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50號
TPHM,101,上更(一),150,201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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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嫻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72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佩嫻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佩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謝逸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佩嫻前於民國97年間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⑵又因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 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8年6 月10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8年8 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 等地,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販入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姿燕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
1.於98年8 月5 日下午7 時30分前某時,商定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販賣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命 1 小包予賴姿燕。遂於約定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稱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洪佩嫻居處,交付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予賴姿燕,並取得500 元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2.另與謝逸婷(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98年8 月15日下午由洪佩嫻以前開電話與賴姿 燕商妥,以1,000 元之價額販賣可供1 至2 天施用、未逾 淨重10公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姿燕,並 由謝逸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賴姿燕居處, 將包裝妥當之同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賴姿燕,並收取 1 千元轉交洪佩嫻(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故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姿燕持用 00 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1.於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9 所示之時間,與賴 姿燕商妥以500 元之價格賒帳,販賣可供1 至2 天施用、 未逾淨重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姿燕洪佩嫻並 於約定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9 所示 之地點,如數交付約定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 賴姿燕,並取得各該約定價金500 元。
2.另與謝逸婷(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98年8 月23日下午由洪佩嫻以前開電話與賴姿 燕商妥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可供1 至2 天施用、未逾淨 重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姿燕,並由謝逸婷在新 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民族路口,將包裝妥當之同量海洛因 毒品交付賴姿燕,並收取500 元轉交洪佩嫻(即附表一編 號7 )
㈢嗣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前揭洪佩嫻住處,為警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24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洪佩嫻所有、聯絡販毒所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 外,且檢察官、被告洪佩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 、152-15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5 )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時、 地分別由自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逸婷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姿燕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固均自白不諱 。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命1 小包予證人賴姿燕, 於附表一編號5 之時地,以1,000 元之價額販賣可供1 至2天 施用、未逾淨重10公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命1 小包予證人賴姿燕,並均收取前開價金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明確(見偵查卷第158 頁),而 與證人賴姿燕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編號1 電 話係購買安非他命,當日向被告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 去被告住處拿回家施用,用完效果不好,所以打電話去 抱怨。編號5 電話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打電話買1 千 元,之前還差之500 元購買毒品貨款要一起給,被告要 謝逸婷過來,伊與謝逸婷在伊住處樓下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但有拿1 千5 百元給謝逸婷,之前還有欠500 元 毒品錢。