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865號
TPHM,101,上易,2865,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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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65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鳳儀前經友人卓男富之介紹,認識李金幣,向李金幣稱 其為「中華民國帛琉共和國文化經濟貿易交流協會」(下稱 中帛交流協會)成員,人面廣闊,兩人遂於民國98年12月22 日簽訂授權書,約定自98年12月30日起2 個月內,共同合作 開發李金幣所經營、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鹿北山地方之「藍 天採礦場」。詎陳鳳儀自始即無將該礦場所生產之藍寶石礦 送鑑定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向李金幣佯稱:為合作開礦或介紹買家買礦,李金幣需先 提供該礦區之藍寶石礦以供鑑定成份,鑑定後將予歸還云云 ,致李金幣陷於錯誤,誤信陳鳳儀有意將礦石送鑑定,乃於 99年1 、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捷運淡水線北投區某捷運站 附近餐廳,交付藍寶石礦2 顆(1 件對剖成2 顆,當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陳鳳儀。事後李金幣為求保障 ,與陳鳳儀相約於99年4 月10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咖啡廳 見面,要求陳鳳儀簽立內容為:「前代李金幣先生保管臺灣 藍寶石礦壹件重量玖佰公克,市值新臺幣貳拾伍萬圓正,應 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原物歸還,並不得有任何毀損情況。此 致李金幣先生。保管人:陳鳳儀筆。中華民國99年4 月10日 。」之保管條1 紙。因李金幣發現陳鳳儀未留存其基本資料 ,乃再度與陳鳳儀相約於1 週後見面,經陳鳳儀在前開保管 條上加註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地址:台北市 ○○○路0 段00巷00號6F」等內容後,即避不見面。嗣李金 幣依陳鳳儀留存上址前往,遍尋無著,始知受騙。至100 年 7 月6 日下午某時許,李金幣在臺北市○○區○○○路0 號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下稱臺北車站)內巧遇陳鳳 儀,要求陳鳳儀交出前揭藍寶石礦,仍無結果,乃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陳鳳儀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鳳儀固坦承其經友人即證人卓男富之介 紹,認識告訴人李金幣,於98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 書,並有向告訴人稱要介紹買家買礦,要求告訴人先提供藍 寶石以供鑑定,鑑定後將予歸還,告訴人乃於99年1 、2 月 間某日,交付藍寶石礦2 顆予其,惟迄未歸還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收到該2 顆藍寶石礦後 ,就交給黃秀花去鑑定,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經證人卓男富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後,兩人於98年12月 22日簽訂授權書,約定自98年12月30日起2 個月內,共同合 作開發告訴人經營之「藍天採礦場」。被告向告訴人稱:需 先提供藍寶石礦以供鑑定,鑑定後將予歸還云云,告訴人乃 於99年1 、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捷運淡水線北投區某捷運 站附近餐廳,交付藍寶石礦石2 顆(1 件對剖成2 顆,當時 價值約25萬元)予被告。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於99年4 月10 日簽立內容為:「前代李金幣先生保管臺灣藍寶石礦壹件重 量玖佰公克,市值新臺幣貳拾伍萬圓正,應於民國99年4 月 20日原物歸還,並不得有任何毀損情況。此致李金幣先生。 保管人:陳鳳儀筆。中華民國99年4 月10日。」之保管條, 惟告訴人認被告未留存基本資料,復與被告相約於1 週後, 由被告在保管條上填載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



地址:台北市○○○路0 段00巷00號6F」等資料,此後,被 告即未與告訴人聯繫,直至100 年7 月6 日下午某時,告訴 人在臺北車站巧遇被告,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金幣、證人卓男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52至54頁及原審卷第91至98頁),並有99年4 月10日 簽立之保管條及被告嗣後加註基本資料之保管條各1 紙、藍 寶石礦照片2 幀及授權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 第35至39頁),故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稱:需先提供藍寶石 礦以供鑑定云云,而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藍寶石礦 石2 顆(1 件對剖成2 顆,當時價值約25萬元)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先提供藍寶石給他拿 去化驗,我在99年1 、2 月間,將藍寶石2 顆交給被告去化 驗,之後就找不到被告,我請證人卓男富找到被告後,在99 年4 月10日,要被告簽保管條,被告只簽他名字而已,約隔 1 至2 週,好不容易找到被告,再請被告在保管條上面簽他 的年籍資料與地址,被告就在保管條上寫台北市○○○路0 段00巷00號6 樓,我有依照這個地址去找,但沒有找到被告 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由 證人卓男富介紹認識,被告有提供一張中帛交流協會的名片 ,說該協會是由他們創辦,資金很多,有能力開發礦場,向 我要求2 