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46號
TPHM,100,上訴,1346,201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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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誠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涂成樞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貴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廖美智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國寬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渤琳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尹枝繁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黃兆君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 號、98年度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7500 號、97年度偵字第3574號、97年度偵字第618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7
3 號、第26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己○○、乙○○、丙○○等部分撤銷。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戊○○、丁○○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



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戊○○、丁○○連帶沒收。緩刑伍年。
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與甲○○、丁○○連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0年2 月1 日起至90年11月19日止及91年4 月 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等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 簡稱桃園市公所)擔任市長室專員(原判決誤載為桃園市公 所專門委員),職掌文稿審核與機要案件之擬辦與處理、公 共關係與新聞界之聯繫、來賓接待、交際聯繫、一般或特定 工作及協調事項、其他特定臨時交辦事項等事務;甲○○自 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 隊隊長,綜理隊務;丙○○自87年2 月7 日起至96年3 月 1 日止,擔任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協助隊長綜理隊 務,己○○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係桃園市 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綜理公園管理所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 事項。渠等於下列行為時,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
二、緣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翊麗嘉公司)於90年12 月25日標得桃園市公所發包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 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勞務採購案( 下簡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並自91年 1 月1 日起開工,於91年7 月20日完工。桃園市公所於91年 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施工期間,鑑於主辦單位公 園管理所人力不足,遂指示駐衛警察隊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 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並將清點結果填載在桃園市公所



警隊公園督導統計表上,經駐衛警察隊隊長批示後送交公園 管理所核對,俾公園管理所作為驗收之附件,並得就缺工之 瑕疵,扣發工程款。翊麗嘉公司負責人辛○○及工地主任黃 冠宇因與甲○○間具有高中同學之情誼,為使所承攬之91年 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施作順利,合意以金錢疏通 甲○○,由辛○○於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20日止間之 某2 日,各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桃園市陽明公園 內之桃園市公所駐衛警辦公室行賄甲○○,甲○○明知協助 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之 承包商出勤人數,乃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 承包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合計收得賄款4 萬元(案發後已由 甲○○繳回)。
三、陳宗誠明知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 賂,竟對如附表所示之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基於不違背職務 而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2年間起,連續收受陳建中、孫 有登等交付之賄賂多次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共計收 得賄款131 萬元(案發後戊○○已繳回由陳建中交付之賄款 20萬元)。
四、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 辦案」(下簡稱94年度清潔委辦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 購,戊○○為該採購案9 名最有利標評選委員之一,與綜理 桃園市務之市長丁○○均明知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採購 ,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價 即賄賂,竟與甲○○間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戊○○並承前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由 甲○○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前某日,先向有承攬94年度清潔 委辦案意願之廠商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利美公司 )負責人陳冠宇以得標為酬要求賄款300 萬元,經陳冠宇同 意而達成期約。94年度清潔委辦案於93年12月28日決標,由 得利美公司以34,300,000元得標後,陳冠宇遲未依約交付30 0 萬元賄款,經甲○○催促,陳冠宇始同意先行支付100 萬 元。陳冠宇因而於94年4 月間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到期日 分別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票據號碼為AA35 20652 號至AA0000000 號、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 陵分行、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10張(合計金額為100 萬元 ),指示不知情之得利美公司職員許芝軒,持往桃園市龍安 街附近某處交付予甲○○,甲○○收得上開支票後,為掩飾 賄行,持向其弟尹枝雄調借100 萬元現金,並於同年4 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公所戊○○辦事室內將100 萬元現金交戊○