一般1 千元係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 149 、150 頁、原審卷㈠第235 、237 頁背面)相符,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逸婷供述:曾經幫忙被告洪佩嫻 拿安非他命予賴姿燕等情、證人沈莉娟亦於警訊中證稱 :自98年7 月同居至10月初,謝逸婷有幫被告洪佩嫻送 過安非他命予賴姿燕等情(見偵字卷第42頁);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 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245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4-8 6 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字卷第93-95 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691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 619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卷第104- 107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110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卷第114-139 頁、原審卷㈠第113-14 1、147-162 頁) 附卷可參。
㈡證人賴姿燕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 記憶已經模糊,然證人賴姿燕係僅就交付地點之陳述有 不同,且證人賴姿燕亦表示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因與 該事實發生之時間相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是關於交 付地點以偵查中之證述為真(見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 頁)。再參核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逸婷於警詢中證稱:有 替被告洪佩嫻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要購買毒品之人信箱 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已證被告確有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5 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賴姿燕之事實。雖證人謝逸婷另於偵訊中供稱: 伊將98年8 月15日該次之毒品自己施用殆盡云云(見偵 查卷第167 頁),惟倘被告交由同案被告謝逸婷轉交證 人賴姿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由同案被告謝逸 婷施用殆盡,則證人賴姿燕豈有不電聯被告告知久候毒 品無著、質諸被告之理?然遍查被告該日之監察通訊譯 文所載,同日並無相關質疑性通聯內容存在,是同案被 告謝逸婷此部分之供述,核與相關事證不合,顯係迴護 被告洪佩嫻之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塑膠袋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並攙雜其他成分稀釋純度或虛增重量,或提高 售價賺取價差,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因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 認知及查緝嚴厲之情形等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均極易 賺取利潤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又甲基安非他命不僅 價昂,且取得不易,更為社會治安之禍源,對販賣上開 毒品非但定有重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 厲查緝,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且衡諸被告洪佩嫻與證人賴姿燕間並非故親至交,



苟非出於牟利,並有利可圖,被告洪佩嫻斷無甘冒刑罰 重罪之危險,予以分裝出售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已自承:此部分有圖利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背面),足認被告洪佩嫻於上開時、地,顯係出於 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姿燕,且已 圖得不詳價差之利益。
㈣又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 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證人賴姿燕、謝 逸婷固亦將購入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 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務部調 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 自明。而被告洪佩嫻於98年10月22日為警搜索在被告左 褲袋內查獲之16包結晶(總淨重3.87公克),經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222 號鑑 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9 頁),是可認被告 洪佩嫻有管道取得者係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多種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非純為安非他命。是被告洪佩 嫻販賣與賴姿燕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複合體,是概 述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及被告 及證人等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洪佩嫻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時地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姿燕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4 、6- 9 之部分)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有與證人賴 姿燕二人為附表二(除編號1 、5 、10外)各該次通聯 ,且於通聯中係討論如附表一(除編號1 、5 、10外) 所示之金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並未交付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 人賴姿燕,附表一編號2-4 、6 者係根本未交付任何物 品,而附表一編號7-9 則係交付安眠藥摻葡萄糖以矇騙 賴姿燕,倘真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能在犯發現場 沒有扣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交給證人賴姿燕之 物為安眠藥或糖,因證人賴姿燕之配偶蕭建忠表示如可 應付被告就應付被告,可以用藥袋紙包葡萄糖摻安眠藥 ,起碼可以睡一下,故有時敷衍,實際並未給海洛因、



