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4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
184 、3098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俊億」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姓名不詳、綽號「 俊億」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42分 許前某時,先由「俊億」以陳志強之妻所申辦並贈與陳志強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苾雲,詢問是否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力行路口見 面交易,後由陳志強前往該處與黃苾雲見面,先向黃苾雲收 取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並表示稍後才能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黃苾雲即先離去;陳志強隨即與不詳藥頭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黃苾雲因另有事,乃以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志強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追詢是否已取 妥甲基安非他命,其等經於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2 時48分 許、3 時6 分許、4 時10分許、4 時27分許、4 時30分許以 電話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184 巷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見面後,陳志強即騎乘機車搭載黃苾雲在附近繞 行,待約妥藥頭,即於某不詳巷口讓黃苾雲下車等候,陳志 強則進入巷內某處向不詳藥頭以低於2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再搭載黃苾雲回到前開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苾雲,賺取其中 差價牟利。嗣因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10月25日下 午5 時5 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志強到案,並扣 得陳志強上開用以連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陳志強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 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其有 因黃苾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取其2000元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轉取差價,並無營利意圖,伊是與黃苾雲一起去拿甲基 安非他命,黃苾雲有看見藥頭,黃苾雲當場將2000元交給伊 ,伊連同自己的1000元交給藥頭,藥頭交付2 包安非他命, 黃苾雲比較大包,伊的比較小包,伊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後就交給黃苾雲等語。經查: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經證人黃苾雲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100 年10月11日下午伊在中壢時,接獲「俊億」 來電,問伊要否拿甲基安非他命,伊答應並相約在新北市 三重區忠孝路與力行路口見面,到該處後,未見「俊億」 只見被告,被告說是「俊億」的朋友,並要伊回撥之前「 俊億」來電之號碼確認,伊回撥後,發現被告持用的手機 在響,被告說毒品要等,要先拿錢,伊先將2000元交給被 告,2 人便相繼離開;之後被告再打電話給伊,約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被告說東西在他 那,又帶伊在附近繞一圈,有繞到一條巷子,之後伊說要 趕回家,被告才把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被告並 未介紹藥頭或毒品來源給伊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 頁),核與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且證人黃苾 雲所述當日行程,亦與證人即當日經由線上監聽而至現場
跟監蒐證之警員王世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見偵查卷 第115 頁),復有該警員於100 年10月11日拍攝之蒐證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而證人黃苾雲 證述當日與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力行路口見面離 開後,被告再打電話聯絡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萊 爾富便利商店見面等情,亦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黃苾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11 日下午2 時42分22秒、2 時48分9 秒、3 時6 分28秒、4 時10分50秒、4 時27分21秒、4 時30分59秒之通話內容相 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查卷第27、28頁),並有 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被告原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可資為佐,堪認證人黃苾雲所述被告於10 0 年10月11日下午先向其收取2000元,嗣再經聯繫而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節無誤。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 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 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將失情理之平;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 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 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 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 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雖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乃 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致無從查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及獲利數額, 惟查:被告與證人黃苾雲於本件案發前互不相識,係於10 0 年10月11日,因黃苾雲先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俊億」打電話詢問黃苾雲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且相約見 面,然至約定地點,係由被告出面,被告並向黃苾雲稱可 回撥先前「俊億」所撥打之電話號碼以資查證等節,為被 告所是認,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伊與黃苾雲是
第1 次見面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另證人黃苾雲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之前係經朋友介紹認識「俊億」,迄 至100 年10月,與「俊億」認識不到1 個月,與「俊億」 不熟,除了拿甲基安非他命外,伊不會與「俊億」聯絡, 亦不會一起出去玩或吃飯,案發當日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 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再觀之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黃 苾雲於下午4 時10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2 頁),亦有:
「黃苾雲:你是誰啊?你是他朋友嗎?
被 告:對啊。
黃苾雲:你是誰啊?
被告:我是剛剛那個啊。
黃苾雲:你要怎麼叫?我叫mago 。」
該內容顯示不僅被告與黃苾雲係初識,即被告之友人「俊 億」與黃苾雲間亦無私交,僅有毒品交易之關係,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俊億」竟主 動電詢黃苾雲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且由被告前往與 黃苾雲會面,再於收受價金後,負責聯繫藥頭、前往拿取 毒品,再聯繫黃苾雲並相約交付毒品,殊難想像被告有何 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或單純轉手甲基安非他命之 必要,故被告係為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該等行為,一 節,當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是與黃苾雲ㄧ起去找藥頭買毒品,其將黃苾雲 之2000元及自己的1000元交給藥頭,藥頭則交付2 包安非 他命等語,然查:
1.關於有否合資購買毒品一事,證人黃苾雲已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三重力行路交付2000元予被告時,被告未提議要跟 伊一起出錢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伊是單純向被告購買, 被告載伊從重新路繞回萊爾富後,從身上僅拿出1 包毒品 交給伊,沒有很多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6頁),顯示 被告自始未向證人黃苾雲提及要一起購買毒品一事,參諸 證人黃苾雲於案發當天是第1 次跟被告見面,彼此間並無 信任關係,衡情應不可能甘冒風險,與ㄧ初次見面之人ㄧ 起前往購買毒品。
2.又被告於收取黃苾雲之2000元後,兩人各自離開,嗣再經 相約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經證人黃苾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載伊去找老闆,騎到重新路 巷子裡,伊在巷中等被告,被告進1 間民宅找人,沒多久 被告出來,2 人回到重新橋下該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被告 就將1 小包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
訴字卷第79頁),已徵證人黃苾雲係在巷中等候被告,並 未見到藥頭;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ㄧ度供稱:黃苾雲沒有 跟伊一起上樓拿安非他命,是在外面等伊等語(見原審卷 第30頁),衡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人,多不願輕易洩漏身分 及行蹤之情形相符,則被告嗣又翻異辯稱:當天黃苾雲與 伊一起進入巷子裡的民宅,拿到安非他命之後,伊拿給黃 苾雲,黃苾雲也有看到藥頭等語,說詞反覆,已有不符。 3.且被告於取得黃苾雲所交付之2000元後,先行離去,於聯 絡藥頭後,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黃苾雲聯絡,相約如何交付毒品,其2 人於10 0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42分22秒、2 時48分9 秒、3 時6 分28秒分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7頁): 「(下午2 時42分22秒)
陳志強:喂,我到了我會打電話給你,應該快好了。 黃苾雲:還要很久嗎? 我爸要上班了耶。
陳志強:我跟你說吼,應該很快啦,馬上好了。 黃苾雲:好。
(下午2 時48分9 秒)
黃苾雲:如果你沒那麼快,我可以先回家嗎?
