日凌晨3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被告黃昭欽、陳國偉與共犯鄭水濱、黃立 聖、林昱憲、陳韋辰、許彥銘、陳家興、林政學、王惇民及 陳建任等9 人共同徒手或持棍棒傷害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 、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業據被告黃昭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 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及曾威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1336號卷㈠第221 頁至第227 頁背面、第270 頁背面 至第280 頁及原審1336號卷㈡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 鐵條7 支及鋁棒2 支扣案。又告訴人陳建宏等6 人因此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蔡鴻成、范姜智揚及 曾威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陳 建宏、沈德威、尹新賢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沈德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14 867 號卷第226 頁至第231 頁)。
3.扣案之案發現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14867 號卷 錄音帶存放袋內),經本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被告黃昭欽 和告訴人沈德威交談,陸續有共犯黃立聖、被告陳國偉等人 上前圍著告訴人沈德威。共犯王惇民亦上前與告訴人沈德威 理論,嗣被告黃昭欽將共犯王惇民支開,與告訴人沈德威理 論。在場之人陸續接過棍棒後,被告黃昭欽、共犯林昱憲、 鄭水濱持續與告訴人沈德威理論,隨後共犯鄭水濱、陳韋辰 、黃昭欽、林昱憲、許彥銘、陳建任及陳家興陸續出手毆打 告訴人沈德威,共犯黃立聖並有持鋁棒向前之動作。隨後「 香水酒店」之人員即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尹 新賢及曾威詠下樓後,雙方發生互有毆打之行為,被害人石
思敬亦持鋁棒與被告等人互毆,共犯鄭水濱將石思敬手中的 鋁棒打落後,被告陳國偉上前壓制石思敬倒地,共犯鄭水濱 、林昱憲及被告陳國偉繼之分持鋁棒朝已倒下之被害人石思 敬揮擊、被告黃昭欽(與陳韋辰及另名黑衣男子)到達先以 腳踹被害人石思敬,之後亦持鐵條毆打被害人石思敬之行為 ,此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336號卷㈠第23 3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42 頁,另被害人 石思敬部分詳後說明),顯見被告黃昭欽、陳國偉於衝突發 生之際均已達「香水酒店」樓下1 樓之案發現場,現場並有 發放鋁棒、鐵條等物品之舉動,被告黃昭欽及共犯陳建任等 9 人並有共同出手攻擊沈德威,及與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 、范姜智揚、尹新賢及曾威詠互有毆打之行為,至為明確。 4.被告陳國偉於原審一度辯稱並未有毆打告訴人6 人之行為。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被告黃昭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要被告陳國偉去 的時候,說我要叫支援是說我這邊有事情,可能是打架, 支援大部分的意思是代表我這邊要打架,但是我沒有跟被 告陳國偉說甚麼事情等語(原審訴緝146 號卷第155 頁背 面至第156 頁),顯見被告陳國偉於前往「香水酒店」前 早已知悉被告黃昭欽、王惇民等人前往香水酒店之目的係 為打人、砸店。
⑵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及案發現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原審1336號卷㈠第233 頁至第234 頁、偵14867 號卷第 111 頁至第117 頁及第213 頁至第225 頁),可知被告陳 國偉於衝突發生前即已在場,於衝突開始在場人員出手毆 打沈德威之際,被告陳國偉雖未實際毆打沈德威,惟其不 僅未阻止,嗣後亦有追趕其他告訴人之行為,甚且隨後並 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石思敬,顯見被告黃昭欽、 陳國偉就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尹 新賢及曾威詠部分,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 互之行為,達成其等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因此,被告陳國 偉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
威、尹新賢及曾威詠致其受有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國偉於 原審一度辯稱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6 人,否認有傷害之犯 行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共同傷害石思敬部分:
1.於前揭時地被害人石思敬與被告等人互毆,並遭被告黃昭欽 、陳國偉及共犯鄭水濱、林昱憲、黃立聖等人持鐵條、鋁棒 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 陳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有持鋁棒打到被害人石思敬之 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42 頁、原 審1336號卷㈠第233 頁至第234 頁、訴緝146 號卷第11頁) ,另被害人石思敬因遭以上開方式毆打傷害,受有右側硬腦 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 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嗣石思敬經送醫急救,再由國 泰綜合醫院轉診至臺灣礦工醫院,迄今仍存有四肢肢體癱瘓 及語能減損之結果,須長期臥床,雙肢僵直,雙上肢肢體無 力,並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此有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10月 13日〈99〉礦醫事字第25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偵14687 號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原審1336號卷㈠第12 5 頁、第242 頁),由上情觀之,足徵被害人石思敬因此毆 擊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無誤。 2.觀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通道3 」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所示(見本院卷附翻拍照片。另按本支監視錄影所示時間標 示與他支監視錄影標示之「3 時24分」不同,此處逕以本錄 影畫面所示時間記載之):
3 時41分9 秒:被害人石思敬先是持鋁棒與被告陳國偉及共 犯鄭水濱等人對峙。
3 時41分17秒:被害人石思敬的鋁棒遭共犯鄭水濱打落。 3 時41分18秒:被告陳國偉向前壓制被害人石思敬,將被害 人石思敬壓倒在地。
3 時41分19秒起被告陳國偉、共犯林昱憲、鄭水濱陸續加入 持鋁棒毆擊被害人石思敬。
3 時41分22秒:被告黃昭欽手持鐵條與陳韋辰及另名黑衣男 子共犯進入畫面(被告陳國偉及共犯林昱憲
、鄭水濱持續毆打)。
3 時41分23秒起被告黃昭欽以腳持續朝被害人石思敬踹數下 (被告陳國偉及共犯林昱憲、鄭水濱持續毆
打,陳韋辰及另名黑衣成年男子加入毆打)
。
3 時41分25秒起迄28秒:被告黃昭欽持鐵條朝被害人石思敬 毆擊。(其間26秒時被告陳國偉、共犯林昱
憲、鄭水濱、陳韋辰及另名黑衣男子陸續停
手,惟共犯黃立聖此時持鋁棒朝被害人石思
敬猛擊數下)。
3 時41分29秒:被告黃昭欽始停手。
3 時41分30秒至32秒:被告黃昭欽離去前對被害人石思敬叫 囂。(詳見卷附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70 頁 ,又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審理中 踐行勘驗案發錄影光碟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本院使用之證 據方法乃錄影光碟之勘驗,此揭翻拍照片僅係為說明之便而 援引,附此敘明)可知,被告陳國偉、黃昭欽均有參與毆打 被害人石思敬,被告陳國偉係自開始即與被害人石思敬對峙 ,並於錄影標示時間「3 時41分18秒」將被害人石思敬壓制 後,即與共犯鄭水濱等人持鋁棒毆擊被害人石思敬迄同時分 26秒止;而被告黃昭欽則於同時分23秒以腳接續踹被害人石 思敬後,再持鐵條毆擊被害人石思敬,至為明確。 ⒊關於被告黃昭欽、陳國偉主觀犯意部分:
⑴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 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 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⑵經查,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固然與被害人石思敬並無深仇 大恨,然被告黃昭欽於偵、審均供承:之所以前往現場, 是因為喝酒的時候,王惇民講了好幾次說與石思敬有一些 糾紛,所以要去嚇他等語,可知,被告黃昭欽、陳國偉與 共犯前往現場發生本件爭執,乃係針對被害人石思敬,有 要教訓被害人石思敬之意思。再者,被害人石思敬遭此傷 害所受傷勢:「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 ,多處係集中在頭部,可見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及共犯毆 擊被害人石思敬的部位亦多集中在頭部,又觀以本案行為 人使用之器具,被告陳國偉使用鋁棒、被告黃昭欽使用鐵 條,另共犯鄭水濱、林昱憲、黃立聖等則均使用鋁棒及鐵
條,而鋁棒及鐵條,質地堅硬,且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 而人體之頭部有重要之腦神經,掌司四肢肢體運動及語言 能力等,頭部構造與鋁棒、鐵條等器物相較相對脆弱,成 年男子7 人持鋁棒及鐵條朝人之頭部揮擊,破壞力道強大 ,將傷及腦神經而毀敗肢體及其他重要功能,此為一般常 識,被告黃昭欽、陳國偉要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黃昭欽、 陳國偉於此認識之下,猶與其他共犯鄭水濱、林昱憲、黃 立聖、陳韋辰及黑衣男子等一夥共7 人,率爾分持鋁棒及 鐵條交相朝已經倒下的被害人石思敬之頭部、身體接續揮 擊,時間達10秒左右,終致被害人石思敬四肢肢體癱瘓、 語能嚴重減損之結果,被告黃昭欽、陳國偉於行為時自有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與其他共犯於此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下互為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⑶被告黃昭欽雖於本院辯稱:伊看到被害人石思敬被打,在 現場有阻止大家不要打了云云。