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聰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
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
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憲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憲聰於民國72年12月7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在設於新竹 市○○路000號11樓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營業課兼業務課課長(起訴書及原 判決均誤載為產物保險課長),負責對外承攬產物保險等事 務,係為國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林憲聰明知國華公司對工 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 公司並未被授權,因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 )得標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以 下沿用舊稱)委託承攬「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工程(下稱石碇鄉工程),向國華 公司申請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未經國華總公司核保, 林憲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玉峰公 司之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逾越總公司之授權,違 背任務而擅自承接玉峰公司申請投保石碇鄉工程之工程履約 保證保險之業務,並在未向玉峰公司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之情形下,先於94年4月26日,在上開國華公司 新竹分公司內,假借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逾越授權,指示 不知情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 保書為據,憑以製作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之保單,並利用邱 佳祥,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兼總經理王錦標」、 「王錦標印」印文貼紙,盜用「林英豪」印章及「新竹分公 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長條型戳
章蓋於保單,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 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 限:94年4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並交付予玉峰公司之 王湘茹(原名王乙喬)、楊傑壹。因上開保單由玉峰公司持 以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後仍有疑義,林憲聰復於94年6 月1日,再假借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逾越授權,指示不知 情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 為據,憑以製作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之保單及保險條款,並 利用邱佳祥,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兼總經理王錦 標」、「王錦標印」印文貼紙,盜用「林英豪」印章、「新 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章、長條型戳章之「國華產 物保險公司」印章,蓋於保單及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條款,復在上開保單及保險條款之騎縫處各蓋用橢圓形之「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騎縫戳章,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 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 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並交付 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壹;再於94年6月2日,逾越授權 ,指示不知情之邱佳祥製作保險費載為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 險保險費收據,並利用邱佳祥,於收據上盜蓋「國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單位」、「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後,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壹,使王湘茹及 楊傑壹認為其係經國華公司核准生效之保單而持向臺北縣石 碇鄉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更換其原先繳納之3000萬元履約保 證金,致國華公司因而負有保險金額30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 證保險責任。其間,林憲聰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94年5月13日,在上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為向臺 北縣石碇鄉公所說明履約保證保險單內容,逾越授權,指示 不知情之邱佳祥製作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簡便行文表, 利用邱佳祥,盜用「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 林英豪」印章蓋於簡便行文表後,將該簡便行文表發文予臺 北縣石碇鄉公所,並發文副知玉峰公司;再於94年6月10日 ,在上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為回覆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要 求3000萬元之損失賠償,逾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邱佳祥製 作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簡便行文表,利用邱佳祥,盜用 「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林英豪」印章蓋於 該簡便行文表,再將該簡便行文表發文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並發文副知玉峰公司。林憲聰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 於王錦標、林英豪、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及國華公司之利益。 嗣因玉峰公司承攬石碇鄉工程未如期進行,臺北縣石碇鄉公 所遂持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
