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9號
ULDV,102,司聲,39,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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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世元
相 對 人 翁淑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零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 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 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190 號裁判參照)。同理,於終局執行停止執 行之擔保,如執行債權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本案訴 訟已因撤回或訴之變更而訴訟繫屬消滅者,供擔保停止執行 之原因應認亦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就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 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4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下同)20,055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供擔保之原 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5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101 年度聲字第35號 停止執行卷宗、101 年度司執字第36406 號給付票款民事執 行卷宗、102 年度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卷宗審認屬實,是相 對人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聲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亦經聲請人於102 年3 月6 日當庭撤回訴訟而告終結,堪 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之首開條文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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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