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陳孟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芳、陳孟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民國99年12月1 日17時許,由陳孟漳持陳慶芳於不詳 時間、地點自行填寫之地下香港六合彩簽單三張,前往告訴 人張楊貴妹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街000 巷00號住處 ,向張楊貴妹誆稱於98年1月8日,陳慶芳以每注新臺幣(下 同)80元簽中四星彩70萬元、三星彩簽中 5萬6000元、二星 彩簽中5600元等,合計簽中 168萬元,欲向張楊貴妹詐領六 合彩彩金,因張楊貴妹不識字且無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情事 而不從,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慶芳、陳孟漳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陳慶芳、陳孟漳之供詞;㈡告訴人張楊貴妹、證人 張意鈞之證述;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一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兩份、扣押簽單三張、簽單本一本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慶芳、陳孟漳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嫌,被告陳慶芳辯稱:我和陳孟漳合資簽六合彩,我在 98年1月8日前往張楊貴妹家中總共簽了三張(在二聯複寫估 價單的編號分別為613至615),總共簽了3360元,簽中的是 18、22、42、46號4支牌,總共可以領約168萬元,事後跟張 楊貴妹對帳,張楊貴妹竟然說沒有把我簽的牌往上簽,沒有 錢給我,我就從張楊貴妹處把整本簽帳單拿走,要作為我有 簽中的證據,後來陳孟漳一直向我要分錢,他認為我吞了他 的錢,我就把上開三張簽單交給陳孟漳,叫陳孟漳自己去找 張楊貴妹理論討錢,後來陳孟漳才會自己前往討錢,我確實 有向張楊貴妹簽賭,並沒有詐欺張楊貴妹等語;被告陳孟漳 則辯稱:我確實有與陳慶芳合資簽賭,並沒有詐欺張楊貴妹 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陳慶芳、陳孟漳二人均無罪之理由:(一)按經營六合彩者,倘不認識字,如能具備與人應對之基本 能力,識得數字,知悉簡單運算,倘由賭客自行填寫簽單 ,再交由組頭確認結算,於鄉里中小規模經營,本非難事 。本件告訴人年齡雖高達80餘歲、不認識國字,但確實認 得阿拉伯數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 承(見原審卷第48頁、第50頁反面),衡情尚難認全無具 備在鄉間經營小規模簽賭站之可能。
(二)又依證人徐清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因為 簽六合彩曾積欠張楊貴妹9000多元,那是一位朋友託我去 跟張楊貴妹簽的,我那時去張楊貴妹家簽的時候,他們家 的小孩子還小,張楊貴妹不會寫,張楊貴妹不識字,都是 我自己親筆寫的,簽單上面的每個字都是我自己寫的,張 楊貴妹是用聽的,簽那次之後我就沒有去簽了,當時張楊 貴妹家裡有她先生,還有一個小孩子,是女孩子,好像是 張楊貴妹的孫女,現在已經長大了,我原本不認識張楊貴 妹,是鄰居有些人講她有做六合彩,我才去簽幾支而已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核其上開描述告訴人的 家庭成員之情況,除與事實相符外,其到庭作證係因接獲 原審法院電話提醒及傳票通知,才知要到庭作證,並非被 告前往尋找等情,亦據證人徐清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參以證人徐清鏡所證述其曾向 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方式,亦核與被告陳孟漳於警詢時所 稱:「該三張簽單上之字跡並不是張楊貴妹親自所寫,是 陳慶芳自己寫的,因為張楊貴妹的慣例都是由要簽賭的人 自己寫再算金額,再交給張楊貴妹。」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所陳述被告等向告訴人下注填寫簽單之方式,大 至相符。則證人徐清鏡上開之證述,應非子虛,公訴意旨 認告訴人不識字,且無經營六合彩云云,尚嫌速斷。(三)再依民間簽賭六合彩之方式,所填寫之簽單通常係一式數 聯,賭客保留一份,組頭保留一份,以便日後對中的話可 以核對請款。而從事聚眾簽賭之組頭,常情並非泛泛之輩 ,絕非糊塗易欺之對象,尤其中獎之金額如果甚為鉅大, 且組頭亦保有系爭簽單之存根聯,用以作為簽單中獎後兌 獎之憑證,因之簽賭之賭客任意偽造中獎簽單,逕然向組 頭成功領取中獎彩金之可能,微乎其微。是被告二人同係 具有社會閱歷常識之人,且並非第一次簽賭,若非確有簽 單中獎情狀,當無可能貿然持偽造之簽單向組頭詐領款項 之可能。
