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882號
TPHM,101,上易,1882,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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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菻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178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5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芷菻(原名楊芷宜)原係亞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接續改名為達鈺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基因國 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全公司)監察人(於民國97年 6 月12日經亞全公司公告其辭職,起訴書誤載為解職),得 知亞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竟與原同案被告 古明弘(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7年7 月4 日,先由被告介紹古明弘與亞全公司 大股東楊賀翔認識,並詐稱其與古明弘可代為調度資金或介 紹金主周轉現金,使楊賀翔信以為真,乃要求彼2 人代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1 個月、 利息20萬元,楊賀翔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1 紙予被告 及古明弘2 人作為借款擔保,且約定該支票僅供擔保使用, 不可兌現,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楊賀翔付款換回支票。古明 弘與被告詐得上開支票後,即持該支票向蔡雨霖借得200 萬 元,古明弘預扣利息20萬元後交付80萬元予楊賀翔,餘款10 0 萬元則由古明弘與被告2 人花用,嗣後蔡雨霖將該支票輾 轉交由他人兌現,致生損害於亞全公司(被告所涉此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古明弘與被 告2 人又承前犯意,於97年7 月10日,在臺北市○○路00號 3 樓,向楊賀翔佯稱可再代為介紹金主調度資金,楊賀翔因 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之支票6 紙予被 告及古明弘2 人,作為借款擔保,約定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 2 分之1 ,且該支票用途僅供擔保使用,不可兌現。詎古明 弘因向蔡雨霖借款未能清償,乃與被告共同將所詐得如附表 編號2 至編號6 票面金額共計1,100 萬元之支票5 紙交付予 蔡雨霖,雙方約定以該票款1,100 萬元中之850 萬元,用以 清償古明弘原先積欠蔡雨霖之部分借款,蔡雨霖則另出借25 0 萬元予亞全公司,並由被告在前述5 張支票簽名背書後轉 讓予蔡雨霖。詎古明弘竟向楊賀翔詐稱僅借得300 萬元,本



件借款利息為42萬元,且預扣利息42萬元後,先交付200 萬 元現金予楊賀翔,並表示餘款58萬元另外再匯,卻於隔日僅 匯款24萬元予楊賀翔。嗣蔡雨霖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2 至編 號6 之支票5 紙未獲兌現,乃對亞全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票款 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04 號,下稱給 付票款事件),楊賀翔始知古明弘與被告2 人以如附表所示 支票作為彼2 人借款與清償個人債務之工具(下稱其餘被訴 部分)。因認被告就其餘被訴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就其餘被訴部分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同案被告古明弘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 逸勳之指訴;證人楊賀翔蔡雨霖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4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付票款事件 之民事判決書、承諾書及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支票影本 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為亞全公 司之監察人,楊賀翔乃委託伊居間協調調度資金,而古明弘 是伊進亞全公司的時候,因伊在調度資金,由林漢璟介紹給



伊認識的,伊在進亞全公司之前完全不認識古明弘,當時伊 聽林漢璟古明弘是專門替金主放款的人,而那個金主就是 蔡雨霖。又楊賀翔係將調度資金的支票交給蕭逸白,並透過 古明弘的介紹,由伊陪同到臺中向蔡雨霖借款,到蔡雨霖辦 公室時,是拿了600 萬元的支票(即4 張150 萬元的支票) ,借到200 萬元跟24萬元,200 萬元是由蕭逸白拿現金去銀 行直接匯到楊欣哲(即楊賀翔之子)帳戶,24萬元也是匯到 楊欣哲的私人帳戶。另伊去蔡雨霖的辦公室借錢之前,伊真 的不了解雲母電容是怎麼回事,也不知道古明弘所提出的其 他3 張支票是怎麼來的,檢察官起訴伊跟古明弘共同詐欺亞 全公司,伊覺得很無辜、很冤枉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復執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張支票從簽發至借款時都在 告訴人公司職員蕭逸白持有中,被告未曾持有,至於如附表 編號6 所示之500 萬元支票,亦係原同案被告古明弘自己所 提出,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依蔡雨霖之要求於承諾書上簽名 捺印而已,故公訴人以臆測推論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古明弘共 同詐欺,顯非事實,被告確實並無詐欺之故意與行為等詞為 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陸、經查:
