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574號
TPHM,101,上易,2574,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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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馬以南
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賴素如律師
被   告 裴偉 
      吳宜菁
      温惠敏
      謝忠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裴偉係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 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壹週刊雜誌係該公司發行之 週刊;被告吳宜菁為該公司之編輯;被告温惠敏謝忠良為 該公司之文字記者。壹傳媒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 日發行之第四七八期壹週刊雜誌,於封面下方刊載自訴人馬 以南之照片及姓名,記載「小叔爭大學校長吳清基關說馬以 南特權施壓」等足以貶損名譽之文字,並於該雜誌第五0頁 ,以斗大之上開文字為標題,刊載下述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 人名譽之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一再強調自訴人運用 特權,對於大學校長人事予以關說施壓;以及自訴人利用特 權,使得婆婆得於兆如安養中心享有特殊待遇,被告四人分 別擔任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編輯、文字記者,其等共同散 布不實報導,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㈠馬英九總統的大姊馬以南爆發特權施壓事件,七月初透過和 她私交甚篤的教育部長吳清基,出面向私立明新科技大學( 下稱明新科大)榮譽董事長王廣生關說,希望小叔馮丹白能 出任明新科大校長(四七八期壹週刊第五0頁)。 ㈡馬以南利用特權,命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派遣三位外勞 ,二十四小時照顧她的婆婆,接獲檢舉的臺北市政府曾二度 派員赴現場查察,但此舉卻惹惱了馬以南,更驚動臺北市長



郝龍斌(四七八期壹週刊第五0頁)
㈢馬英九大姊馬以南‧‧‧利用特權為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中 心的婆婆安排專屬外勞全天候照護,又透過教育部長吳清基 施壓,替夫婿馮丹龢胞弟馮丹白謀取私立大學校長職務,引 發外界質疑馬以南成明新科大新門神(四七八期壹週刊第 五0頁)。
㈣除透過教長關說人事案外,馬以南最近還遭人檢舉利用特權 ,要求市立兆如安養中心派專人全天候照顧她的婆婆‧‧‧ 馬以南的婆婆馮老太太數年前被她送進兆如,上個月初遭民 眾檢舉,馬以南利用特權要求兆如派遣三名外勞,對馮老太 太提供二十四小時照護(四七八期壹週刊第五十三頁)。 ㈤臺北市政府派員大動作抽查馮老太太安養的情形,讓馬以南 相當生氣。另外兆如也將馬以南婆婆被調查的過程,輾轉透 過親近郝龍斌的人士讓郝知道,並說消息若傳出去,恐令外 界產生馬、郝心結等不當聯想,希望市長辦公室能有所作為 ,不要再讓此事發生‧‧‧市府人士說,二00八年馬英九 剛當選總統不久,馬以南就託人安排她婆婆住進兆如‧‧‧ 馬以南在無計可施之下,經友人推薦,才央人請北市府社會 局長師豫玲打電話給標下兆如經營權的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 心負責人,希望兆如能夠挪出一個房間給她婆婆,並增派外 勞給予特別照顧,因而引發馬以南運用特權插隊,安排婆婆 進入養老院的不當做法(四七八期壹週刊第五四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



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 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 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 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 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 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 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 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 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 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 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 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 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 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 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裴



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壹週刊雜誌係壹傳媒公司發行之 週刊;被告吳宜菁為壹傳媒公司之編輯;被告温惠敏、謝忠 良為壹傳媒公司之文字記者,以及有壹傳媒公司於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二日發行之第四七八期壹週刊雜誌中,於封面下方 及內文刊載關於自訴人馬以南照片之系爭報導內容,為其主 要論罪依據(本院卷第一0一頁反面)。
五、證據能力方面:
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 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 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 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自訴程序既準用 公訴程序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等既經本 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裴偉吳宜菁温惠敏謝忠良固坦承分別為系爭 報導當期之壹週刊雜誌社長、雜誌社編輯、系爭報導之撰寫 者、系爭報導之審核者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自訴人之犯行,被告裴偉辯稱:其擔任社長係負責雜誌政策 、財務,不負責編務、出稿,系爭報導刊登時無須經其同意



