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047號
TPHM,101,上易,3047,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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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木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
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 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09、8518、85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前因替乙○○之前妻丙○○處理債 務,而於99年 3月19日15時,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麥 當勞」速食店,取得乙○○簽發之本票 6紙後,即主動向丙 ○○宣稱:「兄弟出門就是要給茶水費」等語,並表示今日 因帶彭成江及少年劉○曜、朱○發、陳○安等人前往為其催 討債務,故丙○○需支付其 2萬元「茶水費」,否則不讓其 離開,丙○○不得已乃交付 2萬元予甲○○,而行無義務之 事,甲○○得手後,旋與彭成江各朋分 1萬元花用。㈡嗣甲 ○○即常至丙○○住處,要求丙○○將上開乙○○所簽本票 金額全部委託其催討處理,丙○○遂於99年 3月24日委託甲 ○○向乙○○追討32萬元本票債務,丙○○得知甲○○係以 暴力、脅迫方式對乙○○討債,乃欲解除委託並取回委託書 ,惟甲○○卻以丙○○需交付乙○○所簽發本票之一半為條 件,丙○○因害怕且迫不得已,乃於99年 4月10日14時許在 新竹市四維路與中山路口處,交付面額各 9萬元之「萬泰商 業銀行」支票 2張予甲○○,以作為其解除委託及取回委託 書之代價,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 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 1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 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 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 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 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 字第7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 25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 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欲成立本罪須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 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 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害人丙○○之指述及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支 票2 張;㈡被告甲○○承認自被害人丙○○處取得2 萬元茶 水費並與彭成江各朋分1 萬元之事實;㈢被告甲○○坦承自 被害人丙○○取得各9 萬元之「萬泰商業銀行」支票2 張並 均兌現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絕無強迫丙 ○○給茶水費2 萬元;另伊受丙○○之託已著手向乙○○催 討債務,事後丙○○不欲再委託,始由雙方之友人談妥要給 伊的報酬為2紙各9萬元支票,未強迫丙○○等語。經查: ㈠關於99年3月19日強制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原在被害人丙○○處施作裝潢,案發日聽聞丙○ ○與被告甲○○提到有人欠丙○○錢不還一事,被告甲○○ 要為丙○○處理,即由被告開車搭載少年劉○曜、朱○發, 丙○○開車搭載彭成江、少年陳○安前往麥當勞討債等情, 業據證人即與被告、被害人同行之少年劉○曜、朱○發、陳 ○安等人證述明確(劉○曜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第8519 號卷第40頁,偵字第6209號卷第 151頁;朱○發警詢、偵訊 時證詞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45頁,偵字第6209號卷第 180頁



陳○安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詞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48、 49頁,偵字第6209號卷第 197頁,原審易字第192號卷第187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彭成江於警詢時陳稱:伊是丙○○ 載去,車上還有另一名年輕人等語(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 6 頁)相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原審時亦證稱:當 天由甲○○及其 2個小弟搭同一部車,伊知道彭成江會去, 到麥當勞其中幾人是在伊家裝潢的未成年工人等語在卷(見 偵字第8519號卷第37頁,原審易字第192號卷第190頁反面) 。是被告甲○○在與丙○○前往麥當勞之前,已經向丙○○ 表明欲替丙○○處理與乙○○相關債務糾紛在先,被告甲○ ○帶人手同行時,被害人丙○○還駕車搭載被告邀集之同案 被告彭成江及少年陳○安等人,故丙○○陳稱:到麥當勞才 知道甲○○帶了那麼多人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能憑 採。
⒉被告甲○○已為被害人丙○○處理乙○○相關欠款部分必需 支付報酬一節,雙方應有共識,此由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去麥當勞前,甲○○告以由其出面,丙○○可不須付二十 萬元給菜商,因此丙○○要支付其兩萬元茶水費,伊認為可 行,但後來菜商還是將20萬元拿走,在其他人都離開麥當勞 後,甲○○還是以其帶那麼多人過去,向伊索討2 萬元茶水 費,伊雖拒絕,但甲○○在伊旁直「盧」說「姐啊,這是社 會事,你要給我兩萬元茶水費(閩南語)」,後來伊想甲○ ○實際上叫那麼多人來,想要花錢消災,特地到銀行領錢給 甲○○;過程中甲○○就是一直「盧」,伊知甲○○幫忙處 理菜商一事,是要拿錢等語(見原審易字第 192號卷第34、 192 、193頁反面、196頁反面)。由丙○○之證詞可知被害 人丙○○確知被告甲○○並非免費義務為其處理事務(不論 是處理乙○○部分或者同時兼具處理菜商金錢部分),雖對 甲○○處理結果並不如意,然因甲○○率人出面是事實,始 行付款。足認丙○○因拗不過甲○○死纏爛打,乃決定花錢 了事,依原約定支付被告甲○○ 2萬元,卻無法證明被告甲 ○○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使丙○○因此而不得不支付 2萬元。
⒊再者,當天進入麥當勞之消費,全數由丙○○支付,業據證 人劉○曜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易字第192號卷第185頁) ,顯見丙○○就由被告甲○○與彭成江出面為其處理債務一 事並不避諱,參之其在原審亦稱並無告被告甲○○此部分( 見原審易字第192號卷第192頁反面)等語,若果被告曾對之 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之無法自主決定是否支付 2萬元茶 水費,丙○○豈會在此事件後又委託被告甲○○向乙○○索



