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堯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逸堯原為桃園縣大 溪鎮美華里「鄉根原」社區主任委員,明知該社區住戶沈維 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沈玉龍,按沈玉龍係沈維鳳 之父,係告訴代理人)所有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 號房屋後院之花台(以下簡稱系爭花台;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為擋土矮牆)並非違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以下同)99年6月24日8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擅自拆除毀壞上開花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擋土矮 牆),致使該花台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維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沈玉龍),因認被告楊逸堯涉犯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逸堯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桃園 縣政府99年7月2日、99年7月7日及99年7月14日回覆告訴代 理人沈玉龍之回函及現場照片27張為其論據。
四、
㈠、本件訊據被告楊逸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拆除告訴人所居 住座落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號房屋後方之系爭花 台,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系爭花台係建商於 興建工程中,為求綠化社區、增加生活品質,提高建物售價 所擅自增加之設施,其已違反「鄉根原」社區竣工圖說之內 容,而被告係依照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1日府工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98年12月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 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指示對系爭花台為處 置,其係依照縣政府命令去處理,是為社區服務,並非出自 其自己的意思,不是故意毀損花台,其並無任何毀損之主觀 犯意等語。
㈡、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告訴人所 居住之處所原屬鄉根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時社區主委 是陳榮,監察委員是被告,當時是由陳榮用以管委會名義對 告訴代理人沈玉龍提告,後來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9年間改由 被告出任社區主委,故由被告代表社區管委會出庭。2.被告 是遵照桃園縣政府命令拆除社區住戶違建之花台,拆除時拆 了二側八十公尺二十八戶花台,包括被告所有建物1-73號前 面的花台也同時拆掉。3.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有訴訟上糾紛, 係因代表社區管委會出庭,並非被告對於告訴人挾怨報復。五、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指使不知情之工人於99年6月24日上午8時30分進行 系爭花台之拆除工作,除據告訴人沈維鳳與告訴代理人沈玉 龍分別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外,並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供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0339號 偵查卷第7頁至9頁、第35頁至36頁、第135頁至136頁、原審 簡上卷第30頁至32頁、第65頁至71頁、第87頁至95頁、第16 2頁至174頁),並有當日施工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111頁至120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㈡、而系爭花台並不存在於「鄉根原」社區之竣工圖內乙節,業 據證人葛律辰(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之承辦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當時有認定系爭花台是否 屬於路障妨礙通行?)我們當時認定是二次施工,竣工圖上 沒有花台這部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2頁),此外復 有建造執照圖說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41頁至42頁 )。由上可知,系爭花台原不屬於存在於竣工圖說上所繪之 設施,而係建商事後為求綠化社區所另行興建之二次工程應 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花台是否屬違章建築乙節:
1.依告訴代理人沈玉龍雖指稱:系爭花台坐落於告訴人沈維鳳 房屋後方之私設巷道中,與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密切相關, 應屬所有權之一部分,故並非違章建築;桃園縣政府工務處 雖有來函要求「鄉根原」社區拆除花台,惟該函示所指應係 「鄉根原」社區內之六米計劃道路,該私設巷道並不在桃園 縣政府工務處所指應拆除之範圍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2頁 、84頁、85頁),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9年7月7日及99年7月 14日回覆告訴人之回函(見同上偵查卷第110頁)為憑。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 通路、防火間隔……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 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 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是由上規定可知,縱屬私設通路仍 不得有妨礙出入之情形,並非僅限於公用道路始受上開條文 所規範。