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向國 華公司要求履行保證保險責任,經國華公司查證後確認公司 並無核准上開保單之紀錄,始悉上情。
二、林憲聰明知國華公司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 ,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未被授權,翔茂電業有限公 司(下稱翔茂公司)因得標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鐵 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工程」(下稱台鐵工程),向國華公司 申請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未經國華總公司核保,林憲 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翔茂公司之不法 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逾越總公司之授權,違背任務而 擅自承接翔茂公司申請投保台鐵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 業務,於93年1月4日,在上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逾越授 權,指示不知情之業務課打單人員顏志娟,製作未經國華總 公司核准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 PF000003,採購期限:93年1月4日至95年10月3日),並利 用顏志娟,於保單上列印「兼總經理王錦標」、「王錦標印 」之印文,並盜用「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潘榮振」 印章,蓋於該保險單,復循作業流程,再利用不知情之該公 司管理課會計人員趙伶月,盜用「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分公司」印章,蓋於該保險單上,嗣再由不知情之國 華公司新竹分公司頭份通訊處處長蔡志宏透過不知情之傅文 燕,將上開保單轉予翔茂公司人員,蔡志宏並於93年4月19 日簽收傅文燕代為交付用以繳交保費之支票(面額為41272 元),使翔茂公司於收受上開保單後即持向台灣鐵路管理局 行使,用以作為其承攬台鐵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致國華公司 因而負有保險金額77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足生損 害於王錦標、潘榮振、台灣鐵路管理局及國華公司之利益( 國華公司於95年4月間出售有效保單及資產予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成立之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國華公司之有效保單及 資產,並承接處理國華公司原有之客戶服務及保單衍生問題 )。嗣因翔茂公司之承包工程尚未結束,傅文燕遂於國華公 司債務清理期間,去電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要求延展上開保險單之保期,經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王傳仁科長發現電腦系統中並無該張保 單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 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周益信、邱佳祥、江燕璋、黃文雄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核諸證人邱佳祥、 江燕璋、黃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 第2172號卷二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56頁至第261頁,96年 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與其等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相符(見原審第202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23頁至 第28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 邱佳祥、江燕璋、黃文雄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 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 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自應逕以證人邱佳祥、江燕璋、黃文雄於原審審判中之證 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渠等先前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至 證人周益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憲聰固不諱其於前揭時間擔任國華公司 新竹分公司營業課兼業務課課長,且知悉對工程履約保證保 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 ,並在未向玉峰公司收取保險費60萬元之情形下,於94年4 月26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指示邱佳祥製作上開要保 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 載為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交付予玉峰公司之 王湘茹、楊傑壹持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並於94年6 月 10日指示邱佳祥製作簡便行文表,發文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及確有核保翔茂公司上揭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因玉峰公 司一直要求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製作試送保單,所以伊才製 作試送保單,伊並未製作正式保單予玉峰公司,94年5月13 日發文予玉峰公司簡便行文表部分,伊已忘記是否指示邱佳 祥所製作;至於翔茂公司係蔡志宏所招攬之客戶,伊係公司 之核保主管,只是負責審核保單,再交給打單人員進行後續 程序,伊就沒有再過問云云。
二、惟查:
㈠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部分:
⒈被告連續於94年4月26日,在上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內 ,以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指示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打單 人員邱佳祥製作保單,並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 兼總經理王錦標」、「王錦標印」印文貼紙,蓋用「林英 豪」印章及「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章、「國 華產物保險公司」長條型戳章,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 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因上開保單由玉峰公 司持以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後仍有疑義,被告復於94 年6月1日,再以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指示邱佳祥以其填 載之要保書為據,憑以製作保單及保險條款,並於保單上 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兼總經理王錦標」、「王錦標印」 印文貼紙,蓋用「林英豪」印章、「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 豪」之條戳章、「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型 戳章,另於保單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上蓋用「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條戳章,復在上開保單及保險條款之 騎縫處各蓋用橢圓形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騎縫戳章, 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單;再於94年6月2日,指示邱佳祥製作保險費載為60萬元 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國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單位」印章、「國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後,先後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 壹,並於94年6月10日,在上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為 回覆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要求3000萬元之損失賠償,指示邱 佳祥製作簡便行文表,於該簡便行文表蓋用「新竹分公司 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林英豪」印章,再將該簡便行 文表發文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並發文副知玉峰公司等情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更一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 面),並經證人即玉峰公司員工楊傑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玉峰公司是由伊母親王湘茹於93年4月30日向別人買的 ,伊等是因為舊玉峰公司有得標小格頭的案子,伊等才買 下舊玉峰公司,伊印象中伊等有向國華公司申請辦理履約 保證金保證保險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97頁),及 證人即曾任職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之邱佳祥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履約保證金保單是由伊製作,是林憲聰要伊製作的 ,黏貼的標誌、印章也都是伊處理的,伊打履約保證金時 ,收據也有一起打出來,之後伊將收據與保單一併交給林 憲聰,保單上「兼總經理王錦標」這幾個字是伊貼上去, 至於「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是公司有刻這樣一個章, 由伊保管,出單時會蓋,還有一個小印章(指「林英豪」 印章)也是伊保管,另保單上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的長條 章,是騎縫章,也是伊保管,由伊蓋印,至於收據上財務 部門的章,是在列印收據時原本就印在收據上面等語(見 原審第202號卷二第9至11、14至16頁)屬實,復有保證金 保證保險要保單、保險費收據、94年4月26日履約保證金 保證保險單、94年6月1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切結同 書書、承諾書、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8月4日北縣碇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94年5月13 日簡便行文表、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94年6月10日簡 便行文表等件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一第70 、114至119、209至212頁、第25頁,95年度他字第2172號 卷二第280-1頁,及原審第202號卷二第73頁)。 ⒉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國華公司 總公司之權限,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並未被授權: 證人即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員工徐維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關於履約保證金保險,分公司要轉呈給台北總公司一個 意外險的經理確認,才可以認定這個案子是否可以承接, 如果總公司認為可以承接,總公司的電腦自動會編出一個 流水號,就是伊等的出單號碼,然後分公司就可以出單, 依據總公司電腦的出單號碼製作保單號碼,由分公司的打
單人員邱佳祥製作保單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20頁 正面),證人即前國華公司總經理邱泰源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林憲聰當時的權限並無權製作工程履約保險的保險單 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5頁反面、第127頁正面), 足見本件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 國華公司總公司之權限,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並未被授權 。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保單僅係樣本保單,並非正式保單云云 ,而證人邱佳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6月1日的保單 是樣品保單云云(見原審第202號卷第11頁),然查: ①證人即時任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黃文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是93年10月到石碇鄉公所擔任建設課長 ,石碇鄉公所對於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沒有對保的 前例,所以為了玉峰公司的案子,伊等還去請示臺北縣 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後,伊等再依規定辦理合約的 變更,就是以保單換回保證金,因為在政府採購法裡面 ,有關工程履約保證金繳納的方式,其中有一項就是用 保險公司開具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來繳納,因為之 前石碇鄉公所跟玉峰的合約裡面,並沒有這一項,所以 玉峰公司才正式行文向石碇鄉公所提出申請,所以伊等 就正式行文,伊等並先辦理工程合約的變更。