○轉送丁○○收受。丁○○、戊○○及甲○○即以上開方式 共同收受不違背職務之賄款100 萬元(案發後已由戊○○繳 回)。
五、桃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業務單位為公園管理所,履 約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由公園管理所 按月依實作數量及工作計價後,方核撥工程款予得標廠商得 利美公司。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陳冠宇為期驗收撥款順利,竟 另行起意,於94年3 月25日、4 月21日、7 月1 日、7 月22 日、8 月17日、10月6 日、11月2 日及95年1 月l7日等8 日 ,八度指示公司職員許芝軒,於上開各日當天自中華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得利美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16萬元交陳冠宇,再 由陳冠宇於上開日期當日或其後數日間某日,從中取現金10 萬元持往桃園市○○0 街00號1 樓己○○住所當面交付予己 ○○。己○○明知其身為公園管理所所長,依實作數量及工 作計價核撥工程款,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 承包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合計收得賄款80萬元。又桃園市公 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施工期間,駐衛警察隊亦協助公園管理 所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並將清點結果填載在桃園市 公所駐警隊公園督導統計表上,經駐衛警察隊隊長批示後送 交公園管理所核對,俾公園管理所作為驗收之附件,並得就 缺工之瑕疵,扣發工程款。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陳冠宇,為使 所承攬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驗收無礙,請款順利,於94 年6 月11日(端午)前後某日、9 月18日(中秋)前後某日及95 年1 月29日(春節)前後某日,委請知其行賄之情之甲○○ 在桃園縣桃園市成功國小旁邊之藝文中心駐衛警辦公室及其 他不詳處所,先後將賄款現金1 萬元、1 萬元、2 萬元交付 予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丙○○,丙○○明知其負有 協助隊長綜理隊務,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協助公園管理所 監督清點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承包商出勤人數,為其職務內 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承包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合計 收得賄款4 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辛○○ 、陳冠宇等於調查局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 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詢 問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 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己○○、丙○○部分:
㈠證人甲○○、陳冠宇等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作證,惟證 人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如何與被告戊○○等謀議以形 成共同犯意,及被告甲○○係兼為自己利益為之等情,供證 略稱伊至戊○○之專員辦公室,問戊○○有沒有辦法讓伊同 學陳冠宇的得利美公司得標94年度之工程,陳冠宇願意支付 工程款之一成當作回扣,伊當時並暗示戊○○這一成回扣也 包含伊個人應得之部分等語,為審判中陳述所無而與審判中 陳述不符;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就駐衛警察隊協辦公園 清潔督導填載核閱之流程及其如何建議陳冠宇賄求丙○○等 細節,於審判中未為完整陳述而與調查局詢問中所述稍有出 入;證人陳冠宇就駐衛警察隊於清潔委辦案驗收之影響,及 丙○○何以亦為行賄之對象,於審判中未為完整陳述而與調 查局詢問中所述稍有出入,甲○○、陳冠宇於調查局訊問時 ,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未見有何陳述非出於己意之情形 ,堪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上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陳建中、甲 ○○、陳冠宇、許芝軒、己○○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 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均經具結,復先後於原審或本 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已獲確保, 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 ,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 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 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 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 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 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 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 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 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 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 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 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 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 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 ,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 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 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 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 備證據資格,即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830號判決參照)。經核證人孫有登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調 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符合前開要件,鑑測者之資歷,施測 方法、過程等,均詳列於測謊報告書之附件存卷可稽,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㈣至案內其餘審判外陳述,或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或僅資 為辨明其他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未贅論其有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受賄賂部 分:
㈠上開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受賄 賂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供明駐衛警察隊負責桃園市公園之安全維護,但是 公園管理所在辦理桃園市公園景觀清潔及維護工程時,因為 公園管理所人數很少,駐衛警察隊會順帶在廠商到現場施作 時,清點施做人員,公園管理所會提供清潔綠美化督導表之 表格給駐衛警察隊,由駐衛警察隊把每天現場實際施工之人 員填寫在上面,製作完成後,會經過伊批示,伊批示之後, 就會於隔日送交給公園管理所,轉交給公園管理所所長己○ ○,清潔綠美化督導表經過己○○批示後,就會再退給伊, 駐衛警察隊所做清潔綠美化督導表資料是要讓公園管理所人 員核對;桃園市公所91年度後車站區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 環境清潔單價發包工程,伊從陳冠宇、辛○○處收到一次2 萬元有2 次共4 萬元賄款等語(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㈢第 326 頁背面,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㈣第154 頁至第155 頁, 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㈣第23頁)。 ㈡被告甲○○上開自白及供述,核與證人辛○○於調查局供證 稱:翊麗嘉公司參與桃園市公所辦理之91年度後車站區第一 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單價發包工程,相關業務由伊負 責,陳冠宇當時是擔任這項工程的工地主任;甲○○當時為 駐衛警隊長,我們在施工的時候,駐衛警會派隊員到現場,



