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黃儼
陳海明
陳政隆
陳昭如
陳泯維
陳振鶴
陳佳臨
陳怡伶
陳怡潔
陳俊誥
陳彥維
陳叙諭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祺
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現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人陳黃儼、陳海明、陳振鶴、陳慶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陳政隆、陳昭如、陳泯維、陳佳臨、陳怡伶、陳怡潔、陳俊誥、陳彥維、陳叙諭之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前段、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現(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下同)102 年01月21日死亡,聲明人陳黃儼、陳 海明、陳振鶴、陳慶祺為其配偶、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於102 年02月23 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三、次查,聲明人陳政隆、陳昭如、陳泯維、陳佳臨、陳怡伶、
陳怡潔、陳俊誥、陳彥維、陳叙諭為被繼承人陳現之孫子女 ,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 被繼承人陳現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四子陳穆演、長女陳秀卿等人存在,且未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依首揭法律 規定,聲明人陳政隆、陳昭如、陳泯維、陳佳臨、陳怡伶、 陳怡潔、陳俊誥、陳彥維、陳叙諭等9 人自無繼承權存在, 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