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號
ULDV,102,聲,3,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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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清池
相 對 人 高大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73號),鈞院倘不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將受 到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請求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3892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25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債權無法 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1,556,113 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 為4 年4 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 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以此計算,是相對人可能受到 損害之金額約為337,159元【計算式:1,556,113 元×年息5 %×4 年4 月=337,159 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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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