顆原礦,我有告訴被告這2 顆原礦價值至少25萬元 ,99年4 月10日簽保管條時,被告說系爭藍寶石在劉泰英的 會計黃小姐那裡,黃小姐要處理這個案子等語屬實(見原審 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卓男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從臺東看完礦場回來之後,表示他要找合作人,要求樣品 原礦,告訴人就把1 顆礦石切成2 顆交給被告,被告說拿藍 寶石是要作樣品兼去鑑定品質,被告拿到藍寶石之後就很難 聯絡,被告說他將藍寶石拿給劉泰英的會計黃小姐,之後藍 寶石就遺失,為了要被告去找黃小姐把藍寶石拿回來,才於 99年4 月10日,要被告簽保管條,當時被告說系爭藍寶石交 給黃小姐,不在他手上,才會一直遲延等語(見原審卷第91 頁反面及第93頁),相互一致,復參以,被告於100 年7 月 6 日接受警詢時供稱:99年10月間,我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6 樓,將兩顆藍寶石交給黃秀花去鑑定,因為黃 秀花說寶石還沒鑑定好,導致我沒有辦法歸還等語(見偵查 卷第6 、7 頁),堪信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先出示其任職於中 帛交流協會之名片,以其人面廣闊,取信告訴人而簽訂授權 書後,再以需鑑定礦石成分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藍寶石礦



2 顆,其後復向告訴人宣稱業將系爭藍寶石礦交「黃小姐」 鑑定,以取信於告訴人等情,應屬真實。
四、而被告向告訴人及證人卓男富所稱收受藍寶石之黃小姐為黃 秀花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惟被告對 於究竟有無黃秀花之人,及其有無將告訴人所交付之2 顆藍 寶石交予黃秀花鑑定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先於100 年8 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藍寶石下落時供稱:我拿給很 多人,在警局是我一時說的,我不太確定是否拿給黃秀花云 云(見偵查卷第30頁);於100 年10月19日偵訊時稱:我忘 記之前將礦石交給何人了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至原審 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會說藍寶石交給黃秀花是隨便說的, 實際上沒有黃秀花這個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 ;迄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我百分之百是把2 顆藍寶石遺失在 計程車上,我提到黃秀花,是要拿藍寶石給黃秀花鑑定,黃 秀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我不知道如何聯絡黃秀花,也不 知道她住哪裡,我沒有辦法跟黃秀花聯絡,我跟她不熟,我 在警察局時心急,所以就隨口說給我1 個星期聯絡黃秀花, 當時我就沒有辦法找到黃秀花(見原審易字卷第146 頁), 從而,由被告所述上情,實際上究竟有無「黃秀花」之人已 非無疑,而系爭藍寶石價值不菲,被告果有意送鑑定,豈有 可能將之交付不知如何聯絡、無信賴關係之人?故其向告訴 人稱:將寶石交付「黃小姐」或「黃秀花」鑑定云云,顯屬 虛構,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將藍寶石送鑑定之真意,以向告訴 人佯稱欲將寶石送「黃小姐」或「黃秀花」鑑定等虛偽不實 之言詞,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藍寶石礦2 顆。
五、再查,被告於收受本件2 顆藍寶石礦後即難以聯繫,告訴人 前往被告留存於保管單上之地址即臺北市○○○路0 段00巷 00號6 樓時,遍尋無著被告之情,經告訴人結證屬實,已如 前述,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 號6 樓,竟於告訴人所要求簽立之保管條上留存該址以供聯 絡,有前述保管條1 紙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其雖於警 詢時供稱:該址為中帛交流協會之地址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然查,中帛交流協會登記會址並非上址,而係在臺北 縣三重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2 乙節,有內政部101 年3 月8 日台內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帛交流協會相關資料1 份(見原審卷 第46至69頁)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帛交流協會公文封1 紙 (見原審卷第118 頁)在卷可證,詎被告竟在保管條上留存 非其住居所,亦與其毫無關連之地址以為其聯絡地址,故由



被告收受系爭藍寶石礦後,即未與告訴人聯繫,復不願將真 實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等節以觀,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意歸還 系爭藍寶石之意,其主觀上確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六、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其曾將藍寶石礦給「鍾成國」觀看, 「鍾成國」有意買礦,並與告訴人聯繫,惟因故作罷,嗣於 100 年1 月左右,其與友人張芳平同搭乘計程車時,不慎將 藍寶石遺失云云置辯。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 沒有被告所稱之鍾姓男子與我聯絡,被告當初曾說已找好礦 場買主,並提出利益分配表要我簽名,但根本並無談妥買賣 之事,所以我後來才逼被告還藍寶石、簽保管條,不知道被 告說的是誰,也沒有跟這個姓鍾的人碰過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 頁反面);證人張芳平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的2 顆藍寶石,也沒有陪 被告將系爭藍寶石送鑑定,被告說有一個朋友姓鍾要買礦場 ,我跟這個鍾姓朋友沒有聯絡過,都是被告跟該鍾姓友人談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則證人李金幣張芳平均 未曾見過被告所稱之「鍾成國」,則是否有「鍾成國」之人 ,已非無疑;參以一般涉及鉅額款項之買賣,交易雙方事先 多需經數次勘查標的、磋商價格、確認交易對象誠信度等過 程,再簽署正式書面文件,以保障雙方權益,「鍾成國」果 有意買受系爭礦場,告訴人怎可能未曾接獲「鍾成國」與之 聯絡,要求面商或出示礦場權利證明文件等訊息?