一、被告受證人楊賀翔之委任,代為持告訴人亞全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借款,且被告、原同案被告古明弘及證人蕭逸白等人有 於97年7 月10日一同至元百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百 興公司)向證人蔡雨霖借得250 萬元,其中現金200 萬元由 證人蕭逸白於當日交予證人楊賀翔,而原同案被告古明弘於 翌日亦匯款24萬元至證人楊賀翔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 54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 第195 頁、第242 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29頁反面- 第30頁;本院卷第93頁),並經證人楊賀 翔(見97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第4-5 頁;98年度偵字第38 94號卷第11頁、第83頁;99年度偵字第13054 號卷第38頁; 原審卷一第189 頁)、蔡雨霖(見99年度偵字第13054 號卷 第38頁;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 第136 頁反面、第140 頁 反面)、蕭逸白(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第140 頁)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由原同案被告古明弘供述 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216 頁)。又如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之支票嗣因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聲請假處分,並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撤銷付款委託,致證人蔡雨霖提示不獲兌現,遂就如附表編 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以蔡雨霖為原告向新竹地院對告訴人 提出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等情,亦經證人楊賀翔證述屬實( 見98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支票及空白處經證人蔡雨霖於97年7 月10日簽 名並表示「收訖」之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32頁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及空白處經證人蔡雨霖於97年 7 月10日簽名之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33頁)、 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8 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64-67 頁)、新竹地院97年度裁全字 第1172號聲請假處分之民事裁定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6010 號卷第42 -44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法院禁 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影本(見98年度他 字第6010號卷第45-46 頁)、上市上櫃公司支票信用資料查 覆單(見98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185 頁)、新竹地院97年 度竹簡字第604 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影本(見98年度他 字第6010號卷第198 -199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0 年7 月25日(100 )一竹北字第1111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



4 至7 所示之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支票存款票據事故 發生登錄單、票據恢復付款委託申請書、退票理由單(見原 審卷一第212 頁、第214 -227頁、第230-231 頁)、如附表 編號6 所示之支票及空白處經證人蔡雨霖於97年7 月10日簽 名之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33頁)、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支票反面及退票理由單(見98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 第68頁)、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及空白處經原同案被告 古明弘於97年7 月15日簽名及記載國民身分證字號之影本( 見98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31頁)、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 票正面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 ,是前揭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以:
(一)證人楊賀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7年7 月10日告知認識 臺中之金主,可以先以4 張面額各150 萬元,即如附表編 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借得300 萬元資金,但伊只領到22 4 萬元,其中借款之差額58萬元,由原同案被告古明弘先 行立借據,隔日僅匯24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第4-5 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7 月 初,請證人蕭逸白提出票號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6 張 (應為4 張之誤寫)支票,金額共600 萬元,其中2 張作 為擔保,約定借款258 萬元,當天有交付200 萬元予證人 蕭逸白,原同案被告古明弘於翌日有匯款24萬元至伊指定 帳戶。