亦未收款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洪佩嫻所有、持用,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室內電話0000000000為 證人賴姿燕所持、用,被告洪佩嫻持用上開門號於附表 二(除編號10外)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賴姿燕聯繫等情, 業據被告洪佩嫻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背面、 第235 頁),核與證人賴姿燕於原審具結、警訊證述相 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洪 佩嫻於附表二(除編號10外)所示通話時間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姿燕為聯繫,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話內容。
㈡而細譯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實際意涵,就①附表二編 號2 ⑶部分,證人賴姿燕表示「妹妹?」,被告洪佩嫻 稱「對」,證人賴姿燕即稱「我拿81」;②附表二編號 3 部分,證人賴姿燕表示「我欠妳5 百,再湊5 百『妹 妹』給我」,被告洪佩嫻表示「好」;③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洪佩嫻稱「妳要什麼?」,證人賴姿燕表示 「妹妹啊」,被告洪佩嫻再稱「妹妹有,弟弟我現在沒 有」,證人賴姿燕即表示「我現在過去」;④附表二編 號6 ⑴部分,證人賴姿燕表示「我要拿5 百」,被告洪 佩嫻即稱「好」;⑤附表二編號7 ⑴部分,證人賴姿燕 問「妳那邊有妹妹嗎」,被告洪佩嫻稱「有啊」,「等 一下,我叫人送去給妳好不好,妳要多少」,證人賴姿 燕答「5 百啊」;⑥附表二編號8 ⑷部分,證人賴姿燕 問「妳剛才拿5 百給我還是1 千?」「女生啊」,被告 洪佩嫻則答稱「我昨天給妳比較少,所以今天給妳多一 點」;⑦附表二編號9 ⑴部分,證人賴姿燕問「妳那邊 還有沒有妹妹」,被告洪佩嫻表示「有啊」,證人賴姿 燕即要求「可以幫我送一下嗎」,被告洪佩嫻表示「好 啊」;而證人賴姿燕、被告洪佩嫻就上開通聯中代號「 妹妹」、「女生」均係表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均不 爭執(見偵查卷第27頁、第48-51 頁),且與一般施用 毒品者使用之代號相符,是由上開通聯內容確實係證人 賴姿燕向被告洪佩嫻詢問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 告洪佩嫻表示有後,證人賴姿燕或係表示購買之數量, 或係請求被告洪佩嫻親送交付。
㈢且證人賴姿燕於原審、偵查中均已具結證稱:附表二編 號2 、3 、4 、6 、7 、8 、9 之通聯後,均有依據通 聯內容購買、並取得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偵查卷第148 至151 頁、原審卷㈠第235-244 頁)。



證人所為之供證,係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 證言,因係於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才於警詢或偵查中 為陳述,更於其後一段期間,始在審判中接受當事人或 辯護人等之詰問,受限於個人主觀記憶及還原陳述能力 之差異,本難期其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能鉅細無 遺完全呈現所經歷之客觀事實,更無從期待於法院審理 時,能一字不漏完整轉述先前所證述內容。故詰問規則 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 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 陳述」之情形時,即使行主詰問亦得為誘導詰問(刑事 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 喚起證人記憶,並為精確言語表達。則經交互詰問後, 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 之供證,並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 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 歧異,藉以判斷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 述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回 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內容,與 交互詰問所證述內容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 真實性。亦即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仍非法則所不許。而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 、6 、7 所示各以5 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賴姿燕部分,雖以證人賴姿燕就何人交付各該毒品之陳 述,前後不一,然證人賴姿燕於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8 、9 所示時間共有七次欲購買海洛因施用 而聯絡被告,其於短短21日之內頻繁購毒,且每次購買 均係以電話與被告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交付之方式及 地點亦大致相同,則其對該毒品究係各由何人分別送貨 之細節,未刻意記明,致於事隔一段時日後多次為陳述 時,未能完全一致,尚難遽謂於常理有悖。又證人賴姿 燕就其確有於附表一(除編號1 、5 外)所示時、地, 各向被告購買5 百元海洛因並完成交易取得該毒品之陳 述,始終一致,被告復供承其中部分確有交付5 百元價 額之海洛因予賴姿燕屬實,並有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 文所載毒品交易對話內容可資佐憑,證人賴姿燕在原審 中就何人交付海洛因之陳述或與偵查中所供不符、或改 稱已忘記,但就證人賴姿燕在偵查中及原審之全部陳述 意旨並其餘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