,與系爭報導無關等語;被告吳宜菁辯稱:其隸屬編務組, 僅負責文章錯字之文字校對,不負責內容查證及採訪,與系 爭報導無關;被告温惠敏辯稱:系爭報導係其依據採訪相關 當事人所得資料,經合理查證後所撰寫,並無誹謗故意等語 ;被告謝忠良辯稱:明新科大校長遴選時,第一名並非馮丹 白,係在王廣生見了吳清基後,才由馮丹白補為第一名,明 顯有施壓情形存在,被告温惠敏採訪、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 ,均係經合理查證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裴偉壹週刊雜誌社長;被告吳宜菁壹週刊雜誌社編 輯;被告温惠敏謝忠良均係壹週刊雜誌社記者,且分別係 系爭報導撰寫者撰寫者、系爭報導審核者。於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二日發行之第四七八期壹週刊雜誌,在封面下方及內文 ,確有上開系爭報導內容等節,業經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坦認在卷,且有第四七八期壹週刊雜誌一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而系爭報導中所提及之明新 科大校長遴選事件,事涉大學自治事項,攸關大學教育發展 及學術自由。至系爭報導中關於自訴人安排婆婆入住臺北市 立兆如安養護中心事件,鑑於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係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之照護年長者之機構,床位及 照護資源之分配,則涉及社會福利資源公平合理分配問題, 自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等為系爭報導時,對於報導中所指摘 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以及報導中對 各個具體指摘之事項所提出之批判,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 論原則」範疇,亦即有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阻卻 違法事由之適用二方面言之。
㈡系爭報導中關於明新科大校長遴選事件之報導內容: ⒈就誹謗故意而言:
⑴在明新科大校長遴選過程中,遴選委員會選出兩位候選人 後,送交董事會最終決定校長人選前,證人王廣生即明新 科大董事會董事確有前往教育部與時任教育部部長吳清基 見面,見面時,僅教育部部長、技職司副司長李彥儀在場 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廣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八十九 年底開始擔任明新科技大學董事長,直到九十六年,共擔 任七年,因已連續擔任兩任了,就不續任,辭去董事長職 務後,於明新科技大學擔任董事。明新科大於九十九年間 遴選校長時,遴選委員會最後選出兩個候選人後,在遴選 校長決定前,我有前往教育部見部長,該時在部長辦公室 內,僅教育部部長、技職司副司長李彥儀在場,我是先去