陳志強:好。
黃苾雲:那你好了打給我。
陳志強:好好好。
(下午3 時6 分28秒)
陳志強:我已經好了啦。
黃苾雲:你好了是不是?你好了嗎?
陳志強:對啊,你過來我這邊拿啦。
黃苾雲:你是誰啊,你是他朋友嗎?
陳志強:對啊。
黃苾雲:那我等下出門再打給你。
陳志強:反正你就打電話給我啦。」
依該等通話內容,證人黃苾雲ㄧ再詢問被告「好了沒?」 ,被告又要證人黃苾雲「過來我這邊拿」,表示證人黃苾 雲之認知為被告會將事情處理妥當,其只要前往向被告拿 取毒品,交易即完畢,且被告讓證人黃苾雲等待許久,通 話內容中並無2 人合資之金錢多寡、毒品比例如何分配、 要先會合再一同前往見藥頭等對話,該等譯文內容足可佐 證係由被告1 人去取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1 人交付黃 苾雲。況若證人黃苾雲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且有陪同 被告至藥頭處,亦有看見藥頭,對證人黃苾雲而言,供認 該等情節並無任何招致自身其他犯罪之可能,實無加以隱
匿、另編纂說詞之必要。承上各節,被告辯稱黃苾雲亦見 到藥頭、其僅為轉讓毒品或與黃苾雲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真實。
(四)又被告於上訴狀中稱藥頭即係「俊億」(見本院前審卷第 18頁),辯護人並以被告是先向黃苾雲拿錢,再去向「俊 億」拿毒品交給黃苾雲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54頁),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藥頭為「陳振宏」,並請求傳喚「 陳振宏」到庭證明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黃苾雲亦同時 在場一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28頁);惟本院經依被 告所稱:藥頭外號叫「13」,本名叫「陳振宏」,瘦瘦的 ,戴眼鏡,伊在北所有看到陳振宏,陳振宏涉犯的是毒品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函詢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有否收容「陳振宏」之人,該所已函覆無 相關資料,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 年12月3 日北 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而本院經查全國曾在監、押之「陳振宏」,亦無符合 被告所述情形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可供 查得該人人別,故無從傳喚之,合先說明。且證人黃苾雲 原即認識「俊億」,如其有與藥頭見面,且該藥頭即為當 初打電話問其要否購買安非他命之「俊億」,證人黃苾雲 何有隱瞞其事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電話 中是「俊億」要提供毒品給黃苾雲,由伊出面之原因是「 俊億」表示沒空,叫伊聯絡看看藥頭,伊交付給黃苾雲的 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俊億」給伊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82頁正、反面),已說明原係「俊億」聯繫黃苾雲要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沒空而委由被告前往處理並聯繫藥頭 ,則「俊億」與藥頭顯非為同一人,且非「俊億」於電話 中與黃苾雲談妥交易事項後,再由被告送交毒品,而是由 被告另與藥頭接洽,完成與證人黃苾雲之交易,被告先後 所辯,歧異甚鉅,益見其辯詞臨訟狡飾,衡無足採。(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從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俊億」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情形,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1 月20日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是本件並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亦即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所著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 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 己私利,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恣意販賣價錢達2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予黃苾雲,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風,其危害 不可謂微,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 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且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或僅 為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固未必盡同,然該罪亦 設有「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以資衡酌,對於被查獲小額販 賣之人,非不可量處有期徒刑,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顯然過重、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本件應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智識正常,為求取自己利益,不惜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害他 人,其漠視法紀、犯罪惡性可見一斑,並非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猶不知其所 為之非,而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本即包括有期徒 刑,其法定刑度上可及於無期徒刑,並無原判決所述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 之情形,原判決亦於理由欄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4 行),核與本罪法定刑最 低刑度之刑種亦相符合;而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原判決僅謂被告所為係小額零星交易等情,未 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自屬失當。被告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執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然查,本院認定被告係與「俊億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前往與黃苾雲碰面、先收取2000元之購
毒款項,自行前往尋藥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聯繫黃苾 雲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已一一列舉 其事證並說明如前,非僅憑藉證人黃苾雲一人之證詞,被告 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身已沾染毒品,早於86年間 ,即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 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為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健康,且擴張毒害,敗壞社會風氣, 實不宜輕縱,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1.被告向黃苾雲收取之2000元,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 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與共犯「 俊億」連帶沒收,且因未為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以被告及「俊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業據被告坦承為其妻申請並贈與其使用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80頁反面),故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機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僅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取得其使用權,並非 申請使用者所有,故不就該門號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