瞭解我們實際施工打掃的狀況,然後這些施工的情形,會透 過隊長甲○○回報給公園管理所,上開工程之估驗計價,是 依據駐衛警回報予公園管理所之廠商實際施工情形,來決定 應行支付之工程款,但是還要加上驗收。伊印象中有給他兩 次,每次都是兩萬元,伊都是用金融卡在伊個人新竹商業銀 行健行分行的帳戶提領2 萬元,總共4 萬元,這筆錢伊是在 陽明公園交給甲○○本人;甲○○是駐衛警隊長,他們的組 員對於工作上的細節非常刁難,因此給錢的目的,就是希望 付錢之後,於監工時能夠不刁難我們的工作等語(見96偵27 500 號偵查卷㈢第254 頁、第254 頁背面、第257 頁);及 於原審結稱:伊於上開工程期間,曾分別交付兩萬元各一次 給甲○○,伊之的目的除請駐衛警隊員喝飲料外,也有請甲 ○○轉知駐衛警隊員不要刁難本件施工的進行等語(見原審 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㈥第94頁至第95頁)。以及證人陳冠 宇於調查局供證稱:甲○○是駐衛警隊長,駐衛警每天都會 派人到工地點名,並依據我們製作的日報表,看有沒有確實 的人數去施做,若有的話,他們會在日報表上註記,並交回 去,若是點名人數不足,則在驗收時會扣款等語(見96偵27 500 號偵查卷㈡第126 頁背面);及於原審結稱:行賄甲○ ○之事,是辛○○去處理的,事後他有告訴伊他有拿錢給甲 ○○;91年1 、2 月份時,伊與辛○○協議為了避免駐衛警 刁難,決定每個月給甲○○一至兩萬元,但是後來這件事都 由辛○○處理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㈤第22頁 ),俱無不合,應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甲○○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為桃園 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綜理隊務,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 1 年5 月10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足稽 (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至第241 頁)。而翊麗嘉公司於90年 12月25日標得桃園市公所發包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 清潔委辦案,該工程自91年1 月1 日起開工,於91年7 月20 日完工,有桃園市公所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 維護及環境清潔(單價發包)工程資料、決標公告、營繕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96偵27500 號偵查卷㈠第 48頁至第55頁)。
㈣綜上,被告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 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中於原審結證歷歷 (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㈦第55頁至第58頁),且有



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合約書(92桃市秘字第TY-0 54號及93桃市秘字第TY-057號)、決標定期彙送、開標紀錄 、採購標單、「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評分表、桃園市 清潔隊雨鞋企畫書、桃園市公所投標須知、達迪實業有限公 司相關資料、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營業人資料、沅素創意 行銷有限公司投標資料、樣品相片、統一發票影本等存卷可 資佐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函調資料卷㈠第6 頁至 第30頁背面、第77頁至第82頁背面,原審97年度訴字第 201 號函調資料卷㈡第7 頁至第71頁、第94頁至第101 頁,原審 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㈦第63頁),參以被告戊○○於原審 及本院均不諱收得陳建中交付之20萬元,及於原審已將該得 款繳回之事實,應足擔保陳建中上開不利於被告戊○○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
㈡對於被告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 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苟非間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 賄賂,有關雨衣雨鞋之採購,根本非屬被告戊○○業務範 圍,被告戊○○就相關之採購不僅無直接之職務關係,亦 無得以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被告戊○○收受陳建中給 付之金錢,與其職務並無關連云云。
⒉惟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 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 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 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 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 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 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蓋國 家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 其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 以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 (市)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 、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 主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 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 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 ,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 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此方符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戊○○於90年2 月1 日起至90年11月19日止及91