況桃園縣政府99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鄉根原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四:私設巷道為提供社 區住戶通行所需,依規定不得設置台階或花台等妨礙人車通 行之設施,且應予順平,貴管理委員會應本於權責管理維護 社區公共空間,並依原核准之竣工圖說使用,不得擅自變更 使用。」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5 頁 )。是由上開函文可知,私設巷道係為提供社區住戶通行所 需,並不得設置台階或花台等妨礙人車通行之設施,並非如 告訴代理人所稱私設巷道所設置之花台並未違法等情。再依 證人葛律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以竣工圖說上面的圖 為準,與竣工圖說上不符的部分要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簡 上卷第89頁),由此更益徵系爭花台係屬違建。至告訴代理 人沈玉龍陳稱:系爭花台應屬告訴人房屋之一部分等語,惟 依竣工圖說及證人葛律辰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花台既係二次 施工所興建之公共設施,且該花台並非告訴人房屋之重要不 可分設施,尚難認係告訴人房屋之一部分,否則何以竣工圖 說中並未出現系爭花台,可見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並不足 採。
2.依證人鍾國懷(即桃園縣政府工務處違章建築科承辦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提之回復函中,花台部分因非屬 於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故不是由違章建築科管理,至是 否屬合法建物其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4頁)。另 證人葛律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台是否為路障、妨礙通行 應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等語 (見原審簡上卷第92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6 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花台非屬本法所稱建 築物,是否屬路障妨礙通行,請逕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排除」等語,有該函示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7頁)。且 依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六、㈥亦規定: 「電腦代號A6:佔用其影響公眾通行或市容觀瞻之違章建築 ,前揭違章建築認定之權責單位:本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 )」(見原審簡上卷第20頁),足證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政 府工務處違章建築科99年7月7日及99年7月14日回覆告訴人 之回函(同上偵查卷第110頁)所稱「非屬違建物」應係指 非建築物,而桃園縣政府工務處違章建築科無法認定為違建 物。至系爭花台是否合法,應由該處使用管理科負責認定, 而系爭花台既已經由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以桃園縣 政府99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應予順平, 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45頁),由此 足證系爭花台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並非不違法而係依規定應予 順平。
㈣、被告拆除系爭花台並順平在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 1.告訴代理人沈玉龍於偵查中雖陳稱:系爭花台之拆除並未經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被告不得自行將之拆除; 縱使系爭花台應予拆除,亦應透過桃園縣政府之人員來執行 ,並非透過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來進行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82頁)。惟查,告訴人沈維鳳所有桃園縣大溪鎮莿仔寮1之4 8號房屋後方私設巷道另一側之房屋係桃園縣大溪鎮莿仔寮1 之62號至65號,此經告訴人代理人沈玉龍在原審證稱綦詳( 見原審簡上卷第165頁),而依「鄉根原」社區99年5月23日 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第3案中已通過:「本社區A區(1-62號 、1-63號、1-64號及1-65號)等住戶前方私設巷道之花台設 施拆除乙案」並動支社區經費拆除系爭花台,此有鄉根原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56頁), 由上足證系爭花台之拆除雖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惟仍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 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 善之執行」。查系爭花台既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 以99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私設巷道 為提供社區住戶通行所需,依規定不得設置台階或花台等妨 礙人車通行之設施,且應予順平,貴管理委員會應本於權責 管理維護社區公共空間,並依原核准之竣工圖說使用,不得 擅自變更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是桃園縣政府顯 已命「鄉根原」社區應就私設巷道部分之系爭花台順平,並 命「鄉根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此攸關公共安全事項進行
改善,是被告所為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 ,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前揭規定進行改良、改善,縱未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不影響其執行之權力。
2.再者,前揭主管機關函令已明文表示,私設巷道內之花台應 予順平,而被告僅係「鄉根原」社區之主任委員,既已由主 管機關以函文明確提出具體指示,被告對主管機關之要求並 無實質審查之權。又被告之前多次接獲桃園縣政府於98年10 月21日、98年12月4日及99年5月4日之函文分別通知被告處 理「鄉根原」社區內之違章建築及花台,被告進而於99年6 月24日對於系爭花台進行拆除行為,是被告既係依桃園縣政 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之指示所為,實難謂被告在主觀上有何 毀損之故意,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 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毀損罪責。
