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95號
SLDM,90,易,495,200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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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
,本院認不宜為簡判決處刑(九十年湖簡字第一八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因其汽車音響遭竊,竟萌歹念 ,起意偷竊他人汽車音響自行安裝,遂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某時,趁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九弄一0五號公寓大廈一樓大門未關上鎖,藉機無故侵入至 地下二樓停車場內,並撿拾停放機車旁地面上發現之螺絲起子乙支,攜帶該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長約十五公分之中型螺絲起子,撬開損壞停放該處 停車格之陳幸達所有、其岳父丙○○使用之車牌號碼HV─七0一七號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座旁之車門鎖(該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入車竊取車內擺設 之國際牌DVD乙組(包含音響及天線,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 ),得手後離去,並將螺絲起子丟棄。隨後欲將該組DVD音響安裝其車時發覺 規格不合無法安裝,遂將該組贓物持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三巷三十六 之一號「源昌專業汽車音響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老闆羅守燊兜售銷贓遭拒,嗣 旁有某不詳計程車司機本欲購買音響,見狀即以七千元低價向甲○○收購而去。 甲○○食髓知味,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前某時,自行攜帶其所 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長約十五公分之中型螺絲起子乙支,又利 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九弄十九號他人住宅一樓大門未關上鎖 ,趁機再次無故侵入至地下二樓停車場(該停車場與前開停車場為同一處所,至 一樓則各有出口)內,持螺絲起子毀損破壞停放該處編號五一二停車位上黃秋珍 所有、其夫乙○○使用之車牌號碼DF─三五0二號自用箱型小客車之左前車門 鎖,入車後強行拉扯該車排檔變速桿造成該排檔變速桿及排檔座損壞,行竊車內 裝設之六吋液晶電視乙台(價值約二萬五千元)、ALPine廠牌之汽車音響 乙組(包含喇叭四個、音響擴大器乙個、CD音箱乙台,價值約七萬元),在竊 盜過程中有餘另二個喇叭丟置車上(其中乙個已遭撬壞)及強行將該車排檔桿拉 到末端造成損壞,得手後將螺絲起子丟棄,連續竊盜得逞。隨後將該所竊液晶電 視、汽車音響等贓物安裝在不知情之其妻吳秋惠所有、甲○○自身使用之車牌號 碼五A─六四五一號客貨兩用箱型車上據為己用。嗣經警自前開車牌號碼HV─
七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失竊現場採得甲○○指紋,而循線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號,通知甲○○到案而拘獲,並從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五A─六四五一號箱型車內取出行竊後所安裝之液晶電視、汽 車音響等贓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乙○○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供承連續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停車場攜帶螺絲起子竊盜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告訴 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汽車財物遭竊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羅守燊、吳 秋惠於偵查中所述可參,復有「源昌專業汽車音響服務中心」羅守燊之名片、丙  ○○失竊汽車財物清單、乙○○立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提出之 車輛維修單與排檔變速桿排檔座損壞之相片、尋獲竊盜贓物相片、內政部警政署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刑紋字第九0二一四號函檢附之該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車牌號碼HV─七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DF─三五0二號自用箱型小客 車、五A─六四五一號客貨兩用箱型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該中型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供兇器使用,故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嗣減刑為一月並被撤銷緩刑;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執行完畢,素行不佳 ,僅因自己之汽車音響被竊,即連續撬壞他人之車輛竊取之,並將不合適之音響 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實難認其有何悔改之意,本應從重量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竊所 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其中乙支被告撿拾犯案後丟棄(因該螺絲起子脫離原持有狀 態不明,尚難遽認被告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乙支被告所有然犯案後亦遭 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某時,趁台北縣 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九弄一0五號公寓大廈一樓大門未關上鎖,藉機 無故侵入至地下二樓停車場內行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前某 時,自行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支, 又利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九弄十九號他人住宅一樓大門未關 上鎖,趁機再次無故侵入至地下二樓停車場(該停車場與前開停車場為同一處所 ,至一樓則各有出口)內,持螺絲起子毀損破壞停放該處編號五一二停車位上黃 秋珍所有、其夫乙○○使用之車牌號碼DF─三五0二號自用箱型小客車之左前 車門鎖,入車後強行拉扯該車排檔變速桿造成該排檔變速桿及排檔座損壞,行竊 車內裝設之六吋液晶電視乙台等物,並強行將該車排檔桿拉到末端造成損壞,因 認被告涉有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云云,而上開二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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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