另外於97年7 月10日提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 支票,向他調度,但沒有下文;支票提出順序為先拿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再拿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後 拿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末拿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之支票。於97年7 月10日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係要 借250 萬元,150 萬元支票借款金額不記得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1頁、第83頁;99年度偵字第13054 號卷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支票都是要調錢,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 票是一起的,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先於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支票,伊是將支票交給證人蕭逸白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
(二)證人蔡雨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 編號6 所示之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是原同案被告古 明弘表示賣雲母電容予告訴人之貨款,要用以清償欠伊之 債務,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票面金額共600 萬元之支 票,則是被告、原同案被告古明弘要求伊借款250 萬元給 告訴人,但伊未見過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105 頁;99年度偵字第13054 號卷 第38頁,原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三)證人蕭逸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有交伊3 張或 4 張支票,伊記得不是5 張,那時是直接要去向證人蔡雨 霖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
(四)原同案被告古明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4 張共600 萬元之支票是借款,而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 支票則為證人楊賀翔向元百興公司購買雲母電容所給付之 貨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第10-11 頁;98年 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118 頁、第216 頁)。(五)觀諸證人楊賀翔蔡雨霖蕭逸白前揭證詞及原同案被告 古明弘上開所供,復參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正 面影本旁,有證人蔡雨霖於97年7 月10日簽名並記載「收 訖」字樣;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影本旁,亦有證 人蔡雨霖於同日之簽名(見98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32頁 、第33頁);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支票影本旁,有原 同案被告古明弘簽名及記載97年7 月10日,而編號8 所示 之支票蓋有「作廢」印文(見97年度他字第8226號卷第9 頁),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影本旁,有原同案被告 古明弘簽名與記載97年7 月15日等節(見98年度他字第60 10號卷第174 頁)。可認證人楊賀翔為調度資金,固由告 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支票,但僅有其中如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4 紙,係交由證人蕭逸白持有並 偕同被告一同前往元百興公司,為告訴人向證人蔡雨霖借 得250 萬元,且其中200 萬元由證人蕭逸白當日交予證人 楊賀翔,餘50萬元則由證人蔡雨霖於翌日匯予原同案被告 古明弘,再由原同案被告古明弘將其中24萬元匯入證人楊 賀翔指定之楊欣哲帳戶。另關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 ,應係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與如附表編號8 所示,票號 相連但嗣後因故作廢之支票,均交予原同案被告古明弘簽 收,而原同案被告古明弘則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支票交予證人蔡雨霖,並告以該紙支票乃告訴人為支付雲 母電容之貨款,故將用於清償其對證人蔡雨霖之500 萬元 借款債務等情,而被告上開所辯即有所憑。
(六)據上,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楊賀翔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7 之支票6 紙予被告及古明弘2 人,作為借款擔保,約定 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2 分之1 ,而被告、古明弘共同持如 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支票,將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 示之支票,其中850 萬元用以清償古明弘對證人蔡雨霖之 債務等節,難認有據,尚非得逕以採認。




