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文和(簡稱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 14 日13 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分,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被害人洪玲通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該自用大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被告於 100 年6 月20日12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大貨車,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 2 段內,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吳宗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蔡水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及顏靖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被 告與該男子即下車攔停搭乘陳溪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逃離 現場;經警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副駕駛座車窗上,採得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友人詹志 文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 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洪 玲通、證人詹志文、陳溪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 宗芳、蔡水塗、顏靖珊、陳溪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以被告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 年6 月14日雙向 通聯紀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肇事現場暨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照 片共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驗 報告(含現場圖、勘驗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現場 勘查照片17張)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6日鑑定書各1 份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不是伊,伊只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伊 沒有駕駛系爭大貨車,計程車司機、詹志文雖曾指認伊,但 又說不是伊,伊沒有竊取系爭大貨車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洪玲通於100 年6 月14日16時30分許發現其於 同日13時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系爭 大貨車遭竊,及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6 月20日12時40分許, 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 段內,不慎擦撞證人吳宗 芳、蔡水塗分別停放於該路段31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顏靖珊停 放於該路段248-1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 ,系爭大貨車上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 下車步行,由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 段191 巷進入臺北市大 同區民族西路225 巷,而於該巷口(即OK便利商店前),攔 停搭乘證人陳溪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在系爭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 璃上採集指紋1 枚,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枚指 紋與證人詹志文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事實,固有證人即被害 人洪玲通、證人吳宗芳、蔡水塗、顏靖珊、陳溪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50頁、第61至64頁、第14 3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肇事現場暨系爭大貨 車之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A3 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 場勘驗報告(含現場圖、勘驗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 、現場勘查照片17張)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6日鑑定書各1 份、 系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 行車執照各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57至60頁 、第65至68頁、第69至80頁、第81至85頁反面、第88至93頁
),互核前揭證據資料均相符。
五、惟查:
(一)上開諸多證據中,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部分,首為證人陳 溪泉於警詢時之供述。依證人陳溪泉於警方第2 次詢問時 之筆錄所示,其確曾證稱:伊能確認編號6 的被指認人( 指被告)是當天著短袖條紋上衣、牛仔褲的身材較瘦男子 ,因為他們2 人都坐後座,較瘦男子就坐在伊後方乘客座 ,一路上有講到話,且伊從照視鏡可直接看到他的清楚樣 貌,所以能確認等語(見偵卷第49頁),惟於檢察官偵查 中作證時,則翻異前詞,證稱:伊在100 年6 月20日12時 50分許在臺北市民族西路225 巷口搭載之兩名乘客確定不 是被告,不會因為被告站在身旁覺得害怕,該兩名乘客之 一是戴帽子、身穿黑白格子上衣,但當時那個人不是現在 在伊身旁的被告,時間雖然比較久,但伊確定不是他,當 時兩位乘客一個胖一個瘦,瘦的臉型不是這樣,所以可以 確定不是被告,不敢確定照片編號6 之人是當天所搭載之 人,編號6 之人確定不是伊身旁的被告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123 頁、124 頁),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況徵諸其於 警詢之第1 次筆錄所示,證人陳溪泉經警方提示照片指認 ,曾證稱另一名坐在駕駛座後方之男子(即被告),伊沒 有留意等語(偵卷第46頁至47頁)。本件證人陳溪泉於第 1 次警詢時表示沒有留意被告之外表,何以竟能於第2 次 警詢時又明白指認坐在其後方之人為被告,顯與常情有異 ,而不足採信。
(二)系爭大貨車為警尋獲後,固於副駕駛座門窗上採得指紋一 枚,惟該指紋並非被告指紋,而係被告友人詹志文所有, 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為證,是本件涉嫌重大之人 應為詹志文而非被告。而證人詹志文於100 年9 月1 日警 詢時固證稱:伊的友人「龔蛋」於100 年6 月中旬駕駛系 爭大貨車至伊新北市○○區○○里00號,要找伊一起去偷 挖土機,並說系爭大貨車是朋友去偷來給他的,因為伊缺 錢,想說多少可以分一點,所以就坐上系爭大貨車右前座 ,與「龔蛋」大概在當天19時許往桃園方向前進,由於怕 警方臨檢,所以「龔蛋」都是走山路,但是在桃園一帶還 是遇到警方的臨檢點,「龔蛋」加速衝過臨檢點在山路飛 奔,後來躲藏在山間隱密處,等了約1 個半小時才將車子 開出來,伊一直感覺很不對,所以跟「龔蛋」說不要做了 ,當天「龔蛋」將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弘道里的公墓區 草叢內,期間就沒有再找伊去作案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 頁),嗣又證稱:著藍色直線條紋短袖襯衫、牛仔褲、身
材較瘦之男子就是「龔蛋」,著黃色短袖T 恤、短褲、身 材略胖男子雖然有點像伊,但不是伊,伊的友人「龔蛋」 之真實姓名為龔文和,70年次,電話是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語,並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22頁)供證人詹志文辨識後,證人詹志文亦指 認紀錄表上照片編號5 之男子即為龔文和等情甚明(見偵 卷第20 至22 頁),證人詹志文嗣於100 年9 月1 日偵查 中亦證稱:被告是於100 年6 月中旬駕駛系爭大貨車至伊 家裡,他那天有向伊說系爭大貨車是他朋友偷的,他又把 他偷開出來,伊不知道被告所謂的朋友是誰,當時被告約 伊一同前往竊取挖土機,伊就搭乘他的車,坐在右前方副 駕駛座,所以才留下指紋,但當日21、22時許往桃園方向 有遇到臨檢,伊很害怕,就跟被告說不要做了,伊與被告 就躲在山裡的草叢,躲一陣子後就又上車,他駕駛系爭大 貨車往三峽方向,把系爭大貨車就丟在三峽區弘道里的草 叢內,並騎他停在弘道里的機車載伊至伊的家裡,伊不清 楚之後被告如何作案;伊於100 年6 月20日當天沒有與被 告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98、99頁)。依證人詹志文之證 詞,並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大貨車,亦未承認曾與被 告共乘系爭大貨車在台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 段內撞及吳宗 芳、蔡水塗、顏靖珊之車輛,而係證明被告曾於另外之時 間駕駛系爭大貨車與之共同準備行竊而中止未遂,無法作 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況推究證人詹志 文於上開警方詢問時之情況,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證 詞,無非解釋其指紋何以會遺留在系爭大貨車上,此種關 於與被告共犯身分之供述,存有卸責、推諉之可能性,本 不足盡信。矧證人詹志文於原審作證時又翻異前詞,證稱 :綽號「小張」駕駛系爭大貨車至伊家裡說要載其出去要 東西,伊就上車了,伊不知道「小張」的真實姓名,他是 30幾歲的成年男子,後來半路遇到臨檢,因為小張在路上 有跟伊說系爭大貨車是偷來的,伊會怕,就跟他說伊想回 家,被告沒有駕駛系爭大貨車載伊出去過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46至47頁反面)。是本件證人詹志文處於與被告共 犯竊盜罪嫌之身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對於被告有罪之心證。至於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嚴東為、施良儒、洪晨鐘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對於證人 詹志文進行調查之經過情形,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61至 66頁、第85至88頁),因證人詹志文之證詞不足採,彼等 於原審之作證內容,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 敘明。
(三)警方於尋獲本件系爭大貨車後,另於方向盤左右側以棉花 棒採得跡證DNA 型別與案外人張偉軍DNA 型別相符,另以 證人張偉軍涉嫌於100 年6 月14日16時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系爭大貨車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 以101 年度易字第1714號審理中,此經原審調閱該院101 年度易字第1714號全卷,並影印該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23 至181 頁)。至此,本件於系爭大貨車上採 得之指紋、DNA 型別分別為證人詹志文、張偉軍所有。而 證人張偉軍於其涉嫌竊盜案件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大貨車 是友人「阿和」偷的,他住新莊,這種大貨車其不會駕駛 ,當天是伊去找「阿和」,看到他駕駛系爭大貨車,伊問 他這壹台車怎麼來的,他說這台車是偷來的,之後是他開 車載伊,伊不知道系爭大貨車內之電纜一批及工具一批何 在,要問「阿和」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第146 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與在庭的被告的父親認識 ,見過被告兩、三次面,叫他「阿弟仔」,不知道他正確 姓名,現在才知道,伊於偵查中供稱的阿和是誰,伊忘記 了,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正反面), 嗣又翻稱:當時所稱之「阿和」就是在庭的被告,因伊涉 嫌竊盜系爭大貨車之案件,在系爭大貨車上有驗到伊的 DNA ,伊記得飲料好像是伊喝一喝,再拿給被告喝,然後 被告放在車上,警察採驗,才驗到伊的DNA ,這輛車是黃 色的,比較有印象,而且他是開大貨車,跟一般的自小客 車比較不一樣,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是坐在系爭大貨車上 ,伊好像有問他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去找朋友,伊有問被 告系爭大貨車怎麼來的,被告說是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堪認其證詞,前後不一 。