然查,本院諭知被告黃昭 欽具體說明係在何階段「制止」大家,被告黃昭欽先係語 焉不詳,經本院當庭再一次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並請 被告黃昭欽於勘驗過程中指明時,被告黃昭欽則稱「3 時 41分23秒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依上揭勘驗 內容,監視錄影標示時間「3 時41分23秒」被告黃昭欽( 與陳韋辰及另名黑衣男子)到達現場時,被告陳國偉及共 犯鄭水濱、林昱憲正持鋁棒交相毆擊已經倒地之被害人石 思敬,被告黃昭欽走到被害人石思敬前即以腳接續踹被害 人石思敬,之後同時分25秒時即持鐵條揮擊被害人石思敬 迄28秒始停手,雖然因光碟並未有錄音而無從聽聞,然以 被告黃昭欽親見被害人石思敬遭亂棒揮擊時,於23秒起接 續對被害人石思敬以腳踹之、以鐵條揮擊之,迄28秒為止 ,甚且於26秒時在被告陳國偉等人陸續停手後,仍持鐵條 揮擊之,被告黃昭欽所為,不僅毫無阻止重傷害被害人石 思敬之任何作為,反而是參與重傷害之實行行為,被告黃 昭欽何來「阻止」之意,被告黃昭欽所辯不足採之,難為 被告黃昭欽有利之認定。承此,被告黃昭欽聲請傳喚證人 林昱憲證明其所辯部分,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⒋被告陳國偉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另辯稱:因為石 思敬衝上前毆打被告陳國偉,被告陳國偉憤怒之下才還手, 就此是否仍構成防衛過當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前揭勘驗光碟之結果,共犯鄭水濱將被害人石思 敬手持之鋁棒打落後,被告陳國偉上前壓制被害人石思敬, 並將被害人石思敬壓制倒下後,被告陳國偉與黃昭欽、共犯 林昱憲、鄭水濱及黃立聖等人乃持鋁棒、鐵條毆擊被害人石 思敬,承此,尚難認被告陳國偉係因單純排除被害人石思敬 之傷害行為而造成石思敬受有傷害,是核其所實行者,僅係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自不得藉此 主張阻卻傷害行為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昭欽、陳國偉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 等6 人及重傷害被害人石思敬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昭欽與陳國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就被害人石思敬部分均係成立殺人未遂罪, 惟按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 成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 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經查: 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及其他共犯,除王惇民外,均與被害人 石思敬並無恩怨,亦不相識,而本件共同毆打被害人石思敬 之原因,係因被告王惇民前遭被害人石思敬毆打、心生不滿 ,共犯王惇民遂夥同被告黃昭欽及由被告黃昭欽所邀集之其 他共犯一同前往「香水酒店」砸店並欲教訓被害人石思敬, 業據認定如前,顯見除王惇民以外之其他人(含被告黃昭欽 、陳國偉)與被害人石思敬之間,並無何仇隙,而共犯王惇 民亦僅係為單純教訓被害人石思敬,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及 其他共犯間與被害人石思敬間均無非致人於死不可之深仇大 恨,衡情被告黃昭欽及陳國偉尚不致因與被害人石思敬之爭 執即對被害人萌生殺機,難認被告有何致被害人石思敬於死 地之動機,足認應僅係基於教訓之意思出手攻擊被害人,尚 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黃昭欽、陳國偉與共犯鄭水濱、黃立 聖及林昱憲中雖然均有持鐵條、鋁棒毆打被害人石思敬,然 持續時間尚有節制,且其等乃主動停手旋即離去,可見其等 主觀上均無置被害人石思敬於死之故意,否則被害人石思敬 此時已經倒下,復無奧援,欲置其死至為容易,甚而最後離 去的被告黃昭欽於離去前還對被害人石思敬叫囂,亦徵被告 黃昭欽所為係出於教訓,被告黃昭欽、陳國偉與共犯鄭水濱
、黃立聖、林昱憲、陳韋辰及另名黑衣男子應均無置被害人 石思敬於死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曾威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在我攔車到我往後跑這段時間,我有看到他們打石思敬 ,我有聽到有人說「就是這個,給他死」(台語),但不知 道是誰講的,我不能確定講這話的人是不是對石思敬講。我 也不清楚當時我與石思敬的位置,我不清楚聽到這句話是什 麼時候石思敬人在哪裡,當時很混亂等語(原審1336號卷㈠ 第277 頁背面至第280 頁),惟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均否認 有出言「給他死」,是則,案發當時是否有人出言「就是這 個,給他死」之語,尚屬可疑。