(四)再者,被告二人於自認中獎後,曾親自或委託朋友,多次 前往向張楊貴妹催討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證稱:「陳慶 芳自己或叫其他人來找我要錢好幾次…」、「被告他們找 了五批人來找我…」(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49頁反 面、第50頁);證人即張楊貴妹之孫女張意鈞亦證稱:「 陳慶芳自己一人或由他人陪同來找阿婆要過好幾次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顯見被告二人確係認為遭到告 訴人賴賬而多次前往催討債務。倘被告二人係持虛捏之六 合彩簽單向組頭詐欺,衡情於第一次遭人識破後,理應作 罷,亦豈有繼續請求付款之理,此詐欺犯行之常情有違。(五)另被告二人倘欲虛捏簽中六合彩之事向不認識字的老者騙 財,為了容易得手,應該會選擇個性較為溫和易欺、較無 辨別能力之人,或較無家人同住,甚或獨居而容易上當之 人下手才是,然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審理後,發 現其雖然高齡80餘歲,然身體硬朗,陳述能力尚佳,個性 非常堅定強硬,於原審接受詰問過程中,對於被告二人經 常有情緒生氣、講話大聲、拍桌等激動情狀,有原審審理 筆錄在卷可參,亦據本院直接審理而得心證;且被告家中
尚有丈夫、孫女同住,並有一個兒子、二個女兒住在鄰近 縣市,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此部份家庭情況應該知悉等情, 亦據告訴人當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 顯然告訴人並非無辨別能力或辨識能力較低而容易欺騙之 對象,被告二人倘非確認告訴人積欠其中獎之彩金,焉有 可能無故及多次招惹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理。復據告訴人於 警詢陳稱:「被告等二人我都認識。」、「陳慶芳、陳孟 漳我都曾經見過,陳慶芳我有時會碰到,但陳孟漳已經十 幾年沒有見面了,陳孟漳十幾年前曾經跟我媳婦借 8萬元 都沒有還,陳孟漳有和我媳婦交朋友,我兒子和媳婦已經 離婚了,我和陳慶芳是同一村莊的人,我住寶山路頭,陳 慶芳住在寶山路尾,所以才認識陳慶芳…」等語(見偵查 卷第26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二人 均係同住在新竹縣北埔鄉內同一村里之人,且彼此認識, 茍被告二人若確實欲施以詐欺,為避免犯行迅速傳遍村里 而曝光,衡情亦會挑選自己較不熟識之被害人,且挑選較 不可能被發現之地點下手才是,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六)此外,被告陳慶芳陳稱:我前往告訴人家中簽六合彩時, 曾以找零之40元向告訴人購買橘子乙節,而告訴人當庭陳 述:「家裡沒有賣橘子,不過我們自己有在山坡地種橘子 ,橘子會有水果中盤商人來收購。」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觀之,堪認被告陳慶芳對告訴人家中另有採收橘子 出售等情亦有知悉,倘非被告陳慶芳確實到過告訴人家中 簽賭,何以如上開陳述之細節得以描述如此清晰,且與告 訴人家中採收賣橘之情形相符;又被告陳慶芳所陳:我在 中獎隔日即偕同友人李賢成前往告訴人家中請款,在告訴 人門口還巧遇疑似告訴人上游組頭之男子,嗣入屋後因告 訴人賴帳,我即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扣案簽帳本(即二聯複 寫估價單)作為證據等情,亦據證人李賢成於原審到庭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並有該二聯複寫估價單 乙本在卷可稽;證人李賢成雖係被告陳慶芳之朋友,然其 係在橫山鄉內菜市場賣豬肉,其當庭陳稱:告訴人偶爾也 會去向其買豬肉,住家或做生意的地方都離告訴人家約30 0 公尺而已(見原審卷第62頁),告訴人亦坦承其知道李 賢成這個人,知道李賢成在市場賣豬肉等語(見原審卷第 48頁),衡情證人李賢成亦毋須為袒護被告陳慶芳,而虛 捏證詞得罪告訴人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述亦屬可信;又扣 案之二聯複寫估價單整本倘均係被告陳慶芳所私自偽造, 何以其中各聯之簽帳筆跡確實互有不同;在在顯示被告上 開辯詞,均有相當客觀證據佐證,並非無據。
