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57號
SLDM,90,易,557,200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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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出獄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受僱設址於台北市○○街八七巷八之 五號「崴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馳公司,聲請書誤繕為威馳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外務員,負責物件快遞及代收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 間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受客戶陽光旅行社所託,遞送護照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四七號予林森平,並代為收取費用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九百元 ,詎甲○○因前向地下錢莊借款,急需現金償還,乃萌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前開收取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現款侵吞入己,未交予客戶陽光旅行社 ,且未返回崴馳公司,無故離職。嗣經陽光旅行社向崴馳公司查詢此事,崴馳公 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崴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 ,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崴馳公司之代表 人乙○之指訴,再參以崴馳公司之收據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前有業務侵占罪,甫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構成累犯(詳如 後述),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且累犯又應加重其刑,亦不得判處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六月,而諭知易科罰金,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崴馳公司之負責 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崴馳公司之快遞單一紙、陽光旅行社廠商支出收



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崴馳公司之外務員,負責物件快遞及代收客戶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收取前開應屬客戶陽光旅行社之費用後,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判 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鉅,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崴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 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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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