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4、4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晉福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李順龍」印章壹枚、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欄上所示偽造之「李順龍」印文、署押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四至十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含減得之刑)及從刑。附表四至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十一所示「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欄上所示偽造之「李順龍」署押均沒收。其餘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李順龍」印章壹枚、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欄上所示偽造之「李順龍」印文、署押及附表十所示扣案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晉福係李伯慈之子、李順龍之胞兄。李晉福因經商失敗及 參加互助會遭倒債,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因本身信用不 良無法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利用與李順龍同 住之機會,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竊取李順龍所有置放於 汽車置物箱內及住處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宜蘭縣汽車修理職業工會會員證、9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郵 政儲金存簿交易明細等財力、身分證明文件後(親屬間竊案 部分,業經李順龍於檢察官偵查時撤回告訴),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李晉福為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李順龍印章1枚,連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之貸款 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任職單位、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偽 簽李順龍之姓名、蓋用偽刻之李順龍印章,連同竊取所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行使 ,以申辦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李順龍及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貸款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致
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0,00 0元。
(二)李晉福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李順龍之姓名,填載不實之任職單 位、電話等個人資料,並提供上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文件 ,據以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卡銀行行使申辦信用卡、現 金卡,致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予李晉福,足以生損 害於李順龍及該等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李晉福於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後, 再自93年12月5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復承前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之信用卡、現金卡,先後前往如附 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自動櫃員機,冒用「李順龍」 之名義,以刷卡消費、持卡預借現金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之財物、現金,並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簽 名欄內偽造「李順龍」之署名1 枚,佯以「李順龍」之名 義,表示其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卡之 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上開偽 造之簽帳單予附表三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 財物,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 害於李順龍及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發卡銀行及特 約商店。
(三)李晉福又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四至九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四至 九之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商店,冒用「 李順龍」之名義,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詐購如附表四至九所 示金額之財物,並分別在如附表四至九所示金額之簽帳單 簽名欄內偽造「李順龍」之署名1 枚,佯以「李順龍」之 名義,表示其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卡 之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上開 偽造之簽帳單予附表四至九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 使詐購財物,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財物,足 以生損害於李順龍及附表四至九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 特約商店。
(四)李晉福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 於附表四編號1 至15、17至20、22至26、29、31、32、37 、38、41、42、44、45、48至53、55、56、58至63、65至
67、附表六編號1 、5 、8 、12、17、21、附表七編號2 、4 、6 至8 、11、12、15至17、19至24、26至29、33、 34、38、42、45、46、48、50至5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電話向東森電視購物公司、富邦電視購物公司告 知附表四、六、七、八所示「李順龍」信用卡卡號及所欲 購買之商品,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後,使該東森電 視購物公司、富邦電視購物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 交付如上開附表四、六至八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五)李晉福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 於附表九編號147 至152 所示時間,持其冒用李順龍名義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現金卡至至自動付款設備,先 後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及一定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之人,而給付如附表九編號 147 至152 所示之現金。嗣因李順龍於97年5 月間接獲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務通知而親赴該銀行查證,發現銀行現 場拍照開戶人為李晉福,始查悉上情。
二、李晉福又於96年間某日,在其父李伯慈住處房間內,竊取李 伯慈置放在住處床頭櫃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合作金庫銀行空 白支票11張及支票領取證等物後(親屬間竊盜犯行部分,業 據李伯慈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明知未得其父李伯慈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當場盜用李伯慈放置在該處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十編號1 所示空白支票上,並填入日期、金額,接續簽發完成如附表 十編號1 所示支票,旋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持以向他人借 款而行使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十編號2至8所示時 間,在其所竊得之上開支票領取證上盜蓋林伯慈印章,復持 已偽造完成之上開支票領取證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向銀行承辦人 出示已蓋妥李伯慈印文之支票領票證,致銀行承辦人誤以為 李伯慈授權李晉福前來領取支票,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 十編號2至8所示支票予李晉福,李晉福旋分別於附表十編號 2 至8所示時間,盜用李伯慈印章,蓋用於附表十編號2至8 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再接續填入日期、金額,而簽發完成如 附表十編號2至8所示之支票,並交付地下錢莊用以清償債務 