(七)至證人蔡雨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證稱:就如附表編 號2 至5 所示支票之部分,被告、古明弘除要求伊借款25 0 萬元給告訴人外,餘350 萬元係用以抵償古明弘之債務 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054 號卷第38頁),惟與其前揭 證述情節核屬有間,亦與證人楊賀翔上開證述未合,是難 遽認符實可採,自不得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三、再者,證人楊賀翔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原同案被告古 明弘表示證人蔡雨霖確有匯款,但遭原同案被告古明弘扣走 ,隔日24萬元由原同案被告古明弘直接匯入楊欣哲帳戶,為 了此事,伊把原同案被告古明弘抓到告訴人公司辦公室,還 差點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而核諸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原同案被告古明弘收到證人蔡雨霖匯 款後有留一部分,約有幾十萬元,沒有匯給告訴人,伊與證 人楊賀翔還為了此事去找原同案被告古明弘,差點去報案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054 號卷第20頁),其中就原同案被 告古明弘有將證人蔡雨霖之匯款從中扣走等節,要無未合, 應可採信。益徵原同案被告古明弘未將證人蔡雨霖另行匯入 之50萬元,全額再匯予告訴人,與被告無關,而無從憑此即 論斷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四、況原同案被告古明弘於警詢時即陳稱:證人楊賀翔有向元百 興公司購買雲母電容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 第1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證人蕭逸白將伊交 付之雲母電容放在被告辦公室,雖未經簽收,但因告訴人於 訂約即已簽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支票,惟因票載日期錯誤 ,故於送貨當日,改簽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本件有 2 份契約,97年7 月5 日之契約未交貨,後來才改同年月11 日之合約,且伊如要詐欺告訴人,即無簽訂2 份合約之必要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118 頁),並提出97年7 月5 日簽定之買賣契約書、雲母電容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 發票2 紙與如附表編號5 、6 、7 、9 所示之支票影本為佐 (見97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第22 - 27 頁)。而雲母電容 確有送至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哲、蕭逸白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6010 號卷第215 頁,原審卷一第184 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再對照卷附如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支票,可見兩者 票面金額相同,亦與97年7 月11日買賣契約書(見98年度他 字第6010號卷第203 頁)所載之交易總價相符,且附表編號 9 之支票發票日,由97年9 月20日塗改為同年7 月29日,並 加蓋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欣哲之印文,而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相同,復參諸附表編號9 之票號與附表編



號6 、8 所示之支票票號相連,而均早於附表編號7 之支票 ,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影本空白處,亦有原同案被告 古明弘於97年7 月15日之簽名等節(見98年度他字第6010號 卷第174 頁),足徵原同案被告古明弘上開所稱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之支票乃告訴人用以支付雲母電容貨款等語,尚非全 然無稽,而公訴意旨指以楊賀翔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之支票6 紙予被告及古明弘2 人,作為借款擔保一節,難認 足採。
五、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楊賀翔楊欣哲,以 證明買賣電容器契約的真實性及本件系爭借貸之實情(見本 院卷第42頁)。而證人楊賀翔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們公司有無向元百興公司購買雲母電容器?)沒有;(你 看過這些東西嗎?「提示買賣契約書、雲母電容器明細表、 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這部分我在原審開庭時就有看到 ,但這些都是不實合約,沒有這些內容;(上面的公司印章 、楊欣哲印章?)應該都不是,上面的章都不是公司的,應 該是偽造的,因為亞全公司並沒有跟元百興公司簽這個合約 ,所以該買賣契約及上面的楊欣哲印章、亞全公司印章都是 假的;(這4 張第一銀行支票是你們公司開出的?「提示97 偵20315 號卷第26-27 頁」是;(該4 張支票跟雲母電容器 買賣是否有關?)無關;(你們公司的業務有需要採購雲母 電容器嗎?)沒有需要,沒有任何關連;(為何沒有任何關 連?)因為亞全公司做IC設計,跟電容器無關;(根據證人 蕭逸白曾經說曾經簽收貨物,他有無跟你報告?)這個事情 我知道,有寄到公司來,因為不知道什麼東西就先收下來, 後來我們完全沒有打開就退回去了。蕭逸白有跟我報告這件 事情;(你跟寄貨的公司有無交易過?)沒有,從來沒有任 何交易;(據古明弘在偵查中說是送貨到亞全公司而不是寄 到亞全公司,這個事情你知道嗎?)我只知道有東西寄到公 司來,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而且事後也退回去了。至於東 西是郵寄過來的,還是由他人親自送過來的,我不是很清楚 ;(你剛才說貨有退回,是你退回還是由他人退回?)我只 知道東西有退回去,至於退回程序是怎麼走的,我記不得; (古明弘跟這批雲母電容器有無關聯?)沒有關聯,公司當 時財務困難需要調度資金,絕對不可能還有資金去買跟公司 業務沒有相關的東西,公司不可能花大錢買沒有用的東西。 公司業務上並沒有跟古明弘有接觸或是往來,公司是被古明 弘提告之後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第 84頁);證人楊欣哲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亞全 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負責人;(財務調度你有參與嗎?)



