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826號
TPHM,101,上易,2826,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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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天濤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37、25172號,
101 年度偵字第8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天濤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竟為獲取仲介報酬,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前某日,因得知周德堯王玉茹夫婦 有意僱請看護人員,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犯意,先與其所認識依法不得於我國工作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外籍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盧天濤自行將A女 照片放在藉不詳方式取得,原屬越南籍成年女子 VU THI THUY(中文姓名為武氏水,以下均稱武氏水)所有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擅改原居留證持有人之出生日期為 19 70年12月18日,居留期限為2010年6月26日並予影印加 工完成變造,旋即偕同A女於98年6 月30日至周德堯位在 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誆稱A女為武氏水 ,係嫁來我國之外籍配偶故得合法工作,並交付前揭變造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而為行使,藉此取信於周德堯王玉茹夫婦,並媒介A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 2萬2千元之代價受僱從事看護周德堯母親之工作,足以生 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武氏水盧天濤除當場取得周德堯交付之2萬2千元暨車資6 百元 外,並囑咐周德堯依附表一編號2 以下所列金額,按月各 再從A女薪資中提撥費用匯至盧天濤之中華郵政臺北中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仲介報酬。
㈡於98年11月15日前某日,經在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 北縣土城市,以下同)中央路三段93之1 號經營賀賀屋日 式拉麵店之張傳亮輾轉聯絡,委其介紹幫傭,盧天濤即基 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SUGI



YANTI 為逃逸外勞,依法不得替其他雇主工作,猶與之共 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日由盧 天濤帶SUGIYANTI 至某處照相館拍攝證件照片,繼將沖洗 取得之照片放在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本名無從查證之某外 籍人士原所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擅改原有姓名為 FENNY MELITA及更易其統一證號、護照號碼、出生日期等 標記資訊後,再行影印加工,嗣即陪同SUGIYANTI於98年1 1月15日至張傳亮之上述拉麵店內,謊稱SUGIYANTI即為FE NNY MELITA,係嫁來我國之外籍配偶故得合法工作,同時 交付前揭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而為行使,藉此 取信張傳亮,並媒介SUGIYANTI以每月薪資2萬2 千元(月 休兩日,未休每日補給5 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傳亮在其 店內從事幫傭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 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FENNY MELITA,盧天濤除當場取走包 含約定應由張傳亮支付首期報酬8千元在內之SUGIYANTI第 1個月薪資2萬2千元外,並要求張傳亮依如附表二編號2以 下所列金額,按月從SUGIYANTI 薪資中提撥匯至其中華郵 政帳戶,因此取得張傳亮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仲介報酬。 ㈢於99年2月8日前某日,接獲羅閔耀致電請其介紹合適看護 ,便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且 先與其所認識依法不得於我國工作之外籍成年女子B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不詳時地由盧天濤自行將B女(原判決誤載為A女 )照片放在取得之上述武氏水所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 ,並更改出生日期為1970年12月18日,居留期限為2010年 12月26日後,予以影印,旋即偕同B女在99年2月8日前往 羅閔耀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0 號住處,誆 稱B女為武氏水,係得以合法工作之外籍配偶,並交付行 使前揭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予羅閔耀,藉此取 信於羅閔耀,而以約定薪資第1個月2萬6千元、第2個月2 萬5千元、第3個月2萬4千元、第4個月以後均為2萬2 千元 ,月休兩日,未休每日補給5 百元之代價,媒介B女受僱 從事看護羅閔耀親人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 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武氏水盧天濤並當場取走 由羅閔耀簽發作為支應B女第1個月薪資所用之面額2萬68 00元支票乙紙及加收車資800元 ,並要求羅閔耀依附表三 編號2 以下所列金額,按月自B女薪資提撥款項匯至其前 述中華郵政帳戶,而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仲介報酬。