伊是在石 碇鄉公司建設課的辦公室看到94年4月26日之履約保證 金保證保險單,應該是從承辦人江燕璋那邊得知的,那 時伊等認為那是正式保單,只是伊等針對保單後面的內 容有意見,才會有94年5月18日之協調會,因原本伊等 不接受那保單內容,所以才開該次協調會。94年4月26 日那份保單不完整,94年6月1日那份才是完整的保單, 伊等認為這二份都是正式保單,如果保險公司出具的保 單,並不是正式保單,伊等不會為那個不是正式的保單 開會。94年6月1日這份保單,伊等之所以接受,就是因 為保單的條款已經符合伊等的需求,兩份保單的差別是 在94年6月1日的保單下方刪掉的部分與新增手寫的部分 與94年4月26日的保單不同。玉峰公司所交付之3000萬 元是履約保證金,這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就是要保 證玉峰公司要完成他們與石碇鄉公所照合約所要完成的 工程,本來是繳交30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如果玉峰公 司無法履行該工程,鄉公所就可以動用那3000萬元去完 成工程,如果有保險公司提供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那麼玉峰公司就可以領回那300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20 2號卷二第23頁反面、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
②證人即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建設課員工江燕璋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是玉峰公司提出的,就 當時伊承辦過程的認知,94年6月1日的保險單是一份正 式保單,玉峰公司或國華新竹分公司並沒有要求要註銷 94年6月1日的保險單。又保單是玉峰公司拿過來的,而 開會討論時林憲聰也有來,故伊認為林憲聰就是國華公 司的代表,且林憲聰也沒有跟伊說這保單不是正式的保 單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 暨反面),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上開94年6月1 日保險單,不是為了取代設廠權利金所簽立,這份保單 是要替代履約保證金。之前在地院說所退還的3000萬元 是設廠權利金,是因為當時伊出席很多次,律師問很多 問題,伊弄混了,今天伊確認退還的是履約保證金,保 單就是履約保證保險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28頁反面、 第129頁反面)。
③證人楊傑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認識國華的員工林 憲聰與徐維信,所以伊就找他們兩個人,說玉峰公司有 這個需求,徐維信跟林憲聰對伊來講,關係是一樣的, 伊沒有特別選誰,如果他們有拒絕伊的申請,後來就不 會有他們給伊看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並讓伊交給 石碇鄉公所,林憲聰給伊的保單,伊就拿去給石碇鄉公 所,石碇鄉公所也沒有特別反應,如果石碇鄉公所沒有 再做反應,就是核准了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98 頁反面)。
經本院勾稽證人黃文雄、江燕璋、楊傑壹之上開證詞,再 參諸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同意玉峰公司以上開履約保證保險 單換回原先交付之30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有臺北縣 石碇鄉公所94年8月4日北縣碇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177頁),則倘臺北縣 石碇鄉公所明知上開94年6月1日之保單並非正式保單,衡 情不可能同意玉峰公司取得3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況上開 94年4月26日及94年6月1日之保單固欠缺公司大章,然其 上既均有「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新竹分公司經理林 英豪」之條戳印文,且加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 見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一第6至8頁,95年度他字第2172 號卷二第280-1頁),堪認客觀上已足使人相信該保單為 真正。雖該等保險單注意事項第1點載有:「本保險單須 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等 語,然觀諸94年6月1日保單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條 款,約定條款間尚蓋有與前開保單上長條章不同型式之圓
形騎縫章,及玉峰公司方形章,則上開保單上既已蓋有長 條章,並於騎縫處蓋上圓形戳章之騎縫章,可見慎重其事 ,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認定該長條章應屬該公司之印信,且 上開94年4月26日保單及94年6月1日保單上,既均未加蓋 「樣本」字樣,自難認僅係樣本保單,凡此足徵上開保單 於外觀上已足使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認定係正式保單。基此 ,被告所辯稱:上開保單僅係樣本保單,並非正式保單云 云,及證人邱佳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上開保單係樣品保 單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其交付予玉峰公司之保單及保險費收 據,已足使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相信該保單為正式保單: 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有關非車系保險,例如工程履約保 證保險部分,必須要傳真要保書知會總公司之核保人員, 經總公司同意,總公司會在伊等傳真的影印本上用印再回 傳給新竹分公司,所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部分是總公司 才有核保權跟出單權,伊是負責初步審核保險費率跟條件 ,再交給打單人員傳真給臺北。94年5月18日在石碇鄉公 所開完說明會後,伊跟國華總公司的意外險部門周益信經 理表示玉峰公司的王湘茹、楊傑壹一直找伊,希望伊等可 以協助他們出這1 份保單,所以伊才去找周經理,周經理 就跟伊就一起到板橋文化路玉峰公司找玉峰公司的王湘茹 、楊傑壹,周經理有詢問他們一些問題,周經理聽完後說 他要回臺北再研究,周經理回總公司,伊回新竹,周經理 之後曾當面口頭給伊答覆說不宜承接,理由是承保項目不 符合,因為石碇鄉公所要求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保障,但 伊等國華公司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內容是因為玉峰公 司無法進場施做工程,未完成部分的履約保證,這二者不 同。另是玉峰公司運作資金似乎沒有想像中的好,因為伊 等到玉峰公司辦公室發現只有2、3個人在公司。