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5號
ULDV,101,訴,265,20130313,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郭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林龍雨
被   告 陳文益
      陳德榮
      顏德治
      顏水盛
      陳世富
      吳萬着
      吳永泉
      吳宗龍
      陳豐忠
      顏振興
      陳貞夙(即陳榮之繼承人)
      蔡陳雪梅(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明顯(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祐誼(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泰洧(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武雄(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陳麗玉(即陳榮之繼承人)
      巫陳麗雲(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明恩(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玉英(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玉琴(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玉文(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玉芬(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黃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0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貞夙蔡陳雪梅陳明顯李祐誼陳泰洧、陳怡君、陳武雄、李陳麗玉巫陳麗雲、陳麗娟、李明恩李玉英李玉琴李玉文李玉芬應就被繼承人陳榮所遺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二九四分之一四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九七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468 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分配比例分配之。㈡編號468(1)部分面積六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貞 夙、蔡陳雪梅陳明顯李祐誼陳泰洧、陳怡君、陳武雄、 李陳麗玉巫陳麗雲、陳麗娟、李明恩李玉英李玉琴、李 玉文、李玉芬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468(3)部分面積二六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 永泉取得。
㈣編號468(4)部分面積二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 宗龍取得。
㈤編號468(5)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 水盛取得。
㈥編號468(6)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 德治取得。
㈦編號468(7)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德榮取得。
㈧編號468(8)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 振興取得。
㈨編號468(9)部分面積三八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豐忠取得。
㈩編號468(10) 部分面積五○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世富取得。
編號468(11) 部分面積三九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新旺取得。
編號468(12) 部分面積四四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吳萬着取得。
編號468(13) 部分面積二二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郭林素蘭取得。
編號468(14) 部分面積四三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文益取得。
編號468(2)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兩造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顏振興應分別給付被告吳永泉陳豐忠各如附表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文益陳德榮顏德治顏水盛陳世富、吳萬



着、吳永泉吳宗龍陳豐忠顏振興陳貞夙蔡陳雪梅陳明顯李祐誼陳泰洧、陳怡君、陳武雄、李陳麗玉巫陳麗雲、陳麗娟、李明恩李玉英李玉琴李玉文、李 玉芬、陳黃千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追加及撤回被告情形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共有人陳榮即已死亡,原告僅列陳榮之 繼承人陳貞夙為被告,惟於調解程序中查得陳榮之繼承人尚 有蔡陳雪梅陳明顯李祐誼陳泰洧、陳怡君、陳武雄、 李陳麗玉巫陳麗雲、陳麗娟、李明恩李玉英李玉琴李玉文李玉芬等14人,原告乃追加蔡陳雪梅陳明顯、李 祐誼、陳泰洧、陳怡君、陳武雄、李陳麗玉巫陳麗雲、陳 麗娟、李明恩李玉英李玉琴李玉文李玉芬等14人為 被告,並追加聲明渠等應就陳榮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陳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蔡陳雪梅等之戶籍謄 本、陳榮繼承人即陳蓮竹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01月03 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0065 號函、101 年03月16日雲院恭家 悅決字第02604 號函、101 年03月16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2 605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03月03日雄院高101 團 字第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03月09日桃院 永家君101 年度(君行政)字第0000000 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1 年03月16日嘉院貴民恩字第343 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101 年度調字第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4至75頁;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8至45頁 )。
㈡另被告陳新旺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1 年08月23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陳黃千美於101 年10月08日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應有 部分,原告於102 年01月23日撤回對被告陳新旺部分訴訟, 追加陳新旺之繼承人陳黃千美為被告乙節,有陳新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陳黃千美之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0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37至 41頁)。
㈢茲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原告前揭追加被告與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 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3,979.19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被告陳貞夙蔡陳雪梅陳明顯李祐誼陳泰洧、 陳怡君、陳武雄、李陳麗玉巫陳麗雲、陳麗娟、李明恩李玉英李玉琴李玉文李玉芬等人(下稱被告陳貞夙等 15人)係繼承其被繼承人陳榮(69年01月29日歿)之應有部 分8294分之147 ,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貞夙等15人辦理繼承登記,併 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0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 案(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另附圖編號468 部分面積122.59平方公尺土地,因分割後維持共有無法單獨 使用,浪費土地資源,請准予變價分割;至於面積增減部分 主張依照公告現值加四成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文益陳世富陳豐忠部分:
⒈被告陳文益陳世富、原共有人陳新旺雖均未到庭,然與被 告陳豐忠曾共同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中下半部非被告陳貞夙等 15人(即陳榮之繼承人)原占有之土地,且若與渠等土地分 配在一起,將來再分割時必生分配之糾紛,將被告陳貞夙等 15人之土地分配在系爭土地之西北邊,亦堪建築使用。希望 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如少部分須調整面積,希望 能依公告現值補償。
⒉被告陳豐忠:同意依附圖分割,但依分得之編號486(9) 部 分土地上會有被告陳德榮所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0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 (B)建物,希望陳德榮能夠承諾於本件土地完成分割登記 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將占用其土地之建物拆除。 ㈡被告陳德榮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有關建物占用到被告陳豐忠分得之土地部 分,同意於本件土地完成分割登記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將占 用到被告陳豐忠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㈢被告顏德治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但不要傷到其所有之三層樓房主建物。對 於附圖編號468 部分土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告吳萬着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對於附圖編號468 部分土地變價分割,沒 有意見。
㈤被告吳永泉部分:
只要分在原來使用之位置即可(按:即附圖所示之編號486( 3)部分)。對於附圖編號468 部分土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另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同意依照公告現值加四成 補償。
㈥被告顏振興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另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同意依照 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
㈦被告陳貞夙等15人、顏水盛吳宗龍陳黃千美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陳榮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8294分之147 ,陳榮已於69年01 月29日死亡,由被告陳貞夙等15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渠 等迄今未就被繼承人陳榮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陳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蔡陳雪梅等之戶籍謄本、 陳榮繼承人即陳蓮竹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01月03日雲 院恭家悅決字第00065 號函、101 年03月16日雲院恭家悅決 字第02604 號函、101 年03月16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2 605號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03月03日雄院高101 團字第00 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03月09日桃院永家君 101 年度(君行政)字第0000000 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03月16日嘉院貴民恩字第343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37至40頁、卷一第38至45頁;調字卷第34至75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陳貞夙等15人就其被繼承人陳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 94分之147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37至40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惟就分割方法因共有人人數眾 多未能獲致協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 0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是裁判上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近似長方形,北側面臨道路,該道路坐落在 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東側面臨約6 米寬既 成道路,系爭土地由北至南,分別有二層樓加強磚造、鋼筋 造雙併建物,依序為磚造鐵皮屋一層樓花生糖加工廠,及鐵 皮造一層倉庫,及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吳萬着所有);另 西北側有被告顏德治所有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 棟,其他 為空地,系爭土地內道路、建物坐落位置、面積詳如地上物 現況圖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地上物 現況圖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17 至121 頁、第125 至126 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979.19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 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於過於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而 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 狀大致相符,變動較小,得以保留其上大部分建物,減少日 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 小,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 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復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分別可經由系爭土地北、東側 之道路及土地內之道路【即附圖所示468(2)】對外,出入方 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再附圖所示468 位於系爭土 地最北側,現為義天宮使用,如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難 以利用,自以將此部分土地變價分割較適當;又附圖所示46 8(2)部分面積283 平方公尺為道路,供被告陳貞夙等15人、 吳永泉吳宗龍顏水盛顏德治陳德榮顏振興分割後 各筆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為妥適;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到庭共 有人所同意(見調字卷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0頁正面 ),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又參以就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之共有人 亦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620 元,3,300 元/ 平方公尺【102 年公告土地現 值】×1.4 =4,620 元)相互補償(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面 )。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 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 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 與其依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被告吳永泉顏振興陳豐忠,分別有超出或不足之情事。是依前開原物 分割之結果致其分得面積超出應有部分應得面積者,自應依 前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者,始符公允。又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 每平方公尺4,620 元計算)作為共有人間相互金錢補償之標 準,而被告吳永泉顏振興亦均同意,被告陳豐忠已受通知 而未為爭執或提出其他主張,本院認為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 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爰計算被告吳永泉顏振興陳豐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使用 現狀、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公平原則,爰分割並酌予補償如 主文第二 、三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 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一:
┌───────────────────────────────┐
│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 │
│負擔之比例及附圖所示編號468 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後,價金由下列之 │
│人分配之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備 註 │
│號│ │費用負擔之比例、附圖│ │
│ │ │所示編號468 部分土地│ │
│ │ │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 │
│ │ │之比例 │ │
├─┼──────────┼──────────┼───────┤
│01│陳文益 │8294分之1012 │ │
├─┼──────────┼──────────┼───────┤




