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蔡華珍
蔡華怡
蔡華詩
蔡華吟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昆豪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美雪
被 告 賴淑換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