因為我太年輕,沒有人脈,財務調度都是父親楊賀翔負責; (所謂財務調度有包括大量進貨、出貨,你可以主導嗎?) 我不能主導,如果要大量進、出貨,必須要有開會程序,因 為我們是上櫃公司;(你有在買賣契約上蓋章、簽發支票嗎 ?「提示」)我沒有在購買雲母電容的買賣契約上蓋章,我 也沒有簽發支票;(你們有需要雲母電容器購買嗎?)我們 是做IC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頁)。惟依前述,可知 告訴人提出本案詐欺告訴,而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 係證人楊賀翔為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因被告及原同案被告 古明弘施以詐術,證人楊賀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 編號2 至編號7 之支票6 紙予被告及古明弘2 人,作為借款 擔保等情,另證人楊欣哲乃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足見證 人楊賀翔楊欣哲前揭所為證詞與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顯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則證人楊賀翔楊欣哲所證情節是否具客觀 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據前開各項事證,足徵原同案被告古 明弘上開所稱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乃告訴人用以支付雲 母電容貨款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公訴意旨指以楊賀翔交 付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之支票6 紙予被告及古明弘2 人, 作為借款擔保一節,尚非可採,詳如前述,是縱證人楊賀翔楊欣哲上開證詞為真亦僅足證明原同案被告古明弘上開所 供不可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檢察官既 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檢察官亦未證明原同案被告古明弘上開所辯與被告間有 何關連性,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原同案被告古明弘上開 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自不得僅以 檢察官上開所述之待證事項,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又被告固有於上載「古明弘(以下簡稱甲方)、亞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蔡雨霖(以下簡稱丙方)甲 方同意歸還97.7.10 丙方匯向乙方之現金兩百五十萬元。乙 方保證交付丙方之票據,取得合法並同意無條件支付丙方, 如附錄之票據五張(即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總價新台幣 壹仟壹佰萬元」等語之97年7 月10日承諾書乙方欄簽名(見 98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251 -253頁),然據前所述,如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係由楊賀翔所交予證人蕭逸白作 為向證人蔡雨霖借款之用,其取得自屬合法,而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支票,以形式觀察,亦為告訴人所簽發者,則被告 於97年7 月10日受證人楊賀翔之委任,代為持告訴人亞全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證人蔡雨霖借款,而應證人蔡雨霖之要求 ,代表亞全公司於上開承諾書乙方欄簽名,向證人蔡雨霖保 證上開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取得合法並同意無條件支付等節 ,尚難謂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縱未詳細查證原同案被告古明 弘所提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之來源,亦核與公訴意旨所 指之共同詐欺取財事實無直接關連性,而不得執以逕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古 明弘即具有犯意聯絡。
七、公訴意旨以告訴代理人張逸勳之指述(見98年他字第6010號 卷第10-11 頁、第59頁、第97頁、第131 頁、第222-223 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查,告訴代理人張逸勳係於98年 6 月23日亞全公司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 告訴後,受亞全公司之委任於偵查中到庭指述被告涉有本案 犯罪事實之人,而其既無親自見聞本案犯罪事實,則其所為 之指述要屬傳聞,自不得作為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之憑佐。
八、公訴人復以原同案被告古明弘之供述,證明原同案被告古明 弘承認有收取本件支票並且代楊賀翔向他人借款之事實,惟 原同案被告古明弘於警詢、偵查中僅供承被告與亞全公司員 工蕭逸白等人曾持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4 紙前來委 託伊代楊賀翔向他人借款等節,並未就供述如附表編號6 至 7 所示之支票2 紙,亦同為伊所收取代楊賀翔向他人借款者 ,而係稱: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支票2 紙為楊賀翔向伊 公司購買電子零件所交付給伊之貨款,且該筆貨款至今都沒 有兌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67-70 頁、第75頁 ),是尚無從執原同案被告古明弘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 明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待證事實,亦不得逕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九、公訴意旨雖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4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原同案被告古明弘以元百興公司名 義提起告訴,指訴楊賀翔楊欣哲父子向元百興公司購買50 0 萬元之雲母電容,並交付如附表編號6 、7 號票面金額共 計650 萬元支票2 紙供作支付貨款,該2 紙支票卻遭楊賀翔 撤銷付款委託,又楊賀翔持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支票4 紙向 原同案被告古明弘借款,原同案被告古明弘交付224 萬元予 楊賀翔,該4 紙支票竟遭退票,認楊賀翔父子涉嫌詐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楊賀翔交予原同案 被告古明弘如附表編號6 、7 號支票,均係為亞全公司調借 款項所用,亞全公司並未向元百興公司購買雲母電容,且楊 賀翔持如附表編號2 至7 號支票,向原同案被告古明弘調借