跟部長報告,之後才開票投票決定校長等語在卷(原審卷 三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至一三0頁、第 一三六頁),並經證人李彥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九 十九年六、七月間,證人王廣生與時任教育部長吳清基在 教育部部長辦公室見面時確有在場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 一四一頁)。
⑵雖證人王廣生就渠何以會在明新科大校長遴選過程中,遴 選委員會選出兩位候選人後,最終決定校長人選前,至教 育部與教育部部長吳清基見面會談之緣由,以及有無在會 談中提及該次遴選校長事宜等節,核諸證人王廣生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校長決定之前,是否曾經拜訪過當時 教育部長吳清基?)‧‧‧所以我必須先到部裡面向部長 報告學校之前發生的雙胞案等重大案件,想向部長報告讓 部長瞭解處理的經過‧‧‧」、「(你們在部長室討論什 麼?)就是學校那時候發生報紙上有報導的事情,我跟部 長報告學校現在是很穩定的狀況。」、「(有無跟部長順 便提及即將遴選新校長的事情?)我憑什麼跟部長談這事 情,新校長是要用投票選舉的,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的。」 、「(部長當天會面有跟你討論什麼?)就是對過去的事 情,要我們儘量處理,維護學校安定,減少對學生的衝擊 ‧‧‧」、「(你前述你在跟部長見面時,有無提到校長 遴選的事情?)沒有談論到校長的事情。這麼敏感的問題 怎麼可以問部長。」、「(在你去向部長見面時,你本人 有無向部長探詢過兩位候選人的背景?)沒有,我不會問 這個問題。」云云(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 第一三七頁)。一再堅稱渠該次與時任教育部部長吳清基 見面目的及會談內容,係為報告明新科大處理先前所發生 雙胞案之處理經過及校務狀況,並未提及遴選校長一事, 亦不認識馮丹白云云。不僅與證人王廣生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們那次會面的時候我跟部長報告很多事情,有提 到最近學校的狀況,部長就說遴選校長一定要公正、嚴格 。」等語(本院卷三第一三二頁),會談過程中顯有與教 育部長吳清基談及明新科大校長遴選一事之證述內容,前 後不一。
⑶且與在場證人李彥儀即時任教育部技職司副司長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王廣生與部長會面時,先講明新科大董事會 的一些成員相互關係、內部運作事情,其後提到學校有一 些行政上的缺失,很希望找一個好校長來幫助學校,類似 行政部分可以強化,接下來,王廣生也提到在找一些校長 的人選,大概就是這些事情來請教部長,印象中王廣生



該有提到明新科大當時正在進行校長的遴選,王廣生有直 接問部長說有壹個師大公教系的教授叫馮丹白,請問部長 這個人怎麼樣,有把名字、人直接提出來。部長說他認識 馮丹白,因為他有與馮共事過,這個人人品不錯,大致上 就是講這樣,伊還記得後來王廣生有提說他們學校有意要 聘馮丹白為校長,問部長覺得這個人如何。部長是說他覺 得人品不錯,但是他不推薦、也不介入,部長當場有講這 幾個字「身為部長,不介入、也不推薦」等語(原審卷三 第一四二頁以下)不符。參以證人李彥儀與本案並無利害 關係,僅因該時擔任教育部技職司副司長之職務關係而在 場聽聞證人王廣生吳清基之對話內容,證詞當屬中立客 觀可採。是以,足認證人王廣生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係 渠主動去電與教育部長吳清基見面,見面會談過程中並未 談及明新科大校長遴選事宜,該時亦不知馮丹白此人云云 ,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參以證人王廣生該時並非明新科大董事會董事長,而係 明新科大董事之身分,以教育部若欲瞭解私立大學事會運 作相關事項者,衡常亦係以發文去函董事會,再由董事會 檢附相關資料函覆教育部之公文往返方式為之,要無由董 事主動去電要求與教育部長會面,私下直接向教育部長報 告等情,足徵證人王廣生證稱係渠主動去電逕至教育部向 教育部長報告明新科大校長雙胞案及校務現況之舉,顯與 常理有違。總此,堪認證人王廣生在明新科大校長遴選委 員會選出兩位候選人後,送交董事會最終決定校長人選前 ,確有前往教育部與時任教育部部長吳清基見面,見面會 談過程中,並有提及明新科大校長遴選事宜及候選人之一 馮丹白,且有向教育部長吳清基探詢馮丹白,教育部長吳 清基回以此人人品不錯後,嗣復表示不推薦、不介入等事 實,均堪認定。
⑸而被告温惠敏在經被告謝忠良告知接獲消息指稱明新科大 校長遴選,教育部長吳清基可能有為自訴人小叔馮丹白進 行關說後,就此部分為系爭報導前,確曾分別去電向證人 王廣生李彥儀查證一節,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温惠敏 以電話採訪證人王廣生之電話錄音,經證人王廣生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證述確認該電話錄音內容確係渠接受採訪之對 話內容無訛(原審卷三第一三八頁)。證人王廣生與被告 温惠敏在該通採訪電話中,並有下述對話內容:「受訪者 (即證人王廣生):‧‧‧因為九個人經過遴選委員會的 選舉,選舉之後選出兩個人,一個校內,一個校外,然後 經過董事會上個禮拜投票之後,就是選一個校外的馮校長