而總公司 不同意核保或承保玉峰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後,就不可能 會再同意,因為承保項目完全不符合,就算玉峰公司有再 多資金或提供相對保證人,伊等也不會同意,更何況玉峰 公司也都沒有提供。至於上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是國華公 司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因為伊是核保單位,只要伊核保 蓋章後,伊會交給邱佳祥,邱佳祥會將要保書傳真臺北總 公司,邱佳祥就可以打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另60萬元的保 費收據1紙,也是伊核准的,由邱佳祥製作,上有收款人 林憲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二第336頁,96年 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89、91頁,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一 第110頁),且證人江燕璋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有於
94年5月18日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人員、玉峰公司人員開 會等情(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95頁正面),則依被告上 開供述,被告於94年5月18日參與會議後,亦經國華總公 司意外險部經理周益信口頭告知不核准承保,即無再行製 作樣本保單之必要。然被告於明知周益信已口頭告知不予 承保後,仍再行指示邱佳祥製作上開94年6月1日保單,抑 有進者,玉峰公司並未繳交保險費60萬元,被告卻應玉峰 公司之要求開立保險費收據,由玉峰公司持交予臺北縣石 碇鄉公所審查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更一審卷第56 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105頁反面),凡此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當知悉其交付予玉峰公司之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使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人員相信該保單為正式保單無訛,其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甚明。
⒌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供稱:係因剛開始玉峰公司 他們沒有提出履約保證保險的必備文件,因為他們沒有提 供這些東西,公司才判定他們信用不好,但因玉峰公司一 直說他會補齊伊等要他補的資料,所以伊才會製作94 年6 月1日之樣品保單云云(見上訴審卷第58頁正面)。然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總公司不予核准之理由,主要係因承保 項目不符合,就算玉峰公司有再多資金或提供相對保證人 ,伊等也不會同意,且總公司不同意核保後,就不可能會 再同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91頁反面),足 見玉峰公司之信用度如何,要非總公司核保之主要考量條 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述,洵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另主張上開保單除未經對保外,尚須等待石碇鄉公 所回覆後才會進行簽立正式保單之手續,且玉峰公司與石 碇鄉公所間之投資新建營運契約既已於94年1月19日解除 ,上開保單係以無效契約作為保險標的,自應欠缺保險利 益而無效云云,並舉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94年6月10日簡 便行文表及94年6月15日會議紀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 存證存函為證(見上訴審卷第88至94頁),且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辯稱:國華公司於本院民事庭97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案件中,亦主張該保單上並無公司印 信而無效,此有有國華公司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其訴訟代 理人言詞筆錄可稽云云。惟查:觀諸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 94年6月10日簡便行文表及94年6月15日會議紀錄(見上訴 審卷第98、158至159頁),均未提及該保單應予註銷,上 開簡便行文表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至多僅提及承保範圍之 問題,並未敘及保單效力或國華公司已決定不予核保等情
。再者,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5年3月30日固以石碇郵局 存證信函第23號通知玉峰公司,內容載有:玉峰公司承包 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簽訂投資興建 營運契約書,依契約第4條約定,玉峰公司應於簽約後30 日內繳付3,000萬元第1期回饋金,玉峰公司遲未繳納,經 3次協商及延期,玉峰公司同意於93年12月30日前繳交, 但仍無結果,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3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 ,限期94年1月10日前繳交,仍無結果,故臺北縣石碇鄉 公所於94年1月19日發函正式解除上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 契約。嗣應玉峰公司之請求,94年1月27日臺北縣石碇鄉 公所與玉峰公司再次協商,玉峰公司允諾簽發500萬元支 票3張,兌現期限為94年10月1日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若 屆期未兌現玉峰公司願放棄一切權利,與臺北縣石碇鄉公 所解除契約,上開票據又遭退票,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 年10月12日依94年1月27日協調結論,再次解除契約,並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存證信函1紙在 卷可按(見上訴審卷第88頁至第94頁),惟按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1、3項參照),依該函內 容可知,該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業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於94年1月19日解除,然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嗣應玉峰公司 之請求,於94年1月27日與玉峰公司就回饋金給付方式、 給付期限另為延展之協議,此協議係就原有之內容及法律 效果另成立新的「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該契約除新訂部分外,其餘內 容與原契約相同,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與玉峰公司於94年 1月27日另訂立新的「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可知上開94年6月1日保單 之承保範圍,應係有關9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新契約,是 被告所辯:玉峰公司與石碇鄉公所間之投資新建營運契約 已於94年1月19日解除,本件保單係以無效契約作為保險 標的云云,已非可採。又觀諸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對於上開 保單條款之約定,既已於94年5月間有與國華公司、玉峰 公司人員進行協議,且上開保單於外觀上已足使石碇鄉公 所認定係正式保單,業如前述,縱認上開承保程序,仍須 踐行對保,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公司內部流程之問題,要 無礙於上開保單之對外效力,至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以其為 原告,並以國華公司為被告,依上開履約保證保險之約定 ,向法院提起給付保證金訴訟,請求國華公司給付保證金 3000萬元,國華公司雖於該民事案件中主張該保單上並無
