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1號
ULDV,102,簡抗,1,201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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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再抗告 人 鄭火全
      鄭千求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鄭國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東波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 第1 項規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或抗告,且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 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 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0 元。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北港簡 易庭101 年度港簡字第105 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8,240 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原第一審法院101 年11月27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 1 月31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因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 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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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