而行使之,合計簽發支票之面額達3,906,200元,自足以生 損害於李伯慈本人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 因李伯慈於97年4月21日發現合作金庫支票遭竊,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第71至74頁、第101 至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晉福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21至25 頁、第42至43頁、第234 至236 頁、原審卷第24、25頁、第 46至48頁、本院卷第56、57頁、第75、100 、104 至105 頁 ),核與證人即其父李伯慈、其胞弟李順龍、國泰世華銀行 專員林殿盛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羅警偵 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 至2 頁、羅警偵字第000000000 號 卷第1至3頁、基警大偵四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第1 1至14頁、97年度偵字3807號卷第6至7頁、97年度偵字23 76 號卷第4至5頁、第17至18頁、100年度偵緝44號卷第41至43 頁、第57至5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狀檢附信用 卡聲請書、消費明細等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卡資訊(見97年度他字814號卷第1至57頁、第61至6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2月5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 000 號函檢附信用卡聲請書等資料(見97年度他字814號卷第65 至73頁、第76至83頁)、萬泰商業銀行98年2月17日泰中客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信用卡、現金卡聲請書等資料( 見97年度他字814號卷第84至13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98)新光銀業拓字第0553號函檢 附信用卡、簡易貸款聲請書等資料(見97年度他字814號卷 第131至214頁)、大眾銀行98年3月11日(98)消卡發字第 0050號函檢附信用卡聲請書等資料(見97年度他814卷第215
至218頁)、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97年度他814號卷第22 1至2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聲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資料(見基警大偵四字第00000000 0號卷第17至3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6日(97)新光銀宜蘭字第97068號函檢附人像檔、約定 條款確認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萬泰銀行銀用卡申請書 及消費明細表等資料(見基警大偵四字第00000000 0號卷第 40至48頁、第49至55頁)、大眾銀行信用卡聲請資料及消費 明細資料(見基警大偵四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6至69頁) 、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7年8月19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 00號函檢送李伯慈開戶及領取空白支票、支票領用證等資料 (見97年度偵2376號卷第14頁、第20至21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見97年度 偵2376號卷第44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 0年5月16 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李順龍信用卡申請書、 貸款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0年度偵緝44號 卷第63至75頁)、萬泰商業銀行100年5月19日泰服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李順龍信用卡申請書、財力證明、信 用卡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0年度偵緝44號卷第77至130頁) 、大眾銀行100年5月23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4692號 函檢附李順龍申辦信用卡等資料(見100年度偵緝44號卷第 131至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5月23日陳報狀檢附 李順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 0年度 偵緝44號卷第135至20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5月31日(100)新光銀信卡字第4092函,檢附李順龍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資料(見100年度偵緝44號卷第206至 214頁)、永豐商業銀行100年5月2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 見10 0)字第00269號函檢附李順龍申辦信用卡申請書、財 力證明文件、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信用卡刷卡金額資料表 等資料(見100年度偵緝44號卷第216至221頁)、合作金庫 銀行100年6月1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李伯慈支 票存款基本資料及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已兌付票據影本33張( 見100年度偵緝45號卷第56至118頁、第202至204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00年6月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 00號函檢附 李伯慈支票存款基本資料、領用票據狀態、支票影本、支票 領用證(見100年度偵緝45卷第119至194頁)等件在卷可稽 及扣案支票原本13張(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4號第53至55-4 頁、第59至60-2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李晉福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 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 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 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 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 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 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信用卡之交易,係持卡人至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消費。 亦即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特約商店則在信用卡刷卡 授權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費者簽名,經確認簽名有效性 及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其後經聯合信用 卡中心(收單機構)取得交易單據並付款予特約商店並清 算後,再向發卡銀行收取帳款。換言之,信用卡刷卡及在 簽帳單上簽名之作用,在使收單機構及特約商店辨別持卡 人是否為有權使用人。故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及簽帳單之 簽名,係以文字為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其中信用卡 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乃表彰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主體; 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同意依 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 ,屬私文書之一種。據此,被告於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請 書上偽造「李順龍」之簽名,其後於現金卡之領用證明及 信用卡背面,乃至簽帳單上偽造「李順龍」之簽名,進而 持以刷卡消費,形式上即表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人同 意依據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 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 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 李順龍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 關於信用卡之使用管理。