3.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內共有4處違法 花台,被告僅挑告訴人家後方花台拆除,顯係挾怨報復等語 (原審簡上卷第163頁背面)。惟查,被告所居住之桃園縣 大溪鎮○○○0○00號房屋正前之花台,亦於同一次工程中 一併拆除,此有照片1紙在卷可證(原審簡上號卷第49頁上 方圖)及鄉根原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可稽(原審簡 上卷第56頁),倘被告係挾怨報復,實無須連自家門口之花 台一併拆除,故告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尚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拆除系爭花台之行為,係應桃園縣政府工務 處使用管理科之指示所為,且系爭花台亦非屬合法之設施, 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罪故意可言。被告辯稱, 因系爭花台屬於違章,其係依照縣政府命令去拆除處理,並 非故意毀損系爭花台,其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等情應堪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指毀損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毀損 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訴之本件毀損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 聲請傳喚證人葛律辰部分,因證人葛律辰業經原審傳喚到庭 作證明確,故自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毀損罪 犯行,因而對被告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桃園縣政府 99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桃園縣大溪鎮美 華里「鄉根原」社區中花台發函表示:「私設巷道為提供社 區住戶通行所需,依規定不得設置台階或花台等妨礙人車通 行之設施,且應予順平,貴管理委員會應本於權責管理維護
社區公共空間,並依原核准之竣工圖說使用,不得擅自變更 使用」;惟本案花台屬告訴人沈玉龍(按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告訴人沈玉龍,應屬誤載;實際上告訴人應為沈維鳳)所有 之物,縱設置有所不當,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無權將其逕予拆 除,況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鄉根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就本案花台之拆除案會議結論為暫擱置。且被告與告訴人 前就社區事務已有訴訟糾紛,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挾怨報復之 私心,即非屬無據,是被告應有毀損之犯意等語。惟查:㈠、按系爭花台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以桃園縣政府 99 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應予順平,此 有該函在卷可證,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45頁),由此足證 系爭花台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並非不違法而係依規定應予順平 ,可見系爭花台係屬違建應堪認定。何況依竣工圖說及證人 葛律辰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系爭花台既係二次施工所興建之 公共設施,且該花台並非告訴人房屋之重要不可分設施,尚 難認係告訴人房屋之一部分,亦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為系爭花台是告訴人沈玉龍所有(按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告訴人沈玉龍,應屬誤載;實際上告訴人應為沈維鳳)一節 ,自非可採。
㈡、按依桃園縣大溪鎮「鄉根原」社區99年3月21日第十一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該第三案所載,其說明一 :係管委會針對社區1-47號、1-48號、1-49號等住戶陳情主 張渠等後院土地為私人專有,長期遭社區管委會霸佔,要求 歸還。說明二:係管委會針對社區1-47號、1-48號、1-49號 等住戶陳情要求管委會動用管理基金恢復渠等後院矮牆至原 始起造位置。說明三:係管委會針對社區1-46、1-47號、1- 48號、1-49號等住戶私自將後院土地上分隔牆和移除公有柏 樹等如何解決;嗣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結論係 將上開說明一至說明三等三案擱置等情,此有該次大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59頁至60頁),並非如檢察 官上訴書所稱「鄉根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本案花台 之拆除案會議結論為暫予擱置,可見上開三個議題實與本案 系爭花台是否拆除無關。
㈢、再者,本案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 以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稱毀損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業已逐一剖析說明系爭花台並非如告訴人所 稱不違法,而係依規定應予順平,而系爭花台亦經主管機關 認定係屬違建,且被告既係依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 用管理科之指示拆除處理,實難謂被告在主觀上有何毀損之 犯罪故意,因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自有未合,致無從獲得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之有 罪心證,已如上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罪犯 行,自難遽論其以毀損罪責。
㈣、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罪 犯行,猶執陳詞上訴,尚非可採。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