㈣於99年6 月間某日,接獲王淑琪致電請其介紹合適看護, 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與不 得於我國工作之外籍成年女子C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盧 天濤自行將C女照片置於前述武氏水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上,並更改居留期限為2010年12月26日再予影印, 旋即帶同C女與王淑琪相約見面,謊稱C女為武氏水,係 嫁來我國並可合法在台工作之外籍配偶,並交付行使前述 變造完成之武氏水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藉此取信於 王淑琪,而媒介C女以月薪2 萬3000元受僱從事看護王淑 琪祖母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對外國人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 管理之正確性及武氏水盧天濤並當場取得C女之第1 個 月薪資全額,復要求王淑琪依附表四編號2 以下所列金額 ,逐月自C女薪資中提撥款項匯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而 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仲介報酬。
㈤於100年2月11日前某日,林云燕透過友人介紹與盧天濤取 得聯繫並詢問可否介紹家庭幫傭後,盧天濤即基於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DEWI為逃逸外 勞依法不得替其他雇主工作,猶於100年2月11日偕同DEWI 至林云燕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謊稱DEW I名叫FENNY,係嫁來我國可合法工作之外籍配偶,順利媒 介DEWI以每月薪資2萬5千元(月休兩日,未休每日補給5 百元)受僱於林云燕在其住處從事家庭幫傭,負責處理清 潔事務,盧天濤並從林云燕交付之DEWI第1 個月薪資中取 走9000元,並指示林云燕依附表五編號2 以下所示金額, 按月自DEWI薪資中提撥款項匯至其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因 而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仲介報酬。
㈥於100年7月14日前某日,翁培元聯繫盧天濤請其介紹外籍 看護後,盧天濤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犯意,明知PHAM THI HEN為逃逸外勞依法不得替其他 雇主工作,猶於100年7月14日陪同PHAM THI HEN至翁培元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住處,謊稱 PHAM THI HEN係嫁來我國可合法工作之外籍配偶,而順利媒介P HAM THI HEN以第1個月薪資2萬8000元,其後月薪2萬5000 元之報酬,受僱翁培元在前址從事其母之看護工作,盧天 濤並當場取得包含約定應由翁培元支付首期5 千元報酬在 內之PHAM THI HEN第1個月薪資2萬8千元及車資800元,並 要求翁培元依附表六編號2 以下所列金額,按月自 PHAM THI HEN 薪資中提撥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因而取得如附表



六所示之仲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土城分局移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 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部分,除經被告盧天濤為證明力之爭執外,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亦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天濤雖供承於前述時、地,偕同各該外籍人士出 示各該證件,以前開身分與上述雇主見面,而經被告媒介受 僱工作,並於現場收受及經匯款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居留證及營利事實,辯稱前開證件均係由 各該外籍人士自行提出,費用部分亦係依各該外籍人員與其 配偶家人之要求匯款,非其仲介報酬,是其僅有仲介行為, 而無營利意圖,亦提供不實居留證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未經申請程序,媒介各該外籍人 員在本國境內受僱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 人周德堯王玉茹張傳亮羅閔耀江怡慧王淑琪、林 云燕、楊啟瑞翁培元分別指證在卷,核與外勞SUGIYANTI 、PHAM THI HEN及DEWI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SUGIYANT I、DEWI、PHAM THI HEN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武氏水 外僑居留及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周德堯張傳亮江怡慧王淑琪所提出業經變更內容記載之武氏水FENNY MELITA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 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1年9月4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附鑑定說明,暨被告與周德堯張傳亮羅閔耀、楊