(二)核被告李晉福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冒名使用現金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三)被告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 偽造李順龍之署名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李順龍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在支票領用證上,盜蓋李伯慈之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 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係被告於95年 7 月1 日前所為,被告先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 ,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及 原審判決均認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宜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示犯行部分,均係被 告於95年7 月11日以後所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三)、( 四)、(五)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犯行,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 連犯之規定而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本質上又屬數罪 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上開各罪間,宜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亦有誤會。惟被告所為事實欄 一(三)所示每一次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同時詐騙被害人財物,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六)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將偽造之支票領用證持交各該 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 十編號2 至8 所示支票予被告,被告旋分別偽造支票後持 以向他人借款行使,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七)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 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 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 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八號判決);是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就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 7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被告均係在取得各次空白 支票後,旋即盜用李伯慈之印章並完成偽造支票,是上揭 各編號內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 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編號內各次 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
(八)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九)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80年度臺上字 第36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經濟困窘,為清償地下錢錢莊債務,一時情急之下始為本 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突兀藉此四處詐騙財物,牟取不 法暴利者相較,可非難性之輕重,差距懸殊,要難相提併 論而等同相視,是其所為固非,然相形之下,動機面仍見 些許良善,惡性尚輕,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所有犯行,被 害人李伯慈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依被告上開情狀,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酷之感,審此情狀,是 見其所為仍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均 認係屬接續犯,僅認被告犯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次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上所述,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因經濟困窘 ,為填補其債務缺口,竟冒用其父李伯慈、弟李順龍之名義 多次為上開偽造支票、申辦貸款、信用卡等犯行,對於李伯 慈、李順龍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已產生 一定損害,且所詐取財物與不法利益之總價值甚多,犯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且於申辦貸款、盜刷信用卡後,曾返還上揭 受害銀行部分款項,並已獲得被害人李伯慈、李順龍原諒,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身體狀況不 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犯罪之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至九所 示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 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 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 表四至九所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除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部分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外,其餘 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於97年12月16日即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方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至100年1月31日始遭緝獲到案,有該 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考,均符合前引減刑條例之規 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 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15款規定,已不符該 條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七、又被告李晉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 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 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數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二年、三年六月,並就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被告偽造之「李順龍」印章1枚、如附表一、二、十一所示 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李順龍」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十所 示之偽造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該 偽造有價證券業已宣告沒收,已無庸重為沒收宣告。至如附 表四至九所示被告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其中除如附表十一所 示之簽帳單外,其餘未扣案之簽帳單,因已逾國際信用卡組 織規定之特約商店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應認業已滅失; 又其餘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撕 毀而滅失(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無法認定尚屬存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95 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申辦貸款部分)
┌─┬─┬──┬────┬──┬────┬──────┬───────┐
│編│銀│貸款│身分財力│核貸│核貸金額│文書名稱及卷│應沒收之印文及│
│號│行│申辦│等證明文│日期│(新台幣│證出處 │署押 │
│ │ │日期│件 │ │) │ │ │
├─┼─┼──┼────┼──┼────┼──────┼───────┤
│ │誠│93年│李順龍身│93年│240,000 │誠泰銀行存款│預製金融卡暨密│
│1 │泰│11月│分證影本│11月│元 │業務往來申請│碼函簽收欄上偽│
│ │商│17日│、汽車修│19日│ │書(臺灣宜蘭│造之「李順龍」│
│ │業│申請│理業職業│ │ │地方法院檢察│印文壹枚 │
│ │銀│信用│工會會員│ │ │署97年度他字│ │
│ │行│貸款│證、駕照│ │ │第814號卷第 │ │
│ │(│ │、93年地│ │ │134頁) │ │
│ │嗣│ │價稅繳款│ │ ├──────┼───────┤
│ │改│ │書 │ │ │誠泰銀行約定│立約人簽章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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