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引水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102號
TPHM,101,上易,3102,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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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引水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漢雄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夏漢雄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暄輪」船長,因該船 舶係由花蓮港載運砂石至基隆港卸貨之國內航線船舶,且船 長於最近2 年內進出基隆港達6 航次以上,業於民國100 年 8 月17日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核准為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 ,得不僱用引水人,而由夏漢雄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作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夏漢雄於100 年9 月6 日凌晨5 時10分 許,指揮聯暄輪在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進行靠泊作業時,本 應注意先行駛至西岸5 號碼頭迴旋區迴轉後,緩慢向西岸14 號碼頭7 至12號纜樁(各號纜樁相距80公尺)間行駛靠泊, 並指揮帶纜纜工將船頭首攬、倒纜、船尾倒纜、尾纜依序繫 在12號、10號、9 號、7 號纜樁上,及應注意船纜繫帶於纜 樁後,進行絞機收纜時,應使纜工離開纜樁至15呎外之安全 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夏漢雄竟疏未注意,於 聯暄輪行駛入港後,未先至迴旋區迴轉,即逕行駛向西岸14 號碼頭15號纜樁之位置靠泊,使船舶與碼頭呈45度角之位置 入港,其後為將聯暄輪拉回正確位置,夏漢雄先指揮聯暄輪 之水手將船頭倒纜拋至碼頭上,復指揮日新裝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新公司)之纜工王建國、許張傳等人將船頭倒纜 繫於12號纜樁(原應繫船頭頭纜),船頭首纜則繫於15號纜 樁,使船頭首纜與倒纜位置相差240 公尺(各號纜樁相距80 公尺),導致倒纜過長,夏漢雄於繫纜後,疏未通知纜工離 纜樁至安全距離,即指揮聯暄輪之水手進行絞機收纜、大副 進行右滿舵微前車之動作,欲以船頭倒纜收纜之拉力將聯暄 輪之船尾拉攏貼岸,造成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後 ,因拉力過大而彈起,瞬間撞擊站立於該碼頭12號纜樁斜後 方4 至5 公尺之纜工王建國頭部,王建國因而受有頭部(右 側頂葉)8 ×5 公分之挫傷、頭皮浮腫、顱骨骨折合併多處 顱內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極難康復。
二、案經王建國之妻李文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夏漢雄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 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日新公司帶纜纜工許張傳、何日六於警詢(見偵查卷第 14至18頁)、聯暄輪大副MOHAMAD CHOLIL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查卷第10至11、71至72頁)、日新公司現場負責人潘進 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查卷第61至62、105 至 106 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日 新繫纜工人受傷及相關人員位置示意圖、基隆港棧埠作業人 員意外事件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 、24、34至37頁)。又被害人王建國遭彈起之船頭倒纜撞擊 頭部後,受有頭部(右側頂葉)8 ×5 公分之挫傷、頭皮浮 腫、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多處出血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極 難康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9 月16日驗 傷診斷書、100 年11月22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 年2 月6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22、47、93頁),已堪認定。
二、查聯暄輪於100 年9 月6 日凌晨5 時10分許入港後,本應先 行駛至西岸5 號碼頭迴旋區迴轉後,再緩慢向西岸14號碼頭 7 至12號纜樁間之固定位置靠泊,將船頭首纜、倒纜、船尾 倒纜、尾纜依序繫在12號、10號、9 號、7 號纜樁,船長並 應注意船纜繫帶於纜樁後,進行絞機收纜時,應使纜工離開 纜樁至15呎外之安全距離。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聯暄輪前後並 無船隻(見原審卷第51頁),而自聯暄輪船長室由內向外觀 看,可看見纜工繫纜之情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63至65頁),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先行至迴旋區 迴轉掉頭,即逕轉向碼頭靠泊,使船舶與碼頭呈45度角,入



港位置錯誤,須依靠纜繩之拉力,始能將該船回歸正確位置 ,故將船頭倒纜繫至原應繫首纜之12號纜樁,船頭首纜則另 繫於15號纜樁,導致船頭首纜及倒纜位置相差約240 公尺, 倒纜過長,復未注意先行通知被害人於船頭倒纜繫帶後,遠 離纜樁至15呎外之安全距離,旋指揮水手進行絞機收纜之動 作,致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後,因拉力過大而瞬 間彈起,撞及被害人之頭部,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難治之重大 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 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ㄧ)按引水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強制引水對於經當地航 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 不適用之。又航行國內航線、總噸位未滿8000總噸、未裝 載高度危險品、未載運旅客之船舶,得檢具船長合格執業 證書、船長最近2 年內進出基隆港達6 航次以上證明文件 、船舶噸位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等,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申請核准不僱用引水人,而由船長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 作業,基隆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 用強制引水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6 條亦有明文。查被 告為聯暄輪船長,聯暄輪業依前揭規定於100 年8 月17日 經核准為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得不僱用引水人,而由 被告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之作業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查卷第73頁),並有「基隆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 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申請單」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5頁),故被告指揮其船舶進出基隆港及移泊 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 有前揭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
(二)公訴人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嫌外,亦觸犯引水法第35條第1 項後段之引 水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並應優先適用引水法第 35條第1 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惟觀之引水法第2 條、第11 條、第21條等規定,該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 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之人,且應經引 水人考試及格,並持有交通部發給之執業證書,向引水區 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登記領有登記證書後,始得任引水 人及執行領航業務,係經國家認證之專業資格,而非泛指 所有指揮引水工作之人,再觀以同法第32條規定:「引水 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



亦明。而本案聯暄輪既經核准得不僱用引水人,而由船長 自行指揮進出基隆港及移泊作業,故被告應係以船長之身 分從事指揮進出港業務之人,尚非引水法所定之引水人, 自無引水法第35條第1 項後段關於引水人罰則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犯行,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論以引水法第3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既不採迴旋掉頭之方 式進行泊靠,因船身與岸邊之角度過大而欲以船頭倒纜繫於 12號纜樁之拉力,將船身拉至岸邊,惟船頭首纜所繫15號纜 樁,距原應繫首纜之12號纜樁達240 公尺,致鬆弛於海中之 船頭倒纜顯然過長,拉力過大時,自增其危險性,被告採取 該方式泊岸時,即具有極高之注意義務,其竟未命岸邊纜工 遠離纜樁,亦未為任何示警,即逕指示水手絞機收纜、大副 進行右滿舵微前車,其拉力使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 墊後,瞬間彈起,肇致本件意外,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其 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大傷害,呈現極難 康復之植物人狀態,與一般重傷害結果相較,顯然最為嚴重 ,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犯罪所生之損害亦 未有何彌補之舉,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6 月,顯然過輕而 不符比例原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之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指揮其所駕駛之聯暄輪靠岸,既未採一般正常之迴 轉方式靠泊,且船頭所停並繫首纜之位置與指定之纜樁距離 達240 公尺,自應更加謹慎為之,其竟貿然從事,欲藉強拉 船頭倒纜之方式使船身貼岸時,應注意鬆弛於海中之船頭倒 纜過長所增加之危險性,並為必要之指揮、警示,其未注意 及之,亦未通知纜工遠離至安全距離,即逕行指揮水手以絞 機收絞船頭倒纜,致生本件意外,被害人自案發後即呈植物 人狀態,所受傷害重大難治,告訴人之家庭突受無以彌補之 打擊,其家庭經濟亦遭受重大影響,兼衡被告之工作及生活 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 迄本院審理中,仍僅稱:伊僅有5 萬元,且工作不穩,不知 該賠償被害人家屬多少錢等語,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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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