公司印信而無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91號全案卷,有國華公司出具之民事答辯狀、辯論 意旨狀及言詞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見95年度重訴字第98 7號案卷第7、23、34、54頁,96年度重上字第93號卷一第 23、53、122頁),然此純屬國華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中之 攻擊防禦方法,究不影響本院依憑本件刑案卷證資料,所 為關於前揭保單於外觀上已足使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認定係 正式保單,並對外生效等事實之認定,況前揭民事事件最 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以保險契 約成立並生效等理由,判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前開請求 應予准許,因而駁回國華公司之上訴,嗣並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更一審卷第87頁至 第95頁),是以被告上開主張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 採。
⒎至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先於94年5月13日,為向臺北縣石 碇鄉公所說明履約保證保險單內容,以簡便行文表發文予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並發文副知玉峰公司,復再於94年6 月10日,為回覆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要求3000萬元之損失賠 償,再以簡便行文表發文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並發文副 知玉峰公司等情,有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94年5月13 日簡便行文表及該公司94年6月10日簡便行文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一第25頁,及原審第202 號卷二第73頁),被告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認其於94 年6月10日,確有在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指示邱佳祥製 作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94年6月10日簡便行文表並用 印之事實(見更一審卷第57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經提示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94年5月13日簡便 行文表,證人邱佳祥先表示係被告指示其製作該簡便行文 表後,被告亦當庭供稱:因玉峰公司將保單給鄉公所,鄉 公所一直不接受該保單,但是玉峰公司要求伊等公司去鄉 公所做保單的條款說明,所以伊才會發該簡便行文表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13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 94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10日,在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指 示邱佳祥製作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二份簡便行文表, 並蓋用「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及「林英豪」 印章於簡便行文表,況被告亦供承其未向時任國華公司新 竹分公司之經理林英豪報告本件製作保單及承保過程等情 (見96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136頁),益徵被告係逾越 授權而指示不知情之邱佳祥製作上開簡便行文表,並盜用 「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林英豪」印章蓋
於簡便行文表後並發文,其有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犯行 甚明。基此,被告所辯:94年5月13日發文予玉峰公司簡 便行文表部分,伊已忘記是否指示邱佳祥所製作云云,亦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部分:
⒈時任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頭份通訊處處長蔡志宏將要保人 載為翔茂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保 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採購期限:93年1月4日至 95年10月3日),透過傅文燕轉予翔茂公司人員,蔡志宏 再於93年4月19日簽收傅文燕代為交付用以繳交保費之支 票(面額為41272元),且翔茂公司於收受上開保單後即 持以作為其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鐵路更新軌 道結構計畫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節,業據證人蔡志宏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險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號之保 單是伊去接洽承辦的,其中1132是新竹分公司編的,32部 分伊記得是伊等頭份通訊處的代號,伊記得該保單是傅文 燕來伊公司接洽的,伊是於93年4月19日簽收保單支票等 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84頁正、反面),及證人傅文 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3年1月為翔茂公司向國華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是翔茂公司的業務請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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