現金,實際調得現金與票面金額有明顯差距,楊賀翔為避免 支票遭到兌現,才使如附表編號2 、3 號之支票跳票,楊賀 翔父子並無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然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楊賀 翔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之支票6 紙予被告及古明弘2 人,作為借款擔保,無從認得以逕取等節,業據本院認定詳 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所據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894號告訴人為元百興公司;被告為楊欣哲、楊賀 翔之詐欺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其待證事項已難認與被告 所涉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 亦無足拘束本院,自非得依憑不起訴處分書遽推論被告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十、公訴意旨關於證據方法所引列卷附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 支票影本,僅足執以證明亞全公司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 7 所示支票之事實,亦無法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十一、公訴人固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透過原同案被 告古明弘介紹而認識蔡雨霖,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古明弘2 人並與蔡雨霖洽談代亞全公司借款,及蔡雨霖將借予亞全 公司之款項匯給原同案被告古明弘,而原同案被告古明弘 私自扣留部分款項,未全數匯予亞全公司之事實,惟被告 自始未供承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 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十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 犯其餘被訴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三、末查,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蕭逸白,以證 明買賣電容器契約的真實性及收受雲母電容之詳細情形( 見本院卷第42頁),惟證人蕭逸白於原審100 年5 月4 日 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提示98他字第6010號卷第203-20 4 頁」你剛剛說97年7 、8 月間你跟楊芷菻去跟蔡雨霖借 款時,楊芷菻有帶一份契約,是否這份契約?)合約好像 是,但是公司的章好像不太對,這好像不是亞全公司的公 司章,我不能確定是這個合約,但是我確定楊芷菻拿給我 看的合約中我有看過雲母電容這四個字;(在你任職於亞 全公司的期間,你有無曾經收到過古明弘或者元百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交給亞全公司的貨物例如雲母電容?)有收 過貨,大約幾箱,但是沒有註明說是哪個公司給哪個公司 。因為地址對,我就簽收了,我不知道的事情我就直接交 給財務長或董事長,給他們判斷,因為上面寫著英文,我



沒有很注意去看這個英文,可能看也不是很懂,我不確定 我收過的貨是否是古明弘或者元百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 來的貨,因為我只有看懂上面的英文地址是台北市○○路 00號3 樓,我收過的貨上面都是英文,我任職那時候收過 大約3 、4 次,外盒都是英文的貨物,有時候甚至只有1 小包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 第140 頁 ),是認前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蕭逸白之待證事項,既 業經證人蕭逸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自無再次傳喚證 人蕭逸白之必要,附此說明。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 之詐欺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 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 式不外下述二種情形:(1)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 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 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 積極作為。(2)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 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僅打算收取對造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 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故在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 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 意,此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6 59號、95年度上易字第29號、92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等判 決可資參考,合先說明。
(二)再者,觀諸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及原同 案被告古明弘二人涉嫌之詐欺行為態樣,屬於前揭「履約 詐欺」之情形【在成立與否之判斷上,應特別著重觀察被 告二人取得財物(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之支 票,總票面金額為1,100 萬元,發票人均為亞全公司,又 該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後之作為內容,透過經驗法則來 認定渠等自始有無詐騙之意思,已如前述】。經查:



(1)證人蔡雨霖取得附表編號6 支票(面額500 萬元)之時間 ,應為97年7 月10日,此有被告及原同案被告古明弘親自 簽署之承諾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6010號卷第251 頁)。又雖原同案被告古明弘先 前曾辯稱附表編號6 支票,係亞全公司向伊購買雲母電容 產品支付之貨款,雙方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非託伊去向 他人票貼借款云云,而被告亦附和其詞,然此節不僅為證 人即亞全公司當時經營者楊賀翔所否認,且對照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011號案卷中所檢附、古明 弘另以告訴人身分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古明弘當時既 在告訴狀中表示,伊係於97年7 月11日,方與亞全公司締 結修改後之雲母電容買賣契約(填載日期亦為7 月11日, 貨款金額150 萬元),並於同日才拿到附表編號6 支票, 作為雙方合約完成支付貨款之保證等詞,則古明弘如何能 於97年7 月10日,就「預先」將該張支票交給證人蔡雨霖 收執(詳後述)?就此各情以觀,可徵古明弘所言確屬虛 妄不實,附表編號6 支票當初之開立原因,應是證人楊賀 翔基於調度資金之需求,連同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之支票 (票面總金額600 萬元),一併交給被告及原同案被告古 明弘,作為代覓金主進行票貼借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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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鈺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百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