│02│陳德榮 │8294分之325 │ │
├─┼──────────┼──────────┼───────┤
│03│顏德治 │8294分之325 │ │
├─┼──────────┼──────────┼───────┤
│04│顏水盛 │8294分之325 │ │
├─┼──────────┼──────────┼───────┤
│05│陳黃千美 │24882分之2731 │ │
├─┼──────────┼──────────┼───────┤
│06│陳世富 │24882分之3499 │ │
├─┼──────────┼──────────┼───────┤
│07│吳萬着 │8294分之1032 │ │
├─┼──────────┼──────────┼───────┤
│08│吳永泉 │8294分之650 │ │
├─┼──────────┼──────────┼───────┤
│09│吳宗龍 │8294分之650 │ │
├─┼──────────┼──────────┼───────┤
│10│郭林素蘭 │8294分之516 │ │
├─┼──────────┼──────────┼───────┤
│11│陳豐忠 │24882分之2731 │ │
├─┼──────────┼──────────┼───────┤
│12│顏振興 │8294分之325 │ │
├─┼──────────┼──────────┼───────┤
│13│陳榮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8294分之147 │訴訟費用連帶負│
│ │陳貞夙蔡陳雪梅、陳│ │擔 │
│ │明顯、李祐誼陳泰洧│ │ │
│ │、陳怡君、陳武雄、李│ │ │
│ │陳麗玉、巫陳麗雲、陳│ │ │
│ │麗娟、李明恩李玉英│ │ │
│ │、李玉琴李玉文、李│ │ │
│ │玉芬 │ │ │
└─┴──────────┴──────────┴───────┘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
││應補償之│ │ │
│└─┐人 │ 顏振興 │受補償金額合計 │
│受補└┐ │ │ │
│償之人└─│ │ │
├─────┼──────┼──────────────┤
吳永泉 │75,768元 │75,768元 │
├─────┼──────┼──────────────┤




陳豐忠 │22,546元 │22,546元 │
├─────┼──────┼──────────────┤
│應補償金額│98,314元 │總計98,314元 │
│合 計│ │ │
├─────┴──────┴──────────────┤
│㈠被告顏振興應補償被告吳永泉之金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 │
│ 四捨五入): │
│ 3,300 元/ 平方公尺×1.4 21.28 平方公尺16.4/21.28│
│ =75,768 元。 │
│㈡被告顏振興應補償被告陳豐忠之金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 │
│ 四捨五入): │
│ 3,300 元/ 平方公尺×1.4 21.28 平方公尺4.88/21.28│
│ =22,546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