馮丹白‧‧‧董事會禮拜天選舉完之後,通過他來接任這 個校長,現在送教育部在核定中。」、「記者(即被告温 惠敏):那個部長是不是在前幾個禮拜有去找過你?」、 「(受訪者):沒有、沒有,他是這樣子的,這個他們部 裡面是對我們學校這次選舉非常重視。」、「(記者): 是,所以他下去找您是去關心是不是?」、「(受訪者) :他要求我們必須很公正很嚴格方式來選出校長。」、「 (記者):所以他有親自到學校去?」、「(受訪者): 沒有、沒有、沒有任何人親自到我們學校來,當然是選一 個校長他會允許很多朋友,各界關心,這個難免的。」等 語,此亦有該通電話採訪對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復據證人李彥儀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在系爭報導出刊前,部長室的機要秘書打 電話給伊,因為部長人當時在國外,有關於壹週刊記者要 訪問的事情,部長授權伊打電話回應記者。伊就打電話回 應那名女記者,電話中記者問明新科大校長的案子,伊回 答是王廣生來問部長說馮丹白這個人怎麼樣,部長特別說 他不推薦,也不介入校長的遴選,壹週刊中關於:「本刊 向教育部長吳清基查證,他人不在國內,透過教育部技職 司副司長李彥儀指出,明新科技大學確實有人打電話來向 部長打聽馮丹白這個人,部長只有向對方說,他和馮是師 大的同事,所以對馮有所了解,指馮是一位人品和學養都 不錯的人,但吳清基也一再向明新校方表明,他不推薦也 不介入學校人事,校長人選要由校方自行決定。」報導內 容中,除「明新科技大學確實有人打電話來向部長打聽馮 丹白這個人」該句,因伊不知道有無這件事之外,其他內 容則與伊所經歷相符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一四三頁反面 至第一四四頁反面)。
⑹總此,堪認被告温惠敏謝忠良綜合接獲消息來源指出明 新科大校長遴選,自訴人有透過時任教育部長吳清基為自 訴人小叔馮丹白進行關說,以及分別去電向證人王廣生李彥儀查證所得之上述採訪內容等訊息,在系爭報導中為 :「熟知內情的人士指出,七月初,教育部長吳清基突然 打電話給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榮譽董事長王廣生,要求見面 ,接獲電話的王廣生起初還擔心學校是否出了狀況,但在 與吳清基會面之後才明白,部長是為了該校校長人事案而 來。吳清基在談話中,主動向王廣生提起明新徵聘新校長 的話題,更點名一位留美歸國的博士馮丹白先生學經歷和 條件都不錯,很符合明新校長的資格。可能是察覺自己的 行為有些失當,吳清基最後還補充說:『我只是推薦而已