啟瑞間手寫簽立之契約書、薪資分配表、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之帳號、收據原本或影本,周德堯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原本、江怡慧提出之支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及匯款申請書、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王淑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林云燕先後填寫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周德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供承仲 介各該外勞在本國境內受僱工作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 證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 前述外籍人士不得於我國合法從事工作,或渠等之逃逸外勞 身分,因受友人委託提供雇主訊息,而提供前開雇主需求, 該等友人均係在越南餐廳認識,其並要求各該外籍新娘備齊 證件,自行提交雇主確認,其未經手、製作相關居留資料, 至於所收現金及匯款亦係代收轉交受僱外勞之配偶,全無營 利意圖云云。然查:
㈠訊之證人即經被告仲介非法工作之外勞SUGIYANTI、DEWI 、PHAM THI HEN均係逃逸外勞,有彼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 可憑。其中,證人SUGIYANTI 供稱:伊係經原雇主以監護 工名義申請來臺,之後在醫院照顧阿公受不了便自行逃逸 ,後來是盧先生(即被告)仲介伊去賀賀屋日式拉麵店工 作,伊沒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是盧先生提供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給老闆的,該證件也是盧先生幫伊作的,說這樣 比較好找工作,當時他帶伊去照相館照相,照完盧先生就 自己拿去製作假的居留證等語。證人DEWI 證稱::100年 2 月同鄉的朋友給伊盧先生(即被告)的電話,說他可以 替伊介紹工作,伊就打電話給盧先生,他說有打掃工作要 不要,伊就說好,盧先生告訴伊工作地點在臺北,要伊來 碰面,他應該知道伊是逃逸外勞,也沒有問伊是不是外籍 配偶,或拿證件給被告看,但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伊的名字 ,被告則跟雇主說伊叫FENNY 等語。證人PHAM THI HEN指 稱:其因在臺工作期限即將屆滿,但在越南仍有債務未予 還清,所以想在臺灣繼續工作,並透過同鄉朋友介紹認識 盧先生(即被告),表示可以幫忙介紹工作,盧先生知道 伊是跑掉的外勞,故告訴伊要一張合法居留證的影本,別 人才會相信伊是合法的,剛好伊有一張越南同鄉的居留證 影本,他就拿那張影本給老闆看,跟老闆說伊是合法外勞 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3637號偵查卷㈠第3、4頁, 100年度偵字第25172號偵查卷第7至10頁;100年度偵字第



23637號偵查卷㈡ 第114至117頁、卷㈡第119至122頁、卷 ㈢第48至51頁;100年度偵字第23637號卷㈢第40至42頁) 。經核SUGIYANTI、DEWI及PHAM THI HEN 等人並非同時由 被告仲介工作,亦非受僱於同一雇主,甚至國籍亦非完全 相同(按:SUGIYANTI、DEWI為印尼籍,PHAM THI HEN 為 越南籍),且係不同時間經檢舉查獲,殆無共謀誣陷被告 可能,惟渠等指證被告仲介及提供不實證件之情形,則無 二致,若非確有其實,難信彼等有為前述相符指證之可能 。因認被告在介紹彼等為前述雇主工作之前,即已明知各 該外國人不具得以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配偶身分,渠等依 法非經許可申請,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甚至在仲介SUGI YANTI 受僱過程中,尚以變造他人證件交予各該外國人, 囑其冒名受僱甚明。
㈡A女、B女、C女3 人,雖未經查獲到案,惟彼等經由被 告仲介受僱工作,並冒用不實之武氏水證件取信於各該僱 主之情形,業據證人即雇主周德堯王玉茹夫婦,羅閔耀江怡慧夫婦及王淑琪指證明確,並有彼等經被告仲介僱 用時,所取得「武氏水」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可憑。被告雖 辯稱越南籍人士之姓名重覆率甚高,縱屬姓名相同,亦非 其能分辨判斷之範疇云云。然核A女、B女、C女3 人冒 用之「武氏水」證件,均記載配偶為曾國俊、居留地址在 新北市八里區,其來源基礎顯屬同一,而被告既諳彼等使 用之語言,並為渠等介紹工作,亦無不知彼等證件姓名及 住居處所之可能,準此,更無陸續介紹姓名、配偶乃至於 居留處所均屬相同之人,卻不知彼等身分有異之理。再被 告經手取得之款項,相對於彼3 人約定之工作報酬而言, 比例甚高,渠等果具合法工作資格,自可憑真實證件應徵 工作,縱因經由被告媒介取得工作機會,而有給付報酬之 意,亦屬單一金額之給付,斷無任由被告取走彼等現金報 酬後,續由雇主按月匯付至被告帳戶,更無干冒刑責,持 用變造證件應徵之理?遑論依被告所辯,經由相識之友人 轉介各該外國人士,並獲各該外勞及家人信任,要求雇主 將部分報酬現金交付或匯至被告帳戶,由其代收轉交云云 ,應係具有深厚信賴基礎與互信關係始有可能,準此,被 告更無迄今不知該中間友人或A女、B女、C女及其家人 真實姓名與所在資料,甚至聯絡方式,復未見被告有何轉 交款項之匯款、轉帳紀錄或簽收單據之理。因認A女、B 女及C女亦係由被告以同前方式媒介工作,被告對於彼等 非法工作及冒用證件等情,非但知之甚稔,更有經手參與 之實,被告空言辯稱同受蒙蔽,且未獲取費用營利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其目的在禁止任何人媒介國內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聘僱外國人非法於國內工作,且按民法上居間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案如事實欄所載雇主,得 以聘僱各該未經許可為其工作之外國人,乃因被告推薦陪 同,並向與雇主洽談報酬計價、受僱期間、更換人員方式 及相關注意事項所致,若無被告居中協助之行為,各該雇 主顯難獨力完成前述聘僱行為。因認被告居間介紹之行為 ,確屬媒介工作甚明。此與被告是否為具有相當規模之仲 介公司,或是否以打字、印刷方式製作相關僱傭契約與收 據無涉,被告主張其非專業人士,始以手寫方式製作相關 文書云云,核與前開媒介行為之認定亦屬無涉。又被告於 媒介簽約之初,即要求雇主以現金給付及匯款方式,自各 該外國人應得報酬中,交付附表一至六所示金額予被告, 亦足認被告之營利意圖既其獲取酬金之實。
