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77號
SLDM,90,易,477,200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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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衫貳拾叄件、T恤拾壹件及運動長褲叄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持有之休閒衫二十三件、 T恤十一件及運動長褲三件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係仿冒英商詹姆斯勃查南有限公 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嗣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移轉商標專用權予英商聯合釀酒公開發行 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之商 標圖樣。竟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文林路口設 攤陳列上開服飾,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 人。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衫二十三件、T恤 十一件及運動長褲三件。
二、案經協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去逛街,路過該處, 伊在旁邊看衣服,警察抓錯人,伊誤以為警察是錢莊的人才跑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詹姆斯勃查南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申請註冊 (嗣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移轉商標專用權予英商聯合釀酒公開發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上股份有限公司)上,有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休閒衫二十 三件、T恤十一件及運動長褲三件,確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扣案之服飾較真品粗糙 ,布標之材質、掛牌貨號、顏色標示方式與真品均不同,確係仿冒品,亦 經告訴人協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至警局鑑定無誤。 (二)、質之證人即警員甲○○證稱:被告當場向伊與許立緯兜售衣服,一件五百 九十元,伊就跳過去向被告出示刑警證,被告就往夜市跑,後被許立緯抓 到,被告就向伊等求情,伊等不同意放過被告,被告馬上改變態度,說警 察恐嚇,伊等憑什麼抓他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



人即警員許立緯於偵查中所證:甲○○先問被告一件多少錢?被告說一件 賣五百九十元,被告又說如有喜歡可算便宜一點,之後甲○○就出示刑警 證,被告就開始逃跑,伊抓到被告時,被告先求情,要伊等放了他,伊等 不為所動,到了警局被告就改口說東西不是他的,憑什麼抓他等語(見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衡情,證人與被告夙無怨隙, 實無理由栽贓誣陷被告。且被告焉有可能將警察誤認為錢莊之人,其顯係 畏罪奔逃,至為灼然。
(三)、證人乙○○雖證稱:伊當日與被告相約在士林夜市吃火鍋,吃到晚上八點 被告就說要去看衣服,之後就未再見到被告,九點多時被告打電話說他被 警察抓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所言縱令屬實 ,證人既不知被告自晚間八時以後之行蹤,亦不能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 六萬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 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商譽,造成告訴人營業損失 及妨礙社會交易秩序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陳列之物,並依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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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