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業務侵占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智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偉原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緻源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緻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一)民國101年1月21日某時,在上址緻源公司, 徒手竊取其同事賴金雄之手機1支,得手後據為己用。(二 )於101年2月4日中午及同年月5日中午,未經賴金雄同意, 進入上址緻源公司宿舍賴金雄房間內,徒手竊取賴金雄所有 之現金約共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三 )於101年2月5日16時許,在上址緻源公司工程車內及宿舍 內,將業務上管領之緻源公司之數位相機共2台(其中1台廠 牌為SAMSUNGES80,另1台遭黃智偉損壞),得手後據為己用 。嗣於101年2月5日18時許,經賴金雄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金雄、緻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警詢
時、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 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 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賴金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三)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伊於101年1月21日有竊取賴金雄的手機,但是伊 於101年1月30日有歸還他;伊於101年2月4日及5日中午11點 多,有竊取賴金雄的現金兩次,總共300-400元,這些錢已 經花用完了;因為伊跟賴金雄於101年2月5日下午發生衝突 過後,加上伊當時一心只想回高雄,身上沒有錢,所以伊動 手竊取屬於公司財產2部數位相機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 、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101年2月5日伊與「阿雄」起衝 突後,約中午2點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的公司宿舍內拿1台數位相機,再到同址工程車上拿另1台 數位相機;101年2月4日中午、2月5日中午伊有到「阿雄」 房內的抽屜裡偷兩次錢,金額不超過400元,兩次都是拿去 超商買飯吃;2台相機都是公司所有,1台放在伊和「大偉」 的房間內,1台放在工程車駕駛座上,車門沒有關,伊開了 車門就拿走,拿了2台相機就帶著行李當日就離開等語(見 偵查卷第36頁);於原審供承:(在101年1月21日)有竊取
賴金雄手機,(101年2月4、5日)因為門沒鎖,伊沒有得到 賴金雄的同意就侵入賴金雄的房間,因為他不在,所以伊就 拿了合計400元的錢;相機是公司在用,放在伊房間裡面, 上班的時候伊會帶出去用,工作做完須要拍照存證,這兩台 相機是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金雄於警詢證稱:伊於101年2月5日晚間18時許左 右回公司時,因為停在公司一樓工程車右前車門沒關好,伊 進車內查看,發現放置車內右前座屬於公司財產2部數位相 機失竊,伊發現情況不對,就在公司一樓及二樓查看,又發 現伊放置在公司二樓宿舍抽屜內的現金遭竊;伊想一定是伊 同事即被告黃智偉所為,因為他也有偷過伊手機一次,不過 他後來手機有還伊,加上那天伊離開公司後只有黃智偉在公 司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智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按旅社各房間係提供出租旅客賃用。各保有 其特殊之獨立性。上訴人於投宿旅社時,於夜間趁機侵入旅 社他房間內竊取供旅客享用之電視機,不論當時旅客有無投 宿其內,均已具備侵入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 字第52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拿錢之前就跟賴金雄分開住,伊到賴金雄住的房間去拿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偵查中亦曾供承1台相機放 在伊和「大偉」的房間內等語,足認被告於101年2月4、5日 行竊時與賴金雄,雖住同一宿舍,並未住同一房間,核被告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加重竊盜罪。又依被告於原審供承:相機是公司在用, 放在伊房間裡面,上班的時候伊會帶出去用,工作做完須要 拍照存證,這兩台相機是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 頁),足認系爭2台相機為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被告在 其持有中予以侵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惟依上開說明,且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本院及原審為罪名之告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所謂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二)之時、地,所為先後竊取告訴人金錢之竊盜犯 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 犯3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行竊犯行均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原審就即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業務 上侵占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罔顧告訴人賴金雄之財產法益 而竊盜犯行,及公司對所屬員工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 為,所為非是,惟查,被告前雖有毒品前科,但已95年12月 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期間未再有其他犯罪 ,嗣於101年觸犯本案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被告前僅有毒品前科外,並無 竊盜或侵占罪等相類之前科;又被告迭於警詢時供稱:伊到 緻源公司工作一個多禮拜;伊因與賴金雄發生爭吵衝突,一 心想回高雄,身上沒錢才動手拿取相機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領到公司薪水, 沒錢吃飯,伊有試著要聯絡公司的老闆,但問了「大偉」, 他不願意告訴伊老闆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 賴金雄於警詢亦曾證稱:伊於101年2月5日晚間16時許,因 公司環境清潔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及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反面),且被告戶籍址亦確在高雄(見偵查卷第42頁)
,是被告上開所陳,尚非不可採信;足認被告於101年2月4 、5日之所為犯行,恐係因工作未久,未領得薪資,因工作 未適應,想回戶籍址,又無錢吃飯及回家,而為上開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於101年2月4、5日竊取之金額為 400元,於101年2月5日業務上侵占之數位相機共2台,其中 一台已歸還告訴人公司(見偵查卷第16頁)等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所侵占之財物亦非鉅額,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 述情狀,而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資堪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 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開二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及侵占他人財 物,行竊及侵占犯行均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 值非高及侵占所得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6頁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分別量處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業務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與上 訴駁回部分(普通竊盜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2、3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依前開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乃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
限。查本案被告受刑人上開所犯行,經宣告結果,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 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 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條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