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等期間,擔任桃園市公所 市長室專員,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機要人員任用,職掌 文稿審核與機要案件之擬辦與處理、公共關係與新聞界之 聯繫、來賓接待、交際聯繫、一般或特定工作及協調事項 、其他特定臨時交辦事項等事務,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 1 年5 月10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至第241 頁)。且觀諸案內「購 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案」案資料,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合約書首頁、承辦人員擬辦陳報開標結果之簽呈、清潔隊 擬購置雨衣雨鞋之簽呈(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函調 資料卷㈠第18頁背面、第3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 函調資料卷㈡第7 頁、第37頁、第64頁背面)等,均見被 告戊○○核章之跡,足見依其為市長機要及文稿審核與機 要案件之擬辦、處理等權限,應足以對上開雨衣雨鞋購案 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自難謂非其職務之範圍。 辯護意旨認有關雨衣雨鞋之採購,根本非屬被告戊○○業 務範圍,被告戊○○就相關之採購不僅無直接之職務關係 ,亦無得以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不能 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⒊矧證人陳建中於偵查中尚就其行賄被告戊○○之目的,結 證陳明係見戊○○是專員,是當時市長丁○○身邊重要的 幕僚,給錢的目的是下次才有辦法再得標,且驗收時才會 順利通過,因為戊○○也是幾個工程的評審委員之一,所 以他對工程的得標應該會有形響力(見96偵27500 號偵查 卷㈢第323 頁)。其並就期約之情形,於原審結稱伊於92 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第 一次標案,因為在其他印刷品的案件中,需要找戊○○討 論稿件的內容,伊覺得有關市長的形象文宣都必須與他做 討論、確定,所以伊覺得回饋款項應該是交給戊○○,當 時戊○○的職稱是桃園市公所專員,伊不知道他職稱的全 銜,所以伊於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 衣雨鞋採購案第一次標案收到款項後,利用與他討論稿件 的時間到他桃園市公所二樓位於市長室旁邊的辦公室內詢 問戊○○給回饋的金額方式,他告訴伊錢要放在副市長室 進門左邊放電視的櫃子上的抽屜內,櫃子有兩、三個抽屜 ,伊的印象中好像是放在第二個抽屜內,這是戊○○告訴 伊的。回饋金額是伊自己決定的,當時伊與戊○○討論時 ,沒有就金額做討論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 ㈥第109 頁至第110 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復曾供認 伊為了撫養獨居生病在外的父親,以及為了卸任後參加市



民代表選舉,需要資金,所以才收受賄款(見本院卷㈠第 185 頁)。總括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戊○○收受陳建中給 付之金錢,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無疑。辯護意旨否認被告 戊○○收受陳建中給付之金錢與其職務有所關連,並不實 在。
㈢綜上,被告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事證明確,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部分 :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孫有登、王俊傑 、陳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 444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60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 第139 頁至第143 頁背面),互核並無扞格,且有與所證相 符之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公司董監事 查詢結果、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 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鑫堡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 、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宏文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桃園市公所93 年5 月20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桃園市公所93年12月20 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桃園市公所94年9 月7 日開標、 議價、決標紀錄書、桃園市公所94年8 月26日開標、議價、 決標紀錄書、簽呈、招標文件招標公告、評選結果公布表、 決標公告、計畫書、簽到簿、評選表、康鼎公司出廠證明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押標金退還單據、臺北銀行復興分 行票號FS0000000 號支票、臺北銀行復興分行票號FS311500 1 號支票、97年6 月25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第一商業銀 行97年8 月11日一大溪字第00337 號函、康鼎公司之存摺內 頁、記事本內頁等存卷可資佐證(見97聲搜29號偵查影卷第 9頁 至第22頁,95他5161號偵查影卷第27頁、第28頁、第30 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 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 108 頁,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㈠第15頁至第46頁、第75頁、第76 頁,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㈡第93頁、第104 至第134 頁,96 他4068號偵查影卷㈢第112 頁)。抑且,如附表編號2 至編 號4 所示之康鼎公司開立支票或轉帳或提領現金支付孫有登 利潤及公關費用之事實,復有陳國基記載之筆記紙影本及存 摺存款交易紀錄影本附卷可考(見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㈡第 60頁、第62頁、第63頁、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9 頁、



