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杰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1 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8號、100年度偵續
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杰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杰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民國99年8 月2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 臺北縣淡水鎮,以下同)中正東路37號「麥當勞」3 樓女用 廁所內,無故利用其所有之微型攝影機,竊錄蕭婉婷如廁之 非公開活動,嗣經蕭婉婷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 役之軍官、士官、士兵,陸海空軍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 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及犯罪在任職服 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 是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 其犯罪、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以前者(即其行為、發覺時,均 未具備現役軍人身分),其審判權即應回歸司法機關,由司 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依軍事審判法第 237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業自90年10月2日停止適 用。另軍事審判法第5 條所指「犯罪」,係專指所犯乃陸海 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而言)。本案被告雖於91年8月1 4 日入伍服役迄今,而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及發覺時, 均具備現役軍人身分,有被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 考。惟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並未就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秘 密罪之犯罪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由普 通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 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 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 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婉婷 之指訴及扣案微型攝影機、記憶卡、記憶卡檔案翻拍畫面、 告訴人所著衣物、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自白暨其道歉簡訊 、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在前開時、地,以扣案微型攝影機欲行拍攝告訴人如 廁畫面在卷,惟辯稱當時因微型攝影機之記憶卡所餘空間不 足,根本無法進行拍攝,故未攝得任何畫面,自不該當於前 開犯罪等語在卷。
五、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著手以微型攝影機拍攝告訴人如 廁畫面,經告訴人發覺物品與門片摩擦之異常聲響,隨即穿 上褲子,外出告知友人疑似被偷拍,並通知店內人員,旋於 店內2 樓見被告手持扣案微型攝影機急奔下樓,乃上前攔阻 ,前後不到5 分鐘,俟警員到場後,即扣得前開微型攝影機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 第420 號卷─以下稱原審易字卷,第59、60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8號偵查影印卷─以下稱偵 查影印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麥當勞」員工黃子 桓與警員羅武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 63頁、偵查影印卷第63至65頁),並有該微型攝影機扣案可 資佐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前開過程在卷,自堪
認定。次查,該微型攝影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於插入測試用Micro SD卡後雖可錄製影片及拍照 ,但攝影機並無內建記憶體之儲存空間,僅附有1張4GB之Mi cro SD卡,且需使用Mini USB線連接電腦或直接使用讀卡機 讀取Micro SD卡才可進行刪除及複製檔案等動作,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8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 。是於被告發現遭告訴人查覺,隨即下樓欲行離去,而經攔 阻質問等過程觀之,其間並無另行連接電腦或使用讀卡機進 行檔案刪除、複製之動作與時間餘裕;換言之,被告前開竊 錄結果,仍與微型攝影機及該記憶卡扣案時之狀態相同,難 認有何移置、刪除情事。又本件共經扣得2 張記憶卡,業據 證人羅武雄證述在卷,其中1張(容量4GB)經勘驗檔案時間 分別在2010年2月6日下午4時39分至8月8日下午5時6 分之間 ,與本案時間並非相符,其中末4 筆檔案內容亦無「麥當勞 」廁所之相關畫面;另1張(1GB)經警方備份之記憶卡檔案 ,顯示時間為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18日,共4 個錄影 檔,亦無本件「麥當勞」廁所內之相關畫面,業據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中勘驗在卷(見偵查影印卷第64頁)。嗣經原審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最後一次刪除影像內容之回 復鑑定時,亦發現扣案微型攝影機及所使用之記憶卡(4GB )僅餘384KB 之儲存空間,只有少數已遭覆蓋無法讀取之照 片和影片,且部分刪除資料為檔案移動到其他資料夾產生之 刪除紀錄,僅還原出一無法辨識之不完整影片,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8至40 頁)。另檔案翻拍照片1 幀(見偵查影印卷第20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63號偵查卷第22頁), 雖經告訴人以「下襬較寬、傘狀上衣,有紅、藍色的線」指 稱與其當日所著上衣相符(詳原審易字卷第61頁),然該影 像並無日期及時間顯示,此與扣案微型攝影機所使用記憶卡 內顯示被告自行拍攝影片具有日期顯示之情形已有未符,又 該畫面影像模糊,依畫面中之肢體及背景亮度對照衣物顏色 甚深,且細部條紋顏色不清,並僅攝得部分衣物邊緣,實難 據以判別前述「寬下襬、傘狀上衣」之剪裁特徵與告訴人所 提上衣(見偵查影印卷第48頁)相同之紅、藍色線情形;詰 之證人即告訴人復敘明該指證過程是在偵查中,經提示與告 訴人衣物相似而交其指認,在此之前,告訴人主觀均認為沒 有被拍到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是其前開指證 亦不能排除受有該衣物「相似」提示影響而有誤認之可能, 自難認屬本案拍攝所得畫面。從而,依本件扣案微型攝影機 及記憶卡檔案,尚無從判定公訴意旨所指竊錄結果,被告辯
稱因記憶體空間不足,根本未能順利啟動拍攝,亦未錄得告 訴人隱私畫面等語,並非全無可採。至於扣案記憶卡既存之 其他涉嫌偷拍影像等畫面,因其攝影時間及地點均與本案公 訴意旨所指時、地不同,對象亦非本案告訴人(見偵查影印 卷第145 頁),自不足為被告本次竊錄既遂犯行之證明。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雖屬可議,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業已 錄得告訴人如廁或其身體隱私部位而竊錄既遂,刑法第315 條之1 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罪,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疏未審究扣案微型攝影機並無直接操作刪除、複製功能 ,及扣案記憶體內檔案與本件竊錄事實非屬同一,逕以該記 憶體內存有大量之偷拍照片、影片及錄音檔,認定被告常態 竊錄他人之隱私部分及非公開活動,並推論被告是在自覺遭 告訴人發現時,取出記憶卡,因而導致公訴意旨所指竊錄之 檔案毀損流失,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以其竊錄 未遂,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