(七)至於被告二人之間就其等出資之金額乙節,被告陳慶芳陳 稱其大概出了2000元,被告陳孟漳大概出了1400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被告陳孟漳陳稱:說好各出一半 ,其先拿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其等二人所陳 雖略有差異;另被告陳慶芳與證人李賢成於98年1月9日前 往告訴人家中請款時,究竟是如何遇到疑似告訴人上游之 組頭,其等與告訴人在現場對帳時,該上游組頭究竟有無 在場乙節,其等二人所陳亦有些許差異(見原審卷第9 頁 反面被告陳慶芳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9頁以下證人李 賢成筆錄參照)。然本案案發時間98年 1月迄今已經三年 有餘,歷時已經久遠,且被告二人及證人李賢成或因年紀 稍長記憶有所退化(被告陳慶芳現年將近60歲,李賢成現 年約51歲,卷內其等年籍參照),或因智識程度不高陳述 能力不佳(被告二人均係高中畢業或肄業,見原審卷第70 頁反面),導致對於案發細節陳述有所參差,均有可能, 不足以依此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實在。另告訴人附近鄰 居韓進鴻、李光貞、鍾月梅、廖國程等人於警員查訪時雖 均證述:沒有聽過告訴人經營六合彩簽賭情事,雖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檢送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以下),然其等或因係告訴人之鄰居,或因 沒有參與簽賭,或因告訴人經營之規模非鉅而未聽聞,亦 均無從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從 而原審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關於被告陳慶芳於98年1月9日如何取得扣案之簽單本(二 聯複寫估價單)一節:被告陳慶芳於100年11月8日原審準 備程序中辯稱:扣案估價單(本)應該是告訴人要自己保 存,這是當時組頭來時,叫告訴人拿出來看的,我跟組頭 說我要保存這本簽帳單,因為我認為這是我的證據,我就 從組頭那邊拿過來,告訴人要搶,搶不到,就同意由我保 存等語(被告陳慶芳於偵查中亦辯稱:扣案簽單本是在告 訴人家,組頭來對帳時,我從組頭那邊拿到的等語,詳見 偵卷第44頁)。然證人李賢成於101 年5月1日審理中證稱 :陳慶芳把單子拿給那個人(指組頭)看,那個人看一看 就說那是你們的事情,他不知道,之後陳慶芳就進屋去, 把單子拿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她沒錢,你如果要的話,她
要拿刀子自殺了,告訴人就進去廚房拿刀子作勢要用刀子 割自己的脖子,我就叫告訴人把簽單(本)拿出來看,告 訴人把簽單存根拿出來看,我們就發現其中有好幾張跳號 ,被撕掉了;告訴人拿刀子出來,且把簽單(本)拿出來 時,那個人(指組頭)已經走掉了等語。稽之上開二人之 辯稱、證詞,足見被告陳慶芳是從組頭或告訴人手中取得 簽單本?或被告陳慶芳取得經告訴人提出之簽單本之時, 該名組頭有無先行離去?其二人辯稱、證述已有重大歧異 ,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原審判決就此點並未查明釐清。(二)被告陳慶芳辯稱其向告訴人簽了No613、No614、No615 三 張,是否屬實?又辯稱簽中的No615 存根聯,是告訴人自 行撕掉一節,是否屬實?經查:㈠被告陳慶芳辯稱略以: 我於98年1月8日前往告訴人家中共簽了三張(在二聯複寫 估價單的編號分別為No613、No 614、No615),其上字跡 是我自己寫好後,就將錢交給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再將簽 單撕給我(偵卷第17頁);我去到告訴人那邊,輪到我簽 的時候,我簽好後,告訴人會撕一聯單子(下稱收執聯, 紅色紙複寫)給我,一聯(下稱存根聯,黃色紙正寫)告 訴人自己保存,我是中18、22、42、16號,就是No615 這 聯,No615 那一聯被告訴人撕掉了,當時拿出來核對時, 就沒有No615這聯了等語。㈡稽之卷附No613、No614、No6 15之收執聯(紅色紙複寫,見偵卷第30頁),其中 No613 、No614 二張(未簽中)上方撕痕平整劃一,推測自簽單 本撕下時應是使用尺或直線之物壓住後撕下,然No615 此 張(簽中?)左上方撕痕略有歪斜,右上方撕痕雖不若左 上方歪斜,但是略有小小、間斷的凹痕,推測自簽單本撕 下時應沒有使用尺或直線之物壓住後撕下。如果被告陳慶 芳辯稱伊於98年1月8日同時向告訴人簽No613、No614、No 615 三張,由告訴人撕下此三張收執聯給我是真實的話, 何以告訴人接續撕下No613、No614與No615 三聯的動作方 法會有不同,依照常理判斷,告訴人如果同時接續撕下No 613、No614二聯、No615 一聯,則其使用一貫之動作方法 或工具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㈢稽驗扣案之簽單本,可發 現依序之No615存根聯、No615收執聯、No616存根聯、No6 16收執聯等四聯都是不見的(而No615 之收執聯業經被告 陳孟漳提出後附於偵卷第30頁)。觀之簽單本此四聯撕( 剪?割?)掉而剩餘的部分,其撕痕(歪斜而不平整)竟 然是完全一致的,此點可證明此四聯是同一動作一併撕下 的,否則其撕痕不會是完全一致的。㈣如果被告陳慶芳辯 稱告訴人於98年1月8日在簽賭時先撕下No615 收執聯交給
