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相 對 人 黃鈺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姚伯樺向聲請人購買飼料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8 月5 日,債務清償日期 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姚伯樺積 欠聲請人飼料貨款1,398,11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 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 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竹字第47587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2 年3 月11日雲院通非平決102 年度司 拍字第26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 102 年3 月13日送達相對人黃鈺淋、第三人姚伯樺,惟相對 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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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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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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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水林鄉 │灣西 │ │0000-0000 │田│1527.34 │2分之1 │黃鈺淋應有部分1/2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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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水林鄉 │灣西 │ │0000-0000 │建│2868.00 │24分之1 │黃鈺淋應有部分1/24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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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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