,沒有特別的意思,能不能任用他當校長,還是由校方決 定。』吳清基王廣生會談結束後,王廣生即命秘書將馮 丹白的履歷表拿出來仔細查看,一看才知馮和馬以南竟有 親屬關係,也才明白吳清基的來意。確認馮丹白的來頭後 ,王廣生立刻撥電話向吳清基報告說,馮的條件很好,非 常適合明新科大,學校一定會錄用馮丹白,且人事案也會 在近期宣布。」等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其等 主觀上均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報導內容為真實,並非無 中生有,而係經相當查證後,始行報導無誤,要難謂其等 有未盡查證之惡意報導行為,逕認其等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
⑺再自被告温惠敏謝忠良在為系爭報導前,復有與自訴人 之友人王淺秋聯絡詢問自訴人意見,經自訴人友人王淺秋 以簡訊回覆被告温惠敏稱:「大姊說關於你提吳部長的情 節他完全不知情,他從未要求任何人做任何關說」,此有 被告温惠敏所提出之自訴人友人王淺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回覆被告温惠敏之簡訊內容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二 二頁、第二三頁)。被告温惠敏在系爭報導文末並以「回 應 馬以南:無關說無特權」為標題,刊載「馬以南透過 友人表示,她的小叔馮丹白出任明新科大校長,他們絕對 沒有要求任何人向學校關說,對於教育部長吳清基關切本 案也毫不知情。」等文字,予以衡平報導。且有依被告溫 惠敏電話採訪證人王廣生之內容,在系爭報導中刊載:「 本刊致電王廣生,王證實明新科大董事會一週前已通過由 馮丹白出任校長的人事案。記者再問,吳清基是否在此之 前曾親自拜訪他?王廣生一開始否認,後來又閃爍其詞地 回說:『校長的選舉確實引起許多朋友的關心,(教育) 部裡面對校內選舉相當重視,要求校方必須公正、民主地 選出新校長;我們不認識,他(吳清基)不可能關說。』 王廣生強調,馮丹白是從九位校長候選人中脫穎而出,一 開始先由校方遴選委員會經過口試、面試,從較內、外人 選中各選出一名,之後再由董事會決定新的校長人選。他 認為,馮在師範大學科技職業教育學院曾擔任十幾年的院 長工作,相當適合明新科技大學校長的職位。」等衡平報 導內容,據此益徵被告温惠敏謝忠良並無誹謗故意甚明 。
⒉就有無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言:
至被告温惠敏謝忠良綜合接獲消息來源指出明新科大校 長遴選,教育部長吳清基可能有為自訴人小叔馮丹白進行 關說,以及分別去電向證人王廣生李彥儀查證所得之上



述採訪內容,佐以如前所述時任明新科大董事之證人王廣 生與時任教育部長吳清基會面時,係在明新科大校長遴選 委員會遴選出兩名候選人,送交明新科大董事會做最終決 定校長人選前之敏感時機、見面過程確有談及明新科大校 長遴選事宜及候選人馮丹白、明新科大董事會最後選定馮 丹白為校長、馮丹白與自訴人間之叔嫂關係、眾所周知吳 清基係在馬英九當選臺北市長後,擔任臺北市教育局長, 嗣於馬英九當選總統任內,復受拔擢擔任教育部長之從政 歷程,並曾在選舉期間為馬英九站台,而自訴人與馬英九 間又係姊弟關係,報章媒體時常可見自訴人在馬英九參選 時積極參與輔選之新聞等情,在第四七八期壹週刊雜誌封 面下方刊載自訴人照片及姓名,記載「小叔爭大學校長吳 清基關說馬以南特權施壓」等文字;內頁報導中復以上開 文字為標題,標題旁刊載「馬英九總統的大姊馬以南爆發 特權施壓事件,七月初,透過和她私交甚篤的教育部長吳 清基,出面向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榮譽董事長王廣生關說, 希望小叔馮丹白能出任明新科大校長」等文字;以及內頁 報導中關於「這次她遭人連續檢舉‧‧‧又透過教育部長 吳清基施壓,替夫婿馮丹穌胞弟馮丹白謀取私立大學校長 職務,引發外界質疑馬以南成明新科大新門神,勢將影 響教育部發放私校補助金的態度。」、「本刊調查,只要 是馬家的親屬,不論是馬以南或是她的先生馮丹龢,長年 以來都被外界用放大鏡檢視,這次輪到馬以南的小叔馮丹 白,只能說是政治人物的『共業』」等文字,則屬就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主觀意見、解讀及評論 ,屬「意見表達」範疇,且與系爭報導內容所指摘之具體 事項間,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未逾越足使一般社會大 眾高度聯想時任教育部長吳清基有在該次與證人王廣生會 面過程中,為明新科大校長遴選候選人之馮丹白關說,而 教育部長吳清基此舉,則係因自訴人施壓所致之「合理評 論原則」範圍,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令被批評 者亦即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保障, 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健全發展,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 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 ㈢系爭報導中關於自訴人安排婆婆入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 心事件之報導內容:
⒈就誹謗故意而言:
⑴在系爭報導前,確有民眾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利用臺 北市一九九九市民熱線檢舉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派遣