我,後我於98年1月9日要求兌領時始發現告訴人已將No61 5存根聯撕掉屬實,則告訴人係於二個不同時間點先後撕 下No615收執聯、No615存根聯,此二聯之撕痕應該不至於 完全一致。另從No617存根聯尚簽有號碼觀之,可推知No6 16存根聯、收執聯應該亦簽有號碼,而依被告陳慶芳之辯 稱,其僅簽No613、No614、No615三張,是No616並非其所 簽而係他人另外所簽,何以不同人不同時所簽之No616 存 根聯、No616收執聯與No615存根聯、No615 收執聯之剩餘 之撕痕會完全一致,令人費解?此外,如果告訴人欲撕下 No615存根聯而對被告陳慶芳卸責,其何以需一併撕下No6 16存根聯、No616 收執聯?倘即使告訴人在情急之下一併 撕下,應該也祇有一併撕下No616存根聯,因No616收執聯 應已於他人簽注時先交給他人,No616 收執聯之撕痕不至 於會與其他三聯中任何一聯是相同的。然此四聯之撕痕竟 然是完全一致的,足以證明此四聯是同一動作一併撕下的 ,而非分別先後撕下,此點如勘驗目視扣案之簽單本即明 。是以,被告陳慶芳前開之辯詞是否可採,已有重大疑義 。
(三)綜上,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查明釐清,而採信被告陳慶芳 之辯詞,是否妥適,非無再行探究之餘地云云。七、惟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亦同此意旨)。且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 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而人之記憶亦會 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 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而被告陳慶芳與證人李賢成於98年1月9日前往告訴人家 中請款時,究竟是如何遇到疑似告訴人上游之組頭,其等 與告訴人在現場對帳時,該上游組頭究竟有無在場乙節, 其等二人所陳固有些許差異。惟本案案發時間98年 1月迄 今已經三年有餘,歷時已經久遠,且被告二人及李賢成或 因年紀稍長記憶有所退化,或因智識程度不高陳述能力不 佳,導致對於案發細節陳述有所參差,同前所述。況被告 陳慶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其與證人李賢成於98年 1 月9 日前往告訴人家中請款時,上游之組頭在場,及告訴
人拒付彩金並持刀揚言自殺等細節,均大致相符,自不得 僅因被告陳慶芳與證人李賢成就系爭簽單本係由告訴人或 上游組頭交付給被告陳慶芳等情解節,略有不同,而全然 否認被告等抗辯之真實性。
(二)又No613、No614、No615 三張連號之收執聯,同時使用一 貫動作方法或工具摘撕,固應有平整相同之撕裂痕跡,然 於同時使用工具或相同動作摘撕系爭連號收執聯之過程之 中,若有工具滑動,或用力不均勻時,往往亦無可排除上 方部分收執聯撕裂痕跡保持整齊,而部分下方收執聯撕裂 痕跡略有不平整之情狀。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當 無從僅依目視之方式,就No613、No614二張連號之收執聯 平整劃一,與No615該張收執聯略有歪斜之撕裂痕跡等情 ,逕以推斷、臆測被告陳慶芳所述告訴人同日將No613、N o614、No615 三張連號之收執聯交付予被告陳慶芳之辯解 ,不可採信。
(三)至No616號存根及收執聯與No615號收執聯為前後相連,於 斯下No615號收執聯之同時,不慎同時撕下No616號收執聯 及存根聯之情狀,本易時常可見,不足為奇。況No616 號 收執聯及存根聯之存否,核與本件被告等是否為詐欺行為 之認定無涉,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No61 6 號存根及收執聯之存否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關連 ,以此No616號存根及收執聯撕裂之痕跡與No615號收執聯 之撕裂痕跡,約略一致,而為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行之推 斷,似嫌未洽。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
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 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