又觀諸被 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利益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08 、109 頁) ,其上除被告自行書寫分配售礦利益3600萬元之方式,經被 告及告訴人簽名外,並無「鍾成國」之人簽名,或檢附明確 之礦場買賣文件,亦無見證人簽名,或將於何時地、以何方 式付款之約定,與一般涉及鉅額款項交易之買賣文件差異甚 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沒有與鍾成國討論礦石之賣 價,我提的利潤分配表就是開的價格云云(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更足徵被告所述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自不足憑 該利益分配表認定被告確曾試圖仲介礦場買賣,將礦石交付 「鍾成國」之人觀看。況被告明知告訴人要求其在99年4 月 20日前歸還系爭藍寶石,卻稱其於100 年1 月仍攜帶系爭藍 寶石,與張芳平一同搭乘計程車時遺失云云,已與一般人持 有他人物品時,會儘可能在期限歸還之常情有違;且證人張 芳平亦證稱:並無與被告同車時遺失藍寶石之事,被告係於 原審101 年5 月2 日審理期日的前幾個月,才告訴我藍寶石 遺失,但我不清楚是在什麼車上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0頁),可見被告所辯:「鍾成國」欲購買礦場、藍寶石礦 係與張芳平同搭計程車時遺失云云,均屬其片面虛構、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於原審曾辯稱:其因肋骨受傷,自99年10月以後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住院,因手機關機,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並非有意卸責 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5 月間,僅有至診所 就診,並無前往大型醫院就醫,且於99、100 年間,亦無在 臺北榮總及臺大醫院住院之紀錄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101 年2 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被告就醫紀錄、臺北榮總101 年4 月27日北總內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及臺大醫院101 年5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第81頁、 第103 頁),可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虛妄,難予採信,亦 足徵被告實非因環境障礙或有其他困難,致無法與告訴人聯 繫,而係明知告訴人亟欲向其催討系爭藍寶石,又無意歸還 ,故蓄意全無音訊,以規避責任。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是黃秀花說有人要買,而把藍寶 石拿去化驗,但化驗之後卻找不到,我有跟黃秀花說一定要 找到云云,並聲請傳喚黃秀花到庭作證。惟查,「黃秀花」 之人為被告所杜撰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 101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先稱:我不知道黃秀花正確的年 籍資料,我跟他不熟,會於1 週內陳報黃秀花之年籍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其後未見被告陳報資料,反於本 院102 年1 月8 日電詢時稱:其捨棄傳喚證人黃秀花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然其於本院101 年1 月31日審理時,復聲請傳喚證人黃 秀花,而經本院諭知應於1 週內陳報黃秀花之地址(見本院 卷第42頁)後,仍未見被告陳報資料,再於本院102 年2 月 7 日電詢時稱:其欲捨棄傳喚證人黃秀花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本院 102 年2 月25日審理時又稱:我還要聲請傳喚證人黃秀花, 送陳俊傑律師事務所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由被 告反覆聲請、捨棄傳喚證人黃秀花,且自100 年7 月6 日接 受警詢以來,至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迄本院102 年2 月 25日審理時,長達1 年7 月之偵審期間,從未實際提出證人 黃秀花之真實年籍資料,甚至最後竟提出律師事務所地址以 為搪塞,顯見其僅係以聲請傳喚證人黃秀花作為其延滯訴訟 進行之手段,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以向告訴人佯稱:需先提供礦石以供鑑定成份,鑑定後 將予歸還有寶石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系爭藍寶石礦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叁、論罪:
核被告陳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施用詐術欺瞞告訴人而取得系爭藍寶石礦,告 訴人供稱該礦石當時價值約25萬元,目前當已增值至120 萬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絲毫未見悔意,事後亦不思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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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