五、被告雖另辯稱:
㈠其所介紹工作之印尼國人均稱其為「先生」,越南國人則 稱其「濤先生」,且前述外國人等亦不知被告姓氏,不致 以「盧先生」稱呼被告云云。然核SUGIYANTI、DEWI、PH AM THI HEN等3 人警詢時,非僅以「盧先生」稱呼被告, 更明確指證之被告照片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及 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考。訊之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除否認收取報酬營利及提供變造證件外,亦供承 有為SUGIYANTI、DEWI、PHAM THI HEN 及A女、B女、C 女介紹工作(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第257至259頁), 因認SUGIYANTI、DEWI及PHAM THI HEN等3人並無誤認被告 之虞,至於渠等與被告相處時,究竟如何稱呼被告,則與 本案認定之媒介行為無涉。
㈡其媒介各該雇主與前述外籍人士見面時,除受雇主所託, 偶有參與翻譯外,均未加入討論亦未查看彼等證件,甚至 被雇主要求不要插嘴,且被告素有菸癮,會不時外出抽菸 ,故對各該外籍人士虛構身分一節確無所悉云云。然此亦 與證人即A女雇主周德堯(見100年度偵字第23637號卷㈡ 第18、19頁,原審卷㈠第144至147頁)、王玉茹(見本院 卷第250、251頁)夫婦,SUGIYANTI雇主張傳亮(見100年 度偵字第23637 號卷㈠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36、37頁 ,原審卷㈠第148至150頁),B女雇主羅閔耀(見原審卷 ㈠第150至153頁)、江怡慧(見100年度偵字第23637號卷



㈠第158、159頁,卷㈡第75、76頁,原審卷㈠第153、154 頁)夫婦,C女雇主王淑琪(見100年度偵字第23637號卷 ㈠第149、150頁,卷㈡第12、13頁,原審卷㈠第181、184 頁)、DEWI雇主林云燕(見100年度偵字第23637號卷㈢第 29、30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㈠第184頁背面至187頁 )、PHAM THI HEN雇主翁培元(見100 年度偵字第23637 號卷㈢第25至27頁、103、104頁,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至 192 頁),指證被告親偕各該外國人與渠等商討僱用事宜 ,並簽訂契約,其中證人周德堯王玉茹夫婦、張傳亮羅閔耀江怡慧夫婦、王淑琪等人均直指係由被告出示各 該受僱外國人之證件資料,翁培元指證被告見其對於外勞 工作資格起疑,即一再保證聘僱合法等情不符。其中證人 羅閔耀更直指被告尚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要求其配合陳稱 居留證是由外勞自行提出,非由被告提出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150 頁背面)。佐以證人周德堯張傳亮羅閔耀楊啟瑞提供之僱用契約書均由被告作成,亦經被告供明在 卷,並有各該契約附卷可憑,益見被告除帶同外國人與各 該雇主見面外,更參與僱傭雙方之聘僱期間、工時計算、 報酬給付等具體內容之確認,並與受僱人同在契約書上簽 名,其參與程度之深,幾近全權代理各該受僱人,而有主 導簽約之情形。因認被告前開所辯,亦與事證有違,不足 採信。
㈢公訴意旨所指各該受僱工作之外國人等,背後另有安排之 人,其只是遭利用出面之人云云。全與證人SUGIYANTI 、 DEWI、PHAM THI HEN及上述各該雇主指證情節不符,況其 背後果有此一不法組織或人員存在,以彼等本案前後長逾 2年之配合時間,被告亦無至今不知違法情事,亦未留有 任何資金記錄或聯絡方式,甚至長期無償費心參與之理; 反觀證人SUGIYANTI、DEWI、PHAM THI HEN 等更無甘受剝 削,不為供述之可能。因認被告前開空言所辯,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前述雇主乃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亦涉不法,是與被告具 有利害衝突,且因雇主工作條件或外勞工作內容,難以良 好配合,始為前開不實陳述;至於真正媒介A女、B女、 C女工作之人,則為渠等本國配偶云云。然各該雇主未經 合法程序申請聘僱,乃渠等不爭之事實,其聘僱外國人工 作之原因及聯絡時間各有不同,惟指證被告媒介過程則無 二致,所提僱用契約亦係出自被告之手,顯非臨訟虛捏避 責之詞,其中證人王玉茹雖於本院指稱被告同時提出居留 證正本供其確認,再為影印交付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在卷,且無相關正本交付事證可供審認,佐以其於本 院作證時,距離被告媒介聘僱時間逾3 年,難期完全記憶 ,亦不足以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惟此部分仍以其配偶周德 堯所為與其他雇主雷同之媒介過程,較為真實可採。另關 於各該外國人能否順利與雇主配合,長期工作,則與本案 媒介行為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所辯A女、B女、C女之配 偶一節,除與渠等雇主指證係由被告出面媒介簽約等情有 違,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況被告既稱係因友 人介紹,得知各該聘僱與工作需求,伊僅單純無償介紹雙 方見面云云,則其何來經手收受薪資之理,而A女、B女 、C女果有知悉彼等外出,並欲收取薪資報酬之本國籍配 偶存在,又何來被告單獨帶往工作地點在先,復輾轉經由 被告帳戶收取部分薪資在後之理。