討下述之本票債務?良以被告甲○○等人向乙○○催討債務 之過程涉及恐嚇之不法行為(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 害人丙○○涉身其中,為撇清罪責,難免就其與被告甲○○ 間交涉之過程,無法和盤托出,甚或有營造身不由己假象之 可能。即便如此,其所指控之情節,仍與強制罪構成之要件 不符,不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 行。
㈡關於99年4月10日所犯強制犯行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甲○○稱本票已幫我簽到了,若乙 ○○簽的本票全部要到,甲○○要求要給他百分之幾的佣金 ,伊認是人之常情,伊出具委託書並交代甲○○說用正常管 道,不知道甲○○等去菜市場找乙○○麻煩,後來想向甲○ ○要回委託書,但遭拒絕,甲○○並稱這是社會事,他已經 叫兄弟,如果伊要拿回(委託書)的話,也要付他一部分錢 ,為明瞭甲○○究竟要多少錢才願意返回委託書,就與甲○ ○約於99年 4月10日在四維路那邊見面,因伊知甲○○是兄 弟,剛好伊尊稱「大哥」之鄭鑫就在四維路,乃央請鄭鑫陪 同,鄭鑫又帶朋友同往,甲○○當天也帶了約兩個人,一開 始甲○○要求要乙○○所簽本票金額的一半,之後不知鄭鑫 跟甲○○如何談,最後結論是伊要給甲○○18萬元;在甲○ ○要離開四維路之前,伊還向甲○○抱怨甲○○自伊家中裝 潢已經賺很多,竟然還要這麼多錢,太沒良心,其實伊一毛 錢都不用付,甲○○回稱「兄弟都出門,委託書說那有收回 就收回」、「妳只有兩條路可走」,當初甲○○的語氣不是 很兇,但伊恐怕他帶兄弟來騷擾等語(見原審易字第 192號 卷第34頁、第192頁反面-195頁 )。足認此事肇因於被告甲 ○○以丙○○須按其向乙○○索回若干金錢之比例作為報酬 ,嗣因被告甲○○與彭成江於討債過程涉及恐嚇乙○○,丙 ○○欲片面終止 2人之協議,被告甲○○因已經投入人力處 理,要求丙○○須支付相當費用始願返還丙○○出具之委託 書,雙方為此均糾集人馬至四維路「協調」,討價還價結果 ,達成丙○○付款18萬元予被告甲○○,此乃雙方協調之結 果,而非被告甲○○片面強行掠奪。縱認被告甲○○要求終 止委任對價為乙○○所簽本票金額的一半之金額過高,或有 於99年 4月10日對丙○○稱「兄弟都出門,委託書說那有收 回就收回」、「妳只有兩條路可走」等情,亦僅足證被告甲 ○○於丙○○欲索回委託書時,確實不快。所謂「兄弟出門 」等等言語,實屬雙方談判過程之技巧與相互較量之籌碼, 尚難認此舉於客觀上已達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丙○ ○意思決定自由受限之程度,容與強制罪之要件未合。而丙



○○給付被告甲○○各9萬元之支票2張,實係代表丙○○之 鄭鑫與被告甲○○協商之結論,難認被告甲○○在主觀上有 對丙○○施以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何強制之犯行可言。 ⒉參諸丙○○於99年4月1日第1次警詢、99年9月6日第1次偵訊 供述之內容,全然未提及遭被告甲○○強索茶水費2 萬元及 面額各9萬元支票2張一事,並稱當時只想要回委託書,事後 未報警處理,亦不知要報警(見原審易字第192號卷第197頁 正反面)等語,以丙○○稱其具高中畢業學歷,並任批發蔬 菜老闆娘之經歷(見原審易字第19 2號卷第198 頁),若果 二度遭人威脅強制,何以從不報警處理?甚且於99年4月1日 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若有委屈,豈會絕口未提?凡此種種, 均無法使本院得出丙○○係因被告甲○○施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相脅,致其意思自由受限方交付金錢之確信,自難率認 被告甲○○有何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強制 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 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 本於事實審之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 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 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並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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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