第122 頁、第130 頁、第132 頁),應可信實。 ㈡對於被告戊○○辯解之判斷:
⒈訊之被告戊○○雖不諱於擔任桃園市「南門青溪」、「大 林中路所」、「光興所」、「永康公園」等兒童遊戲設備 統包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 行為,辯稱:陳國基、王俊傑根本不認識被告,亦不曾有 任何之接觸,孫有登片面攀誣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⒉辯護意旨謂孫有登口口聲聲指稱就前揭標案行賄被告戊○ ○,然其前往拜會戊○○的時間乃是在93年底(96他4068 號卷卷二頁150 ),該時「桃園市公所附屬市立托兒所南 門所改善暨青溪所新設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早已於同 年5 月20即決標,此觀卷內整理表即明,試問孫有登如何 可能就已決標之案件於年底時再起意行賄被告云云。惟人 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 ,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 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 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 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 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 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90年度 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孫有登係於97年9 月 5 日接受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詢問時,稱其前往 拜會戊○○的時間乃是在93年底(見96他4068號偵查影卷 ㈡第149 頁至第150 頁),該次詢問距離事發之時,已有 3 、4 年之遙,原即難期其就為特定行為之特定日期記憶 明晰,陳述無礙,矧其稍早即於97年6 月25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即已陳明不記得與戊○○接洽之正確日期(見96 他4068號偵查影卷㈡第95頁),自難執其嗣後憑藉對與戊 ○○接洽日期之無記憶或模糊記憶,概述面晤被告時間之 微疵,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
⒊抑且證人孫有登指證行賄被告戊○○之證言,其詳陳行賄 之緣由、經過,及行賄資金之來源,除與卷存上開書證及 資金往來紀錄符合,已非片面之指證可比外,其於原審證 稱伊於93年5 月初去找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洽談 ,向王俊傑表示,伊可以協助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參與



桃園市公所遊樂設施標案,但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後,必須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20給伊,王俊傑本來還不相 信伊所言,後來在南門所及青溪所標案得標後,康鼎造景 股份有限公司就相信伊所言,並依約定支付兩成的工程款 給伊,伊再拿其中4 分之3 也就是工程總價的百分之15給 被告;伊先跟王俊傑商談,王俊傑原來還不相信,但伊取 得第一個標案後,王俊傑就相信了,然後,就持續與伊合 作取得這四個標案;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改善兒童遊戲 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共有三家公司投標,除康鼎造景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得標外,辰美興業有限公司是由伊找該公司 的負責人李柏慶參與陪標,華城公司可能是康鼎造景股份 有限公司去找來陪標的,這個標案也是伊與康鼎造景股份 有限公司王俊傑談好由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上開 二標案,也是與王俊傑談好的;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施工 程採購案共有三家公司投標,除有宏文興業有限公司得標 外,鑫堡營造有限公司是伊找來陪標的,這個標案也是伊 與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談好由宏文公司得標等語 ,亦經證人王俊傑於原審結證確認屬實(見原審98年度訴 字第444 號卷第164 頁),並謂孫有登是不是用行賄方式 達到目的,康鼎公司根本不管,反正得標就給付兩成給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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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