三名外勞二十四小時特別照顧自訴人婆婆,嗣經臺北市政 府派員會勘結果,查無派遣三名外勞照顧自訴人婆婆之具 體事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北市○○○○○○○○○○○○○○○號函暨函覆該局於 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臺北市立兆如安養 護中心檢察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一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日北市社老字第0九九四一 三四0一00號函暨函覆該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之受理 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 九年六月十日北市社老字第○○○○○○○○○○○號函 、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市社老字第○○○○○○○○○○ 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0三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影卷第三三頁反面、第 四三頁至第四八頁反面)。
⑵且被告温惠敏在系爭報導前,確有就此議題採訪臺北市議李慶元一節,亦經證人李慶元於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 四二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温惠敏於 系爭報導出刊前,有向我詢問聽聞馬以南婆婆住在兆如有 受到外傭特別照顧的事情,我當時回答社會局委託經營兆 如的恆安機構負責人胡世賢曾經打電話告訴我稱怎麼這麼 奇怪,明明是社會局局長在當年親自來電,要我們好好的 照顧馬以南的婆婆,為什麼在最近接到民眾檢舉說兆如安 排了外籍看護,特權照顧馬以南的婆婆,然後三番二次的 派人到中心找麻煩,我將胡世賢跟伊講的內容,確實轉告 温惠敏,我講的內容有融入到報導內。我當時知道就是胡 世賢包括電話、包括當面,都告訴我這樣一個情況,例如 被三番二次來查之類的。依我所瞭解被檢舉的不是一九九 九,而是書函檢舉,事實上檢舉內容還包括馬以南的婆婆 已經年邁,超過九十幾歲,事實上應該安置在養護區而不 是在安養區等語在卷,此有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一00年九 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三第八七頁 至九五頁)。
⑶並經證人胡世賢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臺北市立兆 如安養護中心之恆安機構負責人於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 四二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為恆安 機構負責人,兆如養護中心為恆安機構所屬養護中心。李 慶元到院裡時,伊曾當面跟他抱怨,因為社會局每次來查 這個案子的時候,他們都說是一九九九檢舉的,而且檢舉 的函發給我們的文寫總統的姐姐馬○南的婆婆有三個外籍 的看護專門照顧,我們對這樣的寫法非常憤怒,我們認為



公文書上不應該寫這些字眼,這是我們跟李慶元抱怨,也 拿給他看過等語在卷,此亦有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一00年 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三第九八 頁至第九九頁)。衡諸證人李慶元胡世賢上開關於證人 胡世賢確有因民眾以一九九九檢舉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 心特地安排外籍看護照顧自訴人婆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並曾因此派員至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檢查一事,向證 人李慶元抱怨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證人李慶元上開 證述非虛可採。
⑷總此,堪認被告温惠敏於系爭報導中刊載:「還有民眾投 訴馬以南利用特權,命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派遣三位 外勞,二十四小時照顧她的婆婆,接獲檢舉的臺北市政府 曾二度派員赴現場查察,但此舉卻惹惱了馬以南,更驚動 臺北市長郝龍斌」、「馬以南最近還遭人檢舉利用特權, 要求市立兆如安養中心派專人全天候照顧她的婆婆‧‧‧ 馬以南的婆婆馮老太太數年前被她送進兆如,上個月初遭 民眾檢舉,馬以南利用特權要求兆如派遣三名外勞,對馮 老太太提供二十四小時照護。」等內容,係就其經查證後 所得訊息,就民眾檢舉內容而為陳述性報導,並無虛構檢 舉內容之情事,亦無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範圍。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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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