況依上揭調查案發當時情勢 觀之,均難認被告黃昭欽、陳國偉與對被害人石思敬下手之 共犯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陳韋辰與另名黑衣成年男子 有殺人之故意及犯意之聯絡,即不能認定被告黃昭欽、陳國 偉所為成立殺人未遂罪名,應認其等對被害人石思敬所為係 犯使人受重傷罪,是以檢察官逕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尚有未 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俾使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㈢又被告黃昭欽、陳國偉與共犯陳建任、黃立聖、許彥銘、陳 韋辰、鄭水濱、陳家興、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就上開被 害人石思敬以外之傷害犯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另就被害人石思敬部分,被告黃昭欽、陳國偉與共犯鄭 水濱、林昱憲、黃立聖、陳韋辰及另名黑衣成年男子,有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昭欽與陳國偉2 人共同接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人, 且對於被害人石思敬復提升重傷害之犯意,其等所為之上揭 傷害行為乃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6 個傷害罪及一個重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而以重傷害罪論處。
㈤被告黃昭欽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黃昭欽、陳國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黃昭欽、陳國偉與共犯鄭水濱等一夥7 人,係分持鋁棒 及鐵條朝被害人石思敬頭部、身體毆擊,時間歷時達10秒, 其等對於所為將使被害人石思敬受重傷之結果,自無不知之 理,原審既認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對此重傷結果客觀上有預 見可能,詎認其等於主觀上未有認識,而論以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適用法條尚有不當;⑵原審未
察而對被害人石思敬部分重傷害犯行之共犯人數認定為5 人 ,亦有失誤;⑶原審於犯罪事實未認定被告黃昭欽「持鐵條 毆擊被害人石思敬」之重傷害實行行為,即對其行為分擔之 方式認定錯誤,以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黃昭 欽、陳國偉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昭欽有搶奪等犯罪前科、被告陳國偉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資,其等素行非佳,被告黃昭欽、陳國偉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也無糾紛,僅因共犯王惇民與被害人石思敬因細故生 報復之意,被告黃昭欽竟邀約被告陳國偉及其他人對告訴人 6 人及被害人石思敬痛下重手、恣意施暴,其等行徑之囂張 ,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重,而被告黃昭欽於現場居於主導的角 色、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對被害人石思敬均有下手施暴之分 工角色,造成告訴人6 人受有傷害、被害人石思敬受有重傷 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除一般性之(告訴人林建宏、 蔡鴻成、曾威詠部分)擦傷、瘀腫、挫傷之外,甚有(告訴 人范姜智揚)手掌掌骨骨折、(告訴人沈德威)頭部損傷併 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骨 折、(告訴人尹新賢)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骨與鼻骨骨 折,傷害非輕,而正值年輕力壯之被害人石思敬甚至四肢肢 體癱瘓、語能減損,人生漫漫長夜,身心所受創傷甚鉅,對 其等家庭以及社會均造成相當負擔,並且迄今仍未能給予告 訴人6 人及被害人石思敬適當之賠償,以彌補告訴人6 人及 被害人石思敬所受損害,惡性非輕,且被告黃昭欽、陳國偉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均係因證據呈現始承認犯行,復未與告訴 人陳建宏等6 人及被害人石思敬達成和解等情狀,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依法自得諭知較 重於原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之鐵條及鋁棒所屬,證人即共犯許彥銘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們要去砸店,都知道車上有鐵條、鋁棒,我們那台 車每個下車的人都有拿鋁棒及鐵條,我當天有帶鐵條下車, 是我自己從包包拿出來,包包是陳建任放在車上的,陳建任 說是要還給朋友的等語(原審1336號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 ,另共犯陳韋辰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鐵條是被告陳建任帶的 ,鐵條是陳建任放在袋子裡面,是要拿鐵條還他朋友,袋子 裡面鐵條及鋁棒都有,都是陳建任的等語相符(見原審1336 號卷㈠第33頁),顯見扣案鐵條7 支及鋁棒2 支等均為被告 陳建任所有,應認扣案之鋁棒2 支及鐵條7 支係共犯陳建任
所有(至共犯鄭水濱於原審雖一度提及鋁棒係陳韋辰所有, 惟復不能確認之,是尚無從採之)。扣案之鐵條、鋁棒既為 被告陳建任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 帶沒收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 條第1 項: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