另依卷附被告與SUGIYA NTI、B女、DEWI及渠雇主共同簽立之手寫契約,亦見其受 僱期間均得排假外出,殆無未能與配偶見面交付款項之情 。遑論依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錄,被 告屢在雇主匯款之後旋將款項領出,倘有被告所指交付情 事,亦當留有收款憑證及各該配偶之聯絡方式,迨無至今 僅能空言抗辯之理。尤其部分匯款係呈金額遞減(見附表 一、二、四、六)或有高低調整(附表三、五)之情形匯 入被告帳戶,亦與一般定額提供家用之情形有異,佐以被 告早在與周德堯張傳亮羅閔耀簽立之契約所附薪資表 內,註記於月數不等之匯款要求,而非常態性之給付約定 ,更與其所辯係為外籍配偶介紹工作以補貼家用,而有匯 款委其交付家人之情形有異,因認被告辯稱單純受託轉交 款項予彼等家人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媒介所得之報酬金額與匯款情形,容有疏 誤,爰併敘明如本案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傳亮配偶、王淑琪楊啟瑞翁培元 之父與受僱之6 名外國人等到庭作證,主張全案係因張傳亮 經查獲聘僱非法外勞後嫁禍被告而起,且於原審未獲與王淑 琪當庭詰問對質,原判決亦未採信楊啟瑞指稱DEWI自稱為具 有外籍配偶身分之FENNY 等有利被告證詞,翁培元則非洽談 聘僱事宜之人,且PHAM THI HEN確有自稱外籍配偶,不應俱 由被告擔負刑責云云。然核,證人即周德堯之妻王玉茹業經 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在卷;證人張傳亮王淑琪、楊 啟瑞、翁培元亦經原審傳訊進行交互詰問在案。且證人張傳 亮早於警詢時即已陳明其店內所聘僱之3名外勞,僅SUGIYAN TI為被告媒介聘僱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3637號卷㈠ 第12頁背面),未見有何被告所辯之刻意嫁禍情事。證人王



淑琪於原審101年6月25日審理時,到庭進行詰問,指稱係由 被告交付外之勞居留證,並聲稱該外勞是嫁來臺灣之外籍配 偶,夫家在八里、淡水一帶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4頁 ),復經被告表示對其證言之意見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並無被告所指拒絕訊問之情。證人楊啟瑞於原審時即 已陳明係其配偶林云燕與被告洽談僱傭事宜,其對於具體過 程及內容並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核與其配偶即 證人林云燕指證相同,該部分亦未經起訴認定DEWI部分有何 出示變造證件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辯未行傳喚詰問情事。證 人翁培元已於原審證稱係由被告指示應徵之PHAM THI HEN出 示居留證,此部分復未經起訴認定被告有何變造證件犯行, 亦無被告所辯未行採認有利被告事證情節。此外,所謂「張 傳亮配偶」與「翁培元之父」,俱非本案僱傭契約及款項單 據之簽收人,亦未見被告媒介行為有何關聯;各該受僱之外 國人部分,均經渠等雇主證述僱用情節綦詳,並有契約書、 居留證影本及匯款資料可憑,且經被告供認媒介工作在卷, 均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七、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許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是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除 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 2 項之規定處斷;其就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為,亦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A女、B女、C女就各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互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應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順利媒 介A女、B女、C女及SUGIYANTI 獲得工作機會,而於緊密 時間內,變造後共同行使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便在取信各 該雇主,各係基於謀取媒介報酬營利之目的決定,以一個自 然意義行為同時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此應論 成數罪,容有未洽。再被告於本案先後6 次媒介外籍人士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所媒介之對象及時間、地點皆有不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笫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 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6 次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 人工作,其間並有擅自變造前開證件持之行使,藉此取信於 雇主,對於主管機關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甚至



間接影響國人之潛在就業權益,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報酬交付日期 │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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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 月30日 │2萬2000元及車資600元 │現金交付│
