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玉梅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翁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結婚 ,婚後並育有一子。嗣兩造於100 年7 月5 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並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雖有 見證人曾欣怡、翁維仁2 人之簽名,然該見證人曾欣怡、翁 維仁未於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復非 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甚至聲請人在事後得知 上開二名見證人之簽名均係相對人翁志揚所為,顯然兩造協 議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法定要件,是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屬無 效等情。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 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 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四、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離 婚協議書為證外,復核與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翁 維仁所為結證相符(詳本院102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兩 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翁維仁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 ,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 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 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