又參諸證人陳溪泉於前揭證詞,曾證稱其於前揭系爭大 貨車與吳宗芳、蔡水塗、顏靖珊發生碰撞後,曾搭載2人 離開現場,而系爭大貨車上又採得證人詹志文指紋、張偉 軍DNA 型別跡證,究竟系爭大貨車當時搭載之人為被告、 詹志文,或被告、張偉軍,抑或詹志文、張偉軍,甚或其 他人,因案內之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加以詹志文 、張偉軍涉有竊盜嫌疑均較大,彼等以共犯身分,先後指 稱曾與被告共乘系爭大貨車,究係卸責、推諉之詞,抑或 實情,尚存有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處。證人詹志文之證詞 不可採,業如前述,而細譯證人張偉軍前開證詞可知,其 先於自己涉嫌竊盜系爭大貨車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大貨車 是遭綽號「阿和」之男子竊取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
稱其稱呼被告為「阿弟仔」,後證稱忘記「阿和」為何許 人,但不是被告等語,復稱「阿和」即為在庭之被告,足 見其證詞反覆,證人張偉軍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而不足盡 信。
(四)觀諸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 年 6 月14日10時23分許受話之基地台係新北市○○區○○○ 00 ○0號1 樓,其後則均無何受話、發話、收發簡訊等雙 向通聯紀錄,迄同日15時18分許始有收簡訊之紀錄,斯時 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頂, 此有該門號於100 年6 月10日1 時4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 21時47分許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35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而系爭大貨車係於100 年 6 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 0號前遭竊。堪認於100 年6 月14日 10時23分許及同日15 時18 分許使用前揭以被告名義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均非在系爭大貨車遭竊地點附近,自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 。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諸多證據,除前述證據不足採以外 ,其餘證據均非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罪,揆之前開說明,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 告犯竊盜罪,另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雖敘理上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陳溪泉證稱:伊能確認編號 6 (即被告)是當天著短袖條紋上衣、牛仔褲的身材較瘦男 子,因為他們2 人都坐後座,較瘦男子就坐在伊後方乘客座 ,一路上有講到話,且伊從照視鏡可直接看到他的清楚樣貌 ,所以能確認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晨鐘證稱:我們 就跟他說指認當天載到哪名乘客,結果他第一個就指龔文和 ,反而是詹志文他沒有辦法確認,我們的重點都不是放在龔 文和,我們反而是預期他可以指認出詹志文,但是他反而指 不出來等語,堪認證人陳溪泉於案發後2 個月,在警方強力 追查同案被告詹志文時,仍可清楚確實指認當日係被告龔文 和乘坐其計程車,而非指認詹志文。故證人陳溪泉於警詢時 之證言應較屬可採;(二)原審經審酌證人即承辦警員顏東 為、施良儒及洪晨鐘等3 人之證述及卷內檢附之採集指紋、 詢問證人陳溪泉、詹志文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時
序均相符,而認證人詹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認及證詞應係出於 自由意志,且警詢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又未與被告接觸 ,可信度較高,故認證人詹志文指認被告一情應屬真實。然 嗣原審卻以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12時許 曾經搭乘系爭大貨車及於同年月中旬某日駕駛系爭大貨車搭 載證人詹志文等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於100 年6 月14日 13 時 許起至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竊取系爭大貨車之事實, 而遽認被告並無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係割裂本件犯罪事實, 是被告如非竊取本件失竊車輛,究係如何駕駛該車搭載證人 詹志文?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實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等語 ,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證人陳溪泉之證詞前後矛盾,證 人詹志文與被告間具有共犯身分,且所言亦前後不一,而證 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嚴東為、施良儒、洪晨鐘於原審審理之 證述,係就如何對於證人詹志文進行調查之經過情形為證, 彼等證詞均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業如前 述。細按上訴意旨,要係就法院對於證據形成心證之裁量權 ,依其己見再三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究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堪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