│ │ │(起訴書漏載) │ │
├──┼───────┼───────────────┼────┤
│ 2 │98年7 月29日 │8000元 │ 匯款 │
├──┼───────┼───────────────┼────┤
│ 3 │98年8 月28日 │6000元(起訴書漏載) │ 同上 │
├──┼───────┼───────────────┼────┤
│ 4 │98年9 月28日 │4000元 │ 同上 │
├──┼───────┼───────────────┼────┤
│ 5 │98年10月28日 │4000元 │ 同上 │
├──┼───────┼───────────────┼────┤
│ 6 │98年11月27日 │2000元元 │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報酬交付日期 │ 交付金額 │付方式 │
├──┼───────┼───────────────┼────┤
│ 1 │98年11月15日 │8000元 │現金交付│
├──┼───────┼───────────────┼────┤
│ 2 │98年12月15日 │6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 │ 匯款 │
├──┼───────┼───────────────┼────┤




│ 3 │99年1 月15日 │4000元(起訴書漏載) │張傳亮請│
│ │ │ │友人陳鴻│
│ │ │ │來匯款 │
├──┼───────┼───────────────┼────┤
│ 4 │99年2 月11日 │4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 │ 匯款 │
├──┼───────┼───────────────┼────┤
│ 5 │99年3 月15日 │2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 │ 同上 │
├──┼───────┼───────────────┼────┤
│ 6 │99年4 月15日 │2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 │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報酬交付日期 │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
│ 1 │99年2 月8 日 │2萬6800元及車資800 元(起訴書 │簽發支票│
│ │ │漏載) │及交付現│
│ │ │ │金800元 │
├──┼───────┼───────────────┼────┤
│ 2 │99年3 月10日 │2萬6970元 │ 匯款 │
├──┼───────┼───────────────┼────┤
│ 3 │99年4 月13日 │9970元 │ 同上 │
├──┼───────┼───────────────┼────┤
│ 4 │99年5 月12日 │2萬44000元(起訴書漏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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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報酬交付日期 │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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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6月底某日 │2萬3000千元(起訴書漏載) │現金交付│
├──┼───────┼───────────────┼────┤
│ 2 │99年7 月30日 │5800元 │ 匯款 │
├──┼───────┼───────────────┼────┤
│ 3 │99年8 月30日 │5983元 │ 同上 │
├──┼───────┼───────────────┼────┤
│ 4 │99年10月1 日 │5983元 │ 同上 │
├──┼───────┼───────────────┼────┤
│ 5 │99年11月6 日 │4983元 │ 同上 │
├──┼───────┼───────────────┼────┤
│ 6 │99年11月30日 │3983元 │ 同上 │
└──┴───────┴───────────────┴────┘




附表五
┌──┬───────┬───────────────┬────┐
│編號│報酬交付日期 │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
│ 1 │100年2月11日 │9000元(起訴書漏載) │現金交付│
├──┼───────┼───────────────┼────┤
│ 2 │100年3月11日 │9000元 │ 匯款 │
├──┼───────┼───────────────┼────┤
│ 3 │100年4月12日 │3000元(起訴書漏載) │ 同上 │
├──┼───────┼───────────────┼────┤
│ 4 │100年5月11日 │3000元 │ 同上 │
├──┼───────┼───────────────┼────┤
│ 5 │100年6月10日 │3000元 │ 同上 │
├──┼───────┼───────────────┼────┤
│ 6 │100年7月11日 │4000元 │ 同上 │
├──┼───────┼───────────────┼────┤
│ 7 │100年8月11日 │4000元 │ 同上 │
├──┼───────┼───────────────┼────┤
│ 8 │100年9月12日 │4000元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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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