據價值。是依附表二(除編號1 、5 、10外)所示之通 訊內容參酌賴姿燕之證言,已堪認定被告洪佩嫻確有為 如通聯所示,各該交付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2 、3 、4 、6 係根本 未交付任何物品,另附表一編號7 、8 、9 則係交付安 眠藥摻糖云云。惟被告就各該次究竟有無交付物品、交 付何物予證人賴姿燕乙節,則:⑴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 ,初於偵查中稱: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云云(見偵字卷第 157 頁),但於原審、本院前次審判中則稱:有叫人交 付安眠藥云云(見前審卷第89頁背面);再又於本院稱 :根本未交付任何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⑵附表二編號3 之部分,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均稱: 未至指定地點、亦未交付任何物品云云(見偵字卷第15 8 頁、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然於本院前審則稱:有 幫忙調貨云云(見前審卷第90頁);⑶附表二編號7 部 分,被告於本院、本院前次審理、原審中均稱:有請謝 逸婷交付物品、且交付物品為安眠藥云云(見前審卷第 9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 ,然於偵查中則供稱:本次為敷衍,什麼東西都沒有給 ,證人賴姿燕直接衝來伊住處,再臨時去拿安非他命, 至於證人賴姿燕問越來越少,係指安非他命越來越少云 云(見偵字卷第159 頁);⑷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 於本院前次審理中已坦承有此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見前審卷第90頁背面),然於偵查中、原審則 稱:僅係交付價值1 千元安非他命,免費請賴姿燕施用 ,並非海洛因云云(見偵字卷第15 9頁、見原審卷㈠第 96頁),而於本院則供稱:交付安眠藥摻糖云云(見本 院卷第60頁背面);⑸附表二編號9 部分,於本院前次 審理、原審中均稱:伊並未至指定地點云云(見前審卷 第91頁、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惟於本院則改稱:有 至指定地點交付安眠藥摻糖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是被告洪佩嫻就各次供稱,前後已出現重大歧異, 而難以憑信所言何者為真。且被告於本院之辯稱,亦無 其他證據可為相佐,且與證人賴姿燕證述情節迥異,故 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實際交付證人賴姿燕者,係「安眠藥摻糖 」云云,惟:
1.證人賴姿燕於警訊中證稱:伊自97年初因憂鬱症而開 始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慣習,迄98年9 月底始 戒除,其中海洛因係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語(見偵



查卷第48、149 頁),於原審更具結證稱:施用毒品 於98年8 月間已半年以上,且施用頻率很高,幾乎每 天都會用,同期雖有固定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服用安 眠藥後亦會產生嗜睡之狀況,惟自被告處取得之東西 因均與通聯中要求購買之物品種類相符,伊由施用後 之結果可以清楚知悉購得者為毒品(非安眠藥),由 施用後之感覺不同,而亦可分辨何者為海洛因、何者 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至240 頁背面 )。且證人賴姿燕於98年間因憂鬱症至馬偕紀念醫院 就診之際,主要症狀有憂鬱、易怒、焦慮及濫用多種 藥物,包括安非他命、海洛因、酒精和鎮靜安眠藥物 等,其診斷為情感性障礙及多重物質依賴,依病例記 載處方藥物包含每天睡前抗精神病劑1 顆、安眠藥2 顆、抗焦慮劑1 顆和抗憂鬱劑1 顆等情,有該院101 年12月14日碼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96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證人賴姿燕於98年間就診 之際,即已有因鎮靜安眠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 質藥物依賴,其服用上開三種藥物、毒品之期間非可 謂短。是由證人賴姿燕施用毒品之習性迄本件之98年 8 月間止,已長達有1 年半,且就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施用方式亦均有所區別,是由證人賴姿燕 施用之方式、期間、頻率、次數可知,證人賴姿燕就 取得之物品究竟是否為海洛因,有相當之能力得加以 區別。倘證人賴姿燕並未依約取得海洛因而係無毒品 施用結果之「安眠藥摻糖」,豈有無任何抱怨、而無 任何通訊監察聯絡?
2.依被告與證人賴姿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賴 姿燕於98年9 月14日因被告有無送毒品至伊住處發生 爭執而撥打洪佩嫻電話並由同案被告蔡易霖接聽後, 證人賴姿燕於該通電話中稱洪佩嫻僅有給伊目前通聯 該支聯絡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是依該 通聯紀錄內容,應可認於98年9 月14日前,證人賴姿 燕與被告洪佩嫻間之電話通聯內容,應全部在受監聽 紀錄之內。再由附表三編號1 ⑴所示之98年8 月17日 下午被告洪佩嫻與證人賴姿燕之通聯顯示,證人賴姿 燕於收受被告洪佩嫻98年8 月17日交付之「物品」後 ,即向被告洪佩嫻抱怨交付物品「好像糖」「你這批 沒有效,你知道嗎?」、「好像糖」(見偵查卷第 123 頁),所稱「你這批沒有效」,似指該通聯之前 甫與被告交易而取得之毒品而言(惟本件並未經起訴



相對應之毒品買賣),是可認依證人賴姿燕之性格、 與證人賴姿燕與被告洪佩嫻之交情,如證人賴姿燕收 得「無效」之貨品,其後必當向被告洪佩嫻反應。惟 由卷附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外,通訊內容中均無證人賴 姿燕於各該通訊後再撥打電話催促或抱怨未收到毒品 之通訊,是於形式上已得推認證人賴姿燕因各該次通 訊而自被告處取得原欲購買之毒品,且均具有「原來 要求物品之正常效力」。而證人賴姿燕於附表二(除 編號1 、5 外)通聯中均係表示欲購買「妹妹」、「 女生」,被告洪佩嫻亦自承該代號「妹妹」、「女生 」即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洪佩嫻已依附表 二編號2-4 、6-9 之通聯約定,確實交付證人賴姿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施用後確實亦具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效力。
3.且由附表二編號7 ⑷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於證人賴姿 燕請求購買「妹妹」之後,即主動表示「我沒有糖, 妳要自己洗,我東西剛拿回來,我糖給妳,妳自己洗 」,另附表二編號2 ⑶通聯中證人賴姿燕請求被告洪 佩嫻「妳幫我洗一下」,被告則稱:「我附糖給妳」 ,證人賴姿燕則再請求;「妳幫我洗就好」;而附表 二編號3 通聯中證人賴姿燕再次向被告請求「要幫我 洗一下」,而證人賴姿燕已於原審具結證稱:「洗」 就是「加糖」,購買海洛因要加糖係要將海洛因沖淡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背面、244 頁),且被告 洪佩嫻亦於本院供稱:係為將毒品成分降低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 頁),是由證人賴姿燕與被告洪佩嫻之 交易習慣,證人賴姿燕均一再要求被告洪佩嫻交付「 洗過的海洛因」,亦即「摻加葡萄糖而降低海洛因成 分之海洛因」,可認被告洪佩嫻交付之「物品」,若 未加葡萄糖沖低毒性,其海洛因效果甚強,倘被告洪 佩嫻交付者係「安眠藥摻糖」,以證人賴姿燕之毒癮 ,豈有再要求被告洪佩嫻「摻加葡萄糖減低藥性」之 可能?甚且,由被告數次表示「不願再幫證人賴姿燕 洗糖、而另外附糖由證人賴姿燕自己添加」,倘被告 交付者純係安眠藥磨粉、需由證人賴姿燕自行加糖, 以證人賴姿燕分辨之能力,豈有不知之理?
4.故被告洪佩嫻辯稱:實際交付賴姿燕者,為安眠藥摻 糖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而不可採。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2 實際交付毒品者:證人賴姿燕就於偵 訊中雖證稱:該次係由謝逸婷前來交付毒品等語(參見



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49 頁),然依附表 二編號2 ⑺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賴姿燕與被 告洪佩嫻討論實際交付者為何人之際,被告洪佩嫻稱: 「她已經出門了」,證人賴姿燕問:「女生喔?」,被 告洪佩嫻則答「對,女生」,證人賴姿燕再問:「她認 得我嗎?」,被告洪佩嫻再答「認得」,雙方即結束對 話,被告洪佩嫻最終並未告知該交付者之確實稱呼。而 以被告洪佩嫻、同案被告謝逸婷與證人賴姿燕三人相互 熟識之程度,且均以「叉子」稱同案被告謝逸婷,再比 對附表二編號5 ⑶通聯顯示,被告告知證人賴姿燕將交 由同案被告謝逸婷前往交付毒品時之用語係以「我叫叉 子拿過去給妳好不好」之對話內容;則附表一編號2 該 次被告若係指示同案被告謝逸婷將毒品持往交付證人賴 姿燕,則被告將於通話中告知係由「叉子」即同案被告 謝逸婷前往,毋庸就證人賴姿燕之詢問覆稱係「一名女 子」,該名女子認識伊等語,故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核 參,自難認附表一編號2 該次前往交付毒品者,係同案 被告謝逸婷,附此敘明。
㈦至就附表一編號6 實際交付毒品者:證人賴姿燕於偵查 中雖證稱:「…。這次是蔡易霖拿下來給我,一般如果 是送到我家就是『叉子』,如果我去他家樓下,送下來 就會是蔡易霖。」(見偵查卷第150 頁),惟依附表二 編號6 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被告表示欲指示 他人下樓交付毒品予證人賴姿燕,惟為證人賴姿燕拒絕 、告知將上樓親自拿取等情,可認係證人賴姿燕上樓至 被告住處拿取毒品,並無人下樓交付毒品,自無「同案 被告蔡易霖帶送毒品下樓交付」之情。故起訴書認此次 係由同案被告蔡易霖交付毒品之認定顯有誤會。 ㈧復按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及共犯等人 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況苟其未得利, 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牟利。
㈨綜上事證,被告洪佩嫻確實意圖營利,以如附表一(除 編號1 、5 、10外)所示之時地,由其本人、或另名女 子、或由同案被告謝逸婷先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賴姿燕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洪佩嫻辯稱顯不可 採,被告洪佩嫻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洪佩嫻就附表一編 號1 、5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8 、9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 、7 與同 案被告謝逸婷間、就附表一編號2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友人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⑵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⑴ 、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6 月 10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復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 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 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 72號判決參照。卷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5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有各該訊 (詢)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可